民政部关于表彰全国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的决定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表彰全国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的决定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我国广大农村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指引下,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村民委员会建设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特别是自1990年全
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座谈会以后,各地按照中央的要求,普遍开展了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涌现出了一批模范单位。为了表彰先进,树立典型,进一步推进村民自治工作,民政部决定,命名吉林省梨树县等31个县(市、区)为全国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
在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中,吉林省梨树县等31个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领导高度重视,科学制订规划,采取措施,严格标准,检查督促,切实按照《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指导纲要》的要求,坚持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坚持与农村整体工作相结合
,使村民自治示范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有力地保证了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农村的贯彻落实,促进了全县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蓬勃发展,保持了农村社会的持续稳定,充分发挥了示范单位的典型、带动和幅射作用,为本省和全国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作提供
了经验,为推进我国农村基层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做出了贡献,为全国农村村民委员会建设树立了学习的样板。
各地都要以吉林省梨树县等31个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为榜样,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和全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贯彻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深入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不断完善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切实加强对村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领导,
进一步加强对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创造出更多更好的村民自治模范单位,为把我国的村民委员会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把我国农村建设成为富裕、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农村而努力奋斗。
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戒骄戒躁,再接再厉,解放思想,深化改革,长抓不懈,继续为全国农村村民自治工作探索新路子,创造新经验,把村民自治工作推向一个新的高潮,不断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全面发展,为我国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九五”计划、2010年跨世纪宏
伟目标的实现,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附:全国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名单
吉林省梨树县
湖南省临澧县
福建省古田县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河南省汝南县
山西省临猗县
山东省招远市
河南省新野县
黑龙江省青冈县
福建省宁化县
山东省安丘市
山西省河曲县
甘肃省天水市北道区
江苏省太仓市
四川省彭山县
山东省莱西市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县
湖北省京山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
山东省章丘市
黑龙江省泰来县
江苏省昆山市
湖南省望城县
甘肃省敦煌市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陕西省华阴市
河北省晋州市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北京市平谷县
上海市闵行区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1995年11月22日
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 2006年2月16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6年3月25日起 施行。
市长 徐建一
2006年2月16日
第一条 为做好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改善棚户区居民的居住和生活条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和工业集中区内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棚户区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对棚户区拆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棚户区拆迁应按《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拆迁入应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足额存储的证明。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发放房屋拆迁许可。
第五条 从事棚户区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按《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后,持证上岗。拆迁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接受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监督。
第六条 棚户区拆迁,由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特殊情况,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确定拆迁丰昭方式和回迁安置地点。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统一监制。
第七条 棚户区建设项目新建住宅回迁安置房户型为:小一室、大一室、小二室、大二室、三室。各类安置户型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小一室 36平方米 、大一室 45平方米 、小二室 54平方米 、大二室 63平方米 、三室 72平方米 。
安置户型的最大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普通住房标准。
第八条 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当对回迁安置房屋的平面设计进行审查。国土资源、房产等各部门按照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审查意见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对棚户区内未按房改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房屋承租人,按下列规定向拆迁人缴纳费用后,由拆迁入按私有产权房屋予以补偿安置。拆迁入必须将所收取的费用移交产权单位。
(一)平房: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
(二)楼房: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的20%或依据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
第十条 棚户区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总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x(1十住宅改营业上浮率)十拆迁货币补贴金额+搬迁补助费;
(二)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x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三)拆迁安置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x调整系数(调整系数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的90%)x补贴系数(补贴系数根据搬迁时间确定: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8.5;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3.2;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未搬迁的,系数为0)。
(四)搬迁补助费为每户400元。
(五)棚户区内住宅房屋以外的建(构)筑物等,不享受此项政策。
第十一条 棚户区内住宅房屋被拆迁入(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回迁安置,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贴建筑面积+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增加的建筑面积。
(二)拆迁补贴建筑面积:(拆迁安置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x住宅改营业上浮率+拆迁面积补贴金额)÷800元/平方米。
(三)拆迁安置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x调整系数(调整系数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的90%)*补贴系数(补贴系数根据搬迁时间确定: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8.5;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3.2;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未搬迁的,系数为0)。
(四)拆迁面积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36平方米补到36平方米所增加的建筑面积*620元/平方米。
(五)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增加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贴建筑面积)。
(六)享受拆迁面积补贴的被拆迁入(公房系房屋承租人),必须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逾期未搬迁的,不享受此项玫策。
(七)搬迁补助费每户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发放。
(八)棚户区内住宅房屋以外的建(构)筑物等,不享受此项政策。
第十二条 实行回迁安置的住宅房屋,由拆迁入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安置。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相等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由被拆迁入按80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被拆迁入书面申请要求就近下靠回迁安置户型安置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辛陨占建筑面积之和超出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互不结算差价。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超过最大回迁安置户型,且被拆迁入(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回迁安置的,由拆迁入先按最大回迁安置户型安置,剩余建筑面积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安置。分套安置合并计算的建筑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80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入所有。
被拆迁入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后,书面申请要求再增加建筑面积安置的,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再增加部分,由被拆迁入按市场价格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第十三条 回迁安置房屋的安置层位,由被拆迁入(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按自选顺序号依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示。自选顺序号=(搬迁顺序号十交款顺序号)÷2。
第十四条 对自用居住浮房,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房屋的住用人,由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后,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认定并公示。对符合条件,确需回迁安置,并在公示后1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由拆迁人安置一套小一室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400元秤方米结算差价,产权归住用人所有;安置层位由拆迁入确定。过渡期限内自行过渡,各项补助费按有合法产权证照房屋补助费标准的50%发放。
第十五条 对居住在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证照,在本市无其他房屋,有市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未享受过相应拆迁优惠的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回迁安置,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被拆迁人可选择一套大一室或小二室住宅房屋进行安置。选择大一室的,互不结算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选择小二室的,45平方米以内(含本数)的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超出45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80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安置层位由拆迁人确定。
被拆迁房屋为公有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对用于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拆迁暂停期限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拆迁时正在营业,依法纳税的,按住宅房屋进行评估和补偿安置。住宅改营业上浮率根据经营性质和搬迁时间确定,具体见附表。
第十七条 拆迁人必须按、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审查的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进行施工建设。回迁安置房屋的设计建筑面积与实际安置建筑面积相差± 2平方米 ,为合理。
拆迁入未按图施工或擅自改变设计的,被拆迁入不承担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建筑面积不足的,不足部分由拆迁入按市场价格补偿给被拆迁入。
第十八条 棚户区拆迁优惠,被拆迁入(含房屋承租人、住用人)只能享受一次。共有产权房屋只按一套房屋享受优惠。
第十九条 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拒不搬迁的被拆迁人,经拆迁入申请,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第二十条 行政裁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并由裁决机关出具裁决书。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3天。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拆迁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制定出行政强制拆迁具体实施方案。行政强制拆迁3日前,应将行政强制拆迁有关事宜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有违法拆迁、擅自降低安置标准、未按图施工或擅自改变设计等行为的拆迁入或拆迁实施单位;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单位;无证上岗、违法操作的拆迁工作人员和拆迁评估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裁决、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裁决、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入应服从相关部门的管理,对拆迁中寻衅滋事,阻挠拆迁,影响社会秩序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棚户区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宜,按照《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在棚户区拆迁中,其他政府规章、文件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6年3月25日 起 施行。
附表:
项目
住宅改营业上浮率
评估结果公布
之日起10天内
(含本数)搬迁
评估结果公布
之日起20天内
(含本数)搬迁
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未搬迁
从事商业、服务业
20%
10%
0
从事生产、加工业
15%
5%
0
从事办公、仓储等
其他经营性活动
10%
2%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