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安监字[2000]第11号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
有关煤炭企业:
今年以来,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认真贯彻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安全生产上做了许多有益
的工作,保持了安全局面的基本稳定。但是一些煤矿安全基
础差,人员素质低,安全监察工作不到位,部分地区事故多
发,安全状况不好。为搞好当前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促进煤矿
企业安全管理,防范煤矿重特大伤亡事故,现就有关工作通
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安全工作秩序不乱,力度
不减。当前,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刚刚建立,矿区安全监察办事
处正在筹建,省级煤炭管理体制处于改革阶段。在此特殊时
期,要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落实江泽
民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国务院
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加快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建和
人员培训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监察工作制度,使安全监察工
作尽快走上正轨。在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改革期间,要保持煤
矿安全监督、监察工作的相对稳定,保证日常工作的正常开
展。安全监察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更不能断档。
二、加强对煤矿"一通三防"工作的监察,坚决遏制特大
伤亡事故。各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煤炭管理部门,要加强对
矿井通风、防尘降尘、防灭火系统的监察;监督企业落实通风
瓦斯工作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及时排查"一通三防"事故隐
患,做到管理到位,防范措施到位。
三、加强对煤矿矿长资格的监察。为了提高矿长的安全
生产意识和安全管理水平,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在7
月至9月,由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和有关省(区、市)煤炭管理
部门对煤矿矿长的任职资格进行一次专项安全监察。
监察的主要内容,一是矿长是否持有"煤矿矿长资格证
书";二是矿长是否具有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专业知识和处理
井下灾害的能力;三是矿长是否全面了解党和国家的安全生
产方针及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对煤矿矿长资格的监察要有组织、有领导,制定具体的
实施方案。对矿长进行考核采取问卷考试和民意测验、查询
等方式。监察中,对矿长没有资格证书或不具备基本安全专
业知识的煤矿,要责令该矿停止生产;对不符合任职资格的,
限期进行培训,仍达不到条件的,要吊销矿长资格证书。
矿长资格专项监察结束后,各单位要认真总结,及时向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汇报。
四、加强对各类小煤矿的安全监察。当前要突出做好以
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坚持依法办矿,从严管理。对无采矿证和煤炭生产
许可证仍非法组织生产的小煤矿,依法予以关闭和处罚,对
有关责任者依法查处。必须加强对各类小煤矿的管理,坚决
杜绝非法办矿、非法生产。凡放松对小煤矿管理造成事故的
要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二是对小煤矿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察。开办小煤矿必
须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于通
风系统不健全、有重大水患又不能采取有效的探放水措施、
不具备"四位一体"防突措施而开采有突出危险煤层的各类
小煤矿,不管持证与否,均必须停产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达不
到安全条件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予以关
闭。
三是突出对矿办小井的安全监察。以各矿务局、矿名义
开办的小煤矿,不能处于本矿区正常开采范围内,其安全条
件必须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安全生产必须纳入
大矿统一管理,否则坚决予以关闭,或进行彻底脱勾。
五、加强对事故多发的重点地区和企业的监察,扭转安
全被动局面。各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和煤炭管理部门,要加
大安全薄弱环节的工作力度,特别是对灾害严重、抗灾能力
不足的重点地区和企业,要实行分工负责制,强化现场的安
全监督检查。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又整改不力的,要及时向
当地政府汇报,以采取相应的关井措施。
二000年六月二十四日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实施细则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2007.11.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促进城市供热事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根据《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管理的部门及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价格、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房产、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坚持集中供热为主、多种方式互为补充的方针,优化城市供热资源配置,鼓励开发和利用地热、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及天然气、沼气等清洁能源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的技术要求》和《城市供热规划的内容深度》的规定编制。
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六条 实行热电联产供热的,热电厂应加快供热机组改造,配置相应的供热设施,降低热化系数,扩大供热能力。
实行区域锅炉房供热的,单台锅炉容量应不小于10吨/小时,热效率应不小于70%。
第七条 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其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计量、安装热计量表和散热器恒温控制阀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及验收。
新建建筑的热计量和温控装置费用计入建房成本,不得向用户另行收取。
第八条 现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采暖系统要按照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具体办法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家机关办公楼、单位用户与居民住宅串联共用的、供热设施老化影响采暖效果的采暖系统应先行改造。
第九条 承担分户计量改造的施工单位,负责竣工验收后第一个采暖运行期的保修。在保修期内,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不能正常用热,导致热用户要求减免热费以及造成的直接损失均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条 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要求,供热单位在确保热用户采暖质量的情况下,可以在其投资建设的供热管线及热力站发展新用户。新用户应合理分担相关费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按照有关法规、标准、规范及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优质供热。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每年供热运行开始前一个月,对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用作结算依据的热计量器具进行校验、铅封。校验鉴定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供热运行期间,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如对计量仪表的精准度有异议,可申请再行校验,校验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第十三条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未实施分户控制的用热率达到80%以上;
(二) 实施分户控制的用热率达到60%以上;
(三) 当年新入网用户的用热率达到50%以上。
第十四条 凡要求使用城市供热的新用户和需增加热负荷的原用户,应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热源能力及供热参数等评审同意后,用户方可进行采暖设计和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用户向供热单位提供下列资料,由供热单位与用户签订供热入网合同:
(一)用热建筑物的属性、建筑总平面图、建筑剖面图、热力系统图等有关图纸资料及文件;
(二)庭院管线及室内采暖系统的详细竣工图纸;
(三)用热建筑物的名称、居住户数、用热参数及特殊要求。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测温规范在供热范围内选择有代表的热用户进行检测,热用户应给予配合。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城市供热预警和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确保安全稳定供热。
第十七条 热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在4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未办理停止用热手续的热用户,视为采暖期正常用热。
热用户变更时,应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热源厂出墙1米至热用户入户阀门之间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计入供热价格成本。热用户按照下列方式将供热设施移交供热单位:
(一)由热用户投资新建的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连同相关资料一并移交供热单位;
(二)由热用户投资建设的原有供热设施未超出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将提取的折旧费及相关资料一并移交供热单位。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事先征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在每年供热前对签订供用热合同的热用户的用热设施进行冲洗试压。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加装散热设施;
(二)安装热水换热装置;
(三)在室内供热管道或散热器上安装水嘴;
(四)擅自开启供热锁控阀门。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交费用热的原则。热用户应于每年11月15日之前向供热单位一次性足额缴纳本采暖期的采暖费。
第二十四条 采暖期分为常规采暖期(4个月)和非常规采暖期(3个月)。常规采暖期采暖费按正常热价标准执行;非常规采暖期采暖费在正常热价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一定比例的热耗价格系数,具体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采暖收费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住宅采暖收费面积=建筑面积×90%,其他建筑采暖收费面积=建筑面积×层高/3×90%。
(二)与邻近层不通透且未安装采暖设施的阁楼不计入采暖收费面积。
第二十六条 采用热量表计费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计费标准分为基本热费与可变热费两部分;
(二)基本热费按照热用户采暖收费面积热价的30-60%乘以采暖收费面积进行计算,具体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三)可变热费按照用热量单价乘以热用户实际用热量进行计算;
(四)基本热费与可变热费之和为热用户应交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采暖期内减少或停止供热的,供热结束后一个月内,供热单位应将所造成的损失在已收取的采暖费中扣除并退还给热用户;因热源单位原因造成采暖期内减少或停止供热的,由供热单位补偿热用户损失,并在供热单位给付热源单位的热费中等额扣减。
第二十八条 因以下情况之一,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均不承担责任,热用户应全额缴纳采暖费:
(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供热单位提出改正意见但未改正的;
(二)热用户室内装饰装修影响散热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四)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五)因临时故障,在24小时内恢复正常供热的。
第二十九条 减免采暖费按下列程序申报:
热用户认为供暖室内温度低于16℃时,可及时向供热单位提出测温申请;供热单位接到申请后应于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监测,测温记录须经双方签字认可;室温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供用热双方应明确责任。属于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责任的,由热用户填写减免采暖费申请单,供用热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城市供热补贴专项资金,用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他特殊困难家庭的冬季采暖补贴。具体补贴方案由财政和民政部门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或未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供热单位未能及时退还热用户采暖费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给城市供热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1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