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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债权人与抵押人约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效?/曾建莉

时间:2024-05-20 14:1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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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债权人与抵押人约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效?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康小龙


案情:
  个体户李某因做生意需资金而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6.2‰,借款期限为2002年3月20日至2003年3月19日。李某让王某以其所有的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为此,王某与银行签订了一份《房屋限期抵押合同》,且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至2003年6月19日止,若李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须在抵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王某将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某银行向李某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李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该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还款,并要求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合议庭对王某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银行与王某之间关于抵押期限及抵押权丧失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故应认定为有效。本案银行在约定的抵押期限内未行使抵押权,依法应免除王某的抵押担任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抵押担任合同是从合同,依附于借款合同而存在,因此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也是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的。根据《担保法》第52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本案李某未偿还借款本息,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未得清偿,因此抵押人王某不能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王某与银行约定的免责条款因与《担保法》的规定不符,应确认为无效。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1、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的法律特征。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特定的财产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只在设置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抵押人承担清偿债务的期限是明确的。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期限为隐性期间,该期限为主债务履行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即使是主债务已履行了部分,只有另一部分未履行,也不导致抵押期限的界满。抵押担保的期间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能由抵押人和债权人自行约定,这也是与物权法定的原则相一致的。

  2、我国《担保法》设立抵押权并规定抵押权在主债权消灭后才消灭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安全实现,减少债权人的风险。但如果债权人某银、如果允许债权人与抵押人另行约定抵押期限,那么《担保法》设立抵押权的立法目的将无法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如果允许当事人处行约定抵押期间,那么他们既可以将抵押期限约定为1年、2年,也可以将抵押期限约定为与债务履行期相同,那样的话,设立抵押担保根本不会有任何实际意义,这是显然与我国《担保法》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抵押权只能在被担保的债权消灭后才消灭。

 3、从保护抵押人的利益角度来看,本案中抵押人王某以双方约定所谓抵押期限作为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但如果债权人某银行因有此抵押期限的约定而不得不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三个月内对抵押人的财产进行处理,对抵押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其利益也没有得到保护。因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三个月内,债权人某银行尚未积极向债务人李某追讨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就直接处理抵押房产,对抵押人王某来说也是极其不利的。

综上所述,无论从衡平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是民法公平原则角度来看,抵押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间都应认定为无效。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8〕 121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失业

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2008年11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失业保险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9号令)、《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黔府发〔2006〕21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制度的通知》(黔府办发〔2007〕72号)、《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为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统筹管理,强化预算约束,规范基金运作流程,确保基金收支平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州、地,以下简称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管理。省、市、县(市、区、特区,以下简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征收、发放和核算,编报基金月、季、年度及预算会计报表。

第三条 对完成预算内征缴任务形成的基金缺口由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和省给予补助,未完成预算内征缴任务形成的基金缺口由同级政府解决。

第四条 完善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全市上年度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费征缴收入决算数,按照规定比例提取省级调剂金,于每年3月31日前集中上缴省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剂金的调整比例由省劳动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二章 基金管理和核算



第五条 省、市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分别开设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分别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

第六条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先进入县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进行归集,于每月末前上缴市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后,由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及时转入市级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由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底前向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下月用款计划,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汇总,经市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由市级财政专户及时拨入市级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再划转到县级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七条 县级滚存结余基金,预留1个月支付费用作为周转金外,其余滚存结余基金由财政专户拨入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通过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上缴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再划入市级财政专户集中管理。

第八条 省与市、市与县之间的资金上缴、下拨通过“上解上级支出”、“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上级补助收入”科目进行核算。省、市、县级发生的社会保险收支业务,通过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科目进行核算。



第三章 基金预算的编制



第九条 每年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上年度基金收支及实际工作情况,按规定的表册、格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基金年度预算。

第十条 全省基金年度预算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汇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全省基金年度预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正式下达预算批复。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省下达的预算批复制定年度征缴目标任务,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县级分解下达。

第十二条 基金收支预算编制的主要内容是:基金收入,包括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基金支出,包括养老和失业保险待遇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转移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基金收入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一)当期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

1.缴费人数

按各地上年末实际缴费人数加上各地近3年平均增长率计算的人数确定。

2.年缴费工资基数

年人均缴费工资基数按各地上年度人均缴费工资基数加上各地近3年平均工资增长率计算的增长额确定。缴费基数的核定和调整应据实操作。

3.缴费比例和基金收缴率

缴费比例统一按规定的比例确定;基金收缴率按各地近3年平均收缴率确定。

4.当期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

当期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年人均缴费工资基数×缴费人数×缴费比例×基金收缴率(分单位和个人计算)。

(二)预缴收入、补缴收入、清理企业欠费收入按照工作实际进行预测确定。

(三)地方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按上年度实际发生数及预计增长数确定。

(四)下级上解收入,按照预计基金上解收入数确定。

(五)上级补助收入,按照预计基金补助收入数确定。

(六)利息收入,按照基金结余及利率等因素确定。

二、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一)当期失业保险费收入

1.实际缴费人数

按各地上年末实际缴费人数加上各地近3年平均增长率计算的人数确定。

2.年缴费工资基数

年人均缴费工资基数按各地上年度人均缴费工资基数加上各地近3年平均工资增长率计算的增长额确定。缴费基数的核定和调整应据实操作。

3.缴费比例和基金收缴率

缴费比例按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基金收缴率按各地近3年平均收缴率确定。

4.当期失业保险费收入

当期失业保险费收入=年人均缴费工资基数×缴费人数×缴费比例×基金收缴率(分单位和个人计算)。

(二)清理企业欠费收入,按照工作实际进行预测确定。

(三)地方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按上年度实际发生数及预计增长数确定。

(四)上级补助收入,按照预计基金补助收入数确定。

(五)下级上解收入,按照预计基金上解收入数确定。

(六)利息收入,按照基金结余及利率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 基金支出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一)基本养老金支出

1.离退休人数

按审核认定的各地上年末离退休人数加上各地近3年平均增长率计算的离退休增长人数确定。

2.基本养老金支出和年人均养老金水平

年人均养老金水平按当地上年末人均养老金加上新增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增加额和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增加金额确定。

基本养老金支出=年人均养老金水平×离退休人数

(二)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按上年度实际发生数及预计增长数确定。

(三)上解上级支出,按照预计基金上解支出数确定。

(四)补助下级支出,按照预计基金补助支出数确定。

(五)转移支出、其他支出,按上年度实际发生数及预计增长数确定。

二、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支出

1.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

按上年末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加上预计增加人数确定。

2.失业保险金支出

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乘以各地失业保险金标准乘以领取月数确定。

(二)医疗补助金支出,按享受失业保险的人数乘以医疗补助金标准乘以领取月数加上预计住院补助金额确定。

(三)丧葬补助和抚恤金支出、其他支出、转移支出,按上年度实际发生数及预计增长数确定。

(四)上解上级支出,按照预计基金上解支出数确定。

(五)补助下级支出,按照预计基金补助支出数确定。

(六)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按当年基金收入预算总额的20%内预计确定。

(七)其他费用支出

1.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支出按上年实际发生数加上预计增加数确定。

2.调剂再就业资金支出按当年基金收入预算总额的20%确定。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补助收入及省级财政补助收入不列入市级基金年度预算编制,由省级单列编制。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基金当期收支预算缺口,按省核定的各地基金总收入预算数与基金总支出预算数的差额确定。

第十七条 基金年度预算编制完成后,要对基金年度预算编制依据、编制方法、编制过程、编制结果和相关情况作详细说明。



第四章 基金预算的执行与调整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批复下达后,省和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据此编制当地基金收支计划。

一、收入预算的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经过省和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分解下达后,省、市、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下达的预算,编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月征缴计划。

二、支出预算的执行。预算执行过程中,省和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预算控制企业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三、预算执行情况的检查。预算执行过程中,省、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个季度要根据财务、统计报表的实际收支数,与预算进行比较,检查预算执行的进度情况。省和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年10月份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核对和检查,并对全年预算执行情况作出分析和预测。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预算任务与上级劳动保障部门下达的征缴任务有差异或特殊情况和遇重大政策确需调整预算时,由省和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年10月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条 每月(季)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月(季)财务会计报告,报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省、市级汇总时,将与下级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下级上解收入和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和上级补助收入分别进行抵销,按规定上缴的调剂金除外。

第二十一条 年度预算执行终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填制社会保险基金决算报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同时报上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全省社会保险基金年度决算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县级历年滚存结余基金上交确有困难的,可按三年过渡期逐步上交,但未经市级批准不得动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不尽之处,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后,管理和核算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分局能否作为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机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工商分局能否作为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机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2002]第87号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分局能否作为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机关问题的请示》(沪工商合[2002]6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这里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包含了大中城市区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大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执法权限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5]59号)规定:“大中城市区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后,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管理关系的调整。原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后,不改变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享有的行政管理职权,可以其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后,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仍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登记机关,可继续以其名义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工作。

二OO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