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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全球化语境中现代司法理念之普遍性与基本构成/林智明

时间:2024-07-06 11:4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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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全球化语境中现代司法理念之普遍性与基本构成

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林智明


(一)现代司法理念之于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性
对于中国司法改革的现状,张志铭教授认为,“要作一个评价的话,似乎有一种山重水复疑无路的感觉,总体上还没有形成连动,实质上的发展还不大,现在已经到了在司法理论、司法哲学上做一点提升的时候。”[1]贺卫方教授也有类似的观点:“实际上司法改革走到今天,的确到了在理念上要提升的程度了。”[2]这种观点得到了司法界的普遍认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司法体制改革任务,有一点很重要,就是要加强司法理念建设和创新”“只有在司法理念上有所突破,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才能落实”。[3]正如罗伊德在评价法律理念对人类文明不可磨灭的贡献时所指出:“它使现行的法规得以表现,提供方提供方法,使这些规定有机会作合理的发展,或是创造新的规则,同时提供一种指导人类行动的工具”[4],法律现代化是法律制度、法律运作方式和法律理念现代化的统一体,精神理念的择优决策,直接影响着法律制度的创设、存废及具体运作的优化,可以说,脱离法律理念导引的法律现代化是盲目的,脱离法律理念导引的法律现代化是盲目的,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化。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对我国的司法改革至关重要。
(二)现代司法理念问题研究述评
理念,即英文的Idea,德语的Idee,从词源上考察,源自古希腊的eidos
或 idea,由 idein(看)演化而来,原意是“一个人所看见的事物的‘外观’或‘形象’”。柏拉图创立理念论将其变成一个专门的哲学术语[5],最早尝试将“理念”从哲学引入法律领域的是康德[6],而真正提出“法律理念”将法与理念结合起来的是黑格尔[7]。德国的新康德主义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则将法律概念与法律理念作了区分,提出“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率先从法律价值意义上来研究[8],随后,英国法理学权威罗伊德在1964年出版《法律的理念》(The Idea of Law)一书,就法律与道德、正义、自由的关系作了具体的阐述。[9]我国台湾的史尚宽先生以及大陆学者江山、刘作翔也就“法律理念”及其相关问题作了研究。[10]党的十六大确立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之后司法理念在司法中的地位与作用得到普遍重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进行了广泛和充分的研究。[11]
总的看来对司法理念的含义并无多大的分歧,笔者认为范愉教授的定义比较合理,“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司法理念是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体现在司法体制、司法组织、司法程序中,并直接作用于司法人员,形成‘行动中的法’即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因素。”[12]相比较有些定义,如“司法理念简单地说就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所形成的总体上的原则和根本上的指导思想”[13],“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指人民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精神指导”[14],忽视了司法理念的制度基础或其存在的客观性或法律价值的属性或界定的现代性的历史时空,则有失偏颇。
但对现代司法理念的构成或讲内容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人从审判实践出发认为司法理念包括开放化理念、服务化理念、效益化理念、透明化理念、人性化理念、权力平等化理念、司法独立化理念和法官职业化理念[15],有人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应树立改革理念、契约理念、效益理念、诚信理念、公正理念与便民理念[16],另有学者分别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的视角作了研究[17],还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认为应树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理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理念、法律至上法律权威的理念和服从法律顺应民意的理念[18]。
(三)全球化背景中现代司法理念之普遍性
笔者认为,司法理念作为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并非绝对、单一的而具有相对性和多元性,并非静止不变的而是动态发展的从司法制度设计或司法实际运作或司法人员的不同的出发点,立足于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法学领域用不同的方法来研究,会有不同的结果;又诚如霍姆斯的断言“法律是基于经验”或北京大学苏力教授的主张“法律是种地方性知识体系”[19],由于各国政治制度、意识形态、文化传统以及司法制度设计的差异,司法理念还有地域与国别的分歧。但法律发展的统一化(或趋同化)和民族性并性不悖是其21世纪发展的重要趋势,[20]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司法理念将会在全球范围上呈现趋同化[21]或统一化的趋势,形成某些宏观的共识,从而确立并不断加强其普遍性。
现代司法理念在全球化背景下呈现趋同化并不断增强其共性和普遍
性,是以下因素的综合结果。
首先,市场经济的全球化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确立并不断增强的推动力。法的内容最终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22]。市场经济作为配置资源的有效方式已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同,正如马克思的断言“资本主义,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依赖所代替了······”[23],市场经济全球化已成为我们这个时代不可逆转的趋势和重要的特征。这必然促使各国为解决共同的国际经济问题而加强在法律层面的合作,世界法律的相互吸收、借鉴、移植甚至雷同乃至统一亦即法律趋同化的现象日益明显,司法作为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神和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相应地也会有趋同化的特征,诸如“平等”“公平”等与市场经济国际秩序休戚相关的司法理念已然成为世界的共识。
其次,国际社会形成与全球意识的增强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的社会基础。市场经济的全球化使得世界市场日益发展不断突破地区和国界的界限在全球范围内迅猛扩张,所有的国家、地区、企业、商品、货币、资源、资本、科技、劳务和信息均纳入国际经济大循环圈进行统一的配置,“民族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日益成为不可能”“一切民族甚至最野蛮的民族都卷到文明中来了”[24],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国际社会不断发育。正如英国法学家施米托夫所言“我们这个时代最显著的特征不是喷气式飞机的出现,也不是原子弹的发明,而是国际意识的重新觉醒”[25],面临的全球共同的问题和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必然促使全球意识的觉醒与增强,作为各国意识碰撞沟通和世界舆论集中反映的数以万计的国际组织为全球意识包括司法意识的形成提供重要的场所。
再次,当代司法制度与实践的共性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确立与增强的客观基础。司法制度作为当代各国解决社会纠纷主要机制的职能定位,决定了它具有某些共同的特征,包括“司法的民主性”“司法的职业性”“司法的统一性”“司法的中立性”“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公开性”“司法的慎重性”“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的成本性”“司法的效率性”[26],这些基本特征必然反映到司法理念上从而体现其全球的普遍性。
复次,法律文化交流的日益频繁和比较法学的兴起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确立与增强的桥梁纽带。随着国际法律文化的交流与传播,各国的司法理念不断碰撞、融合;同时比较法学的兴起,通过对不同法律体系的法律和司法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揭示各自的优劣和一般的共性,为法律借鉴、移植及统一提供途径,促成世界法律的协调发展,[27]这必然导致司法理念的普遍性不断增强。
最后,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的确立与增强是法律全球化的必然结果。随着各国各地区的法律越来越相互接近、趋同、融合甚至统一,法律全球化是当今法律发展的一个客观趋势。[28]各国为加强法律合作组成各种各样国际组织的国际条约实践,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等国际组织推动法律统一化的运动[29],还有各国就司法协助的全球性和区域性的条约实践,均促使各国在特定的条约框架内达成合意,其中包括基本的司法理念的普遍认同。
总之,正如边沁指出:“所有国家的法律,甚至是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假若在所有的观点上都一致,那是必不可取的,因为这是不可能的;可是,在所有文明国家的法律中,一些重要的观点,应该是相同的,而且亦没有什么不便之处”[30],现代司法理念在全球范围上达成共识形成一致是必然的。
(四)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构成
普遍意义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构成如何?或讲现代司法理念到底包
括那些具体的为国际社会公认的理念?笔者认为,肖扬院长在分析当代司法制度与实践整体的特征上提出的“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准确地反映了当代司法理念的共识,具有普遍性。在全球化的语境中,这几种司法理念具有以下的内容:
1、 司法中立。司法中立的理念是人类对司法职能的本质性认识、运用
过程中的重要的司法观念,是从司法机构与其他国家机构、社会关系角度对司法客观规律的描述。具体是指在各种国家权力之间、各种社会关系主体(通常指对于国家的其他主体)之间、社会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纠纷中,国家设置一种“居中裁判”的角色依法解决纠纷,而这种角色就是国家的司法职能。[31]司法中立是当代司法制度的中立性的反映,它不仅要求法官如排球裁判一样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对待原被告和控辩双方,另一方面还意味司法的消极性和被动主义,即不告不理。[32]
2、司法平等。首先是指国际社会各主权国家司法制度、司法机
构与司法权的地位平等,“平等者之间并无管辖权”,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不能凌驾在别国之上,国家之间享有司法豁免权;其次,原被告之间不论国籍、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家庭出身、财产和教育程度享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在法律适用上享受同等对待。司法平等的核心内容是反对司法特权和司法歧视。
2、 司法透明。根据WTO的透明度原则,司法透明首先是指各国与司
法制度的法律文件以及司法判决必须要公布;其次指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应实行公开审判制度,允许公众参与审判过程和旁听;最后司法透明还指司法行为要接受社会的监督,立法机关、新闻媒体、法学专家教授、律师和人民大众均可以对生效的司法判决展开评论。[33]司法透明的核心是反对秘密审判。[34]
4、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意指司法的司法活动和裁判行为必须严
格依法办事,正确、合法、及时地实施法律,使体现在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公平观和权利义务的内容得以实现。司法所追求的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是结果公正,指法院的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公正的。程序公正,又称为形式公正,就是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切实保护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求高效地处理和裁决纠纷。
5、司法高效。司法高效是指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行为必须尽可能迅速与及时,争取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和审理期限内尽快地结案。司法高效是司法制度效率性的客观体现。司法高效的核心是反对超审限办案和久拖不决。[35]
6、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已成为世界公认的司法理念。据1985年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其指司法机关只依据事实和法律来裁决其受理的案件,而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36]其核心内容是从事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理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拥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规定外,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包括“审判权专属性规则”“行使审判权的独立自主性规则”和“行使审判权的合法性规则”。[37]在结构上是司法机关独立与法官独立的统一。[38]
7、司法文明。司法文明在主权国家之间意味着司法主权的平等和相互尊重,在国际司法领域更多的开展国际司法合作,实施国际礼让与国际协调。在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行为中,则是指司法行为应符合司法职业道德和司法礼仪标准,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提供利民便民的人性化的司法服务,树立良好、文明的司法形象。在当事人之间,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受到司法机关的平等的非歧视的对待,“在司法活动中,每一个人都应该受到尊重和关怀,无论他是谁,无论他做过些什么,无论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收入、阶级、地位、职业、或其他特点。······在诉讼中,不管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还是普通个人,不管是国有企业法人还是私营企业法人,也不管是本地企业法人还是外地企业法人,或者是内资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都是平等主体,都享有平等的国民待遇,平等地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这就是文明司法理念。”[39]
注释:[1] 蒋安杰:《法官的司法理念》,《法制日报》(理论专刊),2004年5月20日第9版。
[2] 蒋安杰:《法官的司法理念》,《法制日报》(理论专刊),2004年5月20日第9版。贺卫方教授还认为法院改革是作为整个社会变革的一部分,司法改革不仅仅涉及到法院或司法机构,它还涉及到社会调整以及国家治理模式的改变,涉及到社会意识的改变,甚至是人们思想方式的改变。参贺卫方:《中国的法院改革与司法独立—一个参与者的观察与反思》,《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3] 参《肖扬在天津法院视察工作时强调加强司法理念创新》,《法制日报》2003年2月19日。
[4] [英]Dennis Lloyd:《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北市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138页。
[5] 柏拉图认为善的理念是理念世界的顶峰,是最高的本体,认识不过是对理念的回忆。他所谓的“理念”是指理智的对象或理解到的东西,是对理念的客观唯心主义本体论的解释。参全增瑕主编:《西方哲学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34页。
[6] 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的“泛论理念”一节中对柏拉图的“理念”进行详细的评析后,专门论述了“理念”对“制定宪法及法律”的作用。参康德:《纯粹理性的批判》,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页以下。
[7] 黑格尔认为:“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法的理念是自由”。参[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2页。
[8]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63页。
[9] [英]Dennis Lloyd:《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北市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138页。
[10] 参史尚宽:《法律之理念与经验主义法学之综合》,载刁荣华主编:《中西法律思想论集》,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江山:《中国法律理念》,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刘作翔:《法律的理想与法制建设》,西北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1]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蒋惠岭法官和中国人民大学范愉教授的研究比较深入。参蒋惠岭:《司法理念的基本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范愉:《现代司法理念漫谈》,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9701,6/9/2004.
[12] 范愉:《现代司法理念漫谈》,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9701,6/9/2004。
[13] 参徐迈:《司法理念在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http://www.suzhoud.jcy.gov.cn/index.htm,6/9/2004.
[14] [徐立新:《当前审判工作中司法理念的创新》,http://www.jslegal.com/asp/news/show.asp?,,6/9/2004.

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军粮差价补贴款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等


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军粮差价补贴款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月3日,财政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厅),重庆市财政局、粮食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总后青藏兵站部、武汉后方基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武警总队、武警总部所属直供单位、农业发展银行分行,重庆市武警支队,农业发展银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深化军粮供应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6〕50号)的有关规定精神,我们制定了《军粮差价补贴款专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立即布置执行。为了确保及时拨付军粮差价补贴款,各地务必要在1997年1月31日前办妥开户手续,并将开户单位全称、开户行全称、帐号等情况于1997年2月5日前电告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武警总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军粮差价补贴款专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96〕50号《关于深化军粮供应体制改革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军供大米、小麦粉、油、豆、料差价补贴款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和省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粮差价补贴款的管理。
第三条 军粮差价补贴款的使用范围为:各地粮食部门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联合印发的《军粮供应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供应给驻地部队的大米、小麦粉成本价(含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下同)与军供价的差价开支;部队按随行就市原则从市场购买油、豆、料的成本价与规定的军供价的差价开支;部队按规定向有关人员支付的退发差价开支;总后勤部统筹以实物供应部队的“前运粮”的差价开支;加工野战食品用粮的差价开支。
第四条 承担军粮供应管理任务的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包括分支和业务代理机构,下同)“单位活期存款”科目下开设“军粮差价补贴”存款专户,并按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拨付款项分设“中央财政补贴款”和“省级财政补贴款”两个明细帐户。军队和武警团(旅)级(含,下同)以上单位后勤军需部门按业务系统分别在驻地农业发展银行“单位活期存款”科目下开设“军粮差价补贴”存款专户。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协助粮食主管部门和部队后勤军需部门做好“军粮差价补贴”专户的开户工作,及时办理开户手续。
第五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拨补的军粮差价补贴款,通过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和部队后勤军需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的“军粮差价补贴”专户拨补给军粮供应企业和部队基层伙食单位。
中央财政负担的各地粮食部门供应给驻地部队大米、小麦粉的差价补贴款,由财政部按季提前两个月预拨到国家粮食储备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开设的“军粮差价补贴”专户,然后由国家粮食储备局和财政部联合下达给省级粮食、财政部门;同时,联合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签发《军粮补贴款拨付通知书》(格式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中央财政负担的油、豆、料差价款和退发差价款,由财政部按季提前两个月分别预拨到总后勤部军需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给养部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开设的“军粮差价补贴”专户,然后由总后勤部军需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给养部下达给直供单位,并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签发《军粮补贴款拨付通知书》。
“前运粮”差价款,由财政部提前预拨到总后勤部军需部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开设的“军粮差价补贴”专户,按“前运粮”筹措办法的规定支用。加工野战食品差价款,由财政部提前分别预拨到总后勤部军需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给养部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开设的“军粮差价补贴”专户,按野战食品筹措办法的规定支用。
省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粮差价补贴款,由省级财政部门按季提前一至两个月预拨到省级粮食主管部门在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军粮差价补贴”专户。
军粮差价补贴款(不含“前运粮”和加工野战食品用粮差价款,下同)按上述办法分别逐级下拨到基层粮食主管部门和部队团(旅)级单位后勤军需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的“军粮差价补贴”专户,再由基层粮食主管部门和部队团(旅)级单位后勤军需部门分别拨付给军粮供应企业、部队基层伙食单位。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不按行政级次设立专户,而采取跨级直拨的方式,促进军粮差价补贴款快速直拨到承担供应任务的粮食企业。
各级粮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部队后勤军需部门下达军粮差价补贴款的有关文件或“通知书”等,要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收到国家粮食储备局与财政部联合签发以及总后勤部军需部或武警总部后勤部给养部签发的《军粮差价补贴拨付通知书》、并与其下达的拨补军粮差价补贴款文件或“通知书”等核对无误后,在三日(指接到“通知书”至汇出资金的时间,节假日顺延)内从专户中分别如数向有关省级粮食主管部门、部队后勤军需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军粮差价补贴”专户汇划资金;如审核发现与规定不符的,不能办理资金划拨手续,并在两日(从接到“通知书”起)内分别通知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总后勤部军需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给养部,查明原因并按规定重新办理拨补手续。农业发展银行汇划或收到军粮差价补贴资金后,要及时通知其开户单位。
省级及以下各级农业发展银行收到粮食和财政部门以及部队后勤军需部门的拨款通知后,比照上述办法办理
第七条 粮食部门要建立军粮差价补贴款到位、使用、结转季报制度。省级粮食主管部门要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粮差价补贴”专户补贴资金到位、使用、结转等情况按季汇总,经省级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审核签章后,于季度终了一个月内报送到国家粮食储备局汇总后送财政部审核,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季报的具体格式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粮食储备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各级粮食部门、部队后勤军需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对军粮补贴款专户实行严格管理,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军粮供应企业和部队伙食单位。各级财政、粮食部门和军粮供应企业及部队后勤军需部门,要严格按照《军粮供应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申请、使用军粮差价补贴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截留、挪用军粮差价补贴款。否则,要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发〔1996〕392号《关于印发〈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军粮补贴款专户资金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按季计息,利息收入转入专户,经财政部审核后继续用于军粮供应业务方面的必要开支。
省级粮食、财政部门每半年汇总一次中央财政补贴款和省级财政补贴款利息收入,经省级农业发展银行签署审核意见后,提出利息收入使用计划,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储备局、抄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粮食储备局核批。
部队总部直供单位后勤军需部门每半年汇总一次利息收入,经开户的农业发展银行签署审核意见后按业务系统分别上报总后勤部军需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给养部,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总后勤部军需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给养部按业务系统汇总利息收入,并提出使用计划,报财政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军粮补贴款专户利息收入,否则,要按上述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厅)、部队总部直供单位后勤军需部门和省级农业发展银行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武警总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武警总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浅析撤销权的行使


现行的《合同法》确立了新的合同制度,合同保全制度就是其中之一。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不受损害,合同的保全包括撤销权和代位权。
撤销权这一名词,对我们并不陌生,《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可以撤销,在此也就遇见过撤销权。《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五十四条、七十四条都规定了撤销权。《合同法》中多处规定的撤销权,究其性质是否一致?行使撤销权应具备什么条件?笔者在此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以求抛砖引玉。
一、合同法中撤销权的种类
纵观合同法对撤销权行使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善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之前可以行使撤销权。
2、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善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之前可以行使撤销权。
3、合同一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行使撤销权。
4、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实施或无偿、低价转让、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受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
上述第一、二两种情况,系无订立合同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相对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第三种情形是违背意思表示真实原则,可行使撤销权。第四种情形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可行使撤销权。所以,《合同法》规定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况有4种,然而有些教科书和学者的理解上,只把上述第四种情况作为撤销权的行使,这是不完整的,导致审判实践中,理解发生分歧,适用法律产生矛盾。
《合同法》规定的上述四种撤销权的主体及行使条件分析来看,有其不同之处。(1)行使主体有两种情况,一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包括上述第1、2、3种情况;二是合同以外的权利受损害的第三人,为上述第4种情况。(2)实施撤销权的主体,必须以权利人的权利受损害或足以受损的权利人自己的名义申请行使。(3)从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分析,或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实施了损害或足以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二、合同撤销权之比较
(一)申请撤销权时限不同
前述第1、2种撤销权,申请撤销权时限为1个月,第3种、4种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限为1年,不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限为5年。
(二)申请主体不同
前述第1、2、3种撤销权的主体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第4种撤销权行使的主体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债权人)。
(三)申请撤销机关不同
前述第1、2种情形,不需要通过法院或其他机构,直接以撤销通知方式就产生撤销权效力。第3种情形,就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撤销,第4种情况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
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笔者对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没有异议,但对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一律无效有不同认识。一是按照法理上讲,公权不干预私权,私权自愿处分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当主动确认合同一律无效,而将处分权交由权利受害者自己处分;二是应当说这种情形与合同法规定第4种撤销权情形是一致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实施了有害于第三人的行为,且合同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均具有恶意,所以为什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与第五十二条一款(二)项所规定的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一样,而处理方法不同。
笔者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撤销范围以第三人受损害额度为限,撤销权自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合同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该撤销权消灭。在处理的程序上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操作:
1、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理由:第三人提起的撤销权之诉实质上是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不好确定是合同签订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的,最好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本撤销权诉讼以第三人为原告,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而不应当以合同的一方为被告而另一方为第三人。因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共同损害第三人利益,显然是共同故意侵权,应当是共同被告,且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两个或两个以上第三人以同一侵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撤销权之诉,可以合并审理。在清偿程序上可采取先申请先采取措施的优先清偿。

刘 宾 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