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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的思考/汪红军

时间:2024-07-23 01:0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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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汪红军


内容提要: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目前在许多国家得到普遍确立。而在我国法律上还未得到确认,随着我国对人权保护问题的进一步重视,同时也为了和国际接轨,沉默权制度最终将会在法律上得到确认。本文从沉默权制度的概念、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沉默权的行使及限制三个方面展开论述,力图通过本文来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
关键词:沉默权 必要性 行使 限制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行已近半个世纪,它对我国有着不可磨灭的功勋。基于此原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在人们头脑中的地位可以说是根深蒂固,而要实行与其背道而驰的沉默权制度又谈何容易呢?因此,确立沉默权将是一个颇费周折的过程。
一、 沉默权制度的概念
沉默权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制度。
西方学者对沉默权的理解主要从四个方面出发的:
(一)是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它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
(二)是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
(三)是警察、检察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四)是犯罪嫌疑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己的陈述,法庭不得将犯罪嫌疑人出于非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沉默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特权,在不利于己的情况下保持沉默。在有利于己的情况下打破沉默,作有利于己的陈述。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既享有在沉默与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又享有如何进行陈述的权利,即在提供有利于己的陈述和不利于己的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因此沉默权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的一种特权。
二、 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关于我国是否确立,或者说是否引进西方的沉默权制度进行了大量的讨论,赞成者有,持否定意见的也有,笔者对此持赞成态度。但在为什么确立和如何确立沉默权的问题,笔者却有不同看法,下面就此作简要论述:
(一)我国为什么要确立沉默权制度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已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行了近半个世纪,它对我国建国初期五十年的政权稳定和经济发展的确有着不可磨灭的功勋。基于此原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在人们头脑中的地位可以说是根深蒂固,要实行与背道而驰的沉默权制度谈何容易呢?因此确立沉默权将是一个颇费周折的过程,而为什么确立沉默权恰恰是这个问题的关键。笔者认为有两大方面的因素:第一,外部因素。即国际环境的影响,沉默权制度起源于17世纪英国的利伯尔案件。利伯尔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得到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被告人的沉默权遂成为英国刑事法律原则之一,并在1898年《刑事证据法》中得到确认。美国最早移植了这一制度,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此后又通过判例从程序上对被追诉人的沉默权提供了切实的保障,将告知被追诉人有权保持沉默纳入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二战以后,随着人权问题的国际化,刑事沉默权制度在各国得到普遍确立。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其中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至1997年底已有140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其中绝大多数国家先后确立了沉默权制度。300多年前始于英国的沉默权。为什么会得到当前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呢?这是需要我们头脑中思考的一个问题。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使沉默权问题终于浮出水面。但热烈讨论之后,我国法律对沉默权仍是未加肯定。
笔者认为既然我国现已加入了该公约,在沉默权制度问题上,就应当与国际接轨确立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席之地。
第二,内部原因,即国内各种因素的综合。首先,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已明确否定了有罪推定,即在司法实践中已开始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而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则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最基本的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说,如实陈述义务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矛盾的。应当以沉默的权利来代替供述的义务。其次,沉默权体现着公平和正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实际上是给犯罪嫌疑人一个抗衡侦查和控诉的权利。使诉讼结构趋于合理化,在诉讼 中本就处于劣势的犯罪嫌疑人,因此也可能防卫正当权利不受侵害,以此来保证控辩双方力量对比的相对均衡。从这个角度来说,确立沉默权是大势所趋,是人类文明发展的要求。再其次:“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已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最突出的就是刑讯逼供问题。确立沉默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非法取证行为的借口和便利条件。从诉讼规律上分析。“谁主张,谁举证”是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律,追查犯罪,惩罚犯罪必须从事实为根据,指控公民实施了犯罪行为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国家追诉机关可以将查明犯罪事实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那么,不就等于要求由被追诉人自己证明对自己的指控了吗?因此,如果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特别是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有利于有效抑制司法中的非法行为,避免刑讯的发生;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这是它不可忽视的作用,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需要。同时,可以促使侦查机关完善侦查方式,不断提高侦查技术,有利于办案人员素质的提高,也可以使我国的法律体系和诉讼结构更趋于合理,保证我国人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当然,这只是从好的方面看沉默权。有人认为,我国不适宜引进沉默权,至少是现在不适宜,认为这是一种法治浪漫主义。其实,这种谨慎完全不必要,任何时代的进步都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如果我们理解了这一点就会明白,确立沉默权以后,我们遇到的困难仅仅是暂时的。长痛不如短痛,我们现在的变革迎接的挑战,远远胜于我们后辈由于落后而导致的愚昧。况且,确立沉默权也并非只对追诉机关不利,同时也意味着被追诉人的两难选择:保持沉默必然失去部分对自己行为辩护权,行使沉默权,则必须打破沉默。从这个意义上来谈,确立沉默权对追诉机关是有利的。
(二)如何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
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法制进步的体现,是文明与野蛮的区别。确立沉默权制度,也是大势所趋,是绝大多数人的意愿,是人类文明不可逾越的,但仅仅有良好的愿望和准备迎接困难的决心是不够的,必须进行完善的准备,把“代价”缩小到最小的范畴。笔者认为确立沉默权,必须首先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我国现行法律是否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答案是否定的,有人认为,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沉默权,但其已蕴含在立法中。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自我辩解和辩护的权利。对该权利的放弃,当然也可以表现为沉默的外观,即行使了沉默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可看作特殊沉默权的立法表现,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宋辉英指出,以上认识是对沉默权的误解。本人也同意这种看法,理由如下:1、应当明确辩护(解)权与沉默权的关系。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在不利于自己的环境中享有的一种自我保护的权利,在不利的环境中如稍作解释即可消除误会的话,当事人当然会选择辩护权,但假如辩护会招致更多误会的,那么,当事人只能选择沉默权了,而辩护权既可在有利的环境中行使也可在不利的环境中行使。保持沉默并不是对辩护权的放弃。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如实供述之后,可以进行辩护。即使放弃了辩护权,仍要如实供述。假如放弃辩护权就意味着行使沉默权的话,那么,不如实供述就不应当受到“抗拒从严”的制裁。由此可见二者的关系并不矛盾。2、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对与案件有关的问题拒绝回答,并不会因此受到追究,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回答与否都不可能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更谈不上受到追究,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第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我们必须放弃,这种攻心为上的政策在我国特定时期的确起过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在不断提高,其心理素质也是以前望尘莫及的。这项政策已在慢慢的失去其往日的光辉。因此,退出历史舞台是其必然的选择。这是其一。其二,乱世用重典,治世用轻典,我们现在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持续上升,人民安居乐业,没有必要“从严”而应以教化、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其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无法律依据,因为对犯罪嫌疑人量刑取决于其所犯罪行种类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比如一个按刑律应当判处死刑的杀人犯,即使他将其所犯罪行向侦查机关全部坦白了,也不可能因其“坦白而从宽,其实这项政策与刑诉法第93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为惩罚保持沉默者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去掉刑事诉讼第93条关于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首先,这一规定的实质即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无论是否真实都必须涉及与案件有关的一些人和事,能够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一定的线索,而且,可以与其它证据相互鉴别,有利于审核其它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违背沉默权的这一规定,越来越显露出其弊端,最突出的就是刑讯逼供问题,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内容很明显:侦查人员(包括其他司法机关人员)有权提问犯罪嫌疑人,而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这条规定的实质在于规定司法人员审问犯罪嫌疑人必须提供与案件有关问题的义务,从而为某些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提供了可能。因此,确立沉默权的前提,就是必须放弃第93条的规定。
第四,明确沉默权的最终价值,人的尊严是人类的终极目的。而沉默权制度则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所以,从绝对与实用的角度来说,沉默权确会使一些犯罪分子逃避制裁,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它的最终价值。美国历史上著名的联邦法院大法官奥利旨.温德尔.霍尔姆斯曾说过:“罪犯之逃之夭夭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的多。
第五,沉默权应当通过立法来确认,使沉默权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三、 沉默权的行使及限制
有人认为,在侦查阶段应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但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则不享有该权利。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沉默权对我国来说是超越国情的,既无助于避免刑讯逼供,也使口供这一直接证据大为减少不利于打击犯罪,只会陡增侦破案件的难度。
笔者认为,应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对于被告人的沉默权应当予以限制。
第一, 随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结以及新加入公约的成员国不断增加,加快了沉默权在世界范围内的推广。国际条约也是我国法律的渊源之一,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又未有任何的限制规定,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予以明确规定沉默权。
第二, 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执法观念陈旧,刑侦手段相对落后,为了追求破案率,造成大量刑讯逼供现象出现,对沉默权的明确,也是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及我国刑法确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相一致的。
第三,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不会阻碍侦查,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如在庭审中行使了沉默权,那也就部分放弃了抗辩权,只要公诉人在法庭上提供了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证据的,即使被告人在庭审中保持沉默,也不会妨碍对其的审理与判决。当然,在对沉默权予以明确规定的同时,也要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即要保护人权也要打击犯罪,同时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为了更有效地打击犯罪,应对沉默权的行使有所限制。
其一,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案发现场被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向警方说明其到现场的时间,目的以及行为过程,不能以沉默权对抗侦查人员的讯问。
其二,如果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上,家中,住处等处发现被害人的物品以及作案工具等,犯罪嫌疑人必须明确说明其来源,并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就有可能对其作出不利推定。
其三,在有的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也会被定罪处罚,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因此,在某些特殊犯罪中可以规定例外情况,如个人行贿、受贿案件,洗钱犯罪案件以及一些金融诈骗案件等,并且应在法律上明确。如果在此范围之内,犯罪嫌疑人继续保持沉默,法庭 就有可能对其作出不利的判决。
综上所述,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然而,它建立于一种对人权高度尊重的司法背景之下,而且伴随着对配套制度较高的要求,同时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利益带来一定的损害。因此,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司法资源不足。而且,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个人权利难以充分张扬的国家来说,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必须会经历一个艰难过程。
我们在考虑其制度的设立时应当注意,既要解决价值问题,又要解决技术问题,既要有一定的超前性的“拉动”实践,但又不能脱离中国的实际太远,既要充分重视保护人权,又要适当考虑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的需要,从而实现利益与价值的平衡。


作者简介:汪红军,男,1962年7月出生,法学学士,现任新疆兵团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教务处主任,法学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法、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等。
新疆兵团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汪红军
2004年5月12日
联系电话:0994---5824213(办)
13095062228
邮编:831300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试行版第二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试行版第二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医疗机构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治工作,应对可能发生的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我部组织专家结合我国内地近300例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总结资料,并借鉴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国家甲型H1N1流感最新防控经验和相关资料,对《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试行版第一版)》进行了修订,研究制定了《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试行版第二版)》。现印发给你们,供医疗机构在临床诊疗工作中使用。

2009年5月8日印发的《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试行版第一版)》(卫发明电〔2009〕72号)和5月15日印发的《甲型H1N1流感确诊病例出院标准(试行)》(卫发明电〔2009〕82号)同时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试行版第二版)


  2009年3月,墨西哥暴发“人感染猪流感”疫情,并迅速在全球范围内蔓延。此次流感为一种新型呼吸道传染病,其病原为新甲型H1N1流感病毒,病毒基因中包含有猪流感、禽流感和人流感三种流感病毒的基因片段。世界卫生组织(WHO)初始将此型流感称为“人感染猪流感”,后将其重新命名为“甲型H1N1流感”。6月11日,WHO宣布将流感大流行警告级别提升为6级。

  本诊疗方案是在5月8日公布的第一版诊疗方案的基础上,依据近期国际诊疗研究及我国内地近300例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总结资料修订而成。由于这种甲型H1N1流感是一种新发疾病,其疾病规律仍待进一步观察和研究。

一、病原学

  甲型H1N1流感病毒属于正粘病毒科(0rthomyxoviridae),甲型流感病毒属(Influenza virus A)。典型病毒颗粒呈球状,直径为80nm-120nm,有囊膜。囊膜上有许多放射状排列的突起糖蛋白,分别是红细胞血凝素(HA)、神经氨酸酶(NA)和基质蛋白M2。病毒颗粒内为核衣壳,呈螺旋状对称,直径为10nm。为单股负链RNA病毒,基因组约为13.6kb,由大小不等的8个独立片段组成。病毒对乙醇、碘伏、碘酊等常用消毒剂敏感;对热敏感,56℃条件下30分钟可灭活。

二、流行病学

(一)传染源。

  甲型H1N1流感病人和无症状感染者为主要传染源。虽然猪体内已发现甲型H1N1流感病毒,但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动物为传染源。

(二)传播途径。

  主要通过飞沫或气溶胶经呼吸道传播,也可通过口腔、鼻腔、眼睛等处黏膜直接或间接接触传播。接触患者的呼吸道分泌物、体液和被病毒污染的物品亦可能造成传播。

(三)易感人群。

  人群普遍易感。

三、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

  潜伏期一般为1-7天,多为1-3天。

(一)临床表现。

  通常表现为流感样症状,包括发热、咳嗽、咽痛、咯痰、流涕、鼻塞、头痛、全身酸痛、乏力。部分病例出现呕吐和/ 或腹泻。约10%病例可不发热。

  体征主要包括咽部充血和扁桃体肿大。

  可发生肺炎等并发症。少数病例病情进展迅速,出现呼吸衰竭、多脏器功能不全或衰竭。

  患者原有的基础疾病亦可被诱发加重,呈现相应的临床表现。

  病情严重者可以导致死亡。

(二)实验室检查。

1.外周血象:白细胞总数一般不高或降低。

2.血生化:部分病例出现低钾血症,少数病例丙氨酸氨基转移酶、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升高。

3.病原学检查:

(1)病毒核酸检测:以RT-PCR(最好采用real-time RT-PCR)法检测呼吸道标本(咽拭子、口腔含漱液、鼻咽或气管抽取物、痰)中的甲型H1N1流感病毒核酸,结果可呈阳性。

(2)病毒分离:呼吸道标本中可分离出甲型H1N1流感病毒。合并病毒性肺炎时肺组织中亦可分离出该病毒。

4.血清学检查:动态检测血清甲型H1N1流感病毒特异性中和抗体水平呈4倍或4倍以上升高。

(三)胸部影像学检查。

  合并肺炎时肺内可见片状影像。

四、诊断

  本病的诊断主要结合流行病学史、临床表现和病原学检查,早发现、早诊断是防控与有效治疗的关键。

(一)疑似病例。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即可诊断为疑似病例:

1.密切接触者发病前7天内接触传染期甲型H1N1流感病例,并出现流感样临床表现的。

密切接触者是指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情况下接触传染期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人群,具体包括:诊断、治疗或护理、探视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人员;与病例共同生活、工作的人员;接触过病例的呼吸道分泌物、体液的人员。

2.发病前7天内曾到过甲型H1N1流感流行(出现病毒的持续人间传播和基于社区水平的流行和暴发)的国家或地区,也包括曾到过明确有甲型H1N1流感流行的社区,出现流感样临床表现。

3.出现流感样临床表现,甲型流感病毒检测阳性,但进一步检测排除既往已存在的亚型。

(二)确诊病例。

出现流感样临床表现,同时有以下一种或几种实验室检测结果:

1.甲型H1N1流感病毒核酸检测阳性(可采用real-time RT-PCR和RT-PCR方法)。

2.分离到甲型H1N1流感病毒。

3.血清甲型H1N1流感病毒的特异性中和抗体水平呈4倍或4倍以上升高。

五、高危病例及重症病例

(一)高危病例。

高危病例是指患甲型H1N1流感后可能病情较重,病死率较高的人群。包括:

1.年龄<5岁的儿童(年龄<2岁更易发生严重并发症);

2.年龄≥65岁的老年人;

3.妊娠妇女;

4.伴有以下疾病或状况者: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心血管系统疾病(高血压除外)、肾病、肝病、血液系统疾病、神经系统及神经肌肉疾病、代谢及内分泌系统疾病、免疫功能抑制(包括应用免疫抑制剂或HIV感染等致免疫功能低下)、19岁以下长期服用阿司匹林者;

5.集体生活于养老院或其他慢性病疗养机构的人员。

(二)重症病例。

当确诊或疑似病例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为重症病例:

1.合并肺炎和/或低氧血症、呼吸衰竭。

2.合并感染中毒性休克。

3.合并多脏器功能不全或多脏器功能衰竭。

六、临床分类处理原则

(一)疑似病例:在通风条件良好的单人房间进行隔离观察,不可多人同室。安排行甲型H1N1流感病毒特异性检查。对其中的高危病例、重症病例应及时给予神经氨酸酶抑制剂(如奥司他韦)治疗。

(二)确诊病例:在通风条件良好的房间进行隔离治疗,可多人同室。对其中的高危病例、重症病例应及时给予神经氨酸酶抑制剂(如奥司他韦)治疗。

七、治疗

(一)一般治疗。

休息,多饮水,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对高热病例可给予退热治疗。

(二)抗病毒治疗。

研究显示,此种甲型H1N1流感病毒对神经氨酸酶抑制剂奥司他韦(oseltamivir)、扎那米韦(zanamivir)敏感,对金刚烷胺和金刚乙胺耐药。

对于临床症状较轻且无合并症、病情趋于自限的甲型H1N1流感病例,无需积极应用神经氨酸酶抑制剂。对于高危病例、重症病例应及时给予神经氨酸酶抑制剂(如奥司他韦)治疗。

对于需要使用奥司他韦治疗的病例,应尽可能在发病48小时内用药(36小时内最佳),疗程为5天。奥司他韦的成人用量为75mg b.i.d.。1岁及以上年龄的儿童患者应根据体重给药:体重不足15kg者,予30mg b.i.d.;体重15-23kg者,予45mg b.i.d.;体重23-40kg者,予60mg b.i.d.;体重大于40kg者,予75mg b.i.d.。对于吞咽胶囊有困难的儿童,可选用奥司他韦混悬液。

(三)其他治疗。

1.如出现低氧血症或呼吸衰竭的情况,应及时给予相应的治疗措施,包括氧疗或机械通气等。

2.合并休克时给予相应抗休克治疗。

3.出现其他脏器功能损害时,给予相应支持治疗。

4.合并细菌感染时,给予相应抗菌药物治疗。

5.当出现感染中毒性休克、多器官功能不全或衰竭时,可根据当地医疗设施条件,转入具备防控条件的ICU治疗。

(四)中医辨证治疗。

1.风热犯卫

主症:发病初期,发热或未发热,咽红不适,轻咳少痰,无汗。

舌脉:舌质红,苔薄或薄腻,脉浮数。

治法:疏风清热

基本方药:银花15g 连翘15g 桑叶10g 杭菊花10g

桔梗10g 牛蒡子15g 竹叶6g 芦根30g

薄荷(后下)3g 生甘草3g

煎服法:水煎服,一日1至2付。

加减:苔厚腻加广藿香、佩兰;

咳嗽重加杏仁、枇杷叶;

腹泻加川黄连、广木香。

常用中成药:疏风清热、辛凉解表类中成药如疏风解毒胶囊、香菊胶囊、银翘解毒类、桑菊感冒类、双黄连类制剂;藿香正气、葛根芩连类制剂等。

2.热毒袭肺

主症:高热,咳嗽,痰粘咯痰不爽,口渴喜饮,咽痛,目赤。

舌脉:舌质红,苔黄或腻,脉滑数。

治法:清肺解毒

基本方药:炙麻黄3g 杏仁10g 生甘草10g 生石膏(先煎)30g

知母10g 浙贝母10g 桔梗15g 黄芩15g

柴胡15g

煎服法:水煎服,一日1至2付。

加减:便秘加生大黄。

常用中成药:清肺解毒类中成药如连花清瘟胶囊、银黄类制剂等。

3.气营两燔

主症:高热,烦躁不安,甚者神昏,咳嗽,胸闷憋气,或喘促气短。

舌脉:舌质红绛,苔黄,脉细数。

治法:清气凉营

基本方药:水牛角15g 生地15g 赤芍10g 银花15g

丹参12g 连翘15g 麦冬10g 竹叶6g

瓜蒌30g 生石膏(先煎)30g 栀子12g

煎服法:水煎服,一日1至2付。

加减:便秘加生大黄;

高热肢体抽搐加羚羊角粉。

常用中成药:安宫牛黄丸、喜炎平、痰热清、血必净、清开灵、醒脑静注射液等。

注:以上药物应在医师指导下使用;剂量供参考,儿童剂量酌减;有并发症、慢性基础病史的患者,随证施治。

八、出院标准

体温正常3天,其他流感样症状基本消失,临床情况稳定,咽拭子甲型H1N1流感病毒核酸检测阴性。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劳改犯在劳改期间又犯新罪法院对新罪判决后其前罪的残刑从何时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劳改犯在劳改期间又犯新罪法院对新罪判决后其前罪的残刑从何时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劳改犯在劳改期间又犯新罪法院对新罪判决后其前罪的残刑从什么时间计算》的电话请示已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劳改犯在劳改期间又犯新罪原判刑罚并未停止执行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对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应从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劳改犯在劳改期间又犯新罪法院对新罪判决后其前罪的残刑从什么时间计算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劳改犯在劳改期间又犯新罪(不指脱逃后重新犯罪)重新判刑,法院对新罪判决后,其前罪的残刑从什么时间计算的问题,目前有关法律无明确规定。我院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从后罪犯罪那天起算;另一种认为,应从新罪判决之日起开始计算。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因为犯罪之日不容易确定。经院领导批准,特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望解答。
1986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