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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林书设

时间:2024-07-16 01:3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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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林书设 魏洁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重大举措,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巨大作用,既打击了罪犯,又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开展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近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按照高检院的部署多次开展专项检察活动,依法纠正了一批不当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有力地促进了该项工作的依法进行。但由于多种原因,当前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仍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和问题不容忽视,需要我们采取积极的措施加以解决。
一、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现行法律存在缺陷
1、对保外就医的保证人未尽义务之责任未作规定。“取保”是罪犯保外就医工作中一个必备环节,办理取保手续的目的就是要求保证人对保外就医罪犯尽管束教育之责,保证保外就医罪犯遵纪守法。但我国刑诉法对服刑罪犯保外就医是否需要保证人、保证人的条件与义务及法律责任均没有作出规定。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取保人(即保证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第十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执行机关负责寻找。由此可见,该办法仅对取保人的条件作了规定,将保外就医的罪犯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后就尽了责任,此外再无义务性要求,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正是由于法律对未尽义务的取保人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了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取保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只保不管,使保外就医罪犯失去制约,保外就医之后即成了“自由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及司法公正。
2、审批程序不明。《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不收监。根据《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只能监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而法律对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罚的罪犯因病残不能入监需保外就医的,存在着审批程序不明的问题,给看守所的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3、未制定统一的管理监督机制。第一,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但现行法律在严格管理监督方式上没有制定统一的规章制度及措施,导致具体操作上无章可循。第二,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往往是仅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是否适当进行监督,而对被暂予监外执行者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显然这只是一种“纸上谈兵”的监督。再加上法律对不接受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未作出明确规定,监督效果往往不佳。如,2000年6月大田县法院在交付执行前对受贿犯林某某以患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为由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林某某患的糖尿病(II型)、高脂血症均不属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之列,明显不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于是发出《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请法院予以纠正,法院回函仅答复其作出的决定无不当,未阐明理由,并不采纳检察机关的正确意见,直至2000年12月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才重新收监。对此,检察机关也无其他办法,在监督力度上明显软弱无力。第三,作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虽然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但是法律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以监督管理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即使对公安机关的“管理监督”发现了问题,也无法依职权予以监督。而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在执行中往往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及时收监也是法院的事,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管不问,公安机关又何必认真。由于现行法律关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缺乏科学的管理监督机制,这样势必形成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扯皮的不良现象。
(二)暂予监外执行长期“暂予”
1、有些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批准机关未规定执行期限。如:2000年大田县法院对罪犯肖某某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就没有具体时限规定,而肖某某的刑期要到2003年,期间法院未限暂予监外执行时间,这存有弊端:一会大大削弱法律的威慑力和约束力,使基层派出所放松了对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管理,造成脱管失控现象;二会给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有些罪犯就会故意拖延治病时间,以达到逃避监管的目的。
2、相当部分保外就医的罪犯由于家中经济困难,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造成久病不愈,无法收监。目前大田县保外就医的2名罪犯均属这种情况。
3、呈报单位和审批部门受人情关系的影响,不坚持原则,对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既不组织人员到指定医院复查所患疾病的真假和严重程度,又不按规定对照审查,仅凭医院的病情证明就作出决定。另外,对一些经过治疗,疾病基本治愈应当收监的罪犯,也批准了延期,使得“暂予”变无期。
(三)病残鉴定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
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审批。而在实践中大多执行的却是司法部247号文,该文第六条规定: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根据此规定,可进行病残鉴定的医院范围广、数量多,虽然比效方便,但不规范,难管理的问题比较突出。而且这些医院无论从技术水平还是从对病残标准的理解和掌握上,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客观上使病残鉴定工作难以统一,难以实现对病残鉴定的监督和制约,使权钱交易、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有机可乘,导致以保代放和收监难等问题。
(四)管理监督和帮教措施不到位
1、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脱节,使部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脱管失控。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或执行过程中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但实践中发现,决定机关很少与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联系,而有些罪犯回乡后又不主动到派出所报到,执行机关未能掌握罪犯的情况,更谈不上监督管理。另一方面,对一些需要延期的保外就医罪犯,在公安机关呈报后,人民法院未及时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延期手续办理不及时,造成脱管失控。如: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肖某某95年11月因盗窃被大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判决生效后由大田县看守所呈报批准保外就医1年,96年11月保外就医期满,但肖某某因瘫痪一直无法回所,97年8月看守所再次呈报,请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经检察机关多次监督,法院至2000年3月才作出延期决定,呈报时间与裁定时间相隔了近3年。
2、管理监督流于形式。在实践中,由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多属基层派出所,警力严重不足,任务繁重,因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日常管理只是做些面上工作,无法做到全面、深入。有些执行机关仅仅只是对罪犯情况填了一张表,而没有明确具体的监管组织、人员、考察方式等,甚至监管人员与监管对象互不知晓,以至罪犯放任自流,没有任何改造压力;另一方面,目前对监外罪犯监督管理主要是公安机关一家,基层组织的帮教往往流于形式,社会力量参与少,无法达到综合治理。
3、执行有关法律政策不落实。法律明确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是指疾病病愈、中止怀孕、哺乳期满或者生活能够自理了等等。但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很少对此定期不定期进行复查,造成该及时收监的不收监,该延期的不办手续等等。
二、对加强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立法,对现行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作相应修订补充
1、在刑诉法中应增设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实行担保制度。首先应对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并对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违反规定的,对未尽义务的取保人作出追究责任的相应法律规定。
2、严格完善管理监督机制。尽量制定一个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监管、监督工作,明确公、检、法、司各部门职权、任务、职责范围、工作制度、工作方面的可操作性法规,使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能够统一程序、统一标准、统一实施、统一考核。
3、对拒不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法律应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建立和完善病残鉴定制度
由专门的病残鉴定机构定期对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进行甄别,提出定性意见,对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加盖鉴定专用章,坚决杜绝在罪犯保外就医过程中的钱权交易、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现象发生。
(三)检察机关应加大对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力度
1、改变监督方式。从目前的事后监督方式改为同步监督,即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时的评审议定、提请报批和审查批准三个环节实行全过程监督。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监督纠正;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掌握、熟悉被暂予监外执行者的情况,便 于在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时作出准确的判断。
2、拓宽监督渠道。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正确纠正意见,不被执行机关或人民法院采纳的,检察机关可向人大提请监督执行,从而借助权力机关的监督来确保法律监督的效力。
3、加大打击力度。一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又犯罪的,要依法严厉打击;二是对司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活动,要发现一起,严肃查办一起,决不手软,以确保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
(四)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和考察工作
1、建立顺畅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工作机制,杜绝在法律文书送达、罪犯移转等环节发生的漏管、脱管和人户分离现象。
2、公安机关应健全考察档案,要求责任区民警填写《所外监管人员列管审批表》,建立被监管人员考察档案,详细记录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情况、现实表现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到一人一档,该管尽管,确保不重不漏。同时要加强对外出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要求监外罪犯在离开居住地时必须事先向当地派出所报告,并取得外出证明,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报到,两地派出所应做好罪犯的交接工作。
3、普遍建立群众监督改造考察小组,落实好帮教措施。要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发挥街道、乡、村委会干部的力量,依靠社会综合治理优势,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齐抓共管,形成合力保障社会稳定。同时要采取多种形式和渠道妥善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安置工作,使他们不会因生存问题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4、公、检、法、司各部门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工作,协调关系,提出问题,督促落实。

作者单位:福建省大田县委政法委 邮编:366100 E-mail:lshushe@163.com
lshushe@tom.com





关于加强小商品批发市场、家用电器市场、电子科技市场音像制品经销活动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加强小商品批发市场、家用电器市场、电子科技市场音像制品经销活动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各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
近年来,一些地区的小商品批发市场、家用电器市场、电子科技市场(以下简称“三场”)非法经营音像制品现象严重,兜售反动、淫秽、色情的精神垃圾案件时有发生,极少数地区的“三场”已成为非法音像制品的集散地、制“黄”贩“黄”的黑窝点,干扰了音像市场的正常秩序。


为进一步贯彻《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活动的管理,各地必须认真做好“三场”的清理整顿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文化、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全面清理整顿“三场”经销的音像制品。对反动、淫秽、色情、盗版的音像制品一律收缴、销毁,并依法从严处理。
二、禁止在小商品市场批发、零售音像制品。经各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现在小商品市场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1996年6月30日前停止经营活动,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批准文件。未按期停止的,按非法经营予以查处。
三、家用电器市场、电子科技市场内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原经各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家用电器市场和电子科技市场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在1996年6月30日前停止经营活动,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批准文件。家用电器市场、电子科技市场中音像
制品零售单位,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的专营单位。未经批准的音像制品专营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四、禁止“三场”经营单位出租柜台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五、对全国影响较大、几经治理尚未根本好转的“三场”,必须坚决取缔音像制品经销活动。



1996年4月21日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3月20日)
深财社〔2007〕1号

  为加强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达2006年就业补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通知》(财社〔2006〕21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府〔2006〕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达2006年就业补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通知》(财社〔2006〕21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府〔2006〕7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仅限于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持有非深圳市公安部门签发的农业户籍身份证、在本市就业并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持有深圳社会保险卡的农民工,凡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自愿参加符合本办法规定技能培训的均可享受技能培训补贴。
  技能培训包括参加企业组织的上岗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技能等级培训和培训机构组织的技能等级培训、专项技能培训(模块)以及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技能竞赛。
  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等级培训、专项技能培训(模块)、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技能竞赛的工种应符合市农民工技能培训办公室公布的职业工种目录。
  第四条 技能培训补贴的原则:
  (一)公平享受。农民工在规定的年度期限中只可享受一次技能培训补贴;
  (二)分类管理。根据农民工技能培训的不同等级制定不同的补贴标准,等级越高补贴越多;
  (三)量化考核。对于由单位组织的各类农民工技能培训将根据评分标准进行量化考核,考评分越高补贴越多,高分先补;
  (四)预算总控。根据国家下达的农民工技能培训计划和经费预算安排,实行总额管理,超支不补。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
  (一)编制全市农民工的培训计划和资金预算;
  (二)负责农民工技能培训的组织和宣传工作;
  (三)负责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开展农民工技能培训工作;
  (四)负责农民工申请技能培训补贴的资料审核和按规定程序向企业(单位)和个人支付补贴;
  (五)开展技能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估。
  第六条 区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在所属辖区内农民工技能培训的组织和宣传工作;
  (二)负责对所属辖区相关单位开展农民工技能培训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所属辖区农民工申请技能培训补贴资料的初步审核与补贴资金的结算。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
  (二)负责技能培训预算安排;
  (三)负责技能培训补贴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和资金调拨。

第二章 补贴范围

  第八条 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下列企业所组织的本企业员工技能培训,其农民工可享受技能培训补贴:
  (一)享受政府直通车服务的企业;
  (二)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政府、总工会、总商会三方认定的劳动关系和谐企业;
  (四)合法纳税的机械、服装、钟表、家具、印刷包装、黄金珠宝、建筑、汽车维修行业企业;
  (五)三星级以上的酒店和上一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达300万元以上的商品零售企业;
  (六)落实政府劳务扶贫、劳务协作的企业。
  上述企业本年度需按规定承担了培训费用,无欠薪记录,依法与所申报的农民工签订了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
  第九条 已取得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行政许可的下列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技能等级培训、专项技能培训(模块)的,其农民工学员可享受技能培训补贴:
  (一)深圳市职工教育和职业培训协会评估认定的A级职业培训中心;
  (二)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
  (三)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再就业培训基地。
  第十条 农民工参加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相应等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者,可享受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一条 农民工参加下列任何一项职业技能竞赛的,可享受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
  (一)市职工运动会技能竞赛项目;
  (二)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竞赛项目;
  (三)市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可并纳入核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范围的职业技能竞赛项目;
  (四)代表市、区参加省部级以上职业技能竞赛项目。

第三章 补贴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企业为农民工申请技能培训补贴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其他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书、税务部门的纳税证明、培训方案、农民工名单到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初审;
  (二)企业按照审定的培训计划、培训方案对农民工进行技能培训,培训结束后,由企业自行组织相应的技能考核和对合格者颁发合格证;
  (三)企业通过劳动保障部门网站填写《农民工申请培训补贴支付登记表》,并携带农民工本人签字享受培训补贴的名单、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代农民工向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申请结算培训补贴费用;
  (四)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审核有关资料,评估量化指标,符合补贴条件的,将培训补贴费用通过银行汇入企业的账户。
  第十三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培训机构为农民工申请技能等级培训、专项技能培训(模块)补贴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培训机构凭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办学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书到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备案;
  (二)农民工持本人身份证到认定的培训机构报名参加技能等级培训或专项技能培训(模块),并全额预交培训费用;
  (三)培训机构按审定的教学计划自主开展农民工技能等级培训、专项技能培训(模块);
  (四)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相应等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模块考试合格证书后,培训机构通过劳动保障部门的网站填写《农民工申请培训补贴支付登记表》,并持农民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模块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银行存折复印件,代农民工到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申请结算培训补贴费用;
  (五)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审核有关资料,评估量化指标,对符合补贴条件的,将培训补贴费用直接汇入农民工个人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农民工申请培训补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民工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卡及银行存折复印件,到所参加实操考核的鉴定所申请技能培训补贴;
  (二)职业技能鉴定所通过劳动保障部门的网站填写《农民工申请培训补贴支付登记表》,并携带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及银行存折复印件,代农民工向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申请技能培训补贴;
  (三)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审核有关资料,评估量化指标,对符合补贴条件的,将补贴培训费用汇入农民工个人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农民工申请技能培训补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民工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卡原件和复印件及银行存折复印件,到职业技能竞赛主办单位申请技能培训补贴;
  (二)职业技能竞赛主办单位通过劳动保障部门的网站填写《农民工申请培训补贴登记表》,并持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代农民工到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技能培训办公室申请技能培训补贴;
  (三)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审核有关资料,评估量化指标,对符合补贴条件的,将培训补贴费用汇入农民工个人银行账户。

第四章 补贴评分标准

  第十六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企业为农民工申请技能培训补贴的,按以下评分标准进行评估:
  (一)享受政府直通车服务的企业分值为1.5分;
  (二)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分值为1.5分;
  (三)政府、总工会、总商会三方认定的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分值为2分;
  (四)合法纳税并在上一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达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企业分值为1.5分;
  (五)合法纳税并在上一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达3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分值为0.5分;
  (六)落实政府劳务扶贫、劳务协作的企业分值为1分;
  (七)企业承担的培训费用占总培训费用的50%以上的分值为2分,49—40%的分值为1.5分,39—30%的为1分,29—10%的为0.5分。
  第十七条 符合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农民工申请技能培训补贴的,按以下评分标准进行评估:
  (一)取得市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国家一、二、三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分值为2分;
  (二)取得市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国家四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分值为1.5分;
  (三)取得市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国家五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分值为1分;
  (四)取得专项技能证书的分值为0.5分;
  (五)签订二年及以上劳动合同的分值为1.5分;
  (六)签订一年劳动合同的分值为1分;
  (七)参加深圳社会保险满二年及以上的分值为1.5分;
  (八)参加深圳社会保险满一年的分值为1分。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参加技能培训的农民工应通过组织开展技能培训活动的企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所、技能竞赛主办单位代其申请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九条 企业开展农民工上岗技能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应制定相应的培训教学计划(开展农民工技能等级培训,应按国家职业标准制定相应的培训教学计划)、培训方案(含教材、师资、教学时数、考核标准和方法等)以及培训成本预算等,报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技能培训办公室备案。
  农民工技能培训结束后,企业应组织其参加相关岗位技能考核,合格者由企业颁发岗位技能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开展农民工技能等级培训、专项技能培训(模块),应按国家职业标准制定相应的培训教学计划、培训方案(含教材、师资、教学时数等)以及培训成本预算等,报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技能培训办公室备案。
  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教学计划和课时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培训任务,不得将培训项目转让其他机构实施培训。
  第二十一条 上述企业、培训机构、鉴定机构、技能竞赛主办单位,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完成农民工技能培训工作,并按规定程序向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代农民工申请培训补贴。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应组织相关专家或通过管理系统,分别对各区、各类申报材料进行评分,并将评分结果在劳动保障部门的网站上予以公布,同时按评分分数从最高分开始发放补贴,至补贴经费发完为止。
  第二十二条 开展农民工技能培训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申报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及实施效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应当对相关企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所、技能竞赛组织单位所开展的农民工技能培训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须按规定如实报送有关材料,不得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套现补贴资金。违反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收回其补贴资金,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止。

  附件:1.2006年深圳市农民工技能等级培训补贴职业工种目录
  2.2006年深圳市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标准

  附件1
2006年深圳市农民工技能等级培训
补贴职业工种目录
(共84个)

  激光加工设备操作工、激光加工设备安装维修工、钳工、车工、铣工、磨工、电工、电焊工、加工中心操作工、数控铣床操作工、数控车床操作工、数控机床维修工、冲压模具工、电火花机操作工、线切割机操作工、电工仪表修理工、液压气动控制工、制冷工设备维修、电子工程计算机辅助设计员、服装工艺师、服装纸样设计师、服装设计员、助理服装设计师、服装设计师、钟装配工、手表装配工、钟表维修工、展示工程技术师、木工、建筑油漆工、防水工、测量放线工、管道工、电梯安装维修工、装饰美工、建筑装饰装修幕墙安装工、建筑装饰装修幕墙制作工、室内装饰设计员、装饰镶贴工、装饰涂裱工、精细木工、手工木工、厂内机动车驾驶员、塑料注塑工、汽车驾驶员A、汽车维修工、汽车维修电工、汽车维修漆工、汽车维修钣金工、平版晒版工、平版印刷工、包装设计绘图员、电子图像处理工、文图制作工、电脑照排工、钻石检验员、宝玉石检验员、玉宝石鉴别工、首饰制作工、用户通讯终端维修员、移动电话机维修员、广告设计师、电脑美工、卡通动画师、影视后期制作师、化学检验工、食品检验工(糖果糕点)、食品检验工(乳及乳制品)、食品检验工(白酒果酒黄酒)、食品检验工(啤酒)、微生物检定工、无线电调试工、电子仪表检定修理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程控交换机调试工、中式烹调师、西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面点师、餐厅服务员、商品营业员、商品保鲜员、前厅服务员、客房服务员。
(备注:以上工种不含企业自主培训工种)

  附件2
2006年深圳市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标准
项目
标准(元)
技术等级 技能培训 技能鉴定 技能竞赛 总量控制
(万人)
上岗技能培训 100 - - 5
岗位技能提升培训 200 - - 6.35
初级工 300 200 100 2
中级工 400 300 200 2
高级工 500 400 300 0.2
技师及以上(含模块) 800 700 500 0.05

  说明:总量控制只是一个指导性指标,市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技能培训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并及时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