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41号
《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五年九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学前教育管理,保障和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学前教育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其他对6岁以下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教育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前教育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学前教育活动应当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和谐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学前教育事业规划,积极发展学前教育,重视并扶持农村和残疾人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学前教育工作。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学前教育管理工作,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学前教育日常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发展学前教育事业,采取多种形式保障辖区内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建设、规划、财政、物价、卫生、民政、市政公用、市容、劳动
保障、公安消防等部门以及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依法举办或者捐助学前教育事业。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设立与设施
第七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符合本市教育发展规划的需要。
设立、变更、终止幼儿园,举办者需向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设立、变更、终止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设立幼儿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地点、环境、房舍、设施及布局方案;
(二)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或者制度;
(四)教职员工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
(五)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场地证明和必备资金证明;
(六)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合格证明。
举办民办幼儿园的,还应当提交民政部门的名称核准证明。
联合举办幼儿园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
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设立、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交(一)、(二)、(四)、
(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设立、变更、终止幼儿园的申请之日起,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对许可设立的核发办学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在设立、变更之日起30日内,或者终止前30日内进行备案。
第十条 设立、变更、终止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到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办理。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本市配套建设幼儿园等教育设施的有关规定,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合理规划布局学前教育设施。
配套新建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设置在远离各种污染源和危险场所的地方,并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设计建造。
利用已有房舍、场地设置的学前教育设施,必须有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独立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土地出让条件中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等教育设施的,受让人应当按照土地出让的条件和规划的要求建设教育设施,并与其他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学前教育设施;不得在幼儿园等教育用地范围内兴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房屋建筑;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教育用地周围兴建妨碍学前教育机构正常教学秩序、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的各种设施。
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学龄前儿童多方面发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尊重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的规律和学习特点,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育与教育并重,促进其全面和富有个性的发展。严禁虐待、歧视、侮辱、恐吓、体罚和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安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建立食物中毒及传染病传播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保障学龄前儿童的人身安全。
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传播等突发事件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按照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学龄前儿童入学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教职员工进行健康检查。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家长进行幼儿家庭教育方法、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等方面的指导。
第四章 学前教育保障
第二十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策规定、财力状况安排预算,足额、按时核拨学前教育经费,监督学前教育经费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根据办学成本确定,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幼儿膳食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幼儿伙食,每月定期公示。
第二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支付的公用事业费(供水、供电、燃气、排污、垃圾处理费等)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各类性质的学前教育机构在教研活动、人员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职员工工资、福利待遇,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前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培训计划,对幼儿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监督、指导和检查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卫生、财务等各项工作。
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妨碍学前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擅自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费用;不得向学前教育机构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许可设立、变更、终止幼儿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不进行备案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以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害、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虐待、歧视、侮辱、恐吓、体罚和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做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学龄前儿童伙食费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遗体捐献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遗体捐献条例
(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和捐献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遗体捐献行为及其管理,保障捐受双方的合法权益,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保护人民生命和健康,根据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遗体捐献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捐献遗体包括捐献遗体的全部和遗体的器官、组织,但血液、精子、卵子、胚胎除外。
第三条自然人享有捐献遗体的权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自愿表示捐献其遗体用于医学、体育的科研、教学事业,或者自愿表示捐献其遗体中的器官、组织用于临床移植。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可以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共同表示捐献意愿。
捐献意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红十字会表达。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
第四条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自然人的捐献意愿应当得到尊重。自然人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背其生前意愿,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遗体。自然人生前表示捐献意愿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其捐献意愿。
捐献人的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支持捐献人的捐献行为。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遗体,以及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的活动。禁止将捐献的遗体用于医学、体育的科研、教学和临床移植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五条遗体捐献是社会公益性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遗体捐献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遗体捐献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遗体捐献工作经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遗体捐献的管理监督工作。
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宣传动员、报名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救助激励等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体捐献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遗体捐献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提倡和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和捐献
第九条红十字会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
省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省遗体捐献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十条生前表示捐献意愿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有捐献意愿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可以到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诊地的登记机构登记捐献遗体。
登记机构可以通过邮寄、网络传输、上门服务等方式,为捐献人办理登记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自然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时,应当明确捐献遗体的全部或者器官、组织,以及捐献用途、遗体接受单位、捐献执行人等事项。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在进行遗体捐献登记时,应当告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患有有关法律规定必须特殊处理的传染性疾病的;
(二)遗体毁损不能利用的;
(三)失去移植条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自然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后,可以要求原登记机构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支持捐献工作,及时向红十字会提供有关捐献意愿的信息。红十字会接到信息后,应当及时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捐献执行人由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或者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担任,也可以指定其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社会福利机构等担任。
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捐献意愿的,捐献执行人由其近亲属共同指定。
第十六条遗体捐献实施前,捐献执行人应当按照捐献意愿及时通知红十字会,并协助办理捐献有关事项;红十字会应当通知遗体接受单位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并派出工作人员见证遗体捐献全过程。
第十七条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在接到法定的捐献人死亡证明和红十字会的遗体捐献执行通知后,方可接受遗体。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妥善管理遗体,并对利用完毕的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
第十八条遗体接受单位、红十字会应当举行仪式表示对遗体的尊重和对捐献人的敬意。
捐献器官、组织完成后,红十字会应当通知捐献执行人,并协助遗体接受单位将遗体送殡葬单位火化后妥善处理,但捐献执行人要求自行处理的除外。
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应当为捐献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遗体捐献完成后,省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执行人出具遗体捐献证明,颁发荣誉证书;红十字会应当为捐献人设立纪念场所。
捐献执行人可以持遗体捐献证明办理领取丧葬费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条省红十字会设立的遗体捐献救助基金,为捐献方提供必要的人道救助。救助基金可以接受遗体接受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募捐。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红十字会会同省卫生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省红十字会应当严格执行救助基金的信息公开制度,做到基金募集、管理、使用等信息公开透明,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遗体捐献管理制度,规范相关技术操作。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遗体捐献的登记、见证、救助等相关制度。
第二十二条具有开展医学教学条件的医学、体育院校和科研能力的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具备国家规定的临床移植资质和登记条件的医疗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确认、备案,可以成为遗体接受单位:
(一)有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专门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并具有健全的遗体利用管理制度;
(二)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车辆等;
(三)有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省红十字会负责汇总全省遗体捐献的申请资料,录入捐献意愿信息,建立遗体捐献信息库,保证捐献信息的完整和真实。
第二十四条从事遗体捐献宣传、登记、见证、缅怀纪念、救助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和专业知识培训,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五条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遗体利用档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参与遗体捐献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捐献人、接受人的个人信息和资料保密,不得泄露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遗体捐献过程中,遗体接受单位、医务人员不得违背临床移植技术需要摘取器官、组织,不得违背捐献意愿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遗体或者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医疗机构、医学科研单位和医学、体育院校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遗体接受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撤销其备案,三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活动。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遗体或者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受遗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遗体接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撤销其备案,三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活动。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接到法定的捐献人死亡证明和红十字会的遗体捐献执行通知,擅自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的;
(二)未经见证擅自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的;
(三)违背临床移植技术需要摘取器官、组织的;
(四)违背捐献意愿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遗体接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撤销其备案:
(一)对遗体利用完毕处理不当的;
(二)有侮辱遗体行为的;
(三)未建立遗体利用档案并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遗体捐献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泄露捐献人、接受人的个人信息和资料或者挪作他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红十字会、遗体接受单位、有关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遗体捐献过程中牟取经济利益,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近亲属范围及顺序如下: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
第三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