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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艾滋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12 14:2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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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艾滋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艾滋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防治管理,避免艾滋病、艾滋病病毒的传播蔓延,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等七部委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精神,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海南省境内发现的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在外事、公安、教育、旅游、民航、口岸等部门的配合下,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流行病学的调查和诊断
第四条 医疗、卫生、国境检疫等单位,凡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应当采其4毫升血样,于12小时内送到经省卫生厅确定的市、县卫生防疫站艾滋病病毒抗体筛选实验室检验。血清筛选呈阳性时,于二十四小时内将剩余血清(不少于1.5毫升)分别送省艾滋
病监测中心和由卫生部指定的艾滋病病毒抗体确定实验室进行复检、确认。
送血样的同时,应当附上填写好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报表》。
确诊后,省艾滋病监测中心应当立即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例报告表》用快件寄卫生部卫生防疫司,同时报省卫生厅一份,并将结果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第五条 流行病学调查由所在市、县卫生防疫站会同发现、报告单位进行。内容包括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基本情况、临床表现、感染途径、密切接触者等情况。
第六条 艾滋病病人的诊断,由各市、县艾滋病诊断小组根据患者的临床症状、实验室结果和流行病学资料,依据卫生部制定的诊断标准判定。

第三章 疫情报告和公布
第七条 医疗、卫生、国境卫生检疫等单位发现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疑似艾滋病病人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市、县卫生防疫站报告。市、县卫生防疫站按照规定逐级上报,最后由省卫生防疫站向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报告。
为掌握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查情况和便于复检,国境卫生检疫单位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将上个月进行艾滋病检查的入境人员名单、住址、结果报省卫生厅。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在向上级卫生防疫站报告的同时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地政府。省卫生厅负责向卫生部报告。
第九条 本省艾滋病疫情经卫生部和省政府同意后,由省卫生厅定期或不定期公布。

第四章 防治管理
第十条 外籍人员在本省停留或者居留期间,如被发现为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迅速提请公安部门缩短其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其居留资格,监督其出境,接待单位予以协助。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外籍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出境时间等情况提前通知出境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华侨、港澳台同胞如在本省被发现为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可以参照前款办理。
第十一条 本省居民被诊断为艾滋病病人时,应当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由发现单位立即将其送往指定的医院隔离治疗。
负责艾滋病病人隔离治疗的医院,至少应当具备收治乙肝病人的一切条件,采用对乙肝病人的管理方法,并根据艾滋病的特点采取相应措施,做好艾滋病病人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在国外居住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的国内公民以及批准回国定居或者工作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回国满三个月后,必须到所在市、县卫生防疫站进行艾滋病病毒复检;在国外居住不满三个月的国内公民回国后,必要时由所在市、县卫生防疫站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所在地公
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涉外婚前健康体验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涉外婚前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由省卫生厅指定设有艾滋病病毒初筛实验室的卫生防疫站进行。
第十四条 省、市、县卫生防疫站要每季度对同级医疗单位的献血员、血站、血库的血源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一次,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同时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加强对重点人群的艾滋病监测工作。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
第十五条 本省居民被诊断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公安等部门的配合下,根据预防需要采取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由所在市、县卫生防疫站每半年对其本人及其家属和密切接触者访视一次,对其本人体检并作免疫功能测定。对其本人和家属进行预防艾滋病基本知识教育,提供卫生咨询服务;指导和动员其家属协助其本人履行下列预防措施:
1.避免性滥交等不安全性行为;性生活时,男方一定要使用避孕套;
2.不捐献血液、精液和组织器官;
3.单独使用牙刷、剃刀等卫生用品;
4.如遇流血,应当及时对受血污染物进行消毒;
5.女性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要避免怀孕。
(二)在感染者所在的市、县、乡镇各指定一间医院(卫生院),配备专门人员,对感染者可能发生的一切疾病进行诊治。对享受公费医疗的感染者,应当将其公费医疗关系转到所指定的医院;
(三)对出现艾滋病相关综合症的感染者,应当送往指定的医院治疗和留验;
(四)不准其从事生物制品生产、献血及其他与艾滋病传播途径关系密切的职业。
第十六条 外省人员在本省被诊断为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动员其返回户口所在地,并通知其户口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确实不能返回户口所在地者,则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管理。

第五章 消 毒
第十七条 为艾滋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提供医疗、保健和预防服务时,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其他诊治器械使用后必须严格消毒;他们接触过的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必须严格消毒;受污染的一次性物品应当焚化,杜绝医源性感染。
疫点在国境口岸范围内的,由所在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消毒。疫点在国境口岸范围外的,由当地卫生防疫站实施消毒。
第十八条 艾滋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死亡后,尸体必须就地火化。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防疫机构派出人员的调查时,有义务提供艾滋病的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和完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不得将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发现经过等情况向社会公布或传播。如非疫情处理需要,有关单位不得将有关上述情况的文件和资料抄报、抄送给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以外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县以上(含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9月11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方案》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方案》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适应我行商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加大对营业机构的监控力度,防范经营风险,逐步建立集中统一的会计核算管理体制,总行制定了《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会计帐务集中管理,要坚持积极稳妥、循序渐进的原则。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通讯条件差异较大,会计基础工作水平也不一样,各行在组织实施《方案》时,要结合本行实际,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推进,做到平稳过渡,保证帐务不错不乱。
二、实施《方案》的重点,应放在大中城市和经济较发达地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省、自治区分行所辖已开通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且业务量较大、会计管理基础较好的二级分行,应在1997年6月底前完成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软件的修改,第三季度实现会计帐务的集中
管理;已开通和计划在1997年开通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的其它二级分行,应在第一批行帐务集中管理取得经验的基础上,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努力争取在1997年底完成会计帐务的集中管理;由于区域经济欠发达或受通讯条件、财会管理基础等限制,目前确无条件实现会计帐
务集中管理的二级分行,时间可适当延迟。
三、会计帐务集中管理,要遵循经济效益原则。必要的支出,可列入1997年预算,经批准后列支。对一些业务量较小、位于偏远地区、目前仍实行手工核算的营业机构,其帐务集中应与机构调整一并考虑,拟撤并的行不得以帐务集中为名增加投资。
四、为加强会计帐务集中管理的组织领导,各行要成立由行领导任组长,会计、储蓄、信用卡、国际业务、房地产信贷、资金清算、审计稽核和计算机等部门参加的会计帐务集中管理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各方面的关系。按《方案》要求设立的核算中心、稽核中心,尽可能从现有人员中
调配与工作量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人员,从组织上保证《方案》的实施。
五、各分行要认真做好帐务集中管理的各项准备工作,按照《方案》确定的原则和要求,结合本行情况提出业务需求,修改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并做好应用软件的修改、完善、试点工作,认真进行人员培训。与会计帐务集中管理有关的各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会
计帐务集中管理工作。
六、修改后的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在正式启用前,各分行必须把应用软件的修改情况形成详细报告,分报总行财会部、计算中心。内容包括:修改的主要内容、实施过程、试运行情况、待解决的问题、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七、各行要在适当集中帐务管理的同时,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辖属营业机构会计核算的管理和监督,保证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八、会计帐务集中后,会计核算中心和会计稽核中心的工作规范、会计凭证传送的安全控制、会计报表(总帐传输)的编报、档案管理、前后台岗位职责等,总行将另文下达管理规定。
《方案》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总行财会部报告。

附件一: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方案
建立集中、统一的会计核算体制,加大对各营业机构的监控力度,规范财会核算和财会管理,提高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防止和杜绝假帐、假表和假数的产生,防范经营风险,是建设银行落实统一法人制度,实现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重要工作。推行会计帐务的
集中管理,是会计体制改革的重要步骤。为统一安排这项改革措施,确保全行会计体制改革的有序进行,特制定本方案。
一、会计帐务集中管理的基本要求
会计帐务的集中管理,是在保留我行现行分散式会计核算体制的基础上,根据我行会计核算和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的现状,将各营业机构的明细帐、总帐实行集中管理,为下一步集中会计核算做准备。
(一)会计帐务集中管理的范围,包括分行辖属已开通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的营业机构、单机作业的营业机构和手工核算的营业机构。
(二)各营业机构的帐务组织体系暂维持现状不变,明细帐、总帐仍以各营业机构为单位设置。但各营业机构(包括对公会计、储蓄、信用卡、经营性房地产信贷业务等各类本币业务和行政经费收支,下同)会计核算的明细帐、总帐数据全部集中存放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省、自
治区分行所辖二级分行(以下统称“分行”)。
(三)省、自治区分行直属各营业机构和省会城市分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辖属各营业机构的会计帐务,原则上应集中管理,集中后的后台核算、会计稽核及日常管理等具体事宜,由省、自治区分行和省会城市分行协商解决,并报总行备案。
(四)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范围内的营业机构,明细帐、总帐数据集中存放分行,各营业机构不保留明细帐、总帐;单机作业、手工核算的营业机构,仍在当地按现行核算规定保留一套明细帐、总帐,并列入会计档案管理,另在分行设一套副本明细帐、总帐,主要用于稽核监督各营
业机构保留的明细帐、总帐,满足集中管理全辖会计信息的需要。
(五)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范围内的营业机构,严格划分前台业务和后台业务。各营业机构负责前台业务的处理,分行负责后台业务的处理。
(六)分行在会计帐务集中管理的基础上,分别成立会计核算中心和会计稽核中心。会计核算中心负责会计帐务集中后的后台业务处理,会计稽核中心负责对营业网点录入计算机的会计凭证等会计信息进行稽核监督。会计核算中心和会计稽核中心原则上隶属于本级会计部门。
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的实施方法
(一)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范围内营业机构的帐务集中管理
1.变分布式存放为集中式存放
已开通的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和目前正在筹备但尚未开通的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凡明细帐、总帐采用分布式存放各营业机构的,要按照会计帐务集中管理的基本要求,修改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将分行下属各营业机构的明细帐、总帐数据集中存放分行,变分布式存放为集中式
存放。
2.严格界定会计前台业务和后台业务的范围
会计帐务集中存放分行后,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范围内的会计业务,要严格划分各营业机构(前台)和分行核算中心(后台)的业务范围。
(1)开户、销户,办理结算,记帐凭证的录入,单户结息,查询、查复和本机构流水帐借、贷发生额轧平等前台业务由各营业机构处理。
(2)调整利率、利息计算、日终轧帐、明细帐及总帐的核算、数据平衡检查等后台会计业务全部由分行核算中心控制完成。
(3)科目日结单、利息清单由分行核算中心生成后下传,营业机构打印。对帐单、明细帐、总帐及各种会计报表和相关的内部管理信息资料,由分行核算中心生成打印,亦可由分行核算中心生成数据后下传,授权各营业机构打印。
(二)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帐务的集中管理
1.单机作业营业机构帐务的集中管理
单机作业的营业机构,除按现行会计核算流程进行帐务处理外,应在每日营业终了平帐后向分行核算中心传送当天流水帐。流水帐的传送以营业机构为传输点,各营业机构直接向分行核算中心传输流水帐。流水帐的传送可采用多种形式:已建立通讯网络的,用通讯网络传输流水帐;未
开通通讯网络而开通电话远程通讯的,采用电话远程通讯传输流水帐;无上述通讯条件的,采用磁介质传送流水帐。分行利用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接收各营业机构传输的流水帐,并进行开户、销户及流水帐的借、贷平衡检查,无误后记入副本帐。
2.手工核算营业机构帐务的集中管理
手工核算的营业机构,凡在机构调整中明确予以保留的,应尽快实现会计电算化。受各种条件限制暂无法实现会计电算化的,除按现行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外,可分别采用下列不同方法实现会计帐务的集中管理:
(1)相邻营业机构开通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的,将记帐凭证送相邻机构,通过相邻机构入网。
(2)相邻机构实行计算机单机作业的,将记帐凭证送相邻机构录入计算机,通过相邻机构将流水帐传送分行核算中心。
(3)相邻机构既未开通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也未实现单机作业的,将记帐凭证送分行核算中心,分行核算中心收到会计凭证后手工录入计算机,经检查无误后记入副本帐。
上述送相邻机构或核算中心入帐的凭证,原则上应在当日或次日记入分行核算中心帐务。凡不是当天记入分行核算中心帐务的,应采用补记帐方式补帐,记帐日期为帐务实际发生日期。
3.单机作业、手工核算储蓄所(柜)帐务的集中管理
单机作业、手工核算储蓄所(柜)可比照上述“1”、“2”的方法实现帐务的集中管理,也可将储蓄事后监督流水帐传送分行核算中心,实现储蓄帐务的集中管理。这两种帐务集中方式,各分行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选择,但两种方式只能选择一种,同一分行不能两种方式并存。
(三)关于外币会计帐务的集中管理问题
目前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处理的业务范围,不包括外币业务。要利用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实现外币会计帐务的集中管理,必须在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中增设外币业务会计核算子系统。考虑到新增一个子系统耗时较长,外币业务暂采用月末将外币折算为人民币并表方式。
(四)帐务集中后的会计报表
会计帐务集中后,会计报表(总帐传输)由分行编制(采集)上报。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业务,因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及时记入会计核算中心帐务影响会计报表(总帐传输)上报时间的,可按原渠道由营业机构编制(采集)逐级汇总上报。具体方式由分行确定,但一个
营业机构一定时间内只能采用一种方式,不能交叉使用。
三、会计帐务集中稽核的方法及要求
会计帐务集中管理后,各营业机构(不含储蓄网点)应将处理后的会计凭证按规定传送会计稽核部门,由会计稽核部门依据会计凭证和会计核算中心的数据对会计业务进行稽核。
(一)会计稽核原则上由分行稽核中心集中办理。对业务量特别大、县支行距离分行稽核中心较远的二级分行,经一级分行批准,可按区域设稽核分中心。稽核分中心直接对分行稽核中心负责,稽核中心应定期对稽核分中心稽核的业务进行现场抽查。
(二)会计稽核的重点是防范资金风险,审查开销户、凭证的合法性、各项经济业务的真实性、业务经营的范围、会计核算和利息计算的准确性等。具体分两步进行,首先围绕上述重点审查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然后将帐号、凭证号码、金额等要素再次键入计算机,将会计稽核数据(
明细帐、总帐、或流水帐)与会计核算中心对应数据相互核对。全部会计凭证再次键入计算机稽核确有困难的,对小额会计凭证(在10万元限额内由分行确定金额)可暂不采用再次输入计算机稽核的方法。
储蓄业务的稽核,可按现行储蓄事后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实行集中稽核的,会计稽核中心可定期派员赴储蓄事后监督部门进行抽查稽核。抽查的重点是大额存取、内部往来和利息收支(预提)等业务。
(三)分行稽核中心的会计稽核,应按上述“(二)”的稽核要求,通过修改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的稽核子系统完成;会计稽核中心下设稽核分中心的,稽核分中心可使用修改后的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的稽核子系统完成,也可使用其他会计核算软件进行会计稽核。
(四)会计凭证由各营业机构按规定装订编号后,在加强安全保卫措施、建立严密交接手续的基础上,按下列程序传送: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凭证通过分行会计核算中心录入计算机的,会计凭证由核算中心转会计稽核中心;通过相邻机构录入计算机的,由相邻机构随自身凭证送稽
核中心;已开通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的营业机构、单机作业的营业机构,会计凭证由各营业机构或其管辖行直接送会计稽核中心。
各营业机构原则上在下列规定时间之内传送和取回会计凭证:城市行下属的市区各营业机构,原则上应在次日将前一天的会计凭证传送至分行并取回已稽核完的会计凭证;城市郊区的营业机构和二级分行下属的营业机构,每一周或二周将会计凭证传送至分行并取回已稽核完的会计凭证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计凭证传送周期的,由一级分行决定。
四、应用软件的修改与实施
(一)一级分行提出修改业务需求,自行修改软件
修改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的业务需求,由一级分行根据本方案提出。应用软件的修改,由一级分行根据业务需求自行完成。一级分行下属各行使用的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机型、软件必须统一。软件修改完成后,由各行财会、筹资、信用卡、国际业务、房地产信贷、计算机等相关
部门共同对应用软件进行测试,并组织验收。
(二)实施时间安排
应用软件的修改、测试应于1997年6月底完成。然后进行修改、完善、试点,培训人员,分期分批推行,按计划逐步实现会计帐务的集中管理。

附件二:关于制定“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方案”有关情况的说明
一、制定《方案》的指导思想
建立一套完整的适应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财会管理体制,是我行财会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由于这一目标涉及到财会业务重组、体制改革和管理方式的改变,预计需要二年左右的时间才能完成。根据财会改革应遵循的原则,我们必须从现在开始,对已经看准又具备条件的会计帐务集中
管理先行改革。
实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的目的,是为了适应我行商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加大对营业机构的监控力度,实现会计信息的集中、统一管理,防范经营风险,为建立集中统一的会计核算管理体制积累经验、创造条件。
会计帐务集中管理和集中会计核算,是财会体制改革的两个步骤,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会计帐务集中管理,是在保留现行分散式会计核算体制的基础上,规范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的管理,将各营业机构的明细帐、总帐数据存放分行,由分行集中管理。集中会计核算,是在会计帐
务集中管理的基础上,以分行为单位集中设置一套容全辖各种会计核算业务在内的明细帐和总帐,前台业务实行综合柜员制,建立真正意义上的集中统一的会计核算管理体制。会计帐务集中管理,是集中会计核算的基础;集中会计核算,是会计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
二、依托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实现会计帐务的集中管理
推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必须以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为依托。我行现行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与会计帐务集中管理方案的核算制度基础是相同的,只要对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稍加修改,即可达到《方案》的要求。下一步的集中会计核算,则要打破现行的帐务组织,在分行设一套明
细帐、总帐,将对公会计、储蓄、信用卡、房地产信贷、国际业务、行政经费等会计核算在一套总帐内完成,这样就必须对数据结构进行大的调整,需要对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进行彻底改造。会计改革分两步走,在现有技术手段利用方面也是合理的。
三、关于省、自治区分行直属营业机构的帐务集中问题
如何处理省、自治区分行直属各营业机构和省会城市分行(包括在省会城市的计划单列市分行)辖属各营业机构的帐务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各自单独集中,一个城市设两个核算中心和两个稽核中心;另一种是合并集中管理,同一城市设一个核算中心和一个稽核中心。我们认为,
对同一城市的会计帐务进行集中管理是会计改革的方向,但考虑到目前的机构设置和计算机应用现状,硬性规定合并会导致有的分行更新计算机、更换已经投入使用的会计应用软件,造成人力和财力资源的浪费。对此,《方案》作了灵活规定,即原则上应进行集中管理。各行在实施中,应
从长远目标出发,能合并的尽可能合并,但目前已经配备两套主机,近期内不需再更新且合并确有困难的,可暂不合并。
四、关于会计帐务集中管理后的会计稽核问题
要实现会计帐务集中管理的目的,防范经营风险,防止和杜绝“三假”的产生,仅将各营业机构的明细帐、总帐数据集中存放分行是不够的,还必须由分行对下属行的会计帐务进行集中稽核,真正建立防范资金风险的第三道防线。因此,《方案》提出在分行设立稽核中心,对辖属行的
会计帐务进行集中稽核。考虑到储蓄网点较分散、储蓄事后监督又有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其事后监督已集中到县(市)支行,如果将储蓄业务的会计凭证集中到分行,凭证传送量大,会计稽核工作量大,在人员安排上也有一定难度。因此,《方案》规定储蓄业务的会计稽核可维持现状不
变,仍由县(市)支行集中进行事后监督。
各营业机构的会计帐务集中管理后,会计稽核的工作量较大,用手工去做显然不现实,而借助计算机技术又没有现成的会计稽核软件。出于这种考虑,会计稽算中心对会计稽核暂通过修改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的稽核子系统来完成;稽核分中心不使用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的稽核子系
统进行会计稽核的,可通过其他会计核算软件完成会计稽核。
考虑到人工勾对流水帐或屏幕显示核对等稽核方法准确性不高,且耗时比再次键入计算机自动核对更长,《方案》规定在审核会计凭证的基础上,采用将会计凭证再次键入计算机稽核的方法核帐。考虑到人员调配有个过程,目前全部实行将所有会计凭证再次键入计算机确有困难的行,
《方案》规定小额凭证可暂不采用再次键入计算机稽核的方法。凭证大小额度的划分,由分行根据本行业务状况在10万元限额范围内自行决定。稽核中心的工作,可分为凭证审核和计算机录入两部分,人员配备也可相应地分为两个层次。审核凭证的人员,应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键入会
计凭证的工作,因操作性较强只要配备一般操作员即可。这样处理,有利于人力资源的充分利用,降低用人成本,也便于会计稽核中心的建立。
五、关于会计核算中心和会计稽核中心的隶属关系问题
为加强会计帐务集中管理,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省、自治区分行的二级分行要成立会计核算中心和会计稽核中心。由于会计帐务集中的范围包括对公会计、储蓄、信用卡、房地产信贷等业务和城市综合网络的管理,其人员的配备应由各方面的人员组成。这两个中心的归属问题,
从财会体制改革的方向来看,应隶属会计部门,归口到会计部门管理,但考虑到各行机构设置存在一定的差异,城市综合网络营运情况也不尽相同,因此,《方案》只规定会计核算中心和会计稽核中心原则上隶属于会计部门。各行在实际工作中,可考虑将两个中心设置为二级部(副处、副
科级单位),隶属于本级财会部门管理。
六、关于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问题
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按人民银行规定应单独设帐、独立核算,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制度与我行会计制度不同。鉴于此,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帐务集中在方案中未作考虑,总行将在下一步会计改革方案中明确。



1997年3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


法[2004]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高度重视,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有力打击了各种刑事犯罪活动,为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总体上看,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是好的。但由于执法观念、执法水平、执法标准等方面的原因,在办案质量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办案程序违法,收集、固定证据不及时、不全面,对案件审查不细,把关不严等,导致实践中一些刑事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严重影响了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是造成办案超法定期限的重要原因之一。为进一步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有效打击犯罪,维护司法公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牢固树立司法为民、执法为民的观念,充分认识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重要意义
  办理刑事案件是公检法机关的法定职责,确保刑事案件办案质量既关系到准确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关系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乃至国家的形象,责任重大,绝不能掉以轻心。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必须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司法为民、执法为民的工作要求,充分认识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重要意义,切实把好刑事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维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公正形象,维护司法公正。
  二、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依法办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履行侦查、检察、审判职责,每个阶段的工作都关系到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因此,要本着对刑事案件办案质量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遵守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的每一个环节,在案件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从严、从细、从实地办理每一起案件。
  要把查明案件事实与遵守法定程序联系起来,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管辖的规定,避免因管辖混乱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严格依照规定收集、审查、认定证据,避免出现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绝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案件存在的疑点、矛盾的证据以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必须给予高度重视,认真、及时进行核实,保证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应当办理换押手续的,办案机关必须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换押手续;因法定事由需要延长、重新计算办案期限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第一审、第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要依法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对于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评定,应当根据全案事实、证据、程序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不能单纯以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或者定罪率作为衡量办案质量的标准。
  三、公安机关要依法全面、及时收集证据,确保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程序,严把案件侦查关,全面、及时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等涉及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采取同期录音、录像等有效措施固定证据。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对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没有逮捕必要的,侦查终结后可以直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批捕后的侦查工作和退回补充侦查工作。对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要求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证据或有关材料;确实无法补充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明确,法律手续完备。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继续进行侦查工作;待查清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后,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要积极推行侦查人员旁听案件制度,从所办案件的法庭审判中检验办案质量。
  四、人民检察院要全面审查案件,确保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符合法定批捕条件的,依法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对调查取证和适用法律提出意见,公安机关应做好证据的全面收集、审查和固定工作,确保案件依法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和直接受理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进行审查,严把案件起诉关。审查后,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和目的。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帮助。
  五、人民法院要严格依法办实,确保案件最终得到公正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开庭审判,除因法定事由延长审理期限的以外,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在庭审过程中,要对证据仔细核实,认真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查清案件事实,确保案件最终得到公正处理,严把案件审判关。
  人民法院要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准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依法作出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于经过查证,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要就该部分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和判决;对于查证以后,仍然证据不足,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无法再行收集充分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除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的以外,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加强业务培训工作,进一步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平
  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业务能力和业务水平是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重要因素。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办案人员的业务培训,必要时可以采取联合培训的方式,逐步使培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经常性地组织疑难、复杂案件和新类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研讨、庭审观摩、办案质量评比等活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应当认真总结办案经验,共同提高办案水平。
  七、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加强相互配合和制约
  为切实保障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加强相互之间的配合,公检法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如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等,加强业务上的交流。同时,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沟通,互相支持。对不批捕、不起诉、判决无罪及二审、再审改判的案件,相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公检法机关之间既要各负其责,又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把好刑事案件的质量关。
  八、严格执行办案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对于故意违反法律和本通知的规定,或者由于不负责任,严重影响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通知,请认真执行。如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协调解决。
  

二○○四年九月六日

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4年第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