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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现实基础/杨亚新

时间:2024-05-29 19:1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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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现实基础

杨亚新


  确定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发展目标,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产物,是历史的选择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目标,是在认真总结人民法院几十年来审判工作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后长期深思熟虑的结果,是实现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法院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勇于创新的精神在队伍建设方面的具体体现。这一举措的提出,还源于内外部条件的成熟以及主客观环境所提供的坚实基础。
  1、政治基础
  我国的司法改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2、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2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对法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任职条件、任免程序、法官的等级、任职回避、奖励惩戒等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强调,对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退休制度等,根据审判工作的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法官法》还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民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和人民法院书记员的管理办法。
  所以,人民法院的改革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为法官职业化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和重要的制度保障。
  3、理论基础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我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飞速发展,司法改革理论取得了重大突破;不少专家学者对法院的司法体制改革进行了深入地探讨和研究,再加上国外法官职业化理念相继引进,使法官职业化建设有了必要的理论铺垫。法官不是大众化职业,已经尤为广大法律专家学者的共识。关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学者们把它归纳为四个方面:
  (1)法官所行使的司法权具有特殊性。
  (2)司法权的作用和功能特殊。
  (3)对法官素质的要求独特。
  (4)法官的思维方式特殊。
  这些理论,对于我们今天进行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是十分重要的。
  4、群众基础
  普法教育的广泛开展,使人民群众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逐步增强,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依法办事,忠实履行职责的观念深入人心。社会各界关于法官不是大众化职业的共识和要求法官职业化的共同呼声,使法官职业化建设具备了必要的社会条件和坚实的群众基础。
  (1)重新构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保障机制。
  (2)改革司法行政管理体制,确保法官独立审判。
  (3)法官不是大众化的职业,应当是全社会的精英。
  (4)建立法官高薪保障制度。
  综上所述,法官职业化建设符合民意,具有雄厚的群众基础。
  5、人才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实施了科教兴国的战略,加大了对教育的投稿特别是国家的高等教育发展迅速,招生计划一再扩大。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1990年我国普通高等院校招生只有60.9万人,到2002年高校招生已经达到273万人。2004年,全国高等法律教育在校生总数已达36万人,显示了法律职业所具有的强大吸引力。
  从人民法院内部来看,各级人民法院不断加强对现任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法官文化层次和审判业务素质整体上有了较大提高。同时,通过机构改革、人事管理制度改革,法官队伍构成进一步优化,队伍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更加趋于合理。法学教育的发展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实行,为法官职业化建设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人格储备。
  6、物质基础
  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方针、政策指导下,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国家财力的增强,使得法官职业的经济保障等成为可能。法官职业的吸引力在逐渐增大,凸显出法官职业应有的尊荣。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08]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建设,提高电子政务应用实效,推进依法行政与政务公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电子政务建设是指与政务活动相关的信息系统的建设。景德镇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全市电子政务标准规范,协调指导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组织协调市级重点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的实施。

第四条各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电子政务建设的组织协调、建设规划和实施监督。其它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电子政务建设遵循“统一规划、整合资源;统一标准,共享信息;统一协调、讲求实效”的原则,注重信息安全,保障电子政务健康发展。

第二章 电子政务规划与投资

第六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级行政机关根据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各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电子政务建设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有关部门安排电子政务投资时,应当以电子政务发展规划为主要依据,优先安排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公共服务、优化社会监管、提高科学决策水平以及提高应急指挥能力的应用系统建设。

第十条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电子政务项目立项时,应征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以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审批的参考依据。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项目评估情况对电子政务项目给出明确意见。

第十一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投资情况进行备案,属财政资金投入的,财政主管部门在安排下达年度投资预算时,抄送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电子政务项目投资进展情况,由建设单位按季度(其中纳入市重点项目的,按市投资主管部门的时间要求)报送投资主管部门并抄送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优化业务流程,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建立科学的管理模式,提高管

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应当符合电子政务发展规划要求,遵循国家和省统一的信息交换标准,注重应用实效。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逐步推广使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和公文传输系统,提高行政效率。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应用系统的维护,及时更新数据,保证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十七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为各级行政机关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跨部门跨地区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必须建立在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之上。

第十九条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必须符合电子政务安全规范,充分利用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电子政务安全规范,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加强政府统一门户网站建设,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连接和利用政府统一门户网站,加强公众网站的内容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推行政务公开,加强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在公众网站上公布管理事项,实行网上审批,并接受网上监督与投诉。

第四章 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整合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其执行政府行政职能过程中产生的政务信息,应当以电子化形式向社会公开,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对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也要尽可能在政府内部实现信息共享。

政府公开和共享的信息,原则上不得收费。

第二十三条根据政务公开和政府内部信息共享的要求,行政机关凡是与行政许可和政府协同办公相关的信息资源,必须进行整合。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此要求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市电子政务基础信息交换目录和信息交换协议。

第二十四条根据市电子政务基础信息交换目录和信息交换协议,行政机关拟定本部门信息公开和政府内部信息共享的内容、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

第二十五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整合电子政务信息资源,加强信息共享,为政府和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列入市电子政务基础信息交换目录的信息,行政机关必须向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提供交换接口。

第二十七条跨部门跨地区的电子政务信息资源库,原则上应由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存储;如有特殊情况,须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由业务部门负责存储。其他信息资源库由业务部门负责存储。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因业务需要,依照信息交换协议,可通过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共享相关信息资源。

第五章 电子政务效果评估

第二十九条为规范电子政务建设,提高应用实效,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电子政务建设情况,组织电子政务效果评估。

第三十条电子政务效果评估包括事前评估、事后评估和应用评估。按照“科学、公正、客观、实用”的原则,电子政务效果评估一般由第三方机构执行。电子政务效果评估的内容包括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实效性,是否符合资源整合、信息共享的要求,是否符合政务公开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等。

第三十一条事前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在立项前进行的效果评估。行政机关在申请电子政务项目立项时,应同时将建设规划或建设方案提交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评估。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拟立项项目组织事前评估,评估意见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事后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在建设完成后进行的效果评估。行政机关在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将建设情况报送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情况,信息化主管部门视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电子政务项目组织事后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项目验收的参考依据和财政资金投入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三条应用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在运行、应用过程中进行的效果评估。根据电子政务发展与建设情况,信息化主管部门视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电子政务项目组织应用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检查、考核和改进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以及安排财政资金投入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电子政务效果评估标准与实施方案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之一。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4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山西省市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职权;两院应依法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向它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方针、政策和山西省及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交办的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可以监督的其他问题。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全面的或专项的工作报告;
(二)组织市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委托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四)派员参加有关重要会议;
(五)委托主任会议或工作委员会听取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依法决定调阅有关案卷;
(六)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有关监督的议案、质询案;
(七)检查、催办市人大代表的有关议案、建议和意见;
(八)受理、批转人民群众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或控告;
(九)依法应当或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应通知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院长、检察长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就本次会议的议题发表意见。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应在会议召开的十五天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在会议召开的五天以前,将书面材料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及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解答询问。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关于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方面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向常委会会议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决定口头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到会答复;决定书面答复的,须经受质询机关领
导人签署。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组织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或检查,被视察或检查机关应如实汇报情况;对视察或检查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应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及时研究,依法办理,并按要求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对某一重大问题进行专题调查时,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或者委托政治法律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被调查机关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调查后,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或做出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市人大代表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案件,以及审理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中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传达上级机关重要会议精神,应告知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可派员参加。
第十四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应及时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文件和工作计划、总结、简报、信息、情况反映等资料,应一式三份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给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政策、司法解释的文件、通知和批复应告知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交办的有关事项,应认真办理,并及时报告结果;办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除将结果直接答复本人外,应同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大常委会转交的人民群众申诉、控告信件,应积极认真地办理,直接答复本人;要求报告结果的控告、申诉信件,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并报告结果;如因案情复杂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
理情况和预计办结时间。
结案报告,应在认真查证核实的基础上,对申诉、控告人提出的请求和理由,依据事实和法律,逐项作出说明和结论,市人大常委会认为结案报告不当时,可以要求办理机关作补充说明。必要时,责成办理机关重新复查。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支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正确的裁定、判决、决定应予维护。
第十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客观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严格依法办案。对违法乱纪或徇私枉法的,对人民申诉有理、控告有据故意顶着不办的,对明知是错案,拒不纠正的,经调查核实后,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责成院长或检察长作出负责的答复或检查;
(二)责成有关责任者作出书面检查,根据问题的情节、后果和本人的认识态度,建议有关机关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三)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权限,决定免去或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四)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市人大常委会的某项决议、决定失当或有误时,可以书面申请,请求改变。
市人大常委会接到申请后,应及时作出改变或不改变的决定。在未作出决定前,原项决议、决定仍然有效,申请机关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施监督的具体事务,由常委会政治法律工作委员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9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