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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司法政务管理工作刍议/谢天德

时间:2024-07-02 12:0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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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司法政务管理工作涉及内容广泛,涉及机要保密、档案管理、人大代表联络、印章管理、公文印制等,事务繁多,不易被重视,但对各项审判工作的开展却又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笔者根据工作实践,认为在司法政务管理工作中应当牢固确立能动司法理念,通过明确司法政务工作规范,并逐渐建立起一整套责任划分明确、职权配置合理、保障有力、运转高效的司法政务管理体制,才能确保审判工作良性发展。主要应在以下两个方面强化管理。

一、制度上要建立健全

为确保司法政务工作不出差错,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法院应对司法政务工作任务进行细化,将所有司法政务工作明确到人,实行责任追究,并对各项司法政务管理出台相关规定与制度,以确保司法政务工作能够有据可循。

一是强化印章管理。为确保印章管理不出差错,可以出台专门的《印章管理规定》发到各部门,在明确印章有专人负责管理的基础上,对公文、法律文书以及各种证明的印章加盖进行详细要求。

二是强化公文印制管理。对印制公文的,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和登记手续,对未校对的法律文书与公文规定一律不予印制。对不符合印制要求的公文和法律文书一律退回承办部门重新制作,确保法律文书的规范与严肃性。

三是强化档案管理。法院在实行档案库房、工作人员办公室、阅档室三室分开的基础上,应当严格按照规范化要求对档案进行管理,加强软件管理,不断推动档案人员的素质教育、制度落实以及档案质量。为确保档案及时归档,还可以通过发督促通知书等手段公布差欠卷宗的部门与人员,促其及时归档。在半年或全年总结时还可以将完全符合卷宗装订规范的卷宗供大家借鉴,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四是强化公文传输与机要保密管理。此项工作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并强化时间观念,才能确保公文在一个工作日之内及时接收流转。对机要件则实施专门登记,做到收到有据,发放有据,适应保密工作要求。

五是强化人大联络与案件督办工作。法院办公室应积极与人大内司委等部门进行联络,定期组织人大代表至法院参与庭审旁听活动,通过旁听提升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另外,法院办公室还要不断加大督办职能,针对人大代表的议案与政协委员的提案以及上级法院督办案件,要做到及时跟踪,及时督促,及时汇报,才能切实消除信访隐患。

二、服务上要创新创优

司法政务管理是维护法院工作秩序的有效手段,法院应当紧紧围绕全年的总体工作思路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按照“规范、严谨、高效、创新”的八字方针,重点突出司法政务工作的服务审判执行的从属性质和行政管理的专业性质,切实强化服务意识和宏观规划职能,力争做到合理规划、科学安排司法政务管理工作。因此,司法政务工作需要加大创新力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一是根据各人特点合理分配相关工作。要根据工作需要和个人专长,按照人尽其才的用人原则合理分工,明确职责,协调互助,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比如对做事认真仔细、工作责任心极强的同志,可以将公文印制和印章管理工作交给其负责;对精通电脑与摄影的,可以将网页更新及拍摄工作交由其负责,充分做到人尽其才,起到调动工作积极性的作用。

二是推行司法政务工作激励机制。对全年工作无差错的,以及具有突出成果的同志,在年底评先评优时予以优先考虑,从制度上进行激励。

三是实行司法政务工作量化考核法。在分配司法政务各项工作任务时要做好记录,确保工作量的均衡,并且定期公开各人司法政务工作成果,实现动态管理,加强协作,互相促进,共同做好各项工作,保障全院工作能够协调有序推进。

四是做好统筹安排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司法政务工作最大的特点是任务较多,事务繁杂。为确保完成各项司法工作任务,在任务分配时要充分发挥群体智慧,做到问计于民,不断创新服务方式,优化司法政务资源管理配置,使全体从事司法政务的同志尽量成为“多面手”,使琐碎的司法政务工作始终充满生机与活力,确保法院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关于就《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就《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推动基金产品市场化改革,强化内在约束机制,我会拟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进行修改,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2年5月5日至6月7日,联系方式如下:

传真:010-88061446

电子信箱:fundsupervision@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

邮编:10003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零一二年五月四日




附件: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征求意见稿).doc




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第六条修改为:“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
(三)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七)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修改为:“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
(一)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两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两亿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
(二)基金管理公司在募集基金时,使用公司股东资金、公司固有资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人员资金认购基金的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且持有期限超过三年;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五千万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
  《芜湖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二月十四日

  
  
  
  
芜湖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防止区域环境质量恶化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专门规定的,优先适用该规定。)
  第三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业园区的设立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符合产业政策导向,有利于当地特色产业的集聚,有利于资源能源的综合利用,有利于环境综合整治和污染集中治理,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条 工业园区在规划建设前,必须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对园区及其周围相关区域的环境现状质量、环境承载能力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进行科学评估,确定工业园区的选址、发展规模、产业结构、工业布局和环境功能区划。
  第六条 凡未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设立工业园区;已批准设立的工业园区,未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
  第七条 对现有工业园区发展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符的,开发建设部门应对其予以调整;造成区域环境严重污染或生态严重破坏的,要停止建设,批准设立部门应对其予以调整。
  第八条 工业园区内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其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九条 工业园区内建设项目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凡有污染的项目或工序应尽量相对集中,便于集中治理。工业园区实行集中供热、供气,以节约资源,减少污染。工业园区内一律不得新上燃煤锅炉。
  第十条 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报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小的清洁生产工艺,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限制的生产工艺、设备。企业建成一年后,应积极进行清洁生产审计和ISO14000认证。
  第十二条 工业园区实行雨污分流,建立统一的污水处理系统,并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内企业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垃圾由工业园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进行集中处置或综合利用,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内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总量控制,其污染物排物量应纳入当地政府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迁建的项目应当做到逐步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其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突破地方政府配给的指标。新建的项目增加的污染物排放量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市、县的环境容量平衡解决。
  第十五条 在工业园区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小造纸、小电镀、小印染等“十五小”企业和小煤矿、小玻璃、小水泥、小炼油、小火电等“五小”企业,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停。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的污染治理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z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十七条 依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工业园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进入工业园区企业的管理,建立管理机制,完善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作为招商引资考核内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入的项目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在考核中实行扣分,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