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机械委关于开展工商企业派遣出国实习进修人员工作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22:1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机械委关于开展工商企业派遣出国实习进修人员工作的暂行办法

国家机械委


国家机械委关于开展工商企业派遣出国实习进修人员工作的暂行办法

(1987年9月13日国家机械委和委外[1987]172号)

第—条 工商企业出国进修实习、 培训人员系从工商企业(包括委属研究院、所)选拔, 派往国外对口企业(包括研究单位)学习实用技术和经营管理的人员。
第二条 国家机械委系统工商企业应围绕机械工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重大科技攻关项目以及提高机械产品质量, 以自产代进口等需要,积极开拓派遣进修人员的各类渠道。
第三条 确定派出项目时,可与引进国外人才的项目一并考虑, 综合论证立项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对具有较大技术复杂性和综合性的重点项目,应按合理分工的原则成组配套派出实习培训人员, 以便学成归国集中解决问题。配套人员可同时派出,也可分期分批;可派往同一国家、企业, 也可派往不同国家、企业。派出人员在国外实习培训时间一般为半年至一年。各申请单位按隶属、归口关系将申请项目报各主管司局审核。 每年的十月底前由各司局将计划报对外司汇总、协调后报委领导审批。 需中引办资助的项目则报中引办审批。
第四条 各类短期出国考察、 访问和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派出的实习人员,到国外高等院校留学进修人员,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互派人员,均不纳入工商企业出国实习培训人员的派出计划。 利用与外商达成的经贸合同,把进口成套设备作为筹码,到国外企业搞合作设计, 合作制造或学习经营管理的人员,主要应按合同执行。如另有需要,经批准, 也可纳入工商企业出国实习培训人员的派出计划。
第五条 实习培训人员的选拔对象主要是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年龄在五十周岁以下,并有从事专业生产、科研、设计、 管理工作三年以上实践经验的中青年业务骨干, 也可选拔少数具有中技文化水平和从事专业生产,科研、设计、管理工作,具有实践经验, 确有培养前途的优秀中青年技术、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 要求派出人员身体健康(省、市级医院开具合格证明)并通过中引办指定的外语统考且取得合格证书。
派出单位要严格把关,政治审查不仅要重视历史档案, 更要重视现实表现。项目批准后, 即按要求填写《工商企业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审批表》一式两份报委对外司。
第六条 派出项目的经费,由派出单位在企业管理费即出国人员经费、基建投资(包括基建拨改贷投资)和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 如按上述经费渠道安排确有困难,中引办和本委可给予适当资助(包括外汇额度)。 资助的范围为出国实习人员的部分国际旅费和国外生活费, 资助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七条 项目批准后,派出单位应积极开展对外联系, 注意选择适当的对口实习单位,并争取国外的资助或免去培训费。
在对外联系中, 应要求国外接受单位邀请信中写明前往实习人员的姓名,实习培训期限,内容和方式及国外资助的金额。
国外邀请信应随同《工商企业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审批表》及经费预算说明(包括国外资助金额,自筹外汇额度和人民币的百分比, 拟申请国家资助的外汇额度和人民币的百分比)一并报委对外司办理资助金额审批手续。
第八条 出国人员的业务准备,由派出单位负责。 包括指导制订出国实习培训计划和出国人员签订出国实习“协议书”。
派出单位必须对出国人员做好外事与保密教育, 勉励他们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保持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 抵制资本主义腐朽思想侵蚀,为振兴中华努力学习,提高本领。
派出单位应指定专人与出国人员保持联系,经常给予关心和指导, 以利他们学成后按时回国,为四化做出贡献。 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国外管理条例见附件5。
第九条 中引办委托国家经委教育局每年举行两次工商企业出国实习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具体考试时间另行通知)。凡有批准项目的单位,必须花力气,下功夫,组织力量抓好外语培训、考试工作。 有条件组织外语培训的委属院校,要不断创造条件,协助承担外语培训, 以适应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的需要。

工商企业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国外管理条例

第—章 总 则
第—条 从工商企业选派技术与管理人员到国外对口企业或单位实习培训,是引进国外智力促进国家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 为做好对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在国外的管理教育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出国实习培训人员的要求:政治坚定,作风正派, 能以实际行动维护国家的声誉;虚心好学,刻苦钻研,讲求实效, 能主动开展与国外同行的业务交往和友好合作;保持健康的体魄。
第三条 对出国实习培训人员的国外管理、教育工作, 在我国驻外使领馆的领导下, 由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或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在国外的分会或办事处或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驻外管理机构)负责, 国内有关派出部门或企业要主动配合。
第四条 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应根据不同情况,按企业、单位、城市或毗邻城镇,以适当的形式组织起来,自己管理自己。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五条 工商企业派出的人员在国外实习培训期间, 应严格按照出国前所批准的项目进行,但形式可灵活多样, 可以进行专门技术(工艺)研究,合作设计,也可以通过参加生产实践和管理工作, 学习对我有用的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 出国实习培训人员既定的专业方向,不得改变。如确需改变,应由本人征得原派出单位同意,井向我派出管理机构报告。 驻外管理机构应报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备案。
第七条 出国实习培训人员一律不攻读学位,也不进行纯理论性研究。
第八条 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在国外学习、工作期间, 如单独有重要发明,应经过派出单位向中国专利局申请登记; 如系与外国人合作或属于所在单位的成果,可按国际惯例处理。
第九条 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在国外学习、工作期间, 如获得具有重要技术、经济价值的成果,应及时向我驻外管理机构报告, 驻外管理机构应将有关情况经驻外使馆报回国内,以便组织评价和鉴定, 按国内有关奖励条例,给予奖励。
第十条 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在国外学习、工作的期限不得延长。 个别因项目要求确需延长而又能获得对方资助的,须由原派出单位提出, 报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批准, 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 出国实习培训人员结束在国外的学习、工作时, 应填写“工商企业出国实习培训人员个人小结表”交驻外管理机构, 并向国内原派出单位提交业务小结和回国后工作计划。

第三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二条 思想政治工作的任务, 是使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坚持又红又专的方向,铭记自己对社会主义祖国的现代化建设所肩负的责任, 勤奋学习,刻苦钻研,为尽速改变本单位面貌作出贡献。
第十三条 思想政治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爱国主义和国际主义教育;
(二)树立正确的学习目的的教育;
(三)发扬优良传统,保持民族气节的教育;
(四)认清资本主义本质和抵制资产阶级腐朽思想影响的教育;
(五)提高警惕,加强团结,加强组织观念和安全保密的教育。
第十四条 思想政治工作要从国外环境和派出人员的思想实际出发,讲求实效。要注意调查研究,实事求是,要善于区别政治问题、 思想问题和生活作风问题的界限,也要善于看清它们的内在联系。对政治问题, 要坚持原则,慎重、妥善地处理;对思想问题要具体分析, 用疏导的方法,提高认识;对生活作风问题,要加强教育,切忌简单化。
第十五条 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应根据不同情况,按国外企业、 单位、城市或地区,组织起来,选举产生负责人。 负责人人数按实习培训人员多少而定。组织起来的目的是在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上互相关心、 互相帮助;开展必要的社交活动和文娱体育活动,等等。

第四章 对外活动
第十六条 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应注意结交实业界、科技界、 学术界的朋友,建立友谊,促进技术交流。在交往中, 要实事求是地介绍我国情况和建设成就以及我国政府的对外政策。要注意不卑不亢,内外有别。
第十七条 出国实习培训人员不得参加所在国及其他国家的政治组织,不得参加所在国或外国人组织的政治活动。不介入罢工等活动。
第十八条 积极开展对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工作,同他们交朋友,扩大爱国统一战线。要高举爱国主义旗帜,根据不同对象,顺乎自然, 进行工作,但不要强人所难,急于求成。在交谈中, 实事求是地介绍祖国情况和光明前途。对有分歧的问题,要有理有据地表示我们的原则看法, 避免进行争论;对恶意挑衅的,可晓以大义,但不予纠缠。

第五章 组织纪律
第十九条 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要严格遵守我国的法律、法令; 遵守所在国的有关法令和制度,尊重所在国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遵守所在实习培训单位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提高警惕,严守国家机密, 在任何情况下都要以国家利益为重,进出国境携带物品,应遵守海关各项规定。
第二十—条 严禁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同外国人发生不正当的经济往来。不准向外国人借钱和索要物品,不为外国人捎带违反海关规定的物品。 对港、澳、台同胞及国外华侨,也要遵守以上原则。 出国实习培训人员不准去不正当的娱乐场所。
第二十二条 身患重病需要长期治疗的,只要身体条件许可, 一般应回国就医。
第二十三条 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如遇涉外重要情况,要及时向使、 领馆报告,如被国外有关单位邀请写稿、广播、拍电影电视, 参加讨论会、报告会等,应事先弄清对方的政治意图和要求。 凡不违背我国有关政策,无损我人员形象的,可以同意。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0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徐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和《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苏民发〔2009〕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和户籍年限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以及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工作。区住房保障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等相关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认定工作。

  市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价格、税务、统计、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总工会、住房公积金、金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投资、用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项目由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的建设费用,由市政府负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的优惠政策,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13号)等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及江苏省政府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向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贷款时,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合同。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以相对集中开发为主,同时可在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等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在普通商品住房等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家庭人口3人以内(含3人)的,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4人以内(含4人)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比例可以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监理和建材采购,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监理公司和供应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成立由居民自我管理的社区物业服务中心,提供符合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价服〔2002〕450号)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5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600元(含600元);

  (三)无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根据市区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户为单位,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和住房面积的人口;

  (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认定: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面积;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

(三)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原住房面积;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面积。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计算:

  (一) 租赁公有住房的,以租约记载的使用面积乘以1.33;

  (二)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合法有效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及共同生活的证明;

  (六)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市政府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有工作单位的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如实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报材料;

  (二)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者工作单位受理后,就申请人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社区居委会或者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单位将核实盖章后的《申请表》、《公示表》及申请人相关材料报送单位所在辖区民政部门;社区居委会将核实盖章后的《申请表》、《公示表》及申请人相关材料,报送所属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收到材料后,对申请人的《申请表》、《公示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报送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按规定进行审核,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签署审核意见后,提交区住房保障部门;

  (五)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材料后,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等情况按规定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报送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六)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收到材料后,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或者电话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管部门申诉或者提请行政复议;

  (七)申请购房户数量超出本期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数量时,采取抽号轮候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采取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以及各单位、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和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程序:

  (一)抽号。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兼顾公平、效率优先的原则,在监察、公证等部门及申请购房户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方式确认购房资格和选购房先后顺序,并予以公布。抽到指定号范围以内的为有效号,发放《准购证》,同时此号也是选房顺序号。未抽到指定号范围以内的家庭,按照轮候的原则,可参加下一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抽号;

  (二)预交部分购房款。确认购房资格的家庭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部分购房款,逾期未交的,视为自动放弃;  

  (三)选房。将出售房屋的坐落、户型、面积、阁楼、储藏室、价格在指定地点公开展示,由购房人挑选;  

  (四)购房。购房人携带《准购证》、夫妻双方身份证,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按照购房顺序号分批进入场地选购住房,由工作人员将所选购的住房在《准购证》上登记盖章确认;

  (五)交款、签订购房合同。购房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交清全部购房款后,签订购房合同;办理贷款的必须在20天内将资金到位。未按规定时间交款、签订购房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

  (六)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办理入住手续;

  (七) 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系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10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10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20%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购房人也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上市转让。

  上述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因各种原因而放弃此轮购房的,2年内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实后,对不符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取消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

  第三十二条 每个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的家庭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其原有住房在市重点工程拆迁时,必须服从市政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私下转让或者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三十四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参加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不得列支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者新购买土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禁任何单位借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住房开发。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集资合作建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31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徐政发〔2003〕164号)、《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徐政发〔2004〕77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下小水电企业电力产品增值税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县以下小水电企业电力产品增值税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8]843号

1998-12-30国家税务总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县以下小水电企业电力产品增值税征税问题的请示》(桂国税报[1998]6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04号)中第四条所规定的可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包括县级及县级以下小水电企业。
  二、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既销售自产电力,又转售大电网电力的,只能选择一种征税办法就其全部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即,纳税人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征收率全额计税,也可以选择销项税额减进项税额的办法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所选择的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办法至少3年内不得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