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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眼界/刘振厚

时间:2024-07-25 14:4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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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强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中心组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建设重要论述的扩大会议上要求,要自觉服务大局,从大处着眼,通过依法办案,为推进“五位一体”建设提供优质司法服务。
  这句话指出了一个关于法官眼界的问题,不妨做一探讨。
  从字面意思讲,眼界是指目力所及的范围,借指见识的广度。法官职业是裁断是非的职业,没有足够广的眼界,恐怕连是非的标准就不能掌握,焉能断他人是非。有本书叫作《眼界决定境界》,其中讲到, 眼光越高远,视野越开阔。这里想套用一下,之于法官,眼界决定能力,眼界决定水平。眼光越高远,司法越公正。
  法官的眼界要着于大处。用平时官方常用的说法,就是要从大局出发。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是习总书记反复强调的。同时,他也指出,要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实现中国梦。可以说,这就是每位法官都要观察、知晓的中国当前的大局。这一大局,离不开法院、法官的参与。如果对此不能有正确的了解和认识,只能说是法官的眼界不够所致。尤其依法行政方面,法院方面有一个提法,“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依法治国最常见的体现,就是看政府及其部门能否依法行政、依法执政,法官作用从此可见一斑。
  法官的眼界要着于高处。前面已经说到,眼界决定境界,要有高的境界,必须有高的眼界。眼界是一种认识。对于法官而言,当认识到,作为一名职业法官,须站在推进中国法治进程的高度,认真履行自己作为一名法官的职责。一直有这样一个观点,如果从职业的角度考量,推进法治进程,法官出场不是最多的,但无疑是最重要和最关键的,是最不能缺席的。然而,平心而论,目前来看,相较于法学家和执业律师,法官们既没有他们说得多,也难谈得上做的比他们多,更难说比他们做得好。这或许是因为法官们囿于体制内的缘故吧。如果确是如此,冲破桎梏就显得十分重要。能否做到这点,同样需要法官们要有更高的眼界来认识这一问题,否则,推进法治则无从谈起。
  法官的眼界要着于广处。眼界的主要含义即在于见识的广度。法官们的视野不够开阔,在我们的法官群体,可以说长期存在。依然用我们常用的话来说,就是往往就案办案。其实,如果只是就案办案,倒还有情可原,那是法官可能仅仅站在法律的角度。问题是,有些时候,有些法官,由于职业的特点或其他社会原因的影响,竟然先入为主。打个比方,一涉及穷人与富人发生纠纷,有些法官就会很快想到,富人一定是仗“钱”欺人;小老板和大老板发生纠纷,必然是大老板心术不正;平民百姓和官员有矛盾,一定是老百姓忍无可忍。学法的人都学过哲学,社会是复杂的,人是复杂的,且远胜于自然界的复杂性,而法官又恰恰是解决人与人之间难以解决的问题。所以,法官一定要有广阔的视野。
  法官的眼界还要着于微处。前面已经提到,法官们会经常就案办案。其实,某些时候,法官还真得就案办案。毕竟,个案之于法院、之于法官,是其办理的很多案件中的普通一件;之于当事人,则关系其诸多权利义务,乃至生死。我们常说,有些人可能一辈子就打那么一次官司。所以,法官的眼光,在面对个案时,细微之处决不可忽视。某一细节,对当事人而言,会决定案件的胜负;对法官而言,则决定了案件的成败。如果在办理个案的过程中,以“大局”抹煞细节,对个案的当事人无疑是不公正的。
总而言之,法官要有广阔的眼界。


作者:刘振厚 电话:0376—6362288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院 邮编:464100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6)23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八日
         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为使房屋内部空间达到一定环境质量要求,自行或委托施工企业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或已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房屋室内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房产维修管理机构或物业管理企业依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助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环保、物价、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坚持确保房屋和人身安全,减少装饰装修污染危害,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装修人和相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实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许可制度。投资总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以及需拆改房屋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建筑工程,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对房屋具有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者加大荷载部位装饰装修设计方案;
(四)工程监理合同;
(五)施工合同;
(六)施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非业主的房屋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许可。许可施工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从事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不含)以下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装修人应当与房产维修管理机构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三)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穿凿楼面;
(四)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开挖室内地面,损害和破坏建筑基础;
(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七)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房产维修管理机构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委托的施工企业。
第九条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有下列行为的,必须经相关管理机构批准:
(一)拆除、改变供热管道和设施的;
(二)拆除、改变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三)拆除、改变给水、排水管道和设施的;
(四)拆除、改变室内电路、消防管线和设施的。消防部门和水、电、气等公用事业管理机构应当在装修人告知拆除、改变有关管道和设施之日起10日内,对装修人的要求给予答复并采取相关措施;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拆除、改变管道和设施。按照技术规范不宜拆除或者改变管道和设施的,除通知装修人外,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装修人或者其委托的施工企业,应在开工前5日告知邻里。
第十一条装修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施工。
第十二条承接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施工企业,应当取得规划建设部门核发的具有承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业务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三条从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个体经营者,应当经过培训后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承接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工建设或拆除、改变公共设施;
(二)采用符合环保、安全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三)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施工,施工时应当降低作业噪声,减少气体、固体污染物排放;
(四)文明施工,按指定位置、时间清运垃圾;
(五)雇佣有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作业活动;
(六)在工程保修期间及时提供保修服务;
(七)不得在每日6时前20时后施工;
(八)建筑物料、机械、废弃物不得侵占公共空间;
(九)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
(十)未经相邻人同意,不得开凿、打击相邻部位或断水、断电,影响相邻人正常生活。
第十五条装修人或者承揽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企业、个体经营者,应当接受房产维修管理机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公共事业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六条房产维修管理机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公共事业管理机构发现装修人或装饰装修施工企业有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受理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投诉、举报电话,要在接到投诉、举报后24小时内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鼓励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九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间和外墙防渗漏工程的保修期限为5年。保修期自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验收:
(一)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装修人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工程,装修人应在验收后5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装饰装修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不含)以下的工程,由装修人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在5日内向房产维修管理机构或物业管理企业备案。
(三)对验收合格后的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向装修人出具《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证书》。
(四)经验收不合格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由施工企业或承揽工程的个体经营者维修;违反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或造成公共部位、设施隐患和工程质量事故、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产维修管理机构、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装修人指定施工企业或推销装饰装修材料,不得从事其他影响公正管理监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因房屋室内装饰装修造成下列损害的,由装修人或施工企业负责赔偿:
(一)造成相邻住宅管道堵塞,管道或墙壁渗漏水的;
(二)造成停水、停电、停气的;
(三)造成物品毁坏的;
(四)侵占公共空间,造成公共部位和设施损坏的;
(五)造成其他民事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而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给排水管道和设施的;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主体的结构,包括房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本办法所称承重荷载,是指直接将本身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剪力墙、悬索等。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1979年2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第三条 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有逮捕必要的,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即逮捕。
应当逮捕的人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改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第四条 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人犯的时候,由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五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犯的时候,必须持有逮捕证,并且向被逮捕人宣布.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告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于情况紧急,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身份不明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的;
(七)正在进行打、砸、抢、抄和严重破坏工作、生产、社会秩序的。
第七条 对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条 公安机关拘留的人犯,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天以内,把被拘留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通知本级人民检察院。在特殊情况下,拘留的时间可以再延长四天。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三天以内,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
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发给释放证明。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如果没有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被拘留的人犯或者他的家属有权要求释放被拘留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释放。
第九条 执行逮捕、拘留任务的人员,对抗拒逮捕、拘留的人犯,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逮捕、拘留人犯的时候,为了寻找犯罪证物,可以对人犯的身体、物品、住处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如果发现其他的人有隐藏人犯或者隐藏犯罪证物的嫌疑,也可以对他的身体、物品、住处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的时候,除紧急情形外,应
当有公安机关的搜查证。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场。搜查后,应当写出搜查和扣押犯罪证物的记录,并且由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执行搜查的人员在记录上签名。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应当在记录上注明。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被逮捕、拘留的人犯的邮件、电报,认为有扣押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邮电机关加以扣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被逮捕、拘留的人犯,必须在逮捕、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并且发给释放证明。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法进行逮捕、拘留和搜查公民的负责人员,应当查究;如果这种违法行为是出于陷害、报复、贪赃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则的公民所采取的行政处罚的拘留,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1954年12月2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