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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规定(试行)

时间:2024-06-24 20:1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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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规定(试行)

水利电力部


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规定(试行)

1987年9月14日,水利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电力工业是设备密集、技术密集、资金密集的工业。为适应电力生产、建设的迅速发展,提高设备的可靠性、经济性、维修性,发挥其最佳效益,并争取获得设备寿命周期总费用最低的目的,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件》的精神,必须对电力设备进行全过程管理。
第二条 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以下简称全过程管理)的对象是发、送、变、配各种设备,包括所有的国产设备、进口设备。当前,以新建、扩建的水、火电发变电设备为主。全过程管理是指工程设计、设备选型、试制鉴定、购置合同、监造检验、运输保管、安装调试、交接验收、运行维修、改造更新、直至报废的整个过程中的管理工作;是用系统工程的方法把各个环节紧密地联系起来,将设备的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结合起来,改善全过程管理中各个环节的衔接,明确各阶段的职责和相互间的制约及奖罚制度(罚款从建设部门对制造厂、设计院、安装单位预留的10%保证金中扣除)。
设备的信息传递、反馈是全过程管理的耳目,必须建立正常的信息管理系统,通过信息反馈,使设备全过程管理水平不断得到提高。
第三条 设备的运行使用阶段是反映性能、实现设备效益的最直接的阶段。生产单位是管理设备历时最久的单位,在全过程管理中,设备投入生产前的各阶段的负责单位都应请生产单位参加,充分听取和尊重其要求和意见。如有严重分歧,由上级部门协调。
第四条 随着我国电力设备现代化水平日益提高,大电网、大机组、高电压、自动化设备迅速增多,结构越来越复杂,在科学技术、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的新形势下,改变传统的分段管理方法中的不合理部分,把各个环节有机地衔接起来,已成为全过程管理的客观需要,全过程管理各个环节的各级领导应从全局出发,领导和组织好这项工作。
第五条 在实行全过程管理中,要坚持电力工业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方针,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如发现这些规章制度与本规定有矛盾时,由主管部门负责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以便标准化管理部门组织修改。
国家正式颁布的有关法令、标准和条例应继续执行。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并及时总结经验,修改和完善细则。

第二章 管 理 体 系
第七条 全过程管理涉及许多部门,需要有相应的综合管理机构。为此,水利电力部成立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领导小组,并设办公室(设在科技司)。办公室的工作是贯彻和实施《水电部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规定》;执行部领导小组的决议;编制和贯彻年度工作计划;汇总有关信息和办理日常事务;协调全过程管理各环节的关系。
各电力局(网局)均应成立由局长(副局长)或总工程师为领导的全过程管理领导小组,其办公室可设在某一个主管技术可生产的部门(由单位自行决定);各基层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指定负责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其全过程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1.督促、推动和参与实施本规定。
2.从技术和经济上研究分析本系统、本单位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衔接,当好主管领导的参谋。
3.参加发、供电主要设备建设工程的交、接验收、按本规定要求,对各部门在全过程管理各个环节的工作质量提出评价的奖罚意见。
4.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对设备寿命周期总费用进行统计考核及评价分析,收集汇总有关数据资料。定期提出统计分析报告。
5.对设备检修及更改费用进行统计分析。
6.与设备的事故分析和设备可靠性的统计分析相结合。负责主要设备的信息传递和反馈工作,汇总抄报部全过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7.对违反本规定的事件,有权越级反映情况。
第八条 全过程管理的负责单位是网省局、发电厂、供电局。各电力局(网局)在新建、扩建设备项目建设书批准下达后,应即组织生产单位组成强有力的筹建组织,与各部门密切配合,作好设备全过程管理工作和设备建成后的运行管理。生产单位的筹建主要人员应相对稳定。
第九条 加强用户监督性的检测,部内建立若干个设备质量检测中心(站),并按国家经委的规定,实行产品质量抽查制度。凡有设备质量的争议问题,应由检测中心(站)或由其委托的试验机构进行检测,提出科学的结论。设备质量的抽查和性能考核,先以大型设备和重要设备为主,逐步扩展到各种类型的设备。
第十条 对设备质量的评定,要依据统一的技术标准,凡国家已颁布的有关标准应严格执行,对水电、机械等部委的有关标准及引进设备的技术要求,应逐步协调一致,并予以完善。部内由科技司归口与制造部门协调有关标准和质量方面的问题。

第三章 设计和设备选用
第十一条 水、火电厂和大型送、变电工程建设,应按规定的基建程序进行。电力设计逐步实行招标,设计单位根据国家下达的设计任务书和经核准的技术、经济指标以及有关设计标准的规定,负责电力设备的选型。按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生产上可靠的原则择扰选择用设备。对不合格、不适用的产品、材料、零部件不得选用;国家公布淘汰的产品、无质量标准和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认证的产品不得采用。对新发展的重大技术和设备,只有经过相应等级的技术审查和经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工程试用鉴定合格后,才能普遍采用(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另订)。部内由科技司归口协同制造部门办理电力设备的鉴定工作,或委托部属单位协同制造部门办理电力设备的鉴定工作。为制造部门提供的试运行证明,必须有运行和测试书录,由试运行单位核实签章。
工程设计和设备选型过程中应充分听取生产单位的意见,若有分岐可由设备全过程领导小组协调。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对电厂(变电所)的厂(所)址选择总平面及系统设计(包括火电厂燃用煤种的选定和煤、水、灰、自动控制等系统的设计),应经过技术经济论证。要保证主设备安全、经济、连续运行,达到额定参数和出力,维修方便,有利于事故的及时正确处理,能满足设备寿命周期内的需要,并考虑最终容量,为今后的发展留有余地。
第十三条 选用电力设备的设计、计算标准和技术规范(包括主、辅设备的容量配合,自动化、机械化的程度等),应结合国情和技术进步逐步改进,应以适用、可靠、经济为主,要掌握国内、外有关设备的信息和发展动向,进行优化设计、提高设计水平。
第十四条 技术引进或设备进口项目,应成立“专门班子”。“专门班子”就是负责引进或进口项目的全过程管理的班子,由项目主管部门和外事归口部门共同领导,由生产、设计、安装、科技、调试、管理等直接承担全过程责任的人员参加。“专门班子”的人员在全过程中要稳定,直至建成正式投产。
在引进、进口过程中,对外的询价书或招标书应由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和协调。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外事部门组织直接有关人员参加技术谈判、商务谈判、考察、监造、验收、直至试运行和正式投产。
引进和进口工作的全过程,都应严格执行《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引进、进口项目的生产人员出国培训,应择优按实际岗位配套选派出国,回国后必须坚持岗位,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的技术规范中有特殊的技术条件时,应与建设单位(包括使用单位)、制造单位协商落实,作为签订合同的附件,并认真编制工程设计概算书。供货合同中应按国家规定预留保证金(重大设备)。
第十六条 对工程的施工设计费用(应预留10%的施工设计费做为质量保证金)和总评价,应经过一年的实际运行考验才能结算和认定。在这一年中,设计单位组织专业人员对工程进行回访,了解设备的运行情况,设计的质量,并写出总结报告。如确有因设计和选型不当,造成设备不能安全、经济运行和满发者、设计单位应提出改进设计的方案和图纸。

第四章 设备的订购和监造检验
第十七条 设备购置应逐步推行招标制(议标或择优选厂),建设单位与制造厂签订的合同要明确技术、供货范围、价格、交货日期和保修期以及图纸份数和期限(包括装配图、备品备件制造图等)。
第十八条 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时,应按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执行。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从10%的设备预留保证金中扣留。向制造部门交付预留保证金时应经网省局核准。
第十九条 按水电部、机械委商定意见,由水电部向制造厂派出地区总代表组和驻厂首席代表,安装和使用单位分别派出驻厂代表,对所订购设备(包括外购和外协)的生产制造全过程的质量进行现场监造。制造厂按部、委协议派驻工地代表指导监督设备的安装质量与试运行,进行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派驻制造厂的代表应由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驻厂代表应掌握制造过程和质量,随时向主管部门汇报。对设备的重大质量问题,要及时报部“全过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五章 设备的安装与移交生产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对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应从安装费中预留相当于工资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电力设备施工单位的选择,应逐步推行招标制。施工单位应经资格审查,必须具有施工相应设备的资格,具有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能力,具有健全的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备的安装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按国家和部颁有关标准进行。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努力缩短工期、降低造价。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有关标准施工,并经使用单位签证。
第二十五条 随着电力设备向大型化发展,机组的自动化设备逐渐复杂和增多,所占用的设备投资比重增大,对整套设备的运行影响越来越大,施工单位应重视其安装调试及试验工作,以保证保护装置在设备试运行时能全部投入,主要自动调节装置能在设备试生产阶段正常投入。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负责设备到达现场后的验收、保管,并按合同规定会同生产单位开箱检查、共同签证。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安装质量不合格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水火电机组应按《水力发电基本建设工程启动验收规程》、《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等有关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者方能移交生产,不合格者不得移交。输变电设备也必须按有关施工、安装验收标准验收。
第二十八条 在设备安装、调试等重要阶段,必须有生产单位参加分部试运、整套启动、带负荷运行(含七十二小时试运)以及二十四小时试运行等工作,必须经生产单位按二十七条有关规程规定认证签署意见,方能结束和生效。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设备移交时,应将重要设备的安装记录、试验记录、调试报告、有关设计修改的说明书和附图、竣工图、隐蔽工程图、设备装配制造图以及专用工具、测试仪器、随机备件、阀门等进行整理、清点、列出清单,移交生产,随后提出工程竣工决算书。

第六章 生 产 准 备 工 作
第三十条 新建机组的人员配备和培训,按《火电厂新机组生产准备工作暂行条例》和《水电厂新厂生产准备工作暂行规定》执行。厂级主要领导、主要技术人员和主要岗位的技术工人,应在新机投产前2—3年配齐,并组织好培训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生产单位应根据设备的特点及早编印各专业培训教材,汇集复制各设备的厂家说明书,编制运行操作及事故处理规程,绘制电气及热力系统图,制订操作卡片。在投产前三个月要配合设备安装进度,编写各设备的起动、试验技术组织措施,并组织运行人员对系统管道内工质流向划箭头,对设备挂牌标明设备的名称、编号和关闭、开启方向,进行模拟操作及事故演习。
第三十二条 生产单位要建立主、辅设备台帐及其异常运行登记簿,编制全厂设备规范清册、各种轴承、管材、油脂手册,绘制全厂主、辅设备常用备件图册,全厂地下设施、沟道、管路图、并附有必要说明,校核竣工图及隐蔽工程图,设立各设备的安全及保护设备定值手册,以及各种维修材料的目录和初步定额等。
第三十三条 组织检修人员熟悉设备、图纸和安装使用说明书,分析设备及部件的维修性,确定易磨、易损的部件并准备投产后一个大修周期内所需要的备品、备件。在设备投运2—3年内,编制出设备检修规程和设备检修质量标准。
第三十四条 生产单位参加筹建工作的设备管理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转入对设备使用阶段的管理,要掌握设备在设计阶段的主要情况及建设总投资,作好设备投运后的各项统计分析的准备工作。

第七章 设 备 的 试 生 产
第三十五条 设备按《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验收规程》或相应技术规范结束试运行后,实行半年试生产制度(水电另订)。试生产期属基本建设阶段,由建设单位管理。实行试生产期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暴露和消除缺陷;进行运行调试,对设备是否符合设计性能进行考核,并确定设备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按启动验收委员会的决定,继续完成基建未完项目,为设备正式投产后的安全经济运行打下良好的基础。
试生产阶段的电力调度,应考虑设备调试、考核和消除缺陷的需要,电量暂按三个月不列入指令性计划。
各地区电力试验研究所应协助施工单位装好测试测点,协助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期完成对设备的调试及特性测试任务。对进口的大型设备和国产新型设备,建设单位应及早委托部属有关研究院、所(包括质量检测中心),协助完成验收及调试任务。
试生产期不能延长(因故长期停用及电力系统不具备试验条件的项目除外),若不能完成调试任务,应按分工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试生产阶段设备强迫停用,应进行可靠性统计。生产事故的报告与考核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的规定执行。对设计、安装、制造、生产的事故应分别统计,定期通报,重大事故应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试生产阶段及产品保证期内,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如下:由生产单位负责运行和日常维护工作,由制造厂对其所供的设备实行“三包”(在合同内准定),施工单位对安装缺陷负责及时修理,承担检修费用。
第三十八条 试生产阶段结束,建设单位应提出正式报告,包括对设备的评价及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省局(网局)应组织审查(设备管理专责人员和检测中心有关人员应参加),并根据报告所提出的各项指标,对设备的制造、设计、安装、调试等工作的质量提出评价意见,确定设备正式投产后的各项生产考核指标。

第八章 生 产 管 理
第三十九条 设备的运行管理必须认真执行规程制度,不断改善设备的技术状况,提出经济效益,实现安全、经济、稳发、满发、文明生产。
第四十条 对设备的预防性检修,应以全面分析设备的状态为基础,加强整机维修目标的管理,真正做到“应修必修,修必修好”。要重视对设备的事故、障碍及可靠性研究,分析事故产生的原因、机率以及它的发展过程,根据不同时期的事故发生原因,采取不同的维修对策。要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缩短维修时间。
第四十一条 对维修所需备品、备件、应执行部颁备品备件储备办法。加工精度高、工艺复杂,且不易损坏的备件由制造厂或配件公司集中储备供应。部属修造厂对电厂易损备件实行专业化分工生产,以保证用时即有,且不大量积压,对经常损坏、修复时间长的设备和配件,逐步采用轮换备品的办法。
第四十二条 开展对设备和部件的物质寿命、经济寿命、技术寿命的分析,提倡结合设备检修,根据三种寿命分析的结果对设备进行局部的技术更新和改造。对每项改造的前、后应进行对比试验,以保证获得较大的经济效益。
(注:设备的物质寿命指因磨损而不能继续使用的设备物质寿命;经济寿命,指由于设备老化,使用费日益增加;由使用费定设备使用时间;技术寿命,指设备从开始使用直到因技术落后而被淘汰为止所经历的时间)。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重视全过程管理:
1.要把设备的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结合起来,在落实技术责任的同时也要落实经济责任,并从管理制度上给予保证。
2.企业(包括建设单位)要从单纯只管运行、维修转向到全过程管理,要对规划、设计、选型、制造、安装进行监督,要逐步在实践中完善对这些环节的监督。
3.要改革事故统计考核办法,逐步实行对制造、设计、安装、运行管理等有关责任单位,分别进行电力设备的事故统计与考核。
4.要改进企业考核指标的内容和统计方法,要把有关的财务、生产、可靠性统计的指标列入全过程管理统计内容,建立信息传递和反馈分析制度。每半年汇总统计一次,并于每年七月和次年元月上报主管部门和部全过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四条 必须加强企业管理、技术人员和生产工人的培训,不仅要培训技术业务,而且要加强纪律、作风以及安全思想的教育。生产第一线的技术工人应限期达到技工学校毕业水平。200兆瓦以上的大机组的主要值班员应由中专及以上毕业生担任,各类岗位人员应按岗位规范标准要求进行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第九章 奖 罚
第四十五条 火电新机组自试生产之日起,一年内可调运行时间若能达到6000小时,并能做到长期安全满发,建设单位应发还合同单位的保证金。
火电新机组自报正式投产之日起,一年内可调运行时间若能超过6500小时,且连续稳定运行时间又能超过2200小时,可根据情况对建设单位和有奖罚合同的制造厂、设计院、施工单位发新机组超产奖,奖金从建设单位投资包干结余留成部分和提前发电收益留成部分支付。
火电新机组自报正式投产之日起,一年内设备运行小时数若能达到以下水平,且能做到安全经济满发,完成计划检修任务,与该工程有关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可取得申报优秀工程奖的资格。
300兆瓦及以上机组 7000小时
200兆瓦机组 7400小时
125兆瓦机组 7300小时
50 ̄100兆瓦机组 7800小时
水电机组另订
第四十六条 火电机组投产第一年内可调运行时间达不到6000小时或发生重大事故、出力不足、消耗指标与保证值差距过大的机组,各责任单位应尽快协助电厂修复或改进,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同时,电厂可按合同对主要责任单位进行罚款。罚款从建设部门对制造厂、设计院、施工单位的预留保证金中扣除。所罚经费用于完善设备(水电机组另订细则)。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间对奖、罚有争议时,可请有关专业检测中心通过调查、测试,提出技术依据,由上级管理部门裁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水利电力部设备全过程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制订。对本规定如有疑问和意见,可向部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水利电力部。
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5日试行。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中发[2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现将《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干部教育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干部教育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加强和改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一个重要举措,对于培养和造就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推动学习型政党、学习型社会建设,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党委(党组)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干部教育条例》的重要性,按照《干部教育条例》的要求,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优化培训队伍,提高培训质量,推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真正把中央提出的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的战略任务落到实处,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实施《干部教育条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

                 

  中共中央

  2006年1月21日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干部队伍,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按照实事求是、与时俱进、艰苦奋斗、执政为民的要求,以增强执政意识、提高执政能力为重点,推动学习型政党、学习型社会建设,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按照党和国家的要求,把握干部的成长规律和教育培训需求,分级分类地开展干部教育培训,激发干部学习的内在动力和潜能,增强干部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全员培训,保证质量。干部教育培训面向全体干部,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条件,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实现干部教育培训的规模和质量、效益的统一。

(三)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坚持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全面提高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科学文化素质、业务素质和健康素质,将能力培养贯穿于干部教育培训的全过程。

(四)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紧密联系国际形势的新变化,联系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进展,联系干部的思想和工作实际,引导干部在改造主观世界的同时,运用所学理论和知识指导实践,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五)与时俱进,改革创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优化培训队伍,推进干部教育培训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教育培训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五条 全国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行在党中央领导下,由中央组织部主管,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分工负责,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中央组织部履行全国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制度规范职能。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指导本系统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 地方各级党委领导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把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研究部署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主管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相关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条 干部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九条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由主管方负责组织;经协商,也可由协管方负责组织。


第三章 教育培训对象
第十条 干部有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干部教育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干部,重点是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及其后备干部。

第十二条 干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参加相应的教育培训:

(一)在职期间的各类岗位培训;

(二)晋升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

(三)从事专项工作的专门业务培训;

(四)新录(聘)用的初任培训;

(五)其他培训。

第十三条 省部级、厅局级、县处级党政领导干部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者经厅局级以上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

其他干部参加脱产教育培训的时间,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确定,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实行干部教育培训学时学分制。

第十四条 干部必须遵守教育培训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教育培训任务。

第十五条 干部在参加组织选派的脱产教育培训期间,一般应享受在岗同等待遇。


第四章 内容与方式
第十六条 干部教育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要求,结合岗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干部的特点,以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素养和技能训练等为基本内容,并以政治理论培训为重点,综合运用组织调训与自主选学、脱产培训与在职自学、境内培训与境外培训相结合等方式,促进干部素质和能力的全面提高。

第十七条 政治理论培训重点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教育,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政绩观的教育,党的历史、党的优良传统作风、党的纪律的教育,国情和形势的教育,引导干部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坚持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夯实理论基础、开阔世界眼光、培养战略思维、增强党性修养。

对党外干部,应当根据其特点,开展相应的政治理论培训。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培训重点加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教育,进行党和国家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外交、国防等方面的重大部署和要求的培训,提高各级干部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能力。

第十九条 业务知识培训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知识的培训,提高干部的实际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文化素养培训和技能训练应当按照完善干部知识结构、提高干部综合素质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一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干部脱产培训计划,选调干部参加脱产培训。干部所在单位按照计划完成调训任务。被抽调的干部必须服从组织调训。

实行干部调训计划申报制度。党委和政府的工作部门抽调下级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参加培训,必须报同级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审批,避免多头调训和重复培训。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干部在职自学制度。鼓励干部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学习培训。

干部所在单位应当对干部在职自学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推行干部自主选学。在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干部可以自主选择参加教育培训的机构、内容和时间。

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或者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定期公布供干部自主选学的教育培训项目,明确要求,加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和改进境外培训工作。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置境外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合理确定培训机构,严格培训过程的管理,注重培训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五条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应当根据干部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推广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干部教育培训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十七条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体系。充分发挥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学院在干部教育培训中的主渠道作用。

第二十八条 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学院应当突出办学特色,按照职能分工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部门和行业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行业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可以发挥自身优势,承担相关的干部教育培训任务。

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培训机构和境外培训机构承担干部培训项目。

各类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国内外交流与合作,通过联合办学等方式,促进干部教育培训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二十九条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必须贯彻党和国家的干部教育培训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需求,深化教学改革,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班次和学制,完善学科结构和课程设计,提高教学水平。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深化人事制度、管理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充满活力、运转高效的管理机制,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领导班子建设,改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基础设施和办学条件。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重点扶持条件较好、优势明显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调整、整顿不具备办学能力和条件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十一条 建立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准入制度。培训机构承担干部教育培训任务,必须获得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可。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应制定和公布相应的准入标准。

培育和规范干部教育培训市场,引导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优化服务,提高质量,逐步形成由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指导、公开平等、竞争有序的干部教育培训市场机制。

第三十二条 实行干部教育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直接委托、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承担培训项目的教育培训机构,加强项目实施的管理,提高培训绩效。

第三十三条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注重培训,促进交流,优化结构,提高素质。


第六章 师资、教材、经费
第三十四条 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建设高素质的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

第三十五条 从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实行专职教师职务聘任和竞争上岗制度,通过考核、奖惩和教育培训,加强专职教师队伍建设。

建立专职教师知识更新机制,保证专职教师每年参加教育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个月。逐步建立符合干部教育培训特点的师资队伍考核评价体系。

选聘实践经验丰富、理论水平较高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国内外专家学者担任兼职教师,充分发挥兼职教师的作用。

建立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教育培训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干部培训教材建设应当适应不同类别干部教育培训的需要,着眼于提高干部的综合素质和能力,逐步建立开放的、形式多样的、具有时代特色的教材体系。

第三十八条 坚持干部培训教材的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做到一纲多本、编审分开。全国干部培训教材编审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制定干部培训教材建设规划和教材大纲,审定全国干部培训教材;有关地方、部门和机构按照教材大纲的要求,可以编写符合需要、各具特色的干部培训教材,并可选用国内外优秀出版物。

第三十九条 加强干部培训教材的编写、出版、发行、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保证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需要。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的管理。


第七章 考核与评估
第四十一条 建立干部教育培训的考核和激励机制。将干部的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干部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二条 干部教育培训考核的内容包括干部的学习态度和表现,掌握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知识和技能的程度以及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等。

第四十三条 干部教育培训考核应当区分不同的教育培训方式分别实施。组织调训和干部自主选学的考核,由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实施;干部在职自学的考核,由干部所在单位实施;境外培训的考核,由主办单位或者干部所在单位实施。

干部教育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各级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立和完善干部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干部参加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

第四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年度考核、任用考察时,应将干部接受教育培训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十五条 建立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评估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规范简便的评估办法,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评估。

第四十六条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评估的内容包括办学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

第四十七条 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评估,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评估结果,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提出指导性意见。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改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章 监督与纪律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和贯彻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一条 干部因故未按规定参加教育培训或者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应当及时补训。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组织处理。

干部在参加教育培训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干部弄虚作假获取学历或者学位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十二条 干部所在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干部教育培训职责的,由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三条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和干部所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干部教育培训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干部教育培训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教育培训办法,由中央军委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道路运输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道路运输条例

(2012年6月2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机动车维修经营及配件经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培训等运输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业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开展道路运输经营信誉监督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七条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定职权、期限和程序予以审查,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之外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许可范围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后,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开业后6个月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道路客、货运

第一节 客运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经营权(含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权,下同)许可决定时,应当按照本市道路客运发展规划,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情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3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同一客运班线经营权时,可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招标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客运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0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采取配备备班车等方式,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十二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营,并持有包车预约书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以及批准的站点以外乘降旅客。
客运车辆内应当张贴道路客运安全告知书。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规定票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浮动。客运站内公布票价,客运车辆内张贴票价表。
第十五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自觉接受相关检查,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二节 货运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公平交易,参照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签订运输合同。
货运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超限超载运输货物,不得混装危险货物或者国家禁运物品。
第十七条 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城市配送、多式联运、冷链物流等现代运输方式。
推进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的封闭式货物运输方式。城区内从事散流体物料运输的,应当使用封闭式运输车辆。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承运危险货物。
托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交付无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并随车配备专职押运人员,保证所运输的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设有固定的停车场所,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居民小区或者其他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场所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十九条 客、货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禁止使用下列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一)超过有效期的;
(二)采取伪造证明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三)严重污损、无法辨认的;
(四)伪造、涂改的;
(五)擅自转让的。
第二十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为运输车辆建立技术档案,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车辆的定期审验,并按照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对于不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以及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客运。
第二十一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运输车辆运行时间和里程,配备相应数量的驾驶员,合理安排驾驶员休息,连续驾驶不得超过4小时。
客运车辆每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600公里)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 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行车日志管理制度,监督驾驶员按期如实填写行车日志,并随车携带。行车日志保存期限为1年。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为运输车辆配置相适应的安全防护设备,定期检查并及时补充更换。
第二十三条 危险品货物运输车辆、县际以上客运班车、客运包车应当安装并使用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卫星定位装置,配备专职监控人员,通过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监控管理平台对本单位运输车辆运输全过程实时监控,并将运输车辆运营动态信息实时传送有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对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运输车辆进行下列改装:
(一)改变车辆类型和用途;
(二)改变车辆颜色;
(三)改变车辆主要总成部件;
(四)改变车辆外廓尺寸或者承载限值。
第二十五条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保险期限、限额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确定的应急运输任务,由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车辆,实行责任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及配件经销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小修和车辆二级维护,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竣工质量检验合格后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继续承修,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或者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救援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全球卫星定位装置,喷涂统一的机动车维修救援标识。
机动车维修救援经营者应当按照服务规范和收费标准实施救援,并提供24小时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实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不得使用下列配件维修车辆:
(一)假冒伪劣配件;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配件;
(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的配件;
(四)修复配件。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实行质量保证制度。经营者对经销的零配件应当标明保证内容和时间,对在质量保证期内,因零配件质量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从业人员培训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开展培训;
(二)在注册地开展培训;
(三)聘请持有教练员证的人员执教;
(四)教练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使用规定的标识、标志,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和检测;
(五)如实填写培训记录。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核实培训记录。学员在申请考试时,需要提供核实后的培训记录,存入驾驶员档案。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车辆驾驶员、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等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从业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业。
第六章 其他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 货运代理、货物联运、货运信息服务、运输信息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划设点。
货运代理经营者不得为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提供货运代理服务,不得超限、超载配货。
第三十七条 一、二级道路客运站应当实行封闭管理,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禁止携带危险品的旅客进站乘车。
第三十八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车辆安全例行检查设备、设施和专职安全例检人员,按照规定的例检项目及技术要求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为承租人提供技术良好、装备齐全的车辆,不得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驾驶。
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未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以及批准的站点以外乘降旅客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配件维修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货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为运输车辆配置安全防护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业的,或者包车客运经营者无包车客运标志牌从事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车辆内未张贴道路客运安全告知书或者票价表的,或者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填写行车日志并随车携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开展道路运输经营信誉监督考核过程中,发现道路运输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并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原许可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吊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道路运输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