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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物资收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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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物资收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物价局


国家物价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物资收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5日,国家物价局

国务院各部门的物资供销机构现行物资收费标准,有的是参照国家物资局一九六三年的标准制定的,有的是各部自定的。近几年不少部门又调整了各项收费标准。因此,各部门的收费标准很不一致,目前正值物资供销机构改革调整时期,一时难以统一。为了保持物资收费工作的正常进行,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国务院国发[1985]75号文件下发以前,由主管部门制定的各项物资收费标准(包括管理费标准),现在继续执行。
二、国务院国发[1985]75号文件下发后,凡未经国家物价局同意,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自行提高管理费标准的必须立即纠正。
三、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在各地的直属物资供销单位收取管理费以外的其它费用,经当地物价部门同意,可参照地方的收费标准执行。
四、国家机械委原属机械部的物资供销部门,执行原机械部(86)机财函字1677号《机械工业部部管公司及分公司物资流通作价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原属兵器部的物资供销部门执行原兵器部的有关规定。
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物资供销部门,经各主管部门核定,已增加百分之一的银行贷款利息的,可以继续执行;未增加的,要另报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由于增加百分之一银行贷款利息,在物价检查中已作处理的,不再退还。
六、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下属的物资供销部门的直接进货费用标准的变动,必须由各主管部门审批,其下属的任何机构无权批准或自行变动收费标准。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如需变动管理费标准,必须经国家物价局批准。各主管部门无权自行变动管理费标准。
七、(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

(1993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秘书长罗干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说明,决定原则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


附:

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说明
    ──1993年3月16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
              国务院秘书长   罗干

各位代表:
  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是根据党的十四大精神,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反复酝酿之后形成的。中共十四届二中全会审议通过了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其中包括了国务院机构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框架。会后进一步研究形成了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建议方案。现在我受国务院委托,对这个方案作出说明,请予审议。


 一、机构改革的必要性和指导思想
  机构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的重要条件。目前我国各级政府机构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政企不分、关系不顺、机构臃肿、效率低下,必须下决心进行改革。
  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理论上的重大突破,对于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这次机构改革和以往机构改革的不同,就是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作为改革的目标。机构改革要围绕这一目标,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在转变职能,理顺关系,精兵简政,提高效率方面,取得明显进展。
  这次机构改革的重点是转变政府职能。转变职能的根本途径是政企分开。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强宏观调控和监督部门,强化社会管理职能部门,减少具体审批事务和对企业的直接管理,做到宏观管好,微观放开。要坚决把属于企业的权力放给企业,把应该由企业解决的问题,交由企业自己去解决。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主要是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要理顺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管理权限,充分发挥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使地方在中央方针政策的指导下,因地制宜地发展本地区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要理顺国务院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合理划分职责权限,避免交叉重复,调整机构设置,精简各部门的内设机构和人员,提高行政效率。


 二、国务院机构改革的主要内容
  这次机构改革是全国性的,在中央一级改革后,地方各级政府也要随之进行改革。在整个政府机构改革中,国务院的机构是带头的,具有重要意义。按照这次机构改革的指导思想,国务院的机构改革方案,对综合经济部门、专业经济部门、社会管理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非常设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不同的改革要求。
  关于综合经济部门的改革。保留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现有的综合经济部门。为了加强对国民经济运行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在现有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的基础上,组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综合经济部门要把工作重点真正转到搞好宏观管理上来,集中主要精力搞好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经济总量的平衡,制定产业政策,培育与发展市场,有效调控社会经济活动。不论原有或新设置的综合经济部门,都要精简内设机构和人员,理顺综合经济部门之间以及综合经济部门与专业经济部门之间的关系。
  关于专业经济部门的改革。按照不同情况,将专业经济部门的改革分为三类:一类是改为经济实体,不承担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一类是改为行业总会,作为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保留行业管理职能;一类是保留或新设的行政部门,这些部门的机构也要精干,主要职能是规划、协调、服务、监督。
  改为经济实体的,有航空航天工业部。这主要是考虑到航空和航天行业的企业有条件办成经济实体,行业管理任务又较少,可以由有关综合部门进行协调。航空航天工业部撤销后,分别组建航空工业总公司、航天工业总公司。
  改为行业总会的,有轻工业部、纺织工业部。目前我国轻纺产品绝大部分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已经放开,又无大型直属企业可以不再设置政府专业部门。轻工业部、纺织工业部撤销后,分别组建中国轻工总会、中国纺织总会,主要职能是搞好行业规划,实施行业政策,进行宏观指导和为企业提供服务。
  保留或新设置的行政部门,有冶金工业部、化学工业部、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部、建设部、地质矿产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更名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撤销能源部,分别组建电力工业部、煤炭工业部,同时撤销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撤销机械电子工业部,分别组建机械工业部、电子工业部,同时撤销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为了促进生活资料和生产物资统一市场的建立,搞活商品流通,撤销商业部、物资部、组建国内贸易部。
  按照这个方案,国务院原有18个专业经济部门,撤销7个,新组建5个,减少不多,主要考虑到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在建立过程中,专业经济部门的改革还需要有个过程。这样做,有利于经济发展,也有利于机构改革的平衡过渡。不论保留或新设置的部门在这次机构改革中都要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的要求,大力转变职能,简政放权,推动企业进入市场。同时,要大幅度精简内设机构和人员,工业部门的行政编制一般核定为二、三百人。
  国务院部委除以上调整外,还保留按照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规定设置的国务院办公厅、审计署,同时保留外交部、国防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人事部、劳动部、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卫生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这些部门也要认真转变职能,努力理顺部门之间的关系,大力精兵简政。
  关于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改革。为了简政放权,充分发挥部委的作用,加大部委的责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这次改革对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进行了大幅度的精简。这部分机构分三种情况进行改革。一种是保留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一种是并入部委,作为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还有一种是并入部委成为部委内设的职能局。经过改革和调整,国务院直属机构设13个,办事机构设5个,共设置18个,比现有44个减少26个。不再设置部委归口的国家局。
  按上述方案,国务院组成部门设置41个(含国务院办公厅),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18个,共设置59个,比现有86个减少27个。国务院的非常设机构也要进行大幅度的裁减,拟由现在的85个减少到26个。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改革的方案,将由新组成的国务院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务院各部门无论是保留的,还是新设置的,都要严格定编定员。国务院机构定员共精减20%左右。
  以上是这次国务院机构改革的主要内容。这个方案,在酝酿和讨论过程中,各方面认为总的来说是可行的。国务院的部委,撤了几个,又新设置了几个。保留的和新设的,是属于宏观调控和监督部门,社会管理职能部门,以及关系国家经济命脉的基础行业部门和新型技术行业部门。现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还在进行过程中,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也正在进行之中,相应地机构改革也需要有个过程,行政机关的设置难以一下子定型。从经济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的长过程来说,目前这个方案还带有一定的过渡性,有的还带有试点性质。今后,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还要继续深入进行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


 三、组织实施和人员安排
  机构改革是一项艰巨的任务,直接关系着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必须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分步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于本届人大一次会议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内完成。
  这次机构改革要同干部人事制度和工资制度改革结合起来,配套进行。要在各部门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之后,立即实行公务员制度,并进行工资制度改革。
  这次机构改革要把人员精减同提高工作效率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结合起来,既改善机关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又使大批人才转移到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的工作岗位上去,成为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人员安排的具体途径,一是充实基层,充实工商管理、税务、政法等部门;二是积极鼓励干部走出机关,充实到实体公司和事业单位,创办第三产业;三是严格执行离退休制度,接近离退休年龄的,本人自愿,可提前离岗。
  机构改革是一件大事,一定要加强领导。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细致的组织工作,有领导、有秩序地实施,真正落实职能转变和精兵简政的任务,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

  这次国务院机构的改革,要着重搞好转变政府职能,精简内设机构和人员,加强宏观调控和监督职能,弱化微观管理职能,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具体调整是:


 一、拟撤销的部7个
    1.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电子工业部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
    4.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
    5.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工业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资部


 二、拟新组建的部、委6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3.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
    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


 三、拟更名的部1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四、拟保留的部委34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
    2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30.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33.中国人民银行
    3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五、改革后国务院组成部委41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1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22.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
    2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
    27.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28.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9.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
    3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36.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37.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3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3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40.中国人民银行
    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3月1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通过并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并遵循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充分发扬民主,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地方立法项目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六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程序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修改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修改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程序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特别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应当就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该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审议意见,并在四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必须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的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在分组会议审议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修改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必须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四个月内,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该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由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常务委员会应将提请批准的书面报告、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并附有关资料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在收到批复之日起20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在《洛阳日报》上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公布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29日洛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