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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间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8 23:1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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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间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民间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令第53号,1993年8月25日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民间办学,加强对民间办学的管理,维护民间办学者和学习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办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非在职公民个人或个人合伙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收取学费作为主要办学经费的各类校班(含培训中心和教学辅导机构等)。
国家机关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教育校班,属民间办学范畴,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子弟中小学和单位举办的对本系统、本单位职工进行的培训教育,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间办学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地方教育事业。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民间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在师资培训、教学研究、参加相关会议、勤工俭学、征地建校、督促评估、表彰奖励等方面与相应的国办学校同等对待。
第四条 市、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民政、财政、物价、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等职能部门应按其职责协助管理民间办学。
第五条 管理民间办学事业应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六条 鼓励有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的单位,按照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兴办各级各类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鼓励和提倡优先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岗位培训。
欢迎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和国外有志之士来市捐资助学、集资办学。
第七条 民间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接受管理,保证教育质量。民间举办的学历教育校班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育计划和大纲,使用国家审定的教材。
第八条 民间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思想品德,具备相应的文化、技术(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熟悉教学业务的专职校级领导;
(二)有与办学性质、规模相适应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和相对稳定的工作人员队伍;
(三)有正常教学所必须的场所、教学设备及图书资料;
(四)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经费来源;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民间办学的审批和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举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由市教委审核合格后报市政府同意,由市政府报国家教委审批;
(二)举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班),由市教委审批,报市政府备案;
(三)举办学历教育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校,由市教委审批后报市政府备案;
(四)举办普通高级中学校(班)、中等专业和职业高中教学班,由市教委审批;
(五)市属以上单位举办除大中学历教育以外的助学性质的各类文化技术校(班),由市教委审批;
(六)民间办学跨地区设校(班)招生,需经市教委和所涉及的地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区、市、县属单位和公民个人举办普通初级中学、普通小学和幼儿园,由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教委备案;
(八)区、市、县属单位和公民个人举办高等教育层次以下的助学性质的文化技术的校(班),由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办学申请后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办学条件的,发给《重庆市民间办学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回复申请者。
第十一条 民间举办的校班(以下简称民办校班)享有下列自主权:
(一)制定学校发展规划;
(二)按有关规定决定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培养目标、专业设置、大纲、教材和教学内容;
(三)决定教职工聘任(解聘)和工资标准;
(四)按有关规定决定学校经费收支办法;
(五)按有关规定集资建校;
(六)按有关规定开展校办产业和有偿服务;
(七)按有关规定开展学术交流。
第十二条 民办校班收取学费的标准按优质优价、逐步放开的原则确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教育、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刻制印章应按有关规定持批准机关的批文和办学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请。
第十四条 民办校班张贴、刊播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刊播、张贴手续。
第十五条 业经批准的民办校班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并报批准机关备案:
(一)领导制度;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学籍管理制度;
(四)财务管理制度;
(五)教职工聘任(解聘)管理办法;
(六)校产管理办法;
(七)其它必须的教学质量保障制度。
第十六条 业经批准的民办校班应本着以学养学、略有结余的原则,按照国家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和有关财务管理办法,在银行开立帐户后,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七条 民办校班应贯彻勤俭办学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财经制度。学校各项行政管理费用的开支可参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执行。学校主办单位不得从学校收入中提成。
第十八条 民办校班停办时,除按原审批办学程序办理注销手续外,应在教育行政部门监督下,由主办单位和学校清理财物及债权债务,如资不抵债时,其亏损部分由办学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凡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校班,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生学习期满,成绩合格,由学校发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显著成绩的民办校班、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民办校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选择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整顿、吊销许可证、勒令停办的处罚,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建立教学分支机构者;
(二)擅自更改校名、类别、层次、隶属关系或擅自跨省市招生的;
(三)违反办学、教学有关规定,学校管理混乱不能保证教学质量的;
(四)违反物价和财务管理规定,滥收学费、强行募捐、侵占、挪用和私分学校财物的;
(五)非法刊播、张贴、散发招生广告的;
(六)伪造、买卖、转让《重庆市民间办学许可证》的;
(七)擅自许诺和乱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专业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民办校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选择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整顿、吊销许可证、勒令停办的处罚,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招生办学或学校已被注销或已被取缔仍擅自办学的;
(二)弄虚作假,蒙骗学生,借办学之名营私牟利的;
(三)妨碍或阻扰公务人员执行监督检查民间办学公务的。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学或弄虚作假给学习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社会力量举办初、中等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的暂行规定》(重府发〔1986〕69号)同时废止。






1993年8月25日

公安部关于退伍警士分配工作后的待遇问题的通知(摘录)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退伍警士分配工作后的待遇问题的通知(摘录)
公安部


一、分配到劳改部门工作的警士,是调动工作的性质。因此,在离开武装民警部队时,只办理退伍手续,发给“退伍证”,不发给“退伍补助金”、“医疗补助费”。他们在武装民警部队的服务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1961年10月11日
试析我国电子商务中合同法律关系确立的几个问题

王政律师

目前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重要经济主题,同时围绕电子商务的法律框架也已开始逐步建立和完善。毋庸质疑,合同是交易的核心内容,而采用新的科技手段的电子或网络合同因具有传统合同所不具备的新形式或新特点,自然成为包括美国、欧盟等各个国家和地区在内电子商务立法的重点内容。我国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合同法》与以前的合同法律相比有了很大的改进,其中有关“电子合同”的内容更是格外引人注目。虽然《合同法》中只有寥寥数条内容,但无疑会对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围绕与电子合同法律关系确立相关的几个问题作一下诠析。

一、关于电子合同的形式

传统的书面合同(即“纸面合同”)是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的,而且手书签字和盖章还是合同真实性的证明。就电子合同而言,手书签名或者盖章已经无法适用了,因为“无纸化”是电子合同的一个显著特征,那我们如何证明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以及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呢?我国《合同法》没有正面回答这一问题。而在《合同法》第11条规定,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都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同时又在第33条中规定,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的这一条文(第33条)为任意性法律规范,建议电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将在网上达成的合意转化为“纸面合同”,再以纸上的手书签名和盖章为准。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不签订确认书,不把网上的合同内容记载在纸面上,不是问题就还是没有得到解决。如果合同一方恶意否定合同的存在或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网上的数字化文件记载的内容能否作为证明合同内容的充分证据,仍然是个疑问。《合同法》之所以回避这一问题,是因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并且建立一系列的配套制度。

“电子签名”早已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联合国的有关文件建议各国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欧盟于1999年11月已经正式通过了有关电子签名的指令。美国政府现正修订其统一商法典,并于1999年2月公布了“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草案”,承认和规范电子签名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律承认电子签名就是承认带有电子签名的文件的真实性。电子签名是指在一个数据信息中或附在其后或逻辑上与其有联系的电子形式的签名,这个签名表示被某人用于代表其身份的证明,并表示其同意该数据信息的内容。虽然电子签名技术本身并不复杂,但是承认电子签名却必须建立一整套认证系统。发送信息的人在数字化文件上加注电子签名,并以私人密匙使他人无法篡改该电子签名。该电子签名的真实性须由一个国家承认的认证机构的公共密匙来检验,以证明带有电子签名的文件的所有人及其内容的真实性。经过认证,收到文件的人就能够分辨发件人以及文件的真实性了。联合国及国际经合组织都建议形成认证电子签名的国际标准,以保障全球电子商务的参加人享有统一的安全标准。我国的有关部门也正在积极研究电子签名及其认证问题。

二、关于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

一般来说,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的行为可以被看作是经营者的广告宣传活动。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便某个用户对网页提供的信息作出了回应,只要经营者没有作出承诺的表示,该经营者就不受该“要约邀请”的约束。当然,如果经营者在网页上传播了虚假信息,根据我国《广告法》的规定,还是应当承担有关发布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的。

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只要符合要约规定的,可以被视为要约。因此,如果一个传播商品或服务信息的网页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约的条件,也可以被看作是经营者发出的要约,经营者应当受该要约内容的约束

在经营者通过网页向公众发出要约邀请的情况下,用户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者发出要约。经营者可以回复电子邮件的方式作出承诺,使合同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如果发出要约的是某个商业组织,该商业组织一般能够在正常的工作日及时检查自己的电子邮箱,也就能够及时发现经营者发来的承诺,双方的合同得以成立。但是,如果发出要约的是个人用户,而个人用户检查自己的电子邮箱的时间和次数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了,当用户发现了经营者发来的承诺时,很可能已经超过了用户要约确定的期限。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的承诺还能使合同成立吗?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了解在我国《合同法》中承诺的到达时间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诺进入用户计算机系统的首次时间,就视为到达时间。这一规定对经营者来说是非常有利的,因为即便用户发现承诺时,承诺已经迟延,但是承诺进入用户计算机系统的首次时间却在要约确定的期限之内,承诺仍然可以使合同成立。用户不能以承诺迟延为由,否定承诺的效力。

“格式化”是电子合同的另一显著特征。如果经营者采取了带附件的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公众推销某种商品或服务,在附件中详细说明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并提示用户在网页上填写电子表格的有关栏目,再点击指定的图标上发送该电子邮件,就能获得该商品或服务,那么经营者发出的信息就应当被看作是要约,因为它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4条关于要约的规定,即内容具体、确定,表明了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要约约束的意思。该要约生效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为用户收到该要约的时间,即进入用户任何计算机系统的首次时间。用户在收到要约的合理期限内,可以作出承诺,使合同成立。经营者如果再“反悔”,则构成了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经营者在电子邮件的附件中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过于复杂、冗长,那么即便用户作出了承诺,日后也可以主张该合同不成立,因为用户难以详细阅读如此复杂的格式合同内容,也难以发现其中于己不利的条款。但是实践中又涉及到对格式合同冗长、复杂的认定问题。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合同越来越普遍。然而我国现有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已经难以满足在网络环境下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消费者感到从网上获得的商品或服务缺乏法律保障。因此,我国法律在规范“电子合同”的同时,也应当体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在这方面,欧盟的“远程销售指令”就很值得我们借鉴。“远程销售指令”是专门规范有关利用远程通讯技术缔结的合同涉及的消费者保护问题的。例如,在电话推销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当在谈话开始的时候就使消费者得到充分的信息,以便决定是否继续交谈。在通过互联网签订合同的时候,经营者也必须告知消费者如下信息,即经营者的名称(包括地址)、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本质特征及价格(包括运费)、付款、交货及履行的形式、消费者解除交易的权利、使用远程通讯技术的费用、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及价格、合同最短的有效期。由于网络上的信息更新很快,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及时获得更新后的信息。“远程销售指令”规定,消费者有权在自收到经营者的商品之日起或者在与经营者缔结服务合同之日起7日内,不说明任何理由,就解除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一旦合同被解除,经营者必须全部返还消费者已经支付的价款。

三、网络故障、网络欺诈与电子合同的效力

电子合同的订立是通过一定的计算机设备加网络程序、电子或其他自动手段来完成的。这种帮助生成电子合同的中间“媒质”,即为通常所说的“电子代理人”,这一概念最初是在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提出。电子代理人虽然不是人,但是在某种意义上却聪明过人。例如,电子代理人能够按照被代理人设定的购买或者出售的条件,自动寻找有关信息或者产品,并能够进行价格和性能的比较,以最优的条件成交。即以电子合同方式进行的交易只反映一种可用货币进行表征的权利变化,具有很强的“虚拟性”。

“电子代理人”是关于网上格式合同的核心法律概念。但是这种“电子代理人”并不是神,它有时也会因出现各种故障而导致交易双方合同条件或内容等出现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变化或造成交易双方的重大误解。有时“电子代理人”又可能会被一方控制,成为其进行欺诈活动的工具。会在此等情况下,电子合同的效力该如何确认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及第53条的规定,即格式条款具有欺诈或重大误解情形的,该条款无效。这一法律规则应当同样适用于电子合同。实践中,这一法律规则不仅适用于自然人与电子代理人交互的缔约过程中,而且适用于两个电子代理人缔约的过程中。如果两个电子代理人之间缔结合同是由于欺诈或者运行错误等原因造成的,那么合同无效。例如,一方当事人或其电子代理人以欺诈的方式操纵对方电子代理人,则合同没有约束力,因为通过电子代理人缔结的合同所表现的双方合意应当在电子代理人的正常运行过程中达成的。又如,在电子代理人发生运行故障的时候,虽然电子装置记载了合同的成立,但所形成的合同不在双方被代理人的合理预期之内。这种情况类似于合同法中的双方误解,因双方无合意,合同无效力。总之,适用于自然人的欺诈或误解的法律规则也都适用于电子代理人。下面我国首例网上拍卖纠纷案的解决恰恰也证明了这一点。

在该案中,原告是被告的拍卖网站的注册用户。原告按照被告网站上的拍卖公告参加了竞买,并通过竞价购得3台计算机,在网站的拍卖结果中也确认拍卖成交。原告遂向被告支付了3台计算机的价款,并等待被告交货。但是当原告几天之后再次登录被告网站的时候,却发现被告网站的拍卖公告中的拍卖周期已经延长,而且原告已经竞买成功的3台计算机仍在继续被拍卖,后又重新公布了拍卖结果。原告起诉被告违约。被告则辩解说,其网站的拍卖截止时间并未改变,但是其拍卖系统自动提前启动;由于原告的应价低于委托方的保留价,而且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成交确定书,因此原告的应价不应被认可。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在拍卖过程中的最终应价低于被告委托方的保留价,因此原告的拍卖未被确认。法院据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台计算机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还认定,被告拍卖系统出现故障,导致原告产生误解,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本案被告网站上的拍卖系统其实就是由计算机程序控制的电子代理人。被告网站上的竞拍过程实际就是通过竞买人(自然人)与电子代理人之间的交互作用使竞买合同形成。然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的电子代理人出现了故障,导致原告产生了误解,因而导致原告与被告电子代理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

通过以上内容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在网络信息时代,电子合同作为一种在新技术条件下采用的快捷交易方式,其自身有着传统“书面合同”所不具备的某些特征,如“无纸化”、“格式化”、“虚拟化”等,但电子合同本身又无法超越目前法律关乎合同的一些基本理念或原则,传统的合同法的基本法律原则依然对解决其有关的纠纷起着指引作用。我们相信,随着未来网络技术的进一步革新,网上交易的更大普及和发展,我们自然会在实践中遇到越来越多的关于电子合同而引发的法律问题,关于传统合同法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则必将也会作出更大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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