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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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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3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3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二)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三)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

(四)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

(五)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

(六)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七)经理国库;

(八)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九)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一)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监督管理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监督管理,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及有关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六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七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 业务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金融机构开立帐户,但不得对金融机构的帐户透支。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吊帐等情况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建立全行自办经济实体清理工作临时报告制度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建立全行自办经济实体清理工作临时报告制度的通知
建设银行



自去年底总行清理经济实体办公室对全行自办经济实体进行全面摸底调查以来,各分行根据各自的情况,对自办实体加强了监管,一些分行还对部分实体采取了业务收缩和脱钩、撤并等措施,自办经济实体的数量、经营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为了及时掌握全行自办经济实体的变动情况
和基本运营状况,加强对自办经济实体的管理,便于总行下一步部署清理实体工作和掌握清理工作进度,总行决定建立全行自办经济实体清理工作临时报告制度。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1.建立《建设银行自办经济实体简要情况季报》(参见附件,以下简称《季报》),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上报总行清理自办经济实体办公室。第一次《季报》临时提前于1997年12月31日前上报,统计时点为11月30日。
2.建立实体变动情况报告制度,凡各分行自办实体发生对外转让、合并、注销等变更的,应将实体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和简要情况书面报总行清理自办经济实体办公室存档备查;各分行原则上不得再新设公司,如属于合并新设的(现有公司合并后更名),或为实施集中管理
而新设的公司,必须将新设公司的工商登记复印件,连同填制的《建设银行自办经济实体基本情况(调查)表》,一并报总行清理自办经济实体办公室存档。
3.请各分行将总行清理自办经济实体办公室组织的两次专项调查统计中漏报的自办实体和跨辖区实体、房地产项目,按建总传字(96)第99号明传电报布置的《建设银行自办经济实体基本情况(调查)表》、《建设银行自办经济实体经营房地产情况调查表》,建总函字〔199
7〕第135号文布置的《跨辖区注册自办经济实体基本情况表》、《自办经济实体跨辖区房地产项目投资情况表》的格式补报。补报报表的时点,统一按1997年9月底的会计帐表数据填列,补报工作于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
4.1997年的《季报》、实体变更情况资料、漏报实体的补报报表,限期1997年12月31日前,以特快专递报出。
附件略。



1997年12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1号

  李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已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 理 李 鹏

  1996年1月16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确使用警
械和武器,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
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
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
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
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
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
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
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
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第四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
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第五条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
保护。

  人民警察不得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六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
关人员躲避;在场无关人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避
免受到伤害或者其他损失。

  第二章警械的使用

  第七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
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
、制服性警械:

  (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
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
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
责的;

  (六)袭击人民警察的;

  (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
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
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
止使用。

  第八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
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
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
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
伤害。

  第三章武器的使用

  第九条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
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
、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
,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
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
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
命安全的;

  (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
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
的;

  (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九)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
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
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
脱逃的;

  (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
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
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
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
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十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


  (一)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
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二)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
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
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第十一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
止使用武器:

  (一)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


  (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第十二条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
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立即向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报告。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接到报告后,
应当及时进行勘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应当将犯罪分
子或者无辜人员的伤亡情况,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
单位。

  第十三条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应当将使用武器的情
况如实向所属机关书面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应有
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到伤亡或者
财产损失的人员,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无辜人
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参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
保卫任务时使用警械和武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7月
5日公布施行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同时
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