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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时间:2024-07-06 12:2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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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7年6月2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七年七月四日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二)款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部门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主管部门,依照管辖范围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土地、房产、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内部审计,其审计业务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审计部门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部门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投资项目,也可以把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移交下级审计部门审计。

  审计部门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情况;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

  (三)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情况;

  (四)建设成本、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情况;

  (五)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情况和未完工程投资情况;

  (六)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税费计缴及其财务收支事项情况;

  (七)建设项目绩效评价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审计部门对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项目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部门的要求,会同本级财政、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投资项目计划抄送审计部门;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实施情况报送审计部门。

  第十条 审计部门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审计项目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

  审计部门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及时告知财政、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以及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制定审计实施方案,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对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可以采取审计部门审计、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委托通过招标所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进行。

  审计部门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对其进行指导、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在审计核减额中安排解决。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违法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于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90日内向审计部门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环境指标,评价政府投资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部门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审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与审计项目有关的审计资料和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部门应当进行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存在的违法行为,需要依法作出处理的,审计部门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经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部门应当责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核减额度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在审计政府投资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投资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决算的,审计部门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重点披露。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审计部门应当暂停其审计任务,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审计部门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审计部门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城市房地产经纪和咨询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城市房地产经纪和咨询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办发〔2009〕80号


信息内容: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城市房地产经纪和咨询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内江市五届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内江市城市房地产经纪和咨询服务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服务活动,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内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管理工作。

各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和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和咨询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认证制度。

凡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的从业人员,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

房地产经纪、咨询职业资格,包括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的考试,按照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人员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以及四川省人事厅、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制度暂行办法》和《四川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凡未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

第七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咨询人员各种证书。遗失房地产经纪、咨询人员各种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和咨询服务机构管理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房地产咨询业务等的经济组织。

凡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均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组建负责人、组织机构及章程;

  (二)有办公用房和设备设施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注册资金;

(四)有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咨询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的服务机构,均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管理手续,经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备案部门颁发《四川省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备案证书》或《四川省房地产经纪咨询分支机构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备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完善的组织机构;

(三)机构名称及服务场所与营业执照的记载相一致;

(四)有1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或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执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备案,应交验以下资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机构验资报告或出资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

(六)业务操作规程及相关规章制度;

(七)从业人员资格证明及劳动合同(验原件交复印件);

(八)申请经办人身份证明及法人委托书。

申请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或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及注册资本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自觉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一次检查,并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名单。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和开展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活动。

第四章 房地产经纪和咨询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从业人员承办业务,应当由其所在的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的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合同。

第十九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转让给其它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经纪、咨询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在履行委托合同、开展业务过程中,其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人员对委托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泄露;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人员与委托项目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租售广告,应当载明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证号,并不得发布虚假和夸大内容的广告。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费用由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统一收取。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明码标价收费,并开具税务部门印制的《四川省内江市社会服务业统一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五条 凡不能履行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经纪、咨询服务费,已收取的应予退回。因委托人过错造成委托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受理的经纪、咨询服务业务,凡因其承办人员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可同时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有关要求的具体内容。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统计报表制度,并按季度、年度时限要求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时报送。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人员,在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弄虚作假,欺瞒诈骗;

(六)直接或间接帮助委托人从事房地产违法交易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擅自从事和开展房地产经纪、咨询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17日  财企〔2001〕820号

财政部驻山西、吉林、湖南、湖北、广东、广西、四川、重庆、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山西、吉林、湖南、湖北、广东、广西、四川、重庆、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电力公司:
  “九五”期间每度电2分钱的电力建设基金政策已执行期满。经国务院领导批准,从2001年起每度电2分钱并入电价,其收入专项用于解决农村电网改造还贷问题,具体分两种情况处理:即对农网改造贷款一省多贷的山西、吉林、湖南、湖北、广东、广西、四川、重庆、云南、陕西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农网还贷资金,对农网改造贷款一省一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企业自收自用。根据分工,财政部制定了《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
  附件: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水利部,中央总金库。

附件:

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农网还贷资金是对农网改造贷款“一省多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指该省市区的农网改造工程贷款由多个电力企业承贷,下同)电力用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农村电网改造贷款还本付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农网还贷资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条 农网还贷资金按社会用电量每度电2分钱标准,并入电价收取。
  第三条 农网还贷资金减免范围包括:
  (一)农业排灌、抗灾救灾及氮肥、磷肥、钾肥和原化工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复合肥生产用电免征农网还贷资金;
  (二)自备电厂自用电量免征农网还贷资金;
  (三)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生产用电、核工业铀扩散厂和堆化工厂生产用电农网还贷资金暂按每千瓦时用电量三厘钱标准征收。
  第四条 农网还贷资金由电网经营企业在向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收取,并在电费收款凭证中注明农网还贷资金的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除规定的减免用量外,电力用户必须及时足额交纳农网还贷资金。
  第五条 征收农网还贷资金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的其他税费,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征收农网还贷资金的电网经营企业,可按年征收额的2‰提取手续费,并计入企业的应付工资科目。
  第七条 电网经营企业将收取的农网还贷资金在销售收入中单独核算,集中到省级电力企业,由省级电力企业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农网还贷资金征收情况,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比例开具一般缴款书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省级国库。具体缴库比例原则上按国家批准的农网改造贷款计划确定,详见附。农网改造竣工后,实际投资没有完成计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财政部相应调整缴入中央和地方省级国库的比例。缴入国库的农网还贷资金暂时分别列入《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0101项“中央电力建设基金收入”及第800102项“地方电力建设基金收入”。
  第八条 农网还贷资金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农网还贷资金使用预算,分别报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其中,中央单位报财政部审批,地方单位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对经批准的农网还贷资金使用预算,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农网还贷资金缴库进度办理拨款手续。
  中央单位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由财政部拨款,原则上每月拨付一次。
  缴入地方省级国库的农网还贷资金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比照缴入中央国库的农网还贷资金拨付原则制定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拨付的农网还贷资金暂时分别列入《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0101项“中央电力建设基金支出”、第800102项“地方电力建设基金支出”。
  第十条 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有关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农网还贷资金,不得擅自调整征收范围和标准。使用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及规定用途安排使用农网还贷资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时间暂定5年,即从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征收期满后,根据农网改造还贷情况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附:农网还贷资金缴库比例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03-caiqi01820_20050616.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