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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村卫生室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2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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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村卫生室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卫办规财发[2007]138号

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村卫生室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发展改革委,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卫生局、发展改革委:

为指导各地做好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村卫生室建设工作,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满足村卫生室基本功能需要,发挥资金最大的投资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村卫生室建设指导意见指导》。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村卫生室

建设指导意见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村卫生室建设项目的管理,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满足村卫生室基本功能需要,发挥资金最大的投资效益,特制定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村卫生室建设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第二条 建设的总体目标是:通过中央专项资金支持偏远、民族、边境、贫困及重大传染病和地方病流行地区村卫生室建设,引导各地加大投入,深化改革,健全村级卫生服务机构,提高农村卫生服务能力。

第三条 指导意见所称建设项目,是指经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发改委、卫生厅局列入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村卫生室建设计划的项目。

第四条 中央专项资金用于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设备配置由省级政府负责落实。

二、村卫生室功能

第五条 承担规定的疾病预防、妇幼保健、健康教育、残疾人康复等工作,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和转诊服务。

三、建设原则

第六条 一个行政村只建设一所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所在村原则上不支持建设卫生室。各地可因地制宜,邻近行政村共建一所村卫生室。

第七条 村卫生室建设项目根据本指导意见,做到规模适度、功能适用、装备适宜、经济合理。

第八条 中央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设符合安排范围内的部分行政村卫生室,其中优先安排尚无医疗点的行政村村卫生室建设。

四、安排范围

第九条 中央专项资金支持范围为少数偏远地区、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和贫困地区,以及重大传染病和地方病流行地区的行政村卫生室建设。

五、房屋建设与设备配置标准

第十条 房屋建设标准:每所村卫生室按不超过60平方米建设,不设病床。

第十一条 村卫生室根据实际需要,参照下表选择装备。

村卫生室设备配置品目

序号
基本设备
序号
基本设备

1
听诊器
17
开口器

2
血压计
18
压舌板

3
体温计
19
止血带

4
吸痰器
20
诊查床

5
简易呼吸器
21
观察床

6
生物显微镜
22
无菌柜

7
身高体重计
23
健康档案柜

8
便携式高压消毒锅(带压力表)
24
中、西药品柜

25
桌椅

9
清创缝合包
26
健康宣传版

10
出诊箱
27
担架

11
治疗盘
28
处置台

12
冷藏包(箱)
29
有盖污物桶

13
至少50支各种规格一次性注射器
30
输液架

14
医用储槽
31
地站灯

15
有盖方盘
32
手电筒

16
氧气包
33
应急照明设施



六、建筑要求

第十二条 村卫生室建设应贯彻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

第十三条 按诊断、治疗和储药功能分开设置。

第十四条 房屋建设应考虑满足耐久、防火、抗震、建筑节能等方面的基本要求。

山东省私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私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私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保障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查处违章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境内申请注册的私营企业及分支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私营企业的主管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生产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制止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向私营企业传达上级的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
(六)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七)国家和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公安、建设、税务、交通运输、卫生、科技、文化、能源、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须持本人身份证明、职业状况及有关证明到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辞职、退职、停薪留职人员申办私营企业,应持原单位有关证明或证件。
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工员,经本人所在单位出具同意证明,可以到私营企业从事第二职业。
机关离退休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不受离退休时间及所从事行业的限制。
机关在职干部、职工不得在私营企业任职、兼职从事第二职业。
支持军队转业复员人员开办私营企业;允许侨、港、澳、台胞和外籍人员开办私营企业。
第七条 私营企业在申请登记时,必须按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提交专项审批证明或许可证。其他部门自行规定的审批及许可证,一律不作为私营企业登记前置条件。
第八条 私营企业冠省、市地、县级区划名称的,分别由所冠行政区划名称的省、市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照。私营企业名称不冠行政区划的,经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私营企业进入各类市场经营的分支机构,原则上由负责该市场登记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管理。
第九条 经县以上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批准,私营企业可以试办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按照法定程序申办企业集团或集团公司,由集团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经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按照分级登记发照的原则,由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同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互相参股经营,也可以租赁、承包、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需要办理筹建登记的,筹建人应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筹建登记,经批准发给筹建许可证。筹建完毕后,申请开业登记。
第十三条 联营企业中私人投资比例超过51%(含)及股份制企业中私人控股的,按私营企业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制止平调、挂靠、过渡等错误做法。清理以集体名义登记,实为私营企业的假集体企业。
第十五条 保护合法生产经营,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对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或具备条件而拒不办理登记的,要坚决取缔。
第十六条 禁止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跑马场。
(二)博彩公司、赌场。
(三)选美。
(四)提供色情或变相色情服务的一切设施和项目。
(五)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恪守职业道德,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依法纳税,服从管理。
下列私营企业负责人必须经过有关的法规培训:
(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资产超过30万元、雇工超过30人的私营企业厂长、经理。
(三)交通运输、印刷、旅馆、刻字、旧货、文化娱乐、食品生产经营等特殊行业的私营企业负责人。
私营企业法规培训采取分级培训的方法,由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并发给有关培训证明。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开业半年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企业进行回访检查,了解其开业后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执行核准登记事项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底以前登记注册的各类私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年检。重点检查内容:
(一)企业是否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生产经营。
(二)企业的实有资金和雇工人数的变动情况,盈利企业是否留足生产发展资金。
(三)是否有非法生产经营国家禁止或限制生产经营的商品、制造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出租、转让、出卖、骗取、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等违法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重新登记。
(五)应进行法规培训的负责人是否参加了法规培训。
私营企业应如实填写《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私营企业资金平衡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聘请社会审计组织协助年检。
第二十条 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悬挂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不服从管理并拒绝登记机关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私营企业经济合同管理。私营企业必须重合同、守信用,提高经济合同履约率。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采取具体措施,解决私营企业的贷款、经营场所、机动车辆挂牌、产品鉴定,产品出口以及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和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等方面问题,为私营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各类技术职称资格评审按有关规定,由企业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对各类高、中、初级技术职称进行评审并发放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属于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辞职、辞退人员应聘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其档案可由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劳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引导私营企业从事科技型、外向型经济,参与国际贸易活动和国际技术交流。私营企业从事商务活动需要出国出境的,由市、县级私营企业协会或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程序给予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省及各市地、县(市、区)都要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为宗旨,积极开展工作,发挥私营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桥梁作用。
各级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工会。工会要按照工会章程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私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私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订:
1.删去第十四条。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悬挂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不服从管理并拒绝登记机关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7日

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996年10月30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监督检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实施本规定。

各级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市容卫生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规定在其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爆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禁止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

因重大节日或者重大庆典活动确需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活动承办单位应采取防范措施,保证安全。

第六条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贩运、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特区。

需经特区转口的烟花、爆竹,货主或承运人必须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公安部门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后,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监督检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爆竹或未经许可燃放烟花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进入特区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特区的,公安部门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燃放、运输、携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爆炸事故、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或行为人除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罚外,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不予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其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应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除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于法定期限内交至指定银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25日汕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禁止在特区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