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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

时间:2024-07-03 22:0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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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

(2008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规范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主管全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

  省辖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未设立国家安全机关的,由省国家安全机关直接负责。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公安、保密、外事、商务、旅游、信息产业、广播电视、国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做出重大贡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新建、改建、扩建的下列建设项目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批:(一)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火车站、邮政枢纽、电信枢纽、海关;(二)省辖市以上国家机关,军事设施、重点科研单位和军工企事业单位等重点部门、重点部位周边安全控制区范围内的宾馆饭店、写字楼、公寓、别墅、度假村、厂房等建筑物、构筑物;(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重点部门、重点部位及周边安全控制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本条例第四条所列建设项目审查的内容包括:(一)选址和场所的用途;(二)通信、监控、音响、报警、查验等系统和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备设施的技术保卫措施的规划设计;(三)办公自动化系统、信息网络的技术保卫方案;(四)国家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凡属本条例第四条所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报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商务、环保等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时,对属于本条例第四条所列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先期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批。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十日内予以审批。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后,相关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出具批准建设的审批意见书;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出具不予批准建设的审批意见书并说明理由;(二)建设项目存在影响国家安全隐患,通过采取技术保卫措施可以消除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技术保卫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技术保卫具体方案,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同意后,出具批准建设的审批意见书。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技术保卫设施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纳入项目预算,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项目竣工后,经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重点部门、重点部位周边安全控制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出租、转让的监督管理。公安、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重点部门、重点部位周边环境进行安全评估。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重点部门、重点部位的办公设施、通信网络、智能化集成系统等实施技术安全检查、检测。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召开重要涉密会议或者举办重大涉外活动,按照规定需要进行涉及国家安全技术保卫的,应当通知并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技术保卫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互联网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采取安全检测措施,防范和查处利用互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国家安全机关参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负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查,采取必要的技术保卫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技术安全检查、检测和安全评估中发现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提出技术保卫措施,被检查单位应当落实。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开展技术保卫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和保密教育,落实维护国家安全责任,做好内部技术保卫和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发现技术窃密、泄密或者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或危害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属于非经营性质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质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不落实技术保卫措施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被检查单位属于国家机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

建设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等


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
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


前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群众团体、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推进,我国房地产市场逐步建立,特别是去年下半年以来,房地产业发展迅速,房地产开发投资量,施工、竣工和销售的商品房面积都有大幅度提高。房地产业的兴起和发展,为全国经济的发展、投资环境的改善、群众居住水平的提高,提供了基本
的物质条件,为实现城镇国有土地的优化配置和利用,加快城市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房地产业在我国是个新兴产业,正处于改革和发展的起步阶段,房地产市场的建立和培育也处于初级阶段,在迅猛发展的过程中由于宏观调控不力,也出现了一些新的不容忽视的矛盾和问题,诸如各类开发建设用地的供应总量过大,房地产开发过热,投资结构不尽合理,房地产市场行
为不规范,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经营,偷税漏税,一些地区炒卖房地产现象严重,造成价格混乱、国家收益流失,这些问题严重地干扰和影响着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抓住当前的有利时机,针对房地产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措施,引导
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地继续发展,推动城镇住宅建设适度增长。现就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结合当前房地产业的实际,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一、加强对国有土地出让的计划、规划管理,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
各地必须有计划、按规划出让土地,坚决纠正目前某些地区脱离市场需求和开发能力超出用地计划、违背城市规划盲目大量出让土地的混乱状态。各地要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性,所有出让的土地,包括地块数、用地面积等都要纳入规划和计划,做到有计划出让。出让土地必须按
建设用地计划对房地产开发用地进行数量控制、必须依据城市规划、必须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必须有明确的开发期限和进度要求、必须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条件、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审批和认真清理各类开发区的通知》(国发〔1993〕
33号),继续抓好开发区用地的清理,主要审查土地利用是否符合规划,用地规模是否适度,土地使用是否合法。对清理出的问题按《通知》要求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二、调整房地产开发投资结构,确保重点
各地要在做好市场预测的基础上,加强对房地产投资方向的引导。房地产开发的重点是为重点建设配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城镇职工住宅,对市场需求量有限的花园别墅、度假村、高级公寓、高档宾馆、写字楼等要严格控制,该停的下决心停下来,对已出现滞销的项目和赛马场、高尔
夫球场等高消费项目原则上不得立项、不核发规划许可证、不供给土地、不予以贷款。计划、规划、土地、金融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严格管理,哪个环节出了问题就追究哪个部门的责任。对已立项的项目,各地要进行一次审查,项目类型不合适的,可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
改为生产用房、普通标准住宅和相应的商业服务业用房等适销对路的项目,否则应坚决停缓开发。

三、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
各地要由省建委(建设厅)牵头,组织土地、工商、税务等部门,结合用地清查、工商年检、资质年检和财税检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企业在一年内无开发任务或未进行实际开发投资建设的,应及时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对注册资金
虚假、没有开发能力及偷税漏税的经营单位,要予以查处,并公开处理结果。对遵纪守章依法经营,为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予以鼓励和宣传。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61号),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
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各类企业(包括“三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发区、保税区等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资质审批,凡未按规定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批而成立的各类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单位,必须补办资质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房
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各类银行(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和土地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开办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公司,已经开办的,要限期在人事、财务和资金方面完全脱钩,对具备开发经营资格的,可予以保留,对不具备开发经营资格的应予撤销,并由原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债权债务等善后工作;由各
类银行以合资方式参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收回注入资金实行脱钩。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兼营开发经营房地产的,首先要和银行彻底脱钩,并不得参与资金拆借,不得搞计划外贷款和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公司,应实行独立核算。

四、采取有力措施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坚决制止炒卖房地产牟取暴利
一是进一步扩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除国务院规定的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营工业等项目外,对其它新增建设用地,首先是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和涉外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供应,不再搞行政划拨,
原则上都要实行有偿出让,并尽可能采用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公开、公平竞争,减少协议出让,制止利用各种“关系”取得土地。二是对出让土地的地块,由政府组织评估机构确定基准价格,避免低价出让,协议出让的价格也要以基准地价为依据,并公开协议价格,提高透明度,以利社会监
督。三是积极清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自发交易,纠正和制止不按规定办理手续、不交出让金或收益金的交易行为。四是受让的土地必须按出让合同的规定抓紧开发利用,购地后一年内投入的开发资金不足购地费的25%的,应由政府收回土地;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不包括购
地款)20%以上的,不得转让。五是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未达到一定投资比例或施工进度的商品房不得预售。六是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每一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包括房地产开发期间的转让、预售等)都必须依照规定到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
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对不做投资和开发,靠炒卖房地产哄抬地价、房价而获取暴利,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行为要坚决制止,严肃查处。

五、合理调节收益分配,防止国家收益流失
各地要加强对房地产收益的管理,把国家明文规定的各种税费收上来。国有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必须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各级政府不得委托除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部门,另设金库,管理土地收入;财政部门也不能把应由预算内管理的土地收入转为预算
外管理。对土地转让中漏失的各项收益要进行清算及时补交入库。在增值税等新的税种未出台前,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把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按规定收缴入库。

六、推进城镇住宅建设,加快解决困难户住房的步伐
各地要在加大城镇居民住房制度改革力度的同时,按照房屋商品化的原则,多方筹集建设资金,严格管理住房基金,保证用于住房建设,同时要实行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多种形式加快经济适用房的建设,保持住宅建设稳定增长。今后所有开发公司都要承担相当于所开发的商品房面积
20%以上的微利居民住宅建设任务,各地可区别开发项目的地段和类别,做出具体规定。政府实行鼓励建设普通居民住宅的政策,对微利房、解困房(包括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建设计划、土地供应、规划设计、资金安排和信贷等方面给以支持,以降低成本,加速住宅建设,加快“解
困、解危”步伐。

七、加强对外商投资房地产的管理
继续做好积极引进外资的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外商投资房地产的引导。外商开发经营房地产应结合建设项目进行,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项目相配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主。对外商投资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根据项目规模核定其注册资本、分期投入资金量、合资双方股金份额等。中
方不得为外商出资本提供贷款和境内外贷款担保,以保证外资的真正投入。要严格制止脱离项目以大面积低价批地作为条件来吸引外资的做法,各地不准超越权限制定优惠政策。



1993年8月10日

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财资〔2007〕183号

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县级市财政局:

  为了规范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广州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联系电话:83338671)。

广州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广州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团体组织(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的管理。

  经市编办核定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企业国有资产使用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章 单位自用资产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购建审批制度。资产购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资产购建计划,需要报批的项目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列入部门预算后组织采购;对不需要报批的资产购建项目,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采购预算,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组织采购。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采购制度。购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资产采购不需政府采购的,单位内部应严格建立采购与付款程序,加强请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等环节的内部控制。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入库登记制度。资产到达后,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不合要求不能入库,严禁没有经过资产管理部门验收直接送达使用部门。资产保管人员签字后,及时将相关凭证送达财务部门进行账务处理,严禁对没有经过资产管理部门或人员确认的资产进行账务处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保管清查制度。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做到账、卡、实相符。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的领用应经过主管领导的批准;资产出库,保管人员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的人员离职,所用资产应当按规定交回。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处置审批制度。资产处置,应由资产使用部门会同资产管理部门、技术质量管理部门、审计监察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单位领导审核后,按资产管理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资产保管、使用相关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对责任心不强、管理不善的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及资产管理进行审计,防止资产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建立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资产管理人员调离、离任资产审计或检查制度,对审计或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半年或年度)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情况和资产增减变动情况,接受单位领导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的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消耗,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十五条 除应付突发事件的专用设施外,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

第三章 对外投资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下列资产不得用作对外投资:

  (一)财政拨款;

  (二)上级补助;

  (三)保证本单位正常运作的资产。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四)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五)资产价值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近期会计报表和资产报表;

  (七)资产产权证明;

  (八)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申报审批表(附表1);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享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权,并承担对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单个项目所取得的税后利润,按20%缴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余下的收入,财政核拨事业单位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核补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按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一)专项登记。应当对这些资产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应当建立这部分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出租、出借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证明;

  (三)资产产权证明;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报审批表(附表2);

  (五)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除提供权属证明外,还需提供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委托经市财政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资产,需报经市财政局审批后采取其他方式出租。属房产出租的,租金不低于房管部门公布的所在区域房租参考价。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的承租方确定后,由产权单位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每期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到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资产出租每月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核拨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每月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财政核补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所取得的收入,每月按租金收入的10%向财政部门缴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扣除应缴税费后的余额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对其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章 对外担保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除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对外担保外,其他事业单位确需对外担保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三)资产产权证明;

  (四)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六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负债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制发。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补领。

第七章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使用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有关行政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区、县级市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