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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档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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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档案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档案条例

  (1997年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八号


   《陕西省档案条例》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社会
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和个人从事政治、
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
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
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档案的管理、收集、整理、
保护和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科学管理的原则,
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
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并根据档
案抢救、征集、保管维护、保护技术研究、设备设施配置和信息化建
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
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省档案事
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县(市、
区)的档案事业,对本市、县(市、区)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
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档案工
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对所属单位和辖区内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按规定配备
工作人员或者设置工作机构,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总体布局,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
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档案馆的建立,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建立,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根据需要,依法可以建立档
案馆,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业务受本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
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级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及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门类的档案和公开的政府信息,
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二)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
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三)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档案,并
在一定范围内提供服务;
(四)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
形成的档案;
(五)其他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各自形成的档案。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专业知识,接受档案
管理岗位培训和档案继续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档案专业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聘任制。
  各单位应当对直接接触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从事档案咨询、评估、整理、鉴定、
寄存等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注册登记后,应当向注册机关所在地的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从事档案咨询、评估、整理、鉴定、寄存等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根据
需要配备图文和声像的存贮、复制、检索技术设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将档案
信息化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档案信息数据标准,规范档案信息
化管理。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加强电子文件归
档和管理,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和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
  各单位档案保管机构应当按照电子档案汇交制度要求,向综合档
案馆汇交电子档案和电子档案目录。电子档案汇交制度由省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省级各专业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系统、本行业
档案管理制度,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交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七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
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
案工作人员参加,并按照规范要求对所形成的档案进行验收。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在重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重大科
学技术研究项目鉴定时,应当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
的验收。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验收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由受
委托部门和单位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验收结果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
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
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
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
自形成之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
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迟移交的,应当征得本级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国家
所有的档案,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分立、合并、解散或者依法撤销、破产时,
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和本级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档案资料和其他国有资产统一评估、移交和处
理;在资产转让时,有关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非国有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
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
目在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该协议、
合同终止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档案
出境以及档案复制件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的,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将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
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赠送、寄存、出售给国家档案馆;未
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档案所有人不得向国家档案馆以
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交换、赠送。
  国家档案馆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档案的,应当对捐赠者颁发
捐赠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因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损失的,经本级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由档案馆接
收入馆;不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
应当保密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
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
者征购。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举办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会议、全国性会议
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政治、经济、贸易、科学、文化、体育、外事、
宗教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通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综合档案
馆,参与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保证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对国家保密档案的
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
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馆藏档案加以保护,对破损、
霉变、虫蛀、散失、字迹褪变的,应当及时进行抢救。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的标准和程序,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禁止擅自销
毁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和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年度或者规定的时
间,向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和档案目
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档案工作的需要,将档
案馆库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基本建设计划,保证相应的经费投入。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的规范和档案库
房技术、安全管理规定,配备防盗、防火、防雷、防震、防水、防潮、
防高温、防霉、防虫、防光和防污染等档案安全保护设施,不得在危
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
  各单位应当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装具、消防、监控、
报警等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保存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的类别、年限,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其中经济、科学、技术、文化
等类型档案,应当即时向社会开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完善档案信息网络查阅系统,汇编档案史料,
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方便档案利用。
  综合档案馆应当利用档案资源,面向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主
义和社会主义教育。
  第三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提供公开的政务信息查阅服务,设置
查阅场所,方便公众查阅利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对所保存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
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档案复制件,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
优先和无偿提供利用。
  第三十三条 档案的公布由档案形成单位和保管单位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档案通过下列形式
向社会公布:
(一)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刊登;
(二)广播、电视、电影等播出放映;
(三)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四)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公共信息网络刊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在批
准公布前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时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
定,不得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和公布
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
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时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及档案资料目录的;
(三)不按时归档、不按期移交档案,或者拒绝归档、移交,将
档案据为己有的;
(四)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五)档案出现破损、霉变、散失、字迹褪变等,不采取补救措
施的;
(六)损毁、丢失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
有的档案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档案损失的其他行为;
(八)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九)擅自建立、撤销档案馆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
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
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利用档案馆、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损毁、丢失属于国家
所有的档案的;
  (二)在利用档案馆、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擅自提供、公布、销
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在利用档案馆、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涂改、抽取、伪造或
者擅自抄录、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
保密的档案的;
  (五)擅自交换、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或者擅自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境外组织和个
人的。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前款所列第(四)项、第(五)项、第(六
)项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除给予罚款外,对有违
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转让、交换或
者赠送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 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三千元以
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7〕11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镇江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实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工业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管线等工程。

第三条 市规划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市建设、财政、国土、公安、交通、城管、广播电视、电力、通讯、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无现状资料的地区,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测现状综合地下管线图。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现状资料以外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规划部门报告。

市规划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等相关单位查明上述管线的性质、权属,通知责任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并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及技术报告;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及资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要求。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对不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完善相关资料,重新编制档案。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工程测量单位在承接地下管线工程委托时,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登记并及时向其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建立城市地下管an>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保密和利用工作。

第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密管理,并完善保密制度。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的,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工程测量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导致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燃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用于生活、生产的液化石油气、天燃气、人工煤气和合成气化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的经营(含自供)和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燃气规划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县燃气规划依据市燃气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和设立燃气经营站点应当符合燃气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向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设立燃气经营站点应当向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九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标准化审查,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接受燃气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建设等部门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竣工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位置。预留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使用燃气的高层建筑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和小区自供的管道液化石油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燃气应当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申办资质证书。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的资质申请,经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分别在二十日内批准、办理或者答复。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二)管道燃气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欢日六时。除不可抗拒因素外,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居民饮食的基本需要或者给予补偿;

  (三)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并定期检查维修和按规定检定;

  (四)设置抢修报警和服务维修电话,并告知用户;

  (五)不得涂改。出租,出惜、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六)禁止向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禁止用槽车、储罐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七)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燃气;

  (八)不得擅自设立燃气经营站点;

  (九)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改装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有许可证书或者相应的资质证书。燃气器具应当经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生产许可证或者标准化审查,为当地管道燃气配套的燃气器具还应当经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已充装液化石油气的钢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合并、歇业、停业或者变更场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备案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承担燃气工程的施工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查。对燃气经营企业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审验,对不符合资质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停止经营。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十八条 用户使用燃气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改变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拆修钢瓶阀件;

  (四)禁止自行处理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残液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处理;

  (五)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六)禁止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七)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期缴纳燃气费。无故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燃气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六十日无故不缴纳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

  第二十一条燃气价格及相关牧费标准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燃气行政管理等部门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维护及抢修抢险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实行昼夜值班,及时报告、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保障安全正常供气。实行承包和租赁经营的燃气企业,设备检修,安全责任由承包人和承租人承担,合同中明确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技术、操作和有关人员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点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禁止毁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燃气设施。

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已占压燃气管道的,应当在限期内拆除,暂时不能拆除的,责任方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建设工程确需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燃气设施建设的原批准部门审批。燃气设施拆除、迁移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施工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紧急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燃气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第二十九条储存、运输、输配燃气的设备及附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定期检验、检定。燃气运输应当符含消防安全、劳动安全等有关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禁止超量充装燃气,禁止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倒装燃气。

  第三十一条十吨以上载重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要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采取安全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使用指导。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

  第三十四条对燃气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提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期整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抢修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抢修器材、防护用品、交通通讯工具,制定突发事故抢修抢险预案。抢修抢险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时,可以拆除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对拆除的设施,除违法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批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擅自变更燃气工程设计方案的;

  (四)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五)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义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

  (二)为无燃气资质企业提供经营性燃气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不符合规定的;

  (四)燃气经营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五)无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和维修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一的,由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燃气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二)十吨以上载重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同意擅自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非机动车道的;

  (三)擅自设立燃气经营站点的;

  (四)管道燃气暂停供气,未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未安排在规定时间内的;

  (五)使用的燃气设施未按规定检验,以及使用的燃气没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擅自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没

备的;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的;

  (四)擅自转供燃气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

  (五)用燃气槽车、储罐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的;

  (六)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处理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经营的器具及燃气,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已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倒装燃气的;

  (三)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气瓶充装燃气的;

  (四)擅自改变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拆修钢瓶阀件的;

  (五)自行处理钢瓶残液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涉及公安消防、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从事燃气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盗用燃气、破坏燃气设施。阻挠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