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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护税协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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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护税协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护税协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萍府发〔200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护税协税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萍乡市护税协税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税源监控,堵塞征管漏洞,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护税协税,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征收机关(包括财政、国税、地税,下同)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征管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收等收入(包括税收、教育费附加、防洪保安资金、文化建设事业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下同)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所采取的协助、监督、控管以及依法委托代征、扣缴税款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除征收机关依法履职外,护税协税的工作内容包括:支持和协助征收机关宣传国家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税收法制观念;支持和协助征收机关对税收等收入进行控管;支持和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税收等收入,依法代征和源泉扣缴税收等收入;支持和协助征收机关按现行收入预算级次征收入库税收等收入。
  第二章护税协税的组织
  第四条市、县区(含萍乡经济开发区,下同)、乡镇(街道、管委会)分别成立护税协税领导小组。护税协税领导小组由各级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分管领导任组长,征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护税协税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第五条护税协税领导小组对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护税协税工作进行领导,依照护税协税工作内容开展工作。市、县区领导小组不定期,乡镇(街道、管委会)领导小组每季召开一次护税协税领导小组会议。
  第三章护税协税的职责规定
  第六条各级护税协税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一)组织召开护税协税工作会议;
  (二)对各部门(单位)护税协税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督导;
  (三)按本办法规定组织奖励和问责。
  第七条各级税务部门的工作职责依照法定职能规定。
  第八条市、县区财政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健全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落实会计人员护税协税职责;
  (二)预算安排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含个体工商户委托代征)的手续费;
  (三)及时向税务部门通报日常检查中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送达涉税决定、意见书;
  (四)加强对各种完税凭证的审核把关工作,对核算单位未及时依法纳税的项目不予报账;
  (五)依法代扣代缴在会计集中核算机构进行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
  (六)履行法定征收职能。
  第九条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员会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提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项指标数据等涉税信息。
  第十条市、县区公安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与征收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联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二)为征收机关查询私房出租、纳税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等信息提供便利;
  (三)协助征收机关做好易燃易爆物品涉税的源泉控管;
  (四)受理征收机关移送的各种涉税案件或协助事项,依法查处各种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依法阻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出境;定期向征收机关反馈涉税案件查处或协查、协办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市、县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为征收机关查询国有企业兼并、划转、转让等信息提供便利;
  (二)向征收机关提供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底册。
  第十二条市、县区审计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将被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是否取得正式合法票据作为必审内容;
  (二)及时向征收机关通报在审计工作中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送达审计决定书;
  (三)协助征收机关收缴应收的税款、滞纳金。
  第十三条市、县区工商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为征收机关提供工商经营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等信息,为查询其他涉税信息提供便利;
  (二)按规定吊销征收机关函请的涉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按季与征收机关进行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
  第十四条银行业及其监管机构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依法执行征收机关对纳税人采取的扣缴税款、冻结存款(相当于应纳税款)措施;
  (二)依法协助征收机关查询税收违法人的存款账户;
  (三)协助征收机关进行信息化建设及多元化纳税申报的推广工作;
  (四)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行账户帐号、税务登记证号相互登录。
  第十五条市、县区保险公司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依法代收代缴车船使用税。
  第十六条市、县区建设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为征收机关查询建筑业施工许可证办理信息提供便利;
  (二)验证申请参加招投标单位和个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和纳税人资质。
  第十七条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要求办理土地权属和矿产使用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个人变更土地使用权属不需要)、江西省转让无形资产发票(江西省统一代开发票)或者征收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
  (二)为征收机关查询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产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和采矿许可证发放情况提供便利;
  (三)为征收机关查询地籍资料和基准地价资料信息提供便利;
  (四)按照“先缴税,后发证”的原则配合征收机关征收契税和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市、县区房产管理机构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要求办理房产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江西省统一代开发票)或者征收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
  (二)按照房地产税收一体化模式,受托代征二手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
  (三)为征收机关查询房屋出租指导价格信息和房屋产权办证情况提供便利;
  (四)按照“先缴税,后发证”的原则配合征收机关征收房屋交易契税。
  第十九条市、县区交警机构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凭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办理车辆挂牌,凭车船使用税和营业税完税证明办理车辆年检。
  第二十条市、县区规划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许可证核发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交通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交通建设项目信息和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办证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供电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纳税人用电等涉税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水务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对水利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和个人纳税人资质把关,凡不能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的,不准承建辖区内水利设施及水利工程(投资小的小型水利项目,抢险救灾、防汛应急的水利项目除外);
  (二)为征收机关查询水利建设项目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招商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新招商引入企业的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统计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经济运行相关指标数据和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经贸委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信息和有关经济贸易数据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民政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为征收机关查询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提供便利;
  (二)联合征收机关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
  (三)依法扣缴彩票销售兑奖中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教育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各类办学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卫生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核定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市、县区体育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在大型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体育活动前及时向征收机关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
  (二)依法扣缴商业性体育比赛或其他重要体育活动的税收;
  (三)依法扣缴体育彩票中奖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文化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为征收机关查询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办证情况提供便利;
  (二)在大型营业性演出或者其他重要文化活动前及时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媒体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协助征收机关进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税收工作的宣传。
  第三十三条除上述规定外,征收机关提出的其他协办事项涉及上述部门(单位)的,上述部门(单位)应积极受理。上述规定外的部门(单位)依需要履行护税协税职责。
  第四章护税协税与委托代征
  第三十四条征收机关对下列零星分散的税收可以依法委托护税协税部门(单位)进行代征。委托代征的对象和代征人员由县区及以上征收机关确定。征收机关应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一)偏远农村的个体税收,税源零散的小型集贸市场税收,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税收,生猪定点屠宰场的生猪税收以及异地缴纳的税款;
  (二)车辆营运应当缴纳的税收;
  (三)房屋租赁应当缴纳的税收;
  (四)房地产开发,土地转让,从事家庭房屋装饰、装修业以及承建个人房屋应当缴纳的税收;
  (五)小水电站应当缴纳的税收;
  (六)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税收。
  第三十五条委托代征的税款,由主管征收机关核定,可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申报方式。
  第三十六条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规定,以征收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代征范围。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受托方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代征的征收机关。在征收机关作出处理前,受托方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受托方应当依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单独设立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三十九条征收机关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必要时,征收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第四十条护税协税部门(单位)在委托代征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主管征收机关报告。
  第五章护税协税的奖惩
  第四十一条对护税协税有突出贡献的部门(单位),由受益财政根据贡献大小给予一定的奖励。对贡献突出的护税协税人员,由受益财政给予一定奖励。
  第四十二条对护税协税工作不力、造成税收等收入流失的部门(单位)及其个人,在经征收机关向同级政府报告和政府讨论确认后,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未经征收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税收等收入,征收机关应责令退还,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护税协税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二00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徐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合法权益,为居民提供舒适、整洁、方便、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物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且共用实施设备配套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市、县(市)、贾汪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物业管理有关措施;

(二)参与住宅区验收,指导、监督物业接管和业主委员会组建工作;

(三)审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四)培训专职物业管理人员;

(五)监督、检查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活动;

(六)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考评工作;

(七)负责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筹集和使用监督工作;

(八)受理物业管理投诉案件;

(九)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行为。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对本辖区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 每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代表参加的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根据住宅区范围大小,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委员若干名。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章程和委员名单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代表,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提议或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建议,可随时召开全体会议。涉及住宅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二委员表决通过。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经百分之十五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可随时召开大会。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通过招标、招聘等形式确定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住宅区物业,依法与其订立、变更、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年度管理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

(五)审核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维修基金申请;

(六)决定物业管理企业有关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七)根据业主、物业使用人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企业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八)主持制定业主公约,提交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

(九)召集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工作情况;

(十)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十一)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物业使用人监督。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住宅区全体业主组成;业主较多的,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半数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通过。

第十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审查批准业主公约;

(四)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工作报告;

(五)改变、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决定。

第十一条 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业主公约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管理企业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和综合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与管理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四)有物业管理服务制度、措施。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住宅区实际,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二)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物业管理收费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行为;

(四)选聘专营单位承担专项管理业务工作;

(五)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不听劝阻且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六)按照企业经营范围实行一业多营,以其收益补充物业管理经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及有关部门监督;

(三)重大管理事项报请业主委员会审议通过;

(四)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物业管理区域范围;

(三)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和内容;

(四)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要求;

(五)物业管理服务权限;

(六)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支付方法;

(七)物业管理服务期限;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物业管理:

(一)符合国家、省、市物业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二)在住宅房屋使用前,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维修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书面告知物业使用人;

(三)定期对住宅区进行全面巡视、检查;

(四)定期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发现物业损坏或者接到报修时,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维修、更新;

(五)接受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委托,办理房屋开门开窗、搭建临时建筑物规划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住宅区房屋、设施设备管理及其维修,绿化管理,环境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满,或者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未达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管理服务标准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委托合同,但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专业部门委托,开展代收费用和定期维修养护等代办业务。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特约服务:

(一)代管房屋、代购(送)物品、代送(接)儿童、代护(送)病人、代雇(兼)保姆、代订报刊、代送邮件等;

(二)修理车辆、水电设备、家用电器等;

(三)上门洗涤衣物、清扫室内卫生、粉刷、单项装修等;

(四)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预约其他服务项目。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条 住宅区建设规划应当包括物业管理内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签署物业管理验收意见。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向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和下列资料:

(一)住宅区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安装竣工图;

(三)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住宅区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要求,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并在住宅区整体移交时,将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移交给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物业管理用房或者改变物业管理用房使用性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部位的;

(二)擅自改装、拆除房屋附属设施和改变房屋用途、外貌的;

(三)占用公共楼梯、扶栏、走道、地下室、自行车房(棚)、停车场等共用部位达四小时以上的;

(四)在天井、庭院、屋面、平台、道路及其他场地搭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乱贴、乱画、乱挂的;

(六)损坏绿地,花卉树木、雕塑、小品设施,改变使用性质的;

(七)不在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

(八)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的;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噪声的;

(十)开办污染环境生产、加工企业的;

(十一)生活垃圾未按袋装化要求在规定时间、地点、方式投放的;

(十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的;

(十三)饲养禽畜的;

(十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遵守房屋装修及房屋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房屋装修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房屋装修及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给业主委员会,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向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物业管理企业、物业使用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后,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住宅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业主应当在签订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住宅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一个月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清算物业管理收费,多收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工程建设技术资料和帐册等物业档案材料;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其他财物。

第二十九条 物业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自用部位(不包括住宅承重结构部位)和自用设备,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负责维护;

(二)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定期维护,费用从维修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共用物业业主和使用人分担;

(三)给排水、供电、供气等管线和设施,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维护。有关专业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护的,由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费用从其委托费用中列支;

(四)住宅在开发建设单位保修期内的,由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费用从委托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自行或者招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除应由业主支付的保洁、保安费用和自用部位、自用设施维护费用外,其他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物业管理收费和维修基金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收费,分为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办费、特约服务费,应当区别服务性质,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当在收费地点公布。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管理办法,按照物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途是:

(一)物业管理企业人员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绿化管理费;

(三)清洁卫生费;

(四)保安费;

(五)办公费;

(六)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

(七)物业管理法定税费。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专业部门委托,开展代收和代办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代收代办服务费,使用物业管理专用发票。

第三十四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需求的特约服务费,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购买、销售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公有住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提取维修基金:

(一)购买商品住房者,按购房款的百分之二点五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二)购买公有住房者,按购房款的百分之二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三)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维修基金,其中七层以下公有住房(含七层)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二十,七层以上公有住房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三十。

出售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单位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销售公有住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维修基金属专项基金,利息净收益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维修基金闲置时,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拨付。

维修基金不足使用时,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占有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其筹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维修住房灭失的,应当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九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目标考核责任制,对成绩突出的物业管理单位,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成其赔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前未向物业管理企业报告的;

(三)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单位和个人未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的;

(四)利用物业设置广告未征得业主、物业管理企业、物业使用人同意的。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有权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业主委员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造成损失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修缮、更新房屋承重结构部位、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使住宅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遭受损失的;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使用性质的;

(四)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义务的。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资质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未足额提取的,处以应提未提数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使用和代管维修基金的单位,挪用维修基金的,由财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等额维修基金,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所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高档公寓、别墅区、商住区、写字楼、综合楼、工业区厂房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附属场地;

(二)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所进行的养护、维修管理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的服务;

(三)业主,是指住宅区房屋所有权人;

(四)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五)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区或单幢住宅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六)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部位;

(七)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业主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园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八)自用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备;

(九)住宅承重结构部位,是指住宅的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梁、柱、楼板、屋顶等。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9年3月31日
综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一直是法学界颇有争议的问题,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司法实践界和学界仍然存在争论。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学界逐渐形成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使之与单纯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一致的观点。但是就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根据上是否已经可以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问题,笔者认为仍有必要予以廓清。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最基本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两个条文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字面意思,很明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于“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但何为“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学说上仍然存在争议。就精神损害,外国和台湾地区民法谓之“非财产上损害”,从立法例的体系上解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并不涵盖精神损害。
但是,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仅限于“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垢病。多数学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同时进行,预防诉讼的过分拖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在程序上稍别于单纯的民事诉讼,但其本质功能仍然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纠纷,因此其与单纯民事诉讼并无本质上区别的根据和必要。此外,不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纯的民事诉讼,均属于程序法,其着重点在于规定诉讼的程序,而非直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直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属于实体法的任务,并非作为程序法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解决的。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当依照民事实体法而非按照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上述关于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观点,只是学界的观点,并无法律上的实在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完全局限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于“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实施后,有人根据该解释第十二条“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提出了法释〔2001〕7号实际上已经允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但是,随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不但否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可能性,而且同时规定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彻底粉碎了认为法释〔2001〕7号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出台后,有人根据第三十六条“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又提出了该解释实际上废除了法释〔2000〕47号和法释〔2002〕17号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关于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其出发点和愿望当然是良好的,但是这种看法笔者不敢苟同,正如法释〔2001〕7号不能否定法释〔2000〕47号,法释[2003]20号仍然不能否定法释〔2000〕47号和法释〔2002〕17号。虽然这样解释并符合上面所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本意所在,但是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修改之前,超越法律文义可能涵盖的范围之外去解释法律,不管其主观意愿如何良好,其结果都将是违反国家现象法律的,因此也不会得到也不应该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否则法制的统一将成为一句空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在本质上没有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但是我们不能苛求最高人民法院超越法律行使司法解释权,如果那样将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在实际上承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现实法律的无奈。这个问题只有通过随后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去完成,而不能由最高人民法院越俎代庖的去进行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