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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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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9〕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阳江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财政收入分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支出管理、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之外的下列财政收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

(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取得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所形成的罚没收入;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通过出租、出售、出让、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

(五)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取得的收益以及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经营收益;

(六)国有的土地、海域、矿区、场地等国有资源和其他公共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方式出让取得的收入;

(七)按照国家规定的彩票资金构成比例筹集的彩票公益金;

(八)以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已指定具体捐赠对象和项目的定向捐赠收入除外);

(九)主管部门通过提取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或者其他方式集中的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十)事业单位收取的体现政府职能或者具有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入;

(十一)纳入非税收入账户体系的各类账户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含税收利息收入);

(十二)其他依法设定的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应纳税的,依法纳税后的收入为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收支管理和监督应当依法进行。

非税收入按照不同的类型和特点,实行科学、有效的分类规范管理。

第五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积极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机制,切实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水平。

第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本级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的编制草案和组织执行等工作。

审计、物价、监察、法制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向缴款义务人征收或者收取(以下统称征收)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为执收单位。

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的文件已规定执收单位的,由规定的执收单位征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的文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

执收单位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非税收入。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书。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非税收入。

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限、程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编制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草案,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三)依法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非税收入;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严格依法征收非税收入,确保应收尽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不得隐瞒、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得非税收入款项。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和征收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缴纳非税收入款项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缴款义务人。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途径缴纳非税收入款项,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缓征、减征、免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

本条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事项,只适用于本级管理的非税收入,涉及与上级人民政府参与分成的非税收入,应报经上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非税收入的征收和依照公开公平原则确定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并可在代收银行设立用于归集、记录和划解非税收入款项的汇缴账户。财政部门根据双方约定,按银行代收非税收入的业务量或者收缴金额向代收银行支付手续费。

执收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开设只收不支的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归集本单位现场征收的或者零散的非税收入并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缴纳非税收入采取直接缴款或者集中汇缴方式。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当场收款或者纳入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非税收入采取集中汇缴方式外,均应采取直接缴款方式。

采取直接缴款方式的,缴款义务人凭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开具的缴款凭证,到代收银行的营业网点或者通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缴款途径,将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或者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账户。

采取集中汇缴方式的,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向缴款义务人收款并开具财政票据或者发票后,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期限内,汇总填制缴款凭证,并将非税收入按收款项目编码缴入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或者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账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本级的非税收入账户体系,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预算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库单一账户,在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反映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非税收入及其支出活动的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及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非税收入的汇缴、集中支付和特殊专项支出等活动的其他账户。

第十六条 根据分级财政管理体制,为国家、省代收的非税收入,全部缴入中央、省国库;涉及市与国家、省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应当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涉及市与县(市、区)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市政府规定。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后,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办理退库:

(一)多缴款、重复缴款、错缴款的;

(二)由于调整非税收入征收标准,需要退还款项的;

(三)财政部门规定应当办理退库手续的其他情形。

非税收入的退库,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办理,其他账户不得办理。

第十八条 办理非税收入退库,需退还缴款义务人,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需退还执收单位及其委托单位或者代收银行的,由请求退款的执收单位或者代收银行书面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接到资料齐全的退库申请后,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退款;涉及上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非税收入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上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应当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的原则,纳入统一的政府预算体系统筹安排。

除有规定用途或者弥补征收成本性支出外,非税收入应当与执收单位的支出分离。

具有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在预算编制和执行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专款专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纳入部门预算。

执收单位的基本支出,按照其职能、定员和部门预算核定的支出标准统筹安排;项目支出由同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核定。

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费用,通过部门预算安排。取得国有资产或者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必须的征收成本,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资金经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核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具体拨付办法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财政票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票据是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在征收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的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凭证,是财务收支的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征收非税收入时应当开具财政票据,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不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购领、保管和发放财政票据,并对财政票据的使用进行稽查和核销。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和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购领、开具、保管、核销财政票据,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保证财政票据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和销毁财政票据;禁止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者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征收非税收入;禁止使用非法财政票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的征收、入库、支出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审计、物价、监察、法制等部门应当依法对非税收入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的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和处理;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阻挠、拖延,并应严格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检举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联络方式的检举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负责受理和查处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及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对举报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所列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这些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财政等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追缴应收、应缴的非税收入,退还违法多收的资金,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对执收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征收、代收非税收入的;

(二)违法多征、少征非税收入的;

(三)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的;

(四)转移、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非税收入退库的;

(六)不按规定购领、开具、保管、销毁财政票据,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者使用非法财政票据的;

(七)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财政等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追缴应收的非税收入,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为缴款义务人逃避缴纳非税收入义务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

(四)不履行内部监督义务或者拒绝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需要对具体的非税收入制定具体的分类管理办法的,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张驰 华东政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离婚请求期 诉讼离婚 登记离婚
内容提要: 通过比照我国立法对不同离婚形式的不同的态度,离婚请求期应划分为两种:离婚考虑期与提起诉讼离婚最短时间,并对其内容、适用之范围、期间之设置略陈管见。


2001 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提起离婚请求的时间没有加以规定。2003 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又取消了1994 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关于离婚时一个月审查期的规定。这就致使我国对离婚请求的时间,不论是登记离婚还是诉讼离婚都仅规定了离婚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而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要件,从而导致我国离婚在法定程序上比世界上很多国家要宽松和自由。正因为如此,我国于2003《婚姻登记条例》出台之后导致了大量不理性离婚案件的产生,如数据显示:2003 年全国民政部办理离婚登记69.1 万对,比上年增加 11.8 万对;2004 年全国民政部办理离婚登记 104 万对,比上年增加 34.9 万对;2005 年全国民政部办理离婚登记 118.4 万对,比上年增加 14.4 万对;2006 年全国民政部办理离婚登记 129.1 万对,比上年增加14.7 万对;[1]四年共增加 75.8 万对呈现逐年递增之势。在很多登记离婚案件中较多的夫妻婚龄普遍较短,甚至出现从结婚到离婚才几个小时的“离奇”现象。[2]本文认为我国婚姻法有必要引入离婚请求期制度,这样一方面可使夫妻双方在此期间互相冷却,理性思考两者的婚姻关系,从而防止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而冲动离婚,另一方面通过对夫妻双方离婚自由的必要限制以贯彻婚姻法所彰显的社会性,从而保护夫妻两人之外其家族之内人群的社会关系。离婚请求期制度之设置可从以下三方面加以明晰:

一、离婚请求期的内容

我国的离婚形式有两种: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设立两种离婚形式,立法的初衷是针对夫妻就离婚是否达成合意而表达不同。如夫妻就离婚达成合意的情形此时立法对其态度为支持:即只要夫妻双方离婚意愿真实就为其办理登记离婚;而对夫妻双方就离婚未达成合意之情形此时立法对其态度为反对:即只要夫妻双方未能就解除婚姻关系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成,就不准予其离婚。可见立法对于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法律要求是不同的。本文认为根据立法这一态度,离婚请求期亦应根据立法态度对其设置的不同,将上述两种不同的离婚制度分别规定不同的离婚请求期制度。登记离婚规定离婚考虑期制度,离婚考虑期是指夫妻双方必须经过法定时间才能进行协议离婚的期间;诉讼离婚规定提起诉讼离婚最短期限制度,提起诉讼离婚最短期限是指夫妻双方诉讼离婚必须经过法定时间法院方予受理其离婚请求的期间。规定不同的离婚请求期制度才能呼应立法对这两种离婚制度的不同表态,同时也能科学的规范不同形式的离婚主体。

二、离婚请求期适用之范围

离婚考虑期适用于夫妻协议离婚的情形。即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合意之后,先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预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其进行受理进行预登记之后,经过离婚考虑期满之后,法定时间内(各地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拟定)夫妻双方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离婚;夫妻双方或一方没有正当理由于考虑期满后的法定时间内,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离婚手续者视为夫妻双方对协议离婚没有达成合意,此次协议离婚程序终结对其不予办理登记离婚。如其再申请登记离婚则必须再次向婚姻登记机关重新申请,且,前次协议离婚申请的离婚考虑期不溯及后者。提起诉讼离婚最短期限适用于夫妻诉讼离婚情形。即当夫妻登记结婚之后一段时间内,夫妻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必须经过提起诉讼离婚最短期限法院才受理其离婚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其离婚请求时,夫妻双方如果达成离婚合意时可以登记离婚,但登记离婚同样需经过离婚考虑期方可离婚。

三、离婚请求期期间之设置

《墨西哥民法典》规定协议离婚的期限为 1 年,俄罗斯协议离婚的期限为 1 个月,瑞士协议离婚的期限为 2 个月,[3]我国 1994 年 2 月 11 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也曾规定过一个月的审查期,本文认为通过借鉴世界各国科学立法以及比照中国之实际国情,将离婚考虑期规定为一个月为宜。正如夏吟兰教授所说:将离婚考虑期规定为一个月符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和立法传统。[4]对于提起诉讼离婚最短期限之期间的设置,法国规定较为科学:《法国民法典》第 230 条规定:当事人必须从结婚时起满 6 个月才能提出离婚请求,本文认为我国可以借鉴采用。正如叶英萍教授所说:根据我国的国情,离婚时间的限制的期限以六个月为宜,六个月内婚姻当事人不得提出诉讼离婚。[5]对贯彻我国婚姻法中的社会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注释:
[1]数据来自于 2002—2005 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
[2]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年.
[3]夏吟兰.对中国登记离婚制度的评价与反思[J].法学杂志,2008.
[4]夏吟兰.对中国登记离婚制度的评价与反思[J].法学杂志,2008.
[5]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号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二月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2006年1月2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其他国家机关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市、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具体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市综治机构对区综治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省下拨的反走私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独立履行查缉走私的职责。
   市、区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七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二)对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及时制止、查缉;
   (三)在海关、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边防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销售走私货物或者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的物品、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的物品的市场进行监控、清查和整治;
   (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发生在进出口企业以及特殊行业的涉嫌走私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综治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反走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走私工作;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督办、查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
   (五)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抗拒、阻挠查缉走私等突发事件;
   (六)监督、检查、考核有关单位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调处理海关查缉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门配合的有关事项;
   (八)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检验检疫、经贸、税务、文化、渔政渔监、烟草专卖、酒类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走私线索的,应当及时通知海关或者综治机构。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一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工作责任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应当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市综治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反走私综合治理情况报告,总结全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分析走私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走私的各项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市综治机构指导进出口企业行业协会建立反走私信用制度,并协调有关部门对进出口企业按照信用等级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建立反走私监测预警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分析预测走私动态,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工作。
   第十五条建立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综治机构应当加强反走私宣传教育,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七条新闻媒体应当根据需要,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报道工作。

第四章 查 缉

   第十八条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市综治机构召集有关部门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处理下列事项:
   (一)分析走私动态和形势;
   (二)提出反走私具体措施;
   (三)部署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
   (四)需要协调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建立反走私情报交换处理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实现情报共享。
   第二十条综治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走私高发区域、走私重点渠道、走私热点商品进行专项治理。
   第二十一条组织他人以合理自用为名,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携带物品入境销售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组织者非法收集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建立反走私情报信息激励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及时处理获取的情报信息,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情报信息提供者给予奖励。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处理

   第二十三条依法由海关管辖的走私案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发生管辖异议的走私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交市综治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查获涉嫌走私货物、物品,但所有人和走私违法事实均无法查清的,应当将该货物、物品移交市综治机构;市综治机构应当发布期限为六十日的认领公告。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移送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烂、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由市综治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所得款项存入财政专户;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对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处理;其他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市综治机构登记备案,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需要集中销毁的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市综治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企业、个体工商户销售走私货物、物品的,除依法由海关查处的以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销售数量较大的,依法吊销经营者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个人,由市、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查处重大、特大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三)积极协助查获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四)查处反动、淫秽、侵犯知识产权等走私货物、物品,数量较大的;
   (五)反走私综合治理研究成果或者合理化建议被采纳,成效明显的;
   (六)对反走私工作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另行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治机构责令整改,并予以通报:
   (一)未有效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导致本地区、本辖区走私活动严重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未按照应急处理预案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
   (三)未有效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