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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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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8〕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十项措施,认真执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加大金融支持力度,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经国务院批准,提出如下意见:
一、落实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促进货币信贷稳定增长
(一)保持银行体系流动性充足,促进货币信贷稳定增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创造适度宽松的货币信贷环境,以高于GDP增长与物价上涨之和约3至4个百分点的增长幅度作为2009年货币供应总量目标,争取全年广义货币供应量增长17%左右。密切监测流动性总量及分布变化,适当调减公开市场操作力度,停发3年期央行票据,降低1年期和3个月期央行票据发行频率。根据国内外形势适时适度调整货币政策操作。
(二)追加政策性银行2008年度贷款规模1000亿元,鼓励商业银行发放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贷款,力争2008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增加4万亿元以上。
(三)发挥市场在利率决定中的作用,提高经济自我调节能力。增强贷款利率下浮弹性,改进贴现利率形成机制,完善中央银行利率体系。按照主动性、可控性和渐进性原则,进一步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增强汇率弹性,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基本稳定。
二、加强和改进信贷服务,满足合理资金需求
(四)加强货币政策、信贷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配合。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原则,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业发展。加大对民生工程、“三农”、重大工程建设、灾后重建、节能减排、科技创新、技术改造和兼并重组、区域协调发展的信贷支持。积极发展面向农户的小额信贷业务,增加扶贫贴息贷款投放规模。探索发展大学毕业生小额创业贷款业务。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同时,适当控制对一般加工业的贷款,限制对高耗能、高排放行业和产能过剩行业劣质企业的贷款。
(五)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对基本面比较好、信用记录较好、有竞争力、有市场、有订单但暂时出现经营或财务困难的企业给予信贷支持。全面清理银行信贷政策、法规、办法和指引,根据当前特殊时期需要,对《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做适当调整。
(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落实对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贴息等扶持政策,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通过资本注入、风险补偿等多种方式增加对信用担保公司的支持。设立包括中央、地方财政出资和企业联合组建在内的多层次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和担保机构,提高金融机构中小企业贷款比重。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
(七)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出口信贷业务。将进出口银行的人民币出口卖方信贷优惠利率适用范围,扩大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和高附加值出口产品。允许金融机构开办人民币出口买方信贷业务。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在支持金融机构开展出口融资业务中的积极作用。
(八)加大对产业转移的信贷支持力度。支持金融机构创新发展针对产业转移的信贷产品和审贷模式,探索多种抵押担保方式。鼓励金融机构优先发放人民币贷款,支持国内过剩产能向境外转移。
(九)加大对农村金融政策支持力度,引导更多信贷资金投向农村。坚持农业银行为农服务方向,拓展农业发展银行支农领域,扩大邮政储蓄银行涉农业务范围,发挥农村信用社为农民服务的主力军作用。县域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当地发放贷款。建立政府扶持、多方参与、市场运作的农村信贷担保机制。在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范围基础上,积极探索发展农村多种形式担保的信贷产品。指导农村金融机构开展林权质押贷款业务。
(十)落实和出台有关信贷政策措施,支持居民首次购买普通自住房和改善型普通自住房。加大对城市低收入居民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信贷支持。支持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发展,拓宽汽车金融公司融资渠道。积极扩大农村消费信贷市场。
三、加快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
(十一)采取有效措施,稳定股票市场运行,发挥资源配置功能。完善中小企业板市场各项制度,适时推出创业板,逐步完善有机联系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兼并重组,促进上市公司行业整合和产业升级,减少审批环节,提升市场效率,不断提高上市公司竞争力。
(十二)推动期货市场稳步发展,探索农产品期货服务“三农”的运作模式,尽快推出适应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的钢材、稻谷等商品期货新品种。
(十三)扩大债券发行规模,积极发展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优先安排与基础设施、民生工程、生态环境建设和灾后重建等相关的债券发行。积极鼓励参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上市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和可转换债券。稳步发展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开展中小企业短期融资券试点。推进上市商业银行进入交易所债券市场试点。研究境外机构和企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允许在内地有较多业务的香港企业或金融机构在港发行人民币债券。完善债券市场发行规则与监管标准。
四、发挥保险保障和融资功能,促进经济社会稳定运行
(十四)积极发展“三农”保险,进一步扩大农业保险覆盖范围,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农业和农村小额保险及产品质量保险。稳步发展与住房、汽车消费等相关的保险。积极发展建工险、工程险等业务,为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提供风险保障。做好灾后重建保险服务,支持灾区群众基本生活设施和公共服务基础设施恢复重建。研究开放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市场,引入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竞争,支持出口贸易。
(十五)发挥保险公司机构投资者作用和保险资金投融资功能,鼓励保险公司购买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和公司债,引导保险公司以债权等方式投资交通、通信、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稳妥推进保险公司投资国有大型龙头企业股权,特别是关系国家战略的能源、资源等产业的龙头企业股权。
(十六)积极发展个人、团体养老等保险业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企业通过商业保险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障计划,研究对养老保险投保人给予延迟纳税等税收优惠。推动健康保险发展,支持相关保险机构投资医疗机构和养老实体。提高保险业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水平,发展适合农民需求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五、创新融资方式,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十七)允许商业银行对境内外企业发放并购贷款。研究完善企业并购税收政策,积极推动企业兼并重组。
(十八)开展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试点,拓宽房地产企业融资渠道。发挥债券市场避险功能,稳步推进债券市场交易工具和相关金融产品创新。开展项目收益债券试点。
(十九)加强对社会资金的鼓励和引导。拓宽民间投资领域,吸引更多社会资金参与政府鼓励项目,特别是灾后基础设施重建项目。出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完善工商登记、机构投资者投资、证券登记和税收等相关政策,促进股权投资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按照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鼓励创业投资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投资的规定,落实和完善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充分发挥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农主力军作用,扩大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试点,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规范发展民间融资,建立多层次信贷供给市场。
(二十一)创新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在进一步规范发展信贷资产重组、转让市场的基础上,允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发展以中小企业贷款、涉农贷款、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贷款等为标的资产的信用风险管理工具,适度分散信贷风险。
六、改进外汇管理,大力推动贸易投资便利化
(二十二)改进贸易收结汇与贸易活动真实性、一致性审核,便利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贸易融资。加快进出口核销制度改革,简化手续,实现贸易外汇管理向总量核查、非现场核查和主体监管转变。适当提高企业预收货款结汇比例,将一般企业预收货款结汇比例从10%提高到25%,对单笔金额较小的出口预收货款不纳入结汇额度管理。调整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发生额规模,由原来不得超过企业上年度进口付汇额的10%提高为25%。简化企业申请比例结汇和临时额度的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允许更多符合条件的中外资企业集团实行外汇资金集中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支持香港人民币业务发展,扩大人民币在周边贸易中的计价结算规模,降低对外经济活动的汇率风险。
七、加快金融服务现代化建设,全面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二十三)进一步丰富支付工具体系,提高支付清算效率,加快资金周转速度。进一步增强现金供应的前瞻性,科学组织发行基金调拨,确保现金供应。配合实施积极财政政策,扩大国库集中支付涉农、救灾补贴等财政补助资金范围,实现民生工程、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灾后重建所需资金直达最终收款人,确保各项财政支出资金及时安全拨付到位。优化进出口产品退税的国库业务流程,提高退税资金到账速度。加快征信体系建设,继续推动中小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信贷市场和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便利条件。
八、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增强金融业促进经济发展能力
(二十四)放宽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贷款和涉农贷款的呆账核销条件。授权金融机构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中小企业贷款和涉农贷款进行重组和减免。借款人发生财务困难、无力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在确保重组和减免后能如期偿还剩余债务的条件下,允许金融机构对债务进行展期或延期、减免表外利息后,进一步减免本金和表内利息。
(二十五)简化税务部门审核金融机构呆账核销手续和程序,加快审核进度,提高审核效率,促进金融机构及时化解不良资产,防止信贷收缩。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税前全额拨备损失准备金。对农户小额贷款、农业担保和农业保险实施优惠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三农”的信贷支持力度。研究金融机构抵债资产处置税收政策。结合增值税转型完善融资租赁税收政策。
(二十六)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调动银行信贷资金支持经济增长。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小企业贷款按增量给予适度的风险补偿。鼓励金融机构建立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的部门,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产品更新换代等方面的外汇资金需求,通过进出口银行提供优惠利率进口信贷方式给予支持。
九、深化金融改革,加强风险管理,切实维护金融安全稳定
(二十七)完善国际金融危机监测及应对工作机制。密切监测国际金融危机发展动态,研究风险的可能传播途径,及时对危机发展趋势和影响进行跟踪和评估。高度关注国内金融市场流动性状况、金融机构流动性及资产负债变化。必要时启动应对预案,包括特别流动性支持、剥离不良资产、补充资本金、对银行负债业务进行担保等,确保金融安全稳定运行。
(二十八)完善金融监管体系。进一步加强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加强功能监管、审慎监管,强化资本金约束和流动性管理,完善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努力防范各种金融风险。
(二十九)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要继续深化各项改革,完善公司治理,强化基础管理、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理顺落实适度宽松货币政策的传导机制。正确处理好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与防范金融风险的关系,在经济下行时避免盲目惜贷。切实提高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质量,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三十)支持和鼓励地方人民政府为改善金融服务创造良好条件。地方人民政府应在保护银行债权、防止逃废银行债务、处置抵贷资产、合法有序进行破产清算等方面营造有利环境。继续推进地方金融机构改革,维护地方金融稳定,推动地方信用体系建设,培育诚实守信的社会信用文化,促进地方金融生态环境改善。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十一号)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文化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文化产业,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下列文化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营业性娱乐;

(二)营业性演出;

(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

(五)互联网文化产品经营;

(六)美术品经营;

(七)营业性艺术培训、艺术摄影摄像;

(八)文化经纪;

(九)营业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

(十)依法应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电影影片的发行、放映,国家允许的文物经营及其管理活动,按照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文化市场发展的总体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全省文化市场发展总体规划,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经营单位进行合理布局,引导文化经营向产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鼓励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文化建设,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培育农村文化市场发展,促进农村文化市场繁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开展文化经营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文化市场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文化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发挥乡镇综合文化站的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对文化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场所的治安、消防安全和文化经营活动涉及的信息网络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单位登记注册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

新闻出版(版权)、电信、交通、卫生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文化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文化市场进行依法管理和经营中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等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九条 设立文化经营单位或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手续。

第十条 设立营业性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经文化行政部门许可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后,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演出经纪机构和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在90日内到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依法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营业性演出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售票。

营业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应当在活动举办5日前将展览、比赛的内容等有关资料报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美术品经营单位、营业性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经纪机构以外的其他文化经纪单位、营业性艺术培训以及艺术摄影摄像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2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在本省举办音像制品订货会或者展销会,应当在举办5日前告知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需办理消防安全、卫生等许可证件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六条 开展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十七条 禁止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

(一)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宣扬邪教、迷信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内容。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并在入口处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显著标志。

设置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在入口处设置限制未成年人入内的显著标志,在非法定节假日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托运、邮寄或者运输违法音像制品,不得存储用于经营的违法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 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除外。

港、澳、台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省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港、澳、台或者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邀请港、澳、台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省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演出场地服务。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对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法实施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不得拒绝实施、中断运行、擅自修改或者变更。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在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办理接入服务时,应当查验经营单位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提供接入服务。

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终止接入服务;对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暂停接入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对互联网文化产品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合法性。对含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报告。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及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并保存60日。

第二十五条 美术品经营单位经营的美术品,应当有合法的来源证明。

美术品经营单位不得经营盗用他人名义的美术品。

第二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艺术培训,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学条件,有培训目标和方案,由取得相应资质或者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任教,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艺术摄影、摄像的,不得拍摄、制作色情、淫秽的照片或者录像制品,不得侵犯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

第二十八条 从事文化经纪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二)签订虚假合同;

(三)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三十条 文化经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或者对经营场所进行改建、扩建,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单位终止营业,应当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文化经营单位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 文化经营单位应当维护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符合标准,保障经营场所的消防等安全设施能够正常使用。

营业性演出场所、营业性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文化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法律、专业技术和安全知识。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或者文化经营行业协会应当做好培训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文化经营单位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并对经营和服务的项目明码标价。不得强迫、欺骗消费者接受服务、购买商品。

第三十四条 文化经营单位除依法缴纳税、费外,有权拒绝缴纳任何单位非法向其收取的费用。



第四章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法定权限内和上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文化经营活动实施稽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文化市场执法队伍,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

文化市场执法机构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版权)、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查处文化经营违法行为时,应当相互配合。对文化经营单位作出吊销、注销或者撤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等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音像制品,应依法予以扣留,并立即通知文化行政部门查处。

文化行政部门接到运输、存储违法音像制品的举报,需要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助检查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版权)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管理职责,负责对涉嫌违法的音像制品进行鉴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化经营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十条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化市场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办理文化经营许可;

(二)对举报的文化经营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

(三)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四)违反规定收费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或者罚没款;

(六)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指导文化经营行业协会建设;文化经营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倡导诚信、守法经营,依法维护文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性演出未经批准擅自售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举办营业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内容未经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营业性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按每接纳1名未成年人罚款2000元的标准处罚,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第二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一次接纳3名以上未成年人的,除按上述规定罚款外,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时间不少于一个月;第三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一次接纳8名以上未成年人,或者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除按上述规定罚款外,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法实施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提供接入服务、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或者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终止接入服务或者未暂停接入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立即终止或者暂停接入服务,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印发《阳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2〕6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阳泉市城镇职
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阳泉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
三个办法已经2002年2月20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阳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
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和《关于省劳动厅、财政厅转发〈国
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
助意见的通知〉的通知》精神,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
医疗补助水平要与原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经济发展水平和
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保障公务员原合理的医疗消费水平不
降低,并随经济发展逐步进行调整。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及其人员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
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
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省、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
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
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
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也可通过参加补充医
疗保险的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凡参照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补
助的,要经劳动保障局和财政局审核批准 。
三、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根据原市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
市财政的承受能力等情况,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基本医疗保险
筹资渠道筹集,其标准按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上年度基本工资和
退休费总额的2%筹集。
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起步阶段,为解决享受公务员医疗
补助的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没有积累的问题,从2001
年起对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实行三年过渡性补助,
具体标准为在职职工每人每年200元,退休人员每人每年300元。
医疗补助经费于每年11月底以前一次或分期由财政向医疗
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将过渡性补助经费
足额注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
四、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医疗补助经费用于补助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内个人自负
的医疗费用和支付工伤、计划生育手术费、女职工生育医疗费。
医疗补助应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按照“年度累计、分段计算、
累加支付”的办法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按比例给予补助。
五、医疗补助的标准
年内个人医疗费用自负额累计超过800元(含个人帐户支付
金额)以上的部分,801元至2000元补助70%,2001元至5000
元补助75%,5001元至10000元补助80%,10001元以上的部分
补助85%。
六、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
(一)照顾对象:
医疗照顾对象分两类:
一类照顾对象为副地市以上的现职人员和退休人员;原行政
十四级以上的人员(含原工资等于行政十四级的技术人员);1987
年职称改革以前的副高以上职称的现职人员和退休人员;享受国
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国家级中青年专家;1987年职称改
革以后获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聘任的现职人员和
退休人员(包括中小学特级教师)。
二类照顾对象为正、副县(处)级现职人员和退休人员;1987
年职称改革以后获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聘任的现
职人员和退休人员。
经市级以上党委或政府批准享受医疗照顾的其他人员,可比
照上述同类人员纳入医疗照顾范围。
医疗照顾对象每年核定一次,名单由组织、人事部门提供,
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核准,新增人员原则上从下一年度纳入照
顾范围(外地调入人员另定)。
(二)各类照顾对象的补助标准:
对年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负额累计超过
800元(含个人帐户支付金额)以上的部分,一类照顾对象801
元至2000元补助80%,2001元至5000元补助85%,5001元至
10000元补助90%,10001元以上的部分补助95%;二类照顾对象
的医疗补助比例在一类照顾对象的补助比例上每档降低五个百
分点。
医疗照顾人员具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者,执行最高的医疗
照顾标准。
七、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的计划生育、女职工生育符合
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实报实销。
八、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因工(公)负伤要由单位
申报,经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认定,其医疗费用参照基本医疗
保险结算范围,由公务员补助经费实报实销。特殊治疗和用药由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给予解决。工
(公)伤人员须确定其伤残程度的,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九、医疗补助的审核结算
公务员医疗补助凭个人自付费用的有效凭据按年度结算,每
年年底前由单位对年内需给予补助人员的医疗费进行汇总并按
本办法规定标准计算补助金额,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单
位拨付,单位对职工办理补助。工伤、生育费用由单位申报,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适时给予结算。
以上各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
接对本人办理补助。
十、医疗补助的管理与监督
医疗补助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
承办。医疗补助经费要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与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不得互相挤占。医疗补助经费年内超支
部分按筹资渠道追加,节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医疗保险经办
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要加强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
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
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
经费的审计。
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涉及国家公务员切身利益,劳
动保障、财政、卫生、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组
织实施工作。
本试行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实施基本医疗保险
后,到本办法施行前,国家公务员个人自负医疗费可参照本办法
给予补助。


阳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均衡企业负
担,改善妇女就业环境,切实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权益,
进一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政策。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
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关于印发(山西省企业职工生
育保险覆盖计划)的通知》(晋劳险字[1998]39号),结合本市实
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阳泉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企业化
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
第三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全市
统一政策、统一缴费比例、统一支付标准。为了便于统筹起步,
在起步初期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市、区实行基金统一管理,平
定、盂县暂时实行单独管理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位。
第四条:阳泉市劳动保障局是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
部门。阳泉市医疗保险中心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
支付工作及其它有关事务。财政、卫生、工会、税务、工商、药
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保险应与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随着经
济的发展,用人单位的缴费率及生育保险待遇可作相应调整。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
平衡”的原则筹集。
我市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
资总额的1%,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低于本省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
60%的,按本省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八条:缴费单位分立、合并、兼并、转让、拍卖、租赁、
承包时,由接收单位或经营者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参保单位须在季度或半年的第一个月前十日内将生
育保险费连同报表上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指定开户银行,也可
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季或半年代为扣缴。
第十条:首次参保的单位必须预缴一个月的生育保险费作为
周转金,从第二个月起开始支付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企业化管
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自有资金列支,施工企业在工程造价中列
支,其它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包括:
㈠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㈡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㈢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项目和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保险项目
㈠生育津贴;
㈡生育医疗费;
㈢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第十四条:保险待遇
㈠生育津贴是指女职工生育、流产,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享受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国家规定的产
假期和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
付。低于阳泉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阳泉市企业职工最
低工资标准执行。
㈡生育医疗费包括分娩住院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
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及因生育死亡发生的医疗费,其诊疗项
目、医疗服务设施、药品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实报实
销,超出阳泉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生育保险统筹金
不予支付。
㈢计划生育手术费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
(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
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产假规定:
㈠符合晚育规定的,可享受产假四个月,产假期间如采取了
长效节育措施,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享受产假
六个月。
㈡四个月以下流产的(不含四个月)享受十五天产假。
㈢四个月以上流产的(含四个月)享受四十二天产假。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市(县)劳动和社会保
障局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
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按期编制财务报表,并依法接受劳动、财政、
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生育保险基金存入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
户,银行按有关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开展生育保险工作所
需,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3%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符合国家生育保险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职工所
享受的各项待遇,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更无权扣发。
一经发现,按法律程序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参保职工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
构发生的符合阳泉市基本医疗保险治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及
《山西省药品目录》内规定的有关生育费用,由单位经办人员携
带职工及其配偶的身份证件或户口本、子女准生证、《独生子女
证》、《节育证》、医院的有关单据及证明件,到医疗保险经办
机构审查合格后,领取生育津贴,报销其按规定应享受的医疗费
用。
第二十一条: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机构的规
定办理。因计划生育手术等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医疗事故
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罚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定期不定
期对参保单位、参保职工、定点医院、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
执行生育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如实填报各种生育保险表册,不得采取
隐瞒、欺骗等违法手段、虚报、冒领职工生育保险金。对虚报、
冒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部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单位截留职工生育保险金的,由市劳动和社会
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单位不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从企业
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颁
布的《阳泉市女职工生育费用统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阳泉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
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
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企
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山西省劳动
厅《山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劳
险字[1997]403号),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按企业隶属关系分
级管理,省营以上企业一般应参加市级统筹。我市行政区域内的
企业及其职工均应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统筹,实行统一的工伤保险
制度和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
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
全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标准,防止
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
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业
务,负责工伤保险的登记、申报、基金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
及工伤职工管理服务等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伤残
等级评定,发放《伤残等级证书》。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五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
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
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
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
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
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
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
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
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
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
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
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
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应
认定为工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打架斗殴;
(四)酗酒;
(五)无证驾车发生伤亡或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
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
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
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
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
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
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
但原则上不超过三十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工伤的认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职
工所在企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职工本人及亲属。
第九条 认定工伤应当依据以下资料:
(一)认定事故一类的工伤,以安全监察机构的事故调查报
告书及有关事故原始资料,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为依
据。
(二)认定职业病时,以企业提供的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
原始资料(含安全监察机构出具的劳动条件分级报告)、职业病
防治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病历及其它有关资料为依
据。
(三)认定交通事故按因工处理时,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
有关部门批复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书》,公安部门的事故
处理决定及情况调查为依据。发生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无
本人责任和非本人主要责任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要有公安部
门处理决定。事故报告中要写清楚时间、地点、上下班必需经路
线及事故职工住址。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
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
定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伤残等级和护理等
级的鉴定,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一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
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
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
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符合评残标准一级
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
要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后应
在十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报《伤病职工鉴定表》一式叁份,
并附职工治疗期间规定范围内医疗机构的病历及能确认伤病情
的有效资料,由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安排指定医疗小组进行鉴定
后,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评残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
等级证书》,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
职工工伤待遇由所在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 职工工伤和职业病情发生变化,必须重新鉴定
评残,享受重新鉴定评残后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鉴定评残间隔
时间一般为三年。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
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
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
险的用药范围和诊疗项目等标准执行。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
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
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
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
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三)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
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
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
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四)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
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
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五条 工残职工医疗终结后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
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
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
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
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
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
的,应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
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2、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
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
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3、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
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4、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
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
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
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
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
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2、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
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
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旧伤复发经企业上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确认后可以
继续治疗和休息,并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医疗
终结后重新进行鉴定,但不重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
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并应继续缴纳
养老保险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规定的养
老保险待遇,停止领取伤残抚恤金。
5、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
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
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标准相当
于六至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其中: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
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第十六条 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待遇。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
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
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
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
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
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
死者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
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
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
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全省上年
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的金额。对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因工
死亡者,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五十四个月的金额发给。符
合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四)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省规定适时调
整。
第十八条 工残职工或遗属自愿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待
遇:
(一)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
除按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再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伤
残抚恤金,其他的待遇包括护理费、医疗费不再发给,同时终止
工伤保险关系。
1、年龄为50周岁及其以上的,按照本人伤残抚恤金标准计
算10年的数额。
2、年龄为50周岁以下的,每小1岁,在原标准基础上增加
2%,但最多不超过按本人伤残抚恤金标准计算15年的数额。
(二)对因工死亡供养的直系亲属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
除按规定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外,再按下列
标准发给抚恤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1、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为子女的,以发放的供养亲属抚恤
金标准计算到16周岁;
2、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为配偶、父母的,按发放的供养亲
属抚恤金标准计算20年,对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大1岁减少
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第十九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
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
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付给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
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
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
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
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
费,已由伤残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
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
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按规定分别由企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
(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
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
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
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企业
或职工亲属应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失踪报告,企业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
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并垫付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的
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
百分之五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
定为因工死亡的,劳动保障部门或企业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有关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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