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江郎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5 15:2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江郎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江郎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 第2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江郎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郎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以丹霞地貌等自然风光为主要特色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包括江郎山、峡里湖、仙霞岭、廿八都和浮盖山五个景区。风景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江郎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执行。

第三条 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江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督促江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共同做好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江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局)在江山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风景名胜资源、文化遗产、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与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负责风景区的规划建设、旅游、安全生产、环境卫生、文化市场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交通、电力和接待服务等设施建设;

(五)行使江山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管理职权。

风景区管理局的有关行政管理活动应当接受江山市人民政府相应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与江山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江山市市域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三)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

(四)保护丹霞地貌等自然景观,以及与自然景观相融合的历史人文景观;

(五)坚持严格保护、永续利用,防止风景区建设出现城市化倾向,避免对风景区进行过度商业化利用和对景点进行人工化改造。

第九条 总体规划应当突出丹霞地貌的自然景观和仙霞古道、廿八都古镇的历史人文景观,将风景区自然、人文景观最集中、最具观赏价值的区域,划定为核心景区。

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编制,按照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性质、特点、范围,确定景点保护方案和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等。

第十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一条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风景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区规划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或者备案。

因修改和实施风景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地形地貌、古建筑、古园林、古石刻、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登记建档,并制定相应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绿化造林、森林消防、病虫害防治、水体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保护自然环境。

风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区的景物、文物古迹、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等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设施。

第十四条 江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丹霞地貌保护范围,设立界址、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

江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相应的措施,严格保护风景区内的地形地貌,保持丹霞地貌的独特性和完整性。

第十五条 廿八都古镇应当保持原貌。风景区管理局应当会同文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和完善保护制度,落实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持古镇原有格局与风貌。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加强廿八都古镇的消防工作,设置和完善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通道,加强社会消防队伍建设,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防范措施,并定期组织演练。

廿八都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风景区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做好消防、白蚁防治等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有关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违反规划设立各类开发区。

风景区内的建设应当严格遵守风景区规划。对违反风景区规划建造的建(构)筑物、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风景区的核心景区内禁止违反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居民住宅建设。确需新建居民住宅的,应当在风景区规划确定的住宅用地范围内,按照统一规划建造。规划住宅用地外的现有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但确因危房维护、消防安全等需要翻建、改建的除外。

江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廿八都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和丹霞地貌保护要求,做好风景区内现有村庄的整治。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建(构)筑物、设施的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保持风景区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制订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建设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新建坟墓;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烧荒或者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燃放烟花爆竹;

(四)炸鱼、毒鱼、电鱼,以及从事水上餐饮经营活动;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以及损坏景物或者设施;

(六)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

(七)从事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等污染环境的生产活动;

(八)其他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章 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条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和完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预防和控制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风景区发生安全事故时,风景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情况,立即启动相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疏导、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从事《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办法禁止以外的建设活动的,应当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风景区管理局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确定各景区的游客容量,控制江郎山景区与浮盖山景区的机动车数量。禁止超容量接待游客。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加强游客登山安全的管理,严格控制郎峰天游的游客数量,并制定游客疏导方案。

在重要节假日、节庆等活动期间需要控制游客数量的,风景区管理局应当提前一周在相关媒体上发布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景区安全。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完善景区内的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设置规范的标志和路标,在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牌,并做好设施、标志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风景区交通、通讯、水电、消防、卫生等设施的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经营秩序等方面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禁止从事下列违反管理秩序的活动:

(一)随意丢弃塑料袋、易拉罐、餐盒等垃圾;

(二)强行或者以诱骗方式向游客兜售商品、提供服务;

(三)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攀岩、游泳;

(四)经营性饲养或者放养家畜家禽;

(五)其他违反风景区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内交通、服务等项目,由风景区管理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用招标、挂牌或者随机确定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与经营者签定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风景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管理、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局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区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江山市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局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三)未在风景区内设置规范的标志和路标,或者未在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牌的;

(四)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五)允许风景区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区内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址、标牌的,由风景区管理局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烧荒或者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禁火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炸鱼、毒鱼、电鱼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水上餐饮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随意丢弃塑料袋、易拉罐、餐盒等垃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提供服务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以诱骗的方式向游客兜售商品、提供服务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攀岩、游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经营性饲养或者放养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船舶,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的,由风景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有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文物保护和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消防、工商、物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风景区管理局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74号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珉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国家安全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相关信息,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对支持、配合、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有重大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以国家安全小组为主要形式的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涉及境外、涉及国家秘密和与国家安全机关业务工作联系密切的单位,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的指导下,成立国家安全小组或建立国家安全工作联系人,建立、健全维护国家安全的内部防范组织和相关的责任制度。

  第五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工作任务,不得非法扣留警官证、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等证件和牌照,不得阻止停放或滞留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任务的车辆。

  第六条 户籍、房产、社会保障、金融、电信、邮政等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所掌握的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数据、资料,不得违法向任何组织、个人提供。

  第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电信、邮政、宾馆等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安全机关的需要,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信息网络接口和相关资料。

  第八条 新闻媒体不得违反国家安全机关的有关规定报道涉及国家安全工作及国家安全机关的信息。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活动:(一)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二)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等物品免检或者重点检查,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示警官证、侦察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一)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二)优先购买车船票或者先乘坐后补票,优先购买飞机票或者预留座位,并指定乘坐位置。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出示警官证、侦察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一)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二)检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嫌疑人员的随带物品;(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四)免费查看、调阅或者复制有关档案、资料、物品,获取有关数据、信息。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凭警官证、侦察证,进入有关单位、场所、地区;需购买票证进入的,免费进入;在紧急情况下,可以进入候机隔离区、交通管制区、临时警戒区等限制进入的地区和场所。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凭《特别通行》标志,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可以进入上述单位、场所和地区。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出示警官证、侦察证或所乘车辆配有《特别通行》标志的,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线路、行驶方向、交通信号和停车地点的限制;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免交停车费;免受关卡检查。

  国家安全机关从事国家安全业务工作人员所乘车辆通过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免收通行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于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可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技术处理;拒绝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技术处理的,可以予以封存、扣押,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在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不依法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属于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侵犯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对于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家安全机关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优先使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和组织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1年第7号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9月6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黄镇东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活动,提高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素质,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提高道路运输服务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驾驶员(以下简称营运驾驶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考试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职业培训与考试

第四条 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按照交通部制定的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规定组织实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或者道路运输企业具体负责培训。

第五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参加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

参加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结束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报名参加营运驾驶员做从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分为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营业性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每个科目考试一次。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自接到补考成绩通知之日起30日后可重新报名参加营运驾驶员做作业资格考试。

在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其本次考试成绩视为不合格,且在本次考试结束之日起180日内不得再次参加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核发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需取得多种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应当参加相应的培训和考试;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在其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中加注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运政机构要加强对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发放的管理,严格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发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经营活动。



第三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营运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持有相应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未持有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驾驶员的管理,经常组织营运驾驶员学习业务知识和职业技能,教育营运驾驶员遵守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五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每间隔二年审验一次。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审验合格的,加盖继续有效印章。

超过有效期限180日未接受审验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人死亡,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人因健康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应当将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七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失效或者交回,需重新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重新参加相应的职业培训和考试。

第十八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人迁移户籍或者变更暂住地,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后,属于迁移户籍的,到新的户籍所在地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审验换证;属于变更暂住地的,到新的暂住地所在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审验换证,也可以在原暂住地所在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审验换证。

第十九条 营运驾驶员从来资格证书遗失的,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30日后,可向原发证机关申领新证。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污损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要按规定建立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妥善保存营运驾驶员档案资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从事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的培训机构、道路运输企业不按规定进行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营运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与其所持有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核准的从业资格不一致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租借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收缴其非法证书,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25日交通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准驾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