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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7:0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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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阜政办〔2008〕77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阜阳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阜阳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国有资产监督机制,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阜阳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阜阳市人民政府派出,对市人民政府负责,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市属国有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国有资产营运及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国资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三条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国资管理机构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由市国资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五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专职监事由市国资管理机构派出,由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管理机构备案。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监事会主席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任命,由副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第七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法律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八条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担任监事情形的,不得担任企业的监事。
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九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做好涉及企业国有资本变动及企业重大事项(包括合并、分立、转让、重组、破产、改制、撤销、重大投融资、对外担保、财务决算等)的监督工作;
(五)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六)监事会主席定期或不定期就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出现的重要问题向市人民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第十一条 监事会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二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负责人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四条 监事会对企业进行检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资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检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六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七条 企业应及时向监事会提供真实完整的经营管理活动信息,不得拒绝、隐匿、伪报和提供虚假信息;并定期(每月、每季、每年)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监事会履行职责所进行的各项工作,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或者经市国资管理机构同意,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协助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事会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结论,作为对企业负责人奖惩、任免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评价和反映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和负责人的工作业绩。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造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妨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权向市国资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简易程序》,使人民法院能够便捷、快速地审理案件,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宗旨。我国的基层人民法院处于审判工作的第一线,担负着繁重的审判任务。其中,大量的民事案件是由独任法官通过适用得奖程序来审结的。因此,探索民事简易程序案件审理中独任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对于提高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大量民(商)事案件的效率,大有益处。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独任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除了上文所述的基本能力外,尤其应注意加强必要的诉讼指导能力、独立处断能力和调解疏导能力的培养。
(一)必要的诉讼指导能力
我国现在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还相对比较薄弱。因此,《简易程序》第二十条对独任法官在民事简易程序中的释明义务作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1、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独任法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当事人作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因为这些制度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
2、独任法官还应当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切实树立起服务型法院的理论。
(二)独立处断能力
它是指法官独自开庭和处理与庭审相关的有关事宜的能力,由于审理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都是由独任法官一人审理的,大多数的问题都只能由独任法官自己决定,因此,独立处断能力在此显现得尤为突出;同时,快捷是民事简易程序基本的价值取向之一,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快捷就成为衡量民事简易程序内在价值的一个重要标准。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的独立处断能力又会显得尤为重要。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官要有较强的、独立的指控调控能力。这种能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全面主持法庭调查,核实事实和证据;
2、把握好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让诉讼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
3、对庭审中出现的有关程序问题,例如申请回避等,能够及时准确地处理。
独任法官的独立处断能力的基本要求:(1)权威性;(2)协调性;(3)制衡性。
(三)调解疏导能力
民事简易程序是一种更加贴近人民群众的解决纷争的方式,而诉讼调解又是民事简易程序中化解民间矛盾最重要的一种手段。
1、正确理解《简易程序》中调解前置的意义
《简易程序》第十四条将六类民事案件确定为调解前置案件,这是由这六类民事案件自身的性质决定的。首先,《简易程序》将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主要是这类案件内含有丰富的伦理道德内容,如果单纯用法律规范去调整,用很机械的、过于程式化的方式去解决,不利于纠纷的彻底和妥善处理难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其次,《简易程序》将劳务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以及合伙协议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主要是因为这些纠纷关系到当事人最基本的生活秩序和生活环境,如果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便于当事人在未来的合作与生活中和睦相处,符合“和为贵”的民族传统。再次《简易程序》将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主要是未来使受害一方的当事人能够尽快获得赔偿。最后,《简易程序》将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是因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这类纠纷的可能性较大,也符合国家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原则。
2、具体调解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调解自愿的问题。在调解过程中,必须严格贯彻调解自愿原则,充分保护当事人在启动调解程序、选择调解时机和调解方式以及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生效等方面的权利,确保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诉讼调解自由。
(2)关于合法调解问题。在调解过程中,必须严格贯彻调解合法原则,在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同时,对于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案外人利益,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调解协议,一律不予确认。
(3)关于调解内容保密问题。在调解过程中,必须严格贯彻调解保密原则,对于在调解过程中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不愿意对外公开的调解内容,应确保调解内容在保密的条件下进行。
因此,在民事简易程序中,作为一名独任法官除了要熟悉《简易程序》外,还要熟知《调解规定》,平时要不断地总结调解经验,不断探索有效的调解工作方式方法,在核实案件基本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从当事人具体问题的角度出发,合理调整当事人的期望值,平稳各方利益,从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北安法院 杨亚新

关于加强南京市机动车辆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计委 交通局


关于加强南京市机动车辆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计委 交通局



为加强对全市机动车辆的管理,改善交通状况,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以适应我市进一步对外开放和经济搞活的需要,本着既要管住管好,又要简政放权,方便基层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一、加速老、旧机动车辆的更新
(一)老旧车辆的报废标准和范围:
根据国家经委、国家计委等十单位经机[1986]560号《关于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暂行规定》,我市所有在籍的载重汽车、大中小型客车以及各种类型的专用车辆,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予以报废。
1、汽车累计行驶里程:载重汽车五十万公里;矿山特种车四十万公里;大客车七十万公里;其它车辆五十五万公里。
2、使用年限:载重汽车十二年;矿山特种车十年;大客车十四年;其它车辆十三年;虽未超过以上使用年限,但经两次大修,技术状况下降,已无修复价值的。
3、汽车经过长期使用,虽经检修或更换零部件,在正常路面条件下行驶,耗油量仍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4、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一次大修理费用为新车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5、车型老旧,使用多年的进口汽车工国产非定型杂牌车,已无配件来源,技术状况低劣又不宜修复的。
6、排污量、噪音都已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凡上述范围的车辆,由车辆管(监)理部门结合更换牌照和年检,按期撤出档案,收回牌照,强制淘汰。未经同意逾期不办理报废手续仍继续使用的,应予以没收牌照和处以罚款,并强制予以报废。
(二)简化车辆报废手续:
报废车辆由所有权单位领填“南京市机动车辆报废鉴定登记表”,不必经层层审批,直接办理鉴定报废和回收交车手续。
(三)报废车辆的回收管理:
车辆经鉴定确定报废后,凭《南京市机动车辆报废鉴定登记表》将报废车交售给回收部门。
废旧车辆的回收,不论其交车单位的隶属关系,一律按所在地区划分:
属五县范围的,交售给各县计经委指定单位;
属本市浦口、大厂两区的,交石佛寺汽车修理厂;
本市城区及栖霞、雨花台区范围的,交市汽车修理三厂;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各回收单位负责对全部报废车辆的及时解体,除个别确有使用价值的零部件(不包括发动机等主要总成件)允许回收单位作价出售外,其余一律作废金属上交。严禁以任何形式拼装和转卖报废汽车。
(四)更新车辆的牌照发放:
旧车报废后购置的更新车辆牌照,一律凭《南京市机动车辆报废鉴定登记表》,“回收证明”和其它有关规定证件直接向市车辆管(监)理部门办理。
二、加强对新增车辆的管理,对购置新车,实行“准购证”制度
(一)“准购证”的使用范围:
南京地区所有单位和个人购置机动车辆,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领取新增车牌照(包括外地旧车转籍入本市)的,不论其车辆来源及车种类型,均一律凭“南京市新增汽车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和其它有关手续向车辆管(监)理部门办理牌证手续。
(二)“准购证”的发放管理:
“准购证”由市计委统一印制,限额发放。市计委按中央和省在宁各单位及市各主部门切块分配下达控制指标,各主管部门按控制指标签发。
中央在宁各单位的“准购证”指标,除国防工业系统由市国防工业办公室核发以外,其余由市计委直接分配发给。
省在宁各单位的“准购证”委托省计经委签发。
市属各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由所属主管部门和区、县计经委签发。
私人购置新增机动车辆,“准购证”由所在地区的区、县计经委发给。
“准购证”的签发分配,要优先安排国家计划内分配的用于重点建设项目、重点产品发展、新建单位及保下市场供应、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
“准购证”的签发实绩和机动车辆牌照发放情况统计,由各签发机关和市车辆管理部门按期报市计委。
(三)“准购证”的发放限额:
根据我市车辆拥有量和交通、能源、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等情况,由市计委会同市车辆管理部门核定每年“准购证”的发放控制限额。
本市各主管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在宁各单位),应于每年十月一日前将所属单位次年的车辆更新和新增计划抄报市计委,以便组织车源和安排次年度新增车辆准购证控制额。
三、对购置非生产性用客车,按国家关于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实行指标管理
(一)本市市级机关部、委、办、局;区、县机关和行政性事业单位购置的行政、业务用客车和老干部用车,按市委、市政办公厅宁委办[1986]67号《关于市级机关行政、业务和老干部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由市委、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计委、财政局等单位审
批。
(二)市各局(公司),区、县所属各单位购置各类客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大中小型客车),由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并按有关规定,在市分配的控购限额指标内审批。
本市各单位购置各类客车,仍凭市计委的“汽车分配联系单”和省、市财政部门“社会集团购买力批准书”办理付款、供车和发照。为简化手续,市计委的“汽车分配联系单”随控购限额指标同时下达。
(三)南京地区市属以外各单位购置各类客车,凡需领取本市新增车辆牌照的,除有关购车批准文件以外,均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本规定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1986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