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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9:2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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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8〕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



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长春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全市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负责长春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长春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有较高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申请知名商标实行申请人自愿申报,其认定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长春市知名商标实行集中或个案认定方式。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市工商局负责组织成立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商标监管分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人选由市工商局确定,成员由相关单位、社会团体及专家学者组成。委员名额为单数。认定评审委员会每年不定期召开会议,审理长春市知名商标的申请。

第九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推荐申请;

(二)受理申请人对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推荐的异议;

(三)复审申请材料,并向相关方面征求意见;

(四)对长春市知名商标申请作出审议决定。

第十条 长春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长春市行政区划内的注册商标持有人或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独占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该注册商标使用人;

(二)注册商标连续使用满2年,特色农产品、高精技术产品适当放宽至1年;

(三)使用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广,产销量、利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3年在同行业中排名领先,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高、社会声誉好,能够较长时间保持市场稳定;

(五)该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广告宣传覆盖地域广,在同行业中位居领先地位;

(六)该商标必须是依法正确使用的;

(七)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八)申请人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记录。

第十一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长春市知名商标条件的,可申请长春市知名商标。

第十二条 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也可向市工商局直接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市知名商标应填写《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知名商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报表、证明材料等进行核实和初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予受理,签署意见后向认定评审委员会推荐;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应将初审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推荐有异议的,可向认定评审委员会请求复核。认定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经复核认为请求理由成立的,通知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受理、推荐;认为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告知请求复核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将初步评定结果报认定评审委员会,认定评审委员会对商标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认定长春市知名商标,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的委员出席,并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表决同意,方可生效。

第十八条 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和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视为长春市知名商标,不再参加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可享受长春市知名商标的保护政策。

第十九条 经认定评审委员会认定后,由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长春市知名商标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对成功认定长春市知名商标的企业奖励5万元。

第二十一条 推荐评审知名商标,不收取评审费。

第二十二条 已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企业,如要进行公告,公告费由企业按实际发生额支付;长春市知名商标企业在对其知名商标及产品进行宣传时,市属主要新闻媒体对其发布广告给予收费优惠。

第二十三条 长春市知名商标属于企业的知识产权,工商机关应当按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法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商标可在长春市范围内受到或者申请下列保护:

(一)如有他人擅自使用与知名商标商品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追究。

(二)对丑化、贬低知名商标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从重处理。

(三)市工商局定期下发长春市知名商标保护名录并抄告各基层单位。各单位在监管执法工作中对长春市知名商标实施主动干预和强化保护。凡假冒长春市知名商标的,依法予以处罚。

(四)长春市知名商标凡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由工商机关提供咨询、指导、协调、服务。

第二十五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长春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第二十六条 商标所有人的商标被认定为长春市知名商标后,可优先被推荐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十七条 知名商标的权利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自觉维护长春市知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八条 知名商标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力、毁坏商标声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任何人可向认定评审委员会举报,经认定评审委员会核实后,由市工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知名商标的资格。

(一)知名商标标志只能使用在该知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知名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并交市工商局存查;

(三)知名商标变更商标注册名义、地址或其他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告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局或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长春市知名商标资格依照本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评审委员会撤销其长春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申请市知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的;

(二)利用知名商标信誉,生产的产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因商标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的;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长春市知名商标或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诫而拒不改正的;

(五)滥施许可、变相买卖知名商标标识,擅自在合资、合作、联营活动中将知名商标转让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受让人的;

(六)知名商标注册人名义发生变化时,应当向认定评审委员会申请变更而未申请的;

(七)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申请人申请长春市知名商标时,如有串通相关人员违规操作、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一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与有关工作人员,在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自觉以职业道德和廉政规定为约束,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偏袒说情,不得以权谋私或为部门谋利。

第三十二条 认定和保护工作实行无偿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

第三十三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成员及有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益关系的,应予回避;对申请人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的人员,在评审时应予回避。委员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认定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四条 凡涉及此项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有关资料认真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委员在工作中如有违纪行为的,撤销其委员资格;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的,由认定评审委员会停止其相关工作;对严重违反纪律的人员,由相关单位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认定的长春市知名商标,自发文之日起有效期3年,期满由申请人申请重新认定。逾期不申请重新认定的,经认定评审委员会核实后,撤销知名商标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评选的长春市知名商标不享有本办法的奖励政策。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51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襄樊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缴费单位。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征缴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缴费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费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是生育保险费征收主体。生育保险费与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实行“五险一单”管理,统一核定征缴。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按规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单位缴费总基数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之和,单位按照其缴费总基数的0.7%—1%缴纳生育保险费。

缴费单位给职工缴费的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低于上一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地税部门统一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缴费单位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在清算时,由清算组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待遇水平,将应当支付给已怀孕的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依法在企业破产财产中予以预留或清偿。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三)与缴费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第十条 生育保险支付范围: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计划生育手术费、计划生育服务项目补贴等。


上述费用可实行定额支付,定额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商财政、卫生等部门拟定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参保职工因生育或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的,在产假期间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因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支付。

产假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计划生育政策内生育或终止妊娠按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日标准按上年度职工本人月缴费基数除以30计算。

(一)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不满16周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16周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四)妊娠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遇有下列情况时,增加生育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实施输卵管结扎术的,增加14天的生育津贴;

(四)女职工晚育(年满23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男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一胎的,其配偶按规定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十五条 发生工伤的女职工在领取工伤津贴期间生育的,按以下办法计发生育津贴:

(一)工伤等级被鉴定为1-4级的,按本办法计算的生育津贴数额高于伤残津贴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高出部分拨付给职工个人。

(二)工伤等级被鉴定为5-6级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将生育津贴拨付给缴费单位,缴费单位足额发放给职工个人。


第十六条 对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所开展的孕产妇孕期健康教育、指导、培训、产时保健和孕产期危险因素筛查等给予计划生育服务项目补贴。由经办机构按服务人次直接支付给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不予支付:

(一)违反国家或本市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规定的;

(四)按照规定应当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生育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费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孕产期健康培训等,应当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的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生育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标准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生育津贴由缴费单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以下称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

申领生育津贴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出院小结;

(四)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生育津贴、计生服务项目补贴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一次性发放或拨付;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缴费单位职工结算个人支付的相关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缴费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缴费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


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欠费期间职工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缴费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


第二十六条 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计划生育服务项目补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费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也可以根据协议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费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支付的;

(二)超出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支付项目和标准的;

(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1998年8月17日发布的《襄樊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严格制止借婚姻登记乱收费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严格制止借婚姻登记乱收费的通知

(民函〔2004〕83号 2004年4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最近,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对部分省婚姻登记收费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有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中乱收费现象比较严重,主要表现为:第一,取消项目继续收费。如向农民收《婚育学校结业证》费、《离婚调解书》费。第二,强制服务收费。如在给农民办理结婚登记时强制销售存放结婚证的烫金盒。第三,巧立名目搭车收费。如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搭售福利彩票或搭车收取婚前教育书籍、光盘、胸花和彩条等费用。第四,使用票据不规范。有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收费时,没有按照财务规定使用规范票据,而使用一般收款收据。

《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民政部门特别是婚姻登记机关乱收费的现象已成为群众投诉的热点和媒体关注的焦点。据了解,调查中发现的上述问题并不是个别现象,而且个别地方还相当严重。婚姻登记中的乱收费问题应当引起各级民政部门的高度重视。为切实保障《婚姻登记条例》的贯彻实施,根据民政部2004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中关于“坚决取消任何非自愿收费服务项目和各种搭车收费”的要求,杜绝婚姻登记工作中乱收费的现象,现就治理整顿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民政部门必须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治理婚姻登记乱收费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要端正思想,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工作要求,切实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民政工作以民为本的宗旨。

二、采取必要措施,积极解决婚姻登记工作的编制和经费问题。婚姻登记是政府的日常事务性工作,任务重,责任大,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同级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解决登记机关的编制和经费问题。凡尚未解决编制和经费的可暂缓集中登记。地处偏远山区,人稀地广、交通不便的,不必强行集中登记。

三、要严格区分婚姻登记与婚姻服务的界限,做到婚姻登记与婚姻服务的人员、场地及收费三分开,禁止人员混用、场地交叉、收费混合的现象发生。婚姻登记机关不允许开展任何收费服务业务,收取婚姻证书的工本费必须实行价格公示制度。要在办理登记处的明显位置明确公示证书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严格按照国家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收取工本费应开具正式行政事业票据,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四、各级民政部门的婚姻服务机构在开展婚姻服务工作中,必须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所有收费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婚姻服务机构必须在明显处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价格管理部门批准收费的文号,明示所有收费服务均为当事人自愿,同时须公布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及婚姻服务机构的上级投诉电话。收费服务必须使用正式发票,严禁搞强制性服务和任何形式的搭车收费。各级民政部门要正确引导婚姻服务,不得给登记机关下达婚姻服务创收任务。

五、要将治理婚姻登记搭车收费和乱收费问题作为今年开展执法检查的工作重点。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2004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民发〔2004〕17号)的要求,要通过开展执法检查进一步加强婚姻登记机关的行风建设,树立良好的形象。各级婚姻业务主管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部门,按本通知要求共同对本辖区内的所有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收费及所有民政部门管理的婚姻服务机构的服务收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规范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彻底清理整顿婚姻登记中的乱收费问题。民政部将于下半年组织若干个检查组,重点检查婚姻登记机关的行风建设情况,特别是婚姻登记中有无乱收费问题。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领导,强化监督,抓好检查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在2004年7月底以前,要将执法检查和清理整顿情况书面分别报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监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