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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种用家畜家禽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0 08:1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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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种用家畜家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种用家畜家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种用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种用畜禽)繁育、经营和推广的管理,保证种用畜禽质量,实现畜禽良种化,维护种用畜禽繁育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提高畜牧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畜牧业中以繁殖后代为主要用途的猪、牛、羊、马、驴、鸡、鸭、鹅、犬、兔及其胚胎、精液、卵等繁殖材料,均应依据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与种用畜禽繁育、经营、推广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用畜禽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对优良畜禽品种的培育、繁殖、推广工作给予扶持。
第五条 县以上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用畜禽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做好本部门的种用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 畜禽品种资源作为繁衍畜禽品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应当是具有独特性状的地方品种、国内培育和从国外引进的优良品种及其胚胎、精液、卵。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做好优良畜禽品种资源的保存工作。负责保存畜禽品种的单位和个人淘汰畜禽品种时,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或与国外交流优良畜禽品种资源,均须经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农业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定点保存的畜禽品种资源所需要的资金,应当给予必要的补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品种资源的分布情况和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制定畜禽品种区域规划以及品种培育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做好培育优良畜禽新品种的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具有育种能力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培育的畜禽新品种,均须经过省以上畜禽品种鉴定委员会鉴定。省畜禽品种鉴定委员会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禽生产、科研、教学单位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经鉴定通过的畜禽新品种,报省或国家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后,方能繁育推广。
第十四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生产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组织建立良种畜禽繁育体系,加强畜禽原种场和良种畜禽繁殖场的建设,指导畜禽原种场和良种畜禽繁殖场的种用畜禽生产。
第十五条 畜禽原种场和良种畜禽繁殖场,对种用畜禽生产必须进行严格的技术管理,建立健全畜禽系谱等技术资料档案,定期进行畜禽生产性能测定,有计划地选育畜禽品种,确保种用畜禽的质量。
第十六条 出售种用畜禽,必须附具该家畜个体系谱或家禽代次材料,以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质量合格证明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开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种用家畜冷冻精液和胚胎的生产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承担,非指定单位不得擅自生产。家畜冷冻精液和胚胎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组织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广告推销种用畜禽,必须向广告经营单位提供种用畜禽合格证明。广告经营单位必须查验种用畜禽合格证明并留存合格证明的复印件。否则,不得承接广告业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政策和有效措施,加强畜禽品种改良和良种畜禽推广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畜禽品种改良推广服务体系,加强基础设施和技术队伍建设,组织推广畜禽品种改良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引进、推广良种畜禽。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的技术人员,须经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家畜人工授精技术员证书》,方准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家畜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有关人民政府或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培育畜禽新品种,研究和推广畜禽繁育、改良新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畜禽品种资源保存,繁育和推广优良畜禽品种以及畜禽改良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抵制、检举揭发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由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畜禽品种指定保存单位擅自淘汰规定保存的畜禽品种的;
(二)开具种用畜禽合格证明或检疫合格证明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的;
(三)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畜禽品种资源保存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规定保存的畜禽品种灭绝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或不全部具备规定的证明而出售种用畜禽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出售,限期补办规定的证明,可并处销售所得百分之五的罚款;逾期未取得规定的证明的,加处没收其销售所得。凭伪造证明出售种用畜禽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
止出售,没收销售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销售所得的罚款,情节严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家畜冷冻精液、胚胎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经营物品和销售所得,并处以销售所得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所从事的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取消其家畜人工授精技术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畜禽检疫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中有关对违反凭证明发布广告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于妨碍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种用畜禽质量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销售种用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以及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其行为使购买种用畜禽的单位或个人遭受损失的,具有赔偿损失的责任。受损失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施行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者外,由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被处罚者对于所受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被处罚者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种蜂的管理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吉林省人民政府1986年6月16日发布施行的《吉林省种用畜禽管理办法》即行废止。本条例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1年9月18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和促进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和促进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的决定

(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障和促进我市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全面推进各个领域的改革试验,并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率先突破,促进城乡 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对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为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提供法制保障;积极支持市和区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改革试验,努力探索适应统筹城乡发展的体制机制,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号召全市人民积极参与和支持改革 ,解放思想,大胆创新,为加快建设城乡统筹发展的直辖市,率先在西部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而奋斗。
二、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授权市人民政府可以就统筹城乡规划建设与管理、统筹城乡产业发展、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 设、统筹城乡社会事业发展、统筹城乡劳动就业与社会保障等综合配套改革试验重大事项制定相关文件,进行改革试验,并报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示范区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坚持本 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就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制定相关文件和作出相关决议、决定,在示范区内先行先试,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苑围内,可以就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制定相关文件,在其辖区范围内进行改 革试验。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本市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和修改,并 适时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 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积极参与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支持和保障改革创新措施的有效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249号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已经2013年7月1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杨鲁豫
2013年7月20日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辖区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土地收购储备的具体工作由市政府赋予土地收购储备职能的机构(简称土地收储机构)承担。
  市发改、城乡建设、规划、财政、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会同发改、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程序
  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二章 土地收购第五条 下列土地可以由土地收储机构收购:
  (一)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
  (二)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四)需要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
  (五)其他可以收购的。
  第六条 申请土地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土地收储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权属证明;
  (二)相关权利人身份证明;
  (三)相关地形图件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七条 土地收购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土地收购业务;
  (二)向市规划部门征询拟收购土地规划性质、委托编制规划策划方案、申请规划条件(包括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三)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权利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
  (四)委托具有土地测绘资质的机构对拟收购土地进行勘测定界,并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五)与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土地收购经批准后办理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产权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项目,土地收储机构同意收购非住宅房屋土地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签订收购合同。逾期不能签订收购合同的,土地收储机构应当终止收购程序并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第九条 土地收购申请受理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保持土地及建(构)筑物现状,不得有出租、抵押等有碍土地收购工作的行为。
  第十条 土地收购应当签订合同。土地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范围、等级、面积、用途,地上建(构)筑物状况及房地产权属情况;
  (二)土地收购补偿方式和实施办法;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土地收储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不再为土地使用权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分为评估收购和土地出让分成收购两种方式。
  规划为非经营性用地的,应当采取评估收购方式;规划为经营性用地的,可以采取评估收购方式,经土地收储机构同意也可以采取土地出让分成收购方式。
  综合开发建设的同一片区内,同等条件下的土地收购应当遵循价格一致的原则。
  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转让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土地收储机构可以优先收购。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评估分为土地评估、建(构)筑物评估和房地产综合评估。划拨土地按照原用途进行评估;出让土地按照原用途剩余使用年期进行评估。
  建(构)筑物根据其结构、装修状况和建成年代等,按照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
  房地产综合评估,根据其区位、用途、结构、装修状况、建成年代,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第十五条 土地收储机构应当以招标方式选取土地测绘、土地评估及建(构)筑物评估等中介机构。
  第十六条 土地收储机构应当持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和市政府批准文件到国土资源、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收储机构在收购土地时,对有权属争议的建(构)筑物的收购费用,可以交由法定机构提存。

第三章 土地储备

  第十八条 下列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前款所列土地,在依法办理土地、建(构)筑物等注销登记手续后纳入政府储备。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在供地之前,土地收储机构可以将储备的土地单独或连同建(构)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使用,所得收入缴入市级国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财政部门安排的土地收储资金;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土地收储机构举借的贷款;
  (四)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
  (五)其他可用于土地收储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收储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收储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过程中,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未如实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市政府令第23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项目已经取得拆迁许可证或者已经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启动实施片区改造的项目需要收购土地的,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