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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4 11:0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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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2007年12月2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是预防和治理工农业生产、城乡居民生活以及其他因素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水平,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落实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促进农业生态环境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事业组织参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全社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

  第七条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和分部门具体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水利、国土资源、林业和乡镇企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业野生植物和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基本农田环境质量、农田灌溉水和渔业养殖水质量及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等农业生态环境状况的调查与监测评价。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要件,扶持开发无公害农产品,引导、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保护和质量建设,防止农业用地的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植被的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因地制宜开发农村能源,推广节能技术和设施,调整用能结构,鼓励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及可再生能源。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加强对渔业水域环境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与管理,防治渔业水域污染,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禁止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因特殊需要申请采集国家一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应当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出售、收购许可证。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建设的规划指导,增加农村居民安全饮水、乡村清洁工程等公共建设的财政投入,对农业生产废弃物和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防止饮用水源和农业面源污染,改善和保护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科学使用化肥,鼓励种植绿肥,增加使用有机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推广农作物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鼓励运用生物防治技术。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药材、粮食、油料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还田、秸秆养畜、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沤肥等综合利用技术的指导、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从事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易降解的环保型农用薄膜。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盛装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容器、包装物及过期报废农药、兽药、废弃农用薄膜等,不得随意丢弃,应当交所在地人民政府设置的废弃物回收点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设农村生产生活废弃物回收点,对从事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涉及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对农业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的企业,落实综合治理措施,对治理不达标的,依法关停和取缔。

  排放污染物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其缴纳的排污费应当用于农业生态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禁止向农田、农业灌溉渠道和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城市污水和农产品生产加工污水。确需向农田和农业灌溉渠道排放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二十四条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和渔业水域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有害废液、含病原体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中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和包装物。

  第二十五条禁止向农业生产区域排放废气、粉尘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气体,确需排放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量。

  第二十六条禁止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在其他农业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的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划定农产品适宜生产区、限制生产区和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八条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农产品达不到强制性安全质量标准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综合整治。综合整治项目所需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方承担。责任方无法确定的,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综合整治方案,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规划。

  第二十九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依法认证的农产品,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广告中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农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警机制。

  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突发事件时,发生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和应急处理,进行责任认定和损失评估,并根据突发事件等级逐级上报,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及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并向当地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依法接受调查处理。

  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没收所采集的农业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业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渔业水域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有害废液、含病原体废水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和包装物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田灌溉渠道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有害废液、含病原体废水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和包装物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城市垃圾和工业废渣等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存城市垃圾和工业废渣等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使用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并进行治理。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20日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

安监总煤矿字[2005]100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立即学习研究,认真贯彻执行。

《紧急通知》对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对象、政策界限、执法方式、组织领导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充分体现了国务院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为我们搞好联合执法、打好“五整顿、四关闭”攻坚战提供了有力的武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紧急通知》的重要意义,按照文件要求,切实做好相关工作。在整顿关闭工作中,要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的联系与沟通,主动汇报,积极献计献策,促进《紧急通知》的全面贯彻落实。要及时研究解决在贯彻《紧急通知》、实施整顿关闭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重大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报告。

二OO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7月份以来,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严峻,山西、陕西、新疆、河南、河北、贵州、广东等地相继发生停产整顿煤矿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煤矿非法生产造成的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其中,8月7日,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大兴煤矿发生的特别重大透水事故,造成123名矿工涉难。为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遏制煤矿事故频发多发的势头,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立即停产整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

  凡属逾期没有提出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已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已提交申请、但经审查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责令限期整顿的矿井,证照不全矿井,超能力生产矿井,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监测和瓦斯抽放系统的矿井,没有采取防突措施的矿井,没有经过安全生产“三同时”竣工验收而投产的基建和改扩建井等,必须立即停止煤矿生产,认真进行整改。

对应当停产整顿的矿井,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下达停产整顿指令,并分别抄送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工商、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依法暂扣其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订煤矿停产整顿工作方案。对列入整顿名单的煤矿,要依据其安全生产状况和整顿工作难易程度,分批次规定整顿期限。鼓励有条件的煤矿早整顿、早达标,尽快恢复正常生产。所有不合格的煤矿,只能给予一次停产整顿的机会,届时达不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标准的,一律依法予以关闭。停产整顿最后期限不得超过今年年底。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向停产整顿煤矿派出监督员,坚决防止明停暗开,日停夜开,假整顿真生产。 

停产整顿的煤矿要认真按照有关规定查证照,查隐患,查安全管理,查劳动组织,确定整改项目,制订整改方案及停产整顿期间保障安全的有关措施,报当地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坚决关闭取缔“停而不整”、经整顿仍不达标以及非法生产的矿井

凡属于证照不全拒不停产或无证生产的矿井,已被关闭又非法生产的矿井,明停暗开或“停而不整”的矿井,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必须立即依法予以关闭取缔。关闭取缔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确定关闭取缔的矿井,地方人民政府要发布关闭矿井公告并采取有效措施,相关部门要吊销其所有证照,停止供电、供水、供火工品,拆除电源和地面设施,炸毁井筒,填平场地,恢复地貌,遣散从业人员。


三、实行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单位和人员


各地区要认真贯彻安全监管总局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煤矿违法生产活动的通知》,在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落实联合执法牵头部门,组织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国土资源管理、煤炭行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环保、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开展联合执法。地方各级行政监察、司法等部门,也要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对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非法生产的,按妨碍执行公务处理。要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按规定处以罚款,并严格查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格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认真查处煤矿安全生产和煤矿事故背后的失职渎职、官商勾结和腐败现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参与投资入股办矿、接受贿赂、公开或暗中包庇袒护,致使煤矿未能停产整顿或关闭取缔,甚至酿成事故的,要一查到底,依法严肃处理;凡已经投资入股煤矿(依法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1个月内撤出投资,逾期不撤出投资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加强领导,建立和落实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责任制

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以人为本”的理念,把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工作摆上重要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把责任层层落实到市(地)、县、乡人民政府。对列为停产整顿和关闭对象的煤矿,要严整关死,并加强督促检查,不留后患。要把整顿关闭工作和强化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结合起来,健全完善煤矿安全监管各项规章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本地区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方案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并接受监督监察。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坚持从严执法,落实监察执法责任制,通过重点监察、定期监察和专项监察,切实加强对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监督。发现该停不停、该关不关或明停暗开的,要立即采取有力的监察执法措施。要严格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建立许可证年审制度,经审核不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标准的,要依法进行停产整顿或关闭。

煤矿企业要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深刻吸取事故教训,深入开展隐患排查。企业负责人要全面掌握本单位的安全隐患,积极组织采取整改措施,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凡属被责令停产整顿、关闭取缔的煤矿,必须严格自觉执行地方政府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的指令。

五、加强对整顿关闭工作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停产整顿和关闭取缔的矿井,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已被责令停产整顿而明停暗开、非法生产造成重特大事故的案例,要公开查处情况,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举报信箱,鼓励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积极举报非法生产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煤矿。各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舆论监督工作。

各省(区、市)、各有关部门年底前要将本通知贯彻落实情况报国务院。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7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