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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一年国库券还本付息办法

时间:2024-05-27 00:1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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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一年国库券还本付息办法

财政部


一九八一年国库券还本付息办法

1986年2月27日,财政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第四、六、七条,制定本办法。
二、一九八一年国库券的本金,自一九八六年起至一九九○年止分五年作五次偿还。定于一九八六年三月十四日在北京举行抽签仪式,集中把各年度应还本号码全部抽出,予以公告。以后每年还将当年还本号码重新公告一次。凡国库券号码末尾两位数字与公告所列各年应还本的号码相同者,即为各该年应还本的国库券。
三、国库券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负责办理,各年还本国库券一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的号码为准。
四、每年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为国库券兑付期。为了照顾持券人利益,凡本年应还本国库券未在兑付期内领取的,可以继续在下年兑付期内领取。但所有一九八一年国库券应在一九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兑取完毕。
五、每年应还本的国库券,当年兑取时利息一律计至六月三十日止,到期末兑取的,其本金仍按原定利率继续计算利息(单利),直到一九九○年六月三十日为止。
六、国库券利息,随同本金一次付给。
七、一九八一年国库券中的1,000元、1万元、10万元三种面额以及单位购买的10元、100元面额,不兑付现金,一律凭单位证明信和国库券,通过开户银行转帐支付给购买单位。个人购买的10元和100元券一律凭券兑付现金。
八、残破污损国库券的兑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联合颁发的《关于国库券残破污损的兑付处理办法》办理。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司办字〔2004〕13号

关于加强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截止2003年底,全国小型煤矿新建、改扩建、技改建设项目共有1496处矿井,其中新建矿井714处,占总数的47.7%;改扩建矿井412处,占总数的27.5%;技改矿井370处,占总数的24.7%。在这1496处矿井中,有374处矿井在2000年12月1日即《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实施前开工,其余1122处矿井为2000年12月1日后开工(其中,有746处矿井通过了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占66.5%;有63处矿井通过了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只占4.2%)。在这1122处矿井中,新建矿井403处,其中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328处,占81.4%;改扩建矿井366处,其中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154处,占42.1%;技改矿井353处,其中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264处,占74.8%。

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都能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小型煤矿“三同时”工作,如内蒙古、辽宁、吉林、福建、重庆、四川、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等10省(区、市)对小型煤矿的新建、改扩建、技改项目都进行了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山西、江西、重庆、云南等省市还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小型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办法。黑龙江等省对小型煤矿建设工程进行了专项监察,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对未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未经竣工验收就投入生产的矿井均责令停止施工和生产,并进行了经济处罚。

当然,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发展还不平衡。总的看,主要还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一些矿井未经设计审查擅自开工。2003年在建的新建、改扩建、技改项目中,有376处矿井应编制而未编制安全专篇,也没有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就进行施工,占应该审查矿井数的33.5%。其中,陕西、河南、江西、黑龙江、湖南五省新建、改扩建、技改矿井50%以上没有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就开始施工。二是个别矿井未经竣工验收而违法生产。三是有些矿井长期处于基建阶段,不进行竣工验收,以基建名义生产。四是部分小煤矿建设队伍没有施工资质证。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做好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把好煤矿安全准入关,从源头上消除事故隐患,预防小型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针对上述问题,现对下一步工作提出如下具体要求:

1.加强宣传,提高认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中明确指出:新建、改扩建、技改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对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准开工投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局2003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指出:对矿山建设等高危行业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各单位要加大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的领导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业主的法律意识,提高企业做好“三同时”工作的主动性。

2.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含未设煤矿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下同)要加强对小型煤矿“三同时”工作的领导;必须有专人负责该项工作,对小型煤矿建设项目进行摸底登记,以全面掌握本地区小型煤矿建设项目的现状;2004年所有在建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三同时”工作,尚未开展小型煤矿“三同时”工作的地区必须全面开展。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小型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实施办法。

  3.严格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的有关规定。对2000年12月1日至2003年8月15日开工的在建项目,凡未编制安全专篇的,必须补做安全专篇,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通过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前必须由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对2003年8月15日以后新设计、新开工的煤矿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完成安全预评价、安全专篇审查、安全验收评价和竣工验收后,方可施工或投入生产。凡未通过竣工验收的煤矿建设项目,不予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

  4.加大对小型煤矿建设项目的监察力度。5月份,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组织开展一次小型煤矿建设项目的专项监察,覆盖率要达到100%;6月份,国家局将抽调部分监察人员进行重点抽查。对未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要停止建设,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要停止生产,并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进行处罚;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要责令停产;逃避监管的“长期”基建矿井要限期进行竣工验收,基建矿井发生事故的也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基建矿井不得使用无资质的煤矿建设队伍。

  5.总结经验,相互交流。各地要及时总结本地区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的经验,分析小型煤矿“三同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研究提出对策措施。

  6.建立健全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汇报制度。各地区要建立健全小型煤矿建设工程监察工作制度和汇报制度,每半年向国家局(监察二司)汇报一次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进度情况,并认真填写《小型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情况汇总表》(表式见附件2)。

联系电话:010-64463206,64463205E-mail:mjes@Chinasafety.gov.cn

附件:

  1.2003年全国小型煤矿建设项目“三同时”情况汇总表

  2.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情况汇总表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3月26日,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报我部。

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实行这一制度,应保证完成工作任务。一些与人民群众的安全、保健及其他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机关、事业单位,需要在国家规定的周休息日和节假日继续工作的,要调整好人员和班制。加强内部管理,保证星期六和星期日照常工作,方便人民群众。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提出意见,报人事部批准。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职责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意见,报人事部批准后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制等办法。
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国家统一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的部门和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轮班制的办法,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下列情况可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一)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为完成国家紧急任务或完成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任务的。
第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给职工安排相应的补休。
第八条 1995年5月1日实施《规定》有困难的事业单位,可以适当推迟,但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在推迟实施期间,仍按国家现行工时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事部门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实施意见,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