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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花溪二道工程项目建设考核奖惩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3:2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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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花溪二道工程项目建设考核奖惩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9〕13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花溪二道工程项目建设考核奖惩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点工程涉及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市政府督查室根据《贵阳市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考核暂行规定》拟定《花溪二道工程项目建设考核奖惩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花溪二道工程项目建设考核奖惩实施细则



根据《贵阳市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考核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考核组织

花溪二道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全面负责本项目的考核奖惩工作,市政府督查室会同有关部门承担具体检查考核工作。

二、考核范围

指挥部下设的综合协调组、资金保障组、征地工作组、拆迁工作组、工程建设组、维稳信访组和宣传工作组的牵头单位和成员单位。

三、考核内容

按《加快推进贵阳市花溪二道工程项目建设工作方案》确定的总体目标、各组职责以及细化工作分解任务进行考核。

四、考核程序

(一)各责任单位完成所承担任务后,及时报送书面总结。

(二)各阶段任务之间做好衔接。因上一阶段工作延误影响下一阶段工作按规定时限完成,承担下一阶段工作任务的责任单位按工期完成的,则考核不受影响。

(三)综合协调组适时进行督促检查,做好各阶段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备案;市政府督查室做好进度通报。

(四)项目完工后,市政府督查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考核奖惩建议,报指挥部审定。

五、奖惩规定

(一)风险责任保证金交纳办法:

1.综合协调组交纳3万元;

2.资金保障组交纳3万元;

3.征地工作组交纳3万元;

4.拆迁工作组交纳5万元;

5.工程建设组交纳5万元;

6.维稳信访组交纳2万元;

7.宣传工作组交纳2万元;

8.云岩区政府交纳1万元;

9.南明区政府交纳4万元;

10.小河区政府交纳4万元;

11.花溪区政府交纳6万元。

保证金从管理费安排给各组及区的工作经费中直接划出,由市政府办公厅专户保管。

(二)奖励

1.全面、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花溪二道工程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工作任务),按工程(工作)量和完成情况,以保证金为基数,对各责任单位予以1:3的奖励,并返还保证金。同时,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2.超时限一周以内,予以1:2的奖励。

3.奖励经费从计提的管理费中安排。

(三)罚则

1.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未按时限要求完成,超时限一周以上,不予奖励,并扣罚保证金;

2.年终综合目标考核时加重扣分;

3.相关责任单位未完成工作任务的,按《贵阳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实行问责;

4.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六、重点工程涉及的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本辖区考核办法,并报市政府督查室备案。




建筑材料工业部直属科研院所器材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材料工业部


建筑材料工业部直属科研院所器材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建筑材料工业部发布)

科研器材管理工作是科技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科研器材是开展科学技术研究的基本条件和提高科研水平的物质基础,也是实现科学技术现代化的重要保证。为了适应建材科技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科研器材管理部门的作用,进一步加强科研器材管理,做好科研技术后勤保证工作,更好地为科研服务,根据《建筑材料工业部科学研究院所暂行工作条例》(试行草案),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器材工作要贯彻执行国家和部的有关物资器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加强经济管理,注重技术经济效果。
第二条 器材工业要树立为科研服务的思想,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条 器材工作要根据科研工作的特点,掌握器材供应规律,熟悉供应渠道,坚持原则,执行制度。
第四条 器材工作要树立全局观点,正确处理好需要与可能,重点与一般,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大抓仪器设备的协作共用,挖掘设备仪器潜力,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条 各院所要加强对器材工作的领导,要有一名院所负责同志主管器材工作,切实认真地把器材工作抓好。

第二章 器材部门工作任务
第六条 器材部门要参与科研规划、计划的编制、审定、负责编制本单位的长远装备规划和年度、季度物资供应计划。
第七条 统一管理本院、所的科研、生产、维修、基建所需的物资计划和器材的订购、发放、调配、运输工作。
第八条 组织仪器设备的协作共用和保养维修,负责在用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掌握器材使用情况,摸清消耗规律,了解批量生产的消耗定额会同科研部门制订仪器装备的服务收费标准。(注意内外有别)。组织清仓利库和多余物资的处理。掌握器材奖金的运用,做好器材统计工作。

第三章 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各院、所要建立、健全器材管理机构(处或科),根据任务情况确定相应的编制。要配备熟悉器材业务,懂得科技工作、作风正派、热心服务、肯于钻研的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从事器材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专业室(车间)要有专职或兼职的设备材料员,负责组织本室(车间)的器材申请、维修、保养、清查、验收,掌握器材完好情况和利用的情况,认真执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科研器材工作的科技人员是技术队伍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技术职称应根据建材部(80)材人字128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器材工作人员中的行政管理干部的晋升、评级等要与相应管理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器材工作人员应根据科研工作特点,努力钻研业务。要学习科学知识、业务知识,注意收集研究国内外有关科研器材的情报资料。本人有条件的也应掌握外语。
第十四条 器材工作人员应遵守国家物资政策和纪委。不得以国家物资搞非法“协作”,不许弄虚作假,谎报需要,隐瞒库存。不得利用物资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五条 工作有成绩的器材工作人员要给予奖励,造成损失浪费的要批评教育,严肃处理。

第四章 器材供应
第十六条 依据科研、试制、中间试验、批量生产、维修和基建计划,结合库存储备以及资金来源情况,编好器材供应计划,要体现保证重点,照顾急需,综合平衡,全面安排的原则。
第十七条 器材供应的年度及长远计划必须实事求是,既要保证科研需要,又要防止浪费,要经科技、器材、财物等有关部门共同会审,经主管院、所长批准执行或上报。
第十八条 要制订必要的器材申请供应制度。不经批准的无计划采购和不经委托的自选采购,器材部门不鉴证,财务部门不付款,不报销,保管部门不验收、不入库。造成积压浪费和重复采购的人员要负经济责任。

第五章 器材管理
各院所应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必要的器材验收、出入库、保管、清查制度;仪器设备维修使用制度;稀贵金属和毒性、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资的领用、保管制度;多余、积压物资处理制度;器材会计、统计制度;报废更新制度;责任损失赔偿制度等等。
第十九条 在用仪器设备的管理:
(一)在用仪器设备的管理和使用,应本着统一领导,分工管理、层层负责、管用结合、物尽其用的原则。对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由器材部门会同科技部门联合管理。
(二)各项仪器装备都应有专人负责保管、使用、维修,重要的仪器设备,应建立技术档案。使用人员未经培训、考核不得上机操作。
(三)仪器设备的拆改、外借、外携,应根据管理权限,办理批准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动和外借、外携。拆改完成及外借外携收回后,均应办理验收及核对完好性手续。
(四)器材管理部门,根据科研任务需要,有权对全院、所的仪器设备进行合理的调度和调配。
(五)无批量生产任务的科研项目完成后,有关的仪器设备原则上一律由器材部门收回,按器材管理规定负责处理。
(六)器材设备由于使用不当,保管不力造成损失,应查清责任,进行处理。使用和保管好的要给予表扬、鼓励。
第二十条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的管理:
(一)凡国家科委归口分配的二十三种大型精密仪器以及其它贵重的仪器设备,都要由院、所的器材部门会同科技部门联合管理。出现损坏,性能下降等重大问题要及时报部科技局。
(二)申请购置或进口大型、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应说明申请理由、主要用途、主要技术参数、利用率、选型对比和厂家选择与人格比较等资料。必要时要由同行专家评议。
(三)要发挥大型精密仪器的作用,提高利用率,搞好院、所内外的协作共用。使用不当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调配。
第二十一条 贵金属、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资的管理:
(一)铂、铑、银……等稀贵金属材料、制品(不包括热电偶类定型材料),应由器材部门申请并购置,统由财务部门管理,消耗要有严格手续。
(二)专业室对稀贵金属、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资的领用、保管、消耗,要有专人管理,做好消耗记录,经常保持帐卡相符,帐物相符。
(三)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资要设专库、专人保管和使用,并要定期查点。处理报废要按有关规定办理,防止污染扩散。
第二十二条 一般材料和低值易耗器的管理:
(一)各种的消耗、易耗材料,化学药品,试剂应建立领用登记手续,考核消耗量。个别短缺品种,可采用“借用”或“以旧换新”方式,控制消耗。做到合理发放,不滥用,不丢失。
(二)一般和大宗材料供应工作根据消耗特点适当储备,保证供应,减少积压。按月计划需求供应,做到用多少,领多少,发多少,不用的及时收回、退库。要简化领、退料手续,尽可能服务到科研第一线。各基层使用部门禁设小仓库,杜绝积压浪费。
第二十三条 仓库管理
(一)各种器材要有严格出入库制度进口器材要及时按进口商品检验规定手续组织验收,发生异议要及时向有关部门交涉。
(二)库房(堆场)管理要条理化,按类别、品种、规格、组距分别保管、存放,并附挂标签。
(三)经常做好器材维护保养、严防腐蚀、虫鼠害、变质等损失。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防事故工作。造成一定损失的要按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器材会计及统计:
(一)应设器材专职会计,保管员不许兼会计。应按有关规定立帐,按时核对帐目,与库房核对实物,保证帐、物、卡、资金四相符。
(二)器材会计按照国家财经制度,负责对盈亏的审核、资产价格的调整、库房资金的周转、储备定额的核定等,并负有财务资产监督责任。
(三)器材统计要经常掌握器材库存及流通情况,核对器材供应计划,积累资料,做好有关统计及报表。

第六章 清仓利库节约挖潜
第二十五条 以二、三年为期,无特殊理由,常年不用的器材,均应按积压、呆滞器材处理。应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组织维修力量,修理改代,负责调剂处理,变死物、废物为有用器材。
第二十六条 器材部门要经常深入科室(车间)基层了解器材在用情况,做好调度、调剂、利用、回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制订必要地、有效地利废改代措施,对修旧利废部门或个人做出显著成绩的要给予鼓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在部属科研究、所试行。
第二十九条 各院、所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有关实施细则和必要的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36号总局令
2008年11月1日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有效证件和身份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持有统一颁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实行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申领、核发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工作。人事、财务装备管理等职能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列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装备管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镂刻工商行政管理徽章图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字样,背面镂刻英文“AIC”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字样;内部上端镶嵌工商行政管理徽章一枚和“工商行政管理”六字,下端放置内卡。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称和执法证号,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有效期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发布《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式样和技术标准,组织制作、发放专用皮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制作、发放所管辖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内卡。

  第十条 申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考试、考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组织考试、考核等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申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工作;

  (二)具有国家公务员资格;

  (三)具备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应有的法律法规知识,掌握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熟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四)经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一)近两年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的;

  (二)近两年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记录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有其他不应当核发情形的。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领证申请,申请人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通过后,逐级上报至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限于持证人依照法定职权使用,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不得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用于非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应当随身携带并主动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应当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专用皮夹和内卡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持证人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防止遗失、被盗或者损坏。

  发现遗失、被盗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将证件公告作废后,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按申领程序申请补办。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损坏的,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收回毁损证件后,按申领程序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内卡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换发。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对所管辖区域内持证人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及时收回其《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并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退休的;

  (二)调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调离本机关执法岗位的;

  (三)辞职、辞退的;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暂扣其《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二)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被停止履行执法职责的;

  (四)故意损坏、涂改、复制、转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扣的。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复制、转借、抵押、赠送、出卖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利用《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五)受到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六)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劳动教养、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的。

  第二十五条 暂扣、吊销《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机关或者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发放《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核发情况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核发备案表》,并将有关管理事项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自核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