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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节能奖励办法

时间:2024-06-26 09:5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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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节能奖励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节能奖励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池州市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加快节约型社会建设,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池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关于池州市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的通知》(池政〔2008〕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每年度开展一次节能奖励表彰活动。按照节能奖励政府和主管部门为主、企业为辅,减排奖励企业为主、政府和主管部门为辅的原则,进行考核奖励。具体考核指标体系,由市经委、市统计局、市环保局共同研究确定。

第三条 节能奖励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节能奖励设立下列奖项:

(一)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
(二)节能目标完成奖;
(三)节能先进企业奖;
(四)节能先进个人奖。

奖项名额设置按《关于进一步精简和规范表彰奖励活动的意见》(池办发〔2009〕2号)执行。

第五条 奖励对象和范围:完成和超额完成与市政府签订的节能目标任务的县(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部门和重点节能企业,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六条 节能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获得省级节能奖励的单位,不再参加同一年度市节能奖同一奖项的评选。

第七条 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80-95分的县(区)政府、管委会和市政府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分别颁发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节能目标完成奖奖牌,并按规定给予县(区)政府、管委会和市政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相应奖金。

第八条 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中的优秀企业和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分别颁发节能先进企业奖奖牌和先进个人荣誉证书,并按规定分别给予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和先进个人相应奖金。每年度全市表彰节能先进个人40名,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

第九条 对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先进个人名额分配,综合考虑当地生产总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对超额完成或未完成的,酌增或酌减名额)等因素确定;对市有关部门先进个人名额分配,综合考虑部门研究解决节能降耗重点问题、节能工作措施、推动“十大节能工程”实施的作用发挥、目标考核结果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先进个人评选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从事节能工作(节能岗位)2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节能管理方面,对推动节能降耗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被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所在单位和部门超额完成各级政府责任书规定的节能任务和节能指标。
(二)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方面,承担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三)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过程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节能效益。
(四)在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本行业、本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五)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六)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第十一条 年度节能奖励由市节能办会同市人事局提出建议方案,经市节能联席会议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综合能源消费量净控制量)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或个人,撤销奖励,追缴奖牌、证书和奖金,并由市节能办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取消奖励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当事人,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参与节能奖励组织实施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节能办负责解释,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大力加强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有关精神,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强流动就业管理,维护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和监督职业中介机构认真执行职业介绍和流动就业有关政策规定,严格执行求职和推荐就业工作程序,对身份不明、形迹可疑的求职人员,要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
二、严格执行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输出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查验外出就业人员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经检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输入地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审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及相关手续,经检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介绍
和推荐就业。
三、加大劳动监察工作力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于1999年9月20日前开展一次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专项大检查,坚决取缔非法职业中介机构和非法劳务市场。要向社会公布职业中介举报电话,发动群众举报非法职业中介活动和非法用工行为,对群众举报的问题,要会同有关部
门及时查处。



1999年8月28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帮助下进行活动,并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承担下列任务: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带领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二)根据乡、民族乡、镇的发展规划,编制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农业生产,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发展工副业、供销、信用、消费等合作经济,承担和组织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合伙和私人企业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合法的财产权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
(六)教育、督促村民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服兵役、完成国家征购任务和依法纳税;
(七)办好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合作基金会,管好用好集体资金;
(八)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和其他公共事业以及公益事业;
(九)调解民间纠纷,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十)做好优抚、救济、扶贫工作;
(十一)教育村民移风易俗,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产,促进民族之间、村民之间、村庄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三)完成其他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有利于生产、便于村民自治和管理的原则设置,一般按现有村的地域范围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现任的村民委员会主持,也可以由村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
村选举领导小组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通过。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候选人,可以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村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中国共产党和各人民团体在村里的基层组织也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般应当实行差额选举;差额选举的候选人数,可以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如果所提候选人与应选人数相等或者经多数村民协商一致,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酝酿协商后,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的时候,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设立若干投票站进行投票;老弱病残不便到投票站的,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村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村民,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村民对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
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的时候,监票人、计票人由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村民委员会的正式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十五条 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带头执行村规民约,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工作能力。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社会治安、文教卫生、计划生育、村镇建设、社会福利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上述各项工作。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照经济组织划分。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要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村民会议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十八周岁以上的代表参加。人口较多或者地域较大的村,可以分片举行村民会议。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三)制定村规民约;
(四)补选和撤换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五)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和全村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户代表的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出缺需要补选时,其人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
撤换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户代表提出。在特殊情况下,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撤换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的建议。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补选和撤换均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所需要的经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本村的经济组织和村民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一般不脱离生产,可以根据其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人数、标准、形式及资金来源,由村民会议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