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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贸运输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时间:2024-07-02 03:3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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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贸运输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外贸运输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26日,国家经贸委

交通部、铁道部、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冶金部、内贸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粮食储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口岸委(办),有关总公司:
原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1985年《关于印发外贸运输计划“两级平衡、集中管理”办法(修订本)的通知》(国口字〔1985〕4号)实施十多年来,对加强外贸运输管理,发挥港口综合通过能力,密切车、船、货之间衔接,促进外贸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国家经济体制转轨和政府机构职能调整,加上外贸体制改革和运输条件的改善,原有规定中许多条款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外贸运输工作的需要。有关部门和地方要求进行相应修改。
自去年外贸运输计划平衡会后,我委在有关方面支持配合下,借鉴过去经验,结合现实情况,几经易稿修改,反复征询意见。现将修订后的《外贸运输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外贸运输计划管理办法

为改进外贸货物运输的计划管理和综合平衡,充分利用口岸的综合通过能力,确保外贸运输各个环节的衔接配合,加速车船周转,避免出现压船、压港、压货现象,降低成本提高效益,促进对外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一、外贸运输年度计划的提报
第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贸进出口货运量由外经贸厅(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提报,经汇总、编制后报送外经贸部贸运司,同时抄报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交通部水运司、铁道部运输局。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含军队系统,下同)所属外贸专业总公司、工(农)贸总公司的进出口货运量,由各总公司组织汇总和编制后,报送外经贸部贸运司,抄报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交通部水运司、铁道部运输局。
第三条 根据有关运输计划归口管理文件的规定,下列重点商品的进出口运输计划由归口管理部门统一向外经贸部贸运司提报,并抄报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交通部水运司、铁道部运输局:进口铁矿石由冶金部运输办公室归口提报;进口原油和出口成品油由中石化总公司组织报送;出口原油由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负责报送;进出口煤炭由中国煤炭进出口总公司编制提报;进口化肥由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统一报送;进口粮食由国家粮食储备局组织汇总和编制提报;进口有色金属由有色总公司负责提报;进口木材由内贸部非金属材料司负责提报。
上述各单位应同时抄送经由口岸的经贸委、口岸委。

二、年度计划的平衡及下达
第四条 平衡原则: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对外贸易运输的方针政策,处理好外贸与内贸运输的关系,编制计划要切合实际,坚持合理运输和定港流向,充分利用各口岸的综合能力,确保外贸重点物资的运输。
第五条 平衡内容:
1、主要进出口商品,包括煤炭、焦炭、原油、成品油、铁矿石、钢材、铜精矿、锰矿、氧化铝、木材、粮食、化肥、棉花、糖、水泥、非金属矿石等;
2、各港口进出口总量;
3、通过铁路集疏运的货运量。
第六条 年度外贸运输计划由外经贸部负责汇总,由国家经贸委组织外经贸部、交通部、铁道部及有关单位进行综合平衡,并负责编制运输计划草案,经全国外贸运输计划会议审定后,由国家经贸委正式下达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执行。

三、港口月度计划的报送和平衡
第七条 港口月度外贸运输计划(以下简称月度计划)是口岸有关部门安排生产作业的重要依据,应力求准确和切合实际。其报送程序为:
1、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各专业外贸总公司(通过外经贸部),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外贸公司、工贸公司或代理人,于每月12日前提出下月进出口运量,报送交通部水运司、铁道部运输局和外经贸部贸运司,抄送经由口岸的经贸委、口岸委。
2、各地方外贸企业于每月12日前将下月的进出口货物(分货类、数量、流向)运量要求提报给货物经由口岸的经贸委、口岸委,经初步平衡后由港务局提交交通部、铁道部、外经贸部(简称三部)月度计划平衡会审定。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地自行决定。
3、参加三部月度初评计划的有关单位,按交通部、铁道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如期提报下月运量。
4、外贸货物集疏港所需的铁路要车计划及水运托运手续按铁道、交通部规定的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编制办法办理。
第八条 三部月度计划平衡会由交通部主持,铁道、外经贸部和其他有关单位参加。平衡会内容为:
1、平衡各港口下月外贸进出口总量;
2、主要商品的进出口运输计划;
3、出口物资铁路在港卸车计划;
4、港口通过铁路疏运物资的装车总数及重点物资装车计划。
第九条 三部月度计划平衡会上遇有重大问题和争议时,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协调、仲裁。
第十条 港口月度计划确定后,由交通、铁道、外经贸部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所属有关单位。港务局要将平衡审定后的月度计划及时通报当地经贸委、口岸委,以便检查督促和协调执行。任何部门无权削减三部月度平衡计划。
第十一条 进口粮食、化肥、铁矿石船舶需要增补或变更港口时,须报经运输计划归口管理部门商交通部、铁道部同意后方可补充或变更计划。

四、外贸月度运输计划的执行
第十二条 港口部门要本着“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重点、后一般和船舶到港先后顺序”的原则安排船舶靠港装卸作业。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要提高集疏运计划的兑现率,在运力安排上,尽力保证外贸货物集疏运装车的需要。在港口疏运中,优先疏运已列入三部月度平衡计划的物资。
第十四条 进口粮食、化肥等重要商品发生压船压港情况需要采取调港分流措施时,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或口岸委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监督检查口岸各有关部门执行外贸运输年度、月度计划的情况,协调解决运输中出现的矛盾和困难,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各地经贸委、口岸委在外贸运输管理工作中的职责范围,按地方政府机构的“三定”方案执行。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可以根据本办法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和地方外贸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月度统计分析,定期将外贸运输生产动态和计划完成情况报送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包括的其他有关外贸货物运输事宜,仍分别按照交通部、铁道部和外经贸部的现行规章办理。
第十九条 以往所发文件内容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试行。拟根据对外贸易发展需要和运输条件变化进一步修改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7日 生效日期1995年4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及领事代理人;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以及登记册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经协商确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后,应尽快以照会予以确认。接受国如拒绝确认,无须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照会确认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第六条 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 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对有关人员的承认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九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条 接受有关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一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十二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十三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四)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六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十七条 有关处理遗产的职务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事宜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授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八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九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一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转送司法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如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另有协议,则按协议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七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二十九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

  第三十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二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三十三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三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五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六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七条 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八条 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职务目的而获得的领馆的设备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第四十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的动产的遗产税和一切有关的捐税。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家庭成员在此之后才进入接受国或某人在此之后才成为其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成为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职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八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伊斯兰堡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编者注:缔约双方已互换批准书,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全权
   代     表          代    表
     徐敦信         穆罕默德·西迪克·汗·坎久
    (签字)            (签字)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45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7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3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

(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3日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计量管理方法,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保证体系和能源计量管理体系。

第二章 计量单位与计量器具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要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发布、传输信息;
(三)出版、发行出版物;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生产、销售产品,提供服务,标注产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七)出具证书、报告等技术文件;
(八)制作公共服务性标牌、标志;
(九)制定标准、技术规范;
(十)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计量器具包括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工作计量器具。
第九条 计量标准器具(以下简称计量标准)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有正常工作所需的环境条件;
(三)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省、市、县(市、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的本部门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本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应当依法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后,方可用于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工作。
主持考核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量值比对、盲样检测和测量过程控制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了计量标准的单位应当在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内保持计量标准的获证条件。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超过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工作。
第十二条 以销售为目的制造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和国家其他计量技术规范有要求的,应当同时符合其要求。
第十四条 委托制造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的,被委托方应当依法取得相同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计量器具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委托制造的计量器具,应当在计量器具或者其铭牌、产品说明书、外包装上标注被委托方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委托双方应当将签订的委托合同报其所在地县(市、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拆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二)擅自开启、破坏检定封印或者防作弊装置;
(三)设计、销售、使用具有改变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性功能的计算机软件,损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利益;
(四)销售、使用擅自改动、拆装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五)违反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安装、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检定、校准与认证

第十六条 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评定方式包括计量检定、计量校准两种。
第十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的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者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计量检定,但商品房安装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计等工作计量器具,由商品房的建设单位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
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计量器具,用于行政执法或者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新型计量器具,由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审批后纳入强制检定范围。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建立了相应计量标准的使用者自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未建立计量标准的,使用者可以自行送计量技术机构检定或者校准。
第十八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前必须经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检定合格。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检定。
未经检定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九条 工作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采取首次强制检定和周期检定两种形式。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合格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计量器具上加贴检定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 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计使用期限届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
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计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二十一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下列依法申请强制检定的具体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结果:
(一)测速仪、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及其他主要用于行政执法和安全防护的计量器具;
(二)血压计、心脑电图仪及其他主要用于医疗卫生的计量器具;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检定结果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逐步实行免费检定,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保障。免费检定的计量器具范围,由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社会
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应当建立相关的经国家或者本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最高计量标准,并向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对社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校准的技术规范、工作规程;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转委托承接的计量校准业务。
第二十四条 对社会出具计量检定和校准数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和国家计量校准规范出具计量检定和校准报告,保证数据真实、准确,不得伪造数据,不得出具虚假检定和校准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从事检验检测鉴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农机鉴定机构、环境检测机构、司法鉴定检测实验室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机构和在流通领域出具计量公正数据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必须依法经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
计量认证获证机构应当保持获证时的条件,未取得计量认证证书的,不得向社会出具检验检测公证数据或者计量公正数据;不得伪造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报告。
第二十六条 计量认证获证机构已参加国家或者省有关行政部门当年组织的比对试验、能力验证,其试验、验证项目与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能力验证项目相同的,可免于参加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能力验证。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监督评审、比对试验和能力验证等方式,对计量认证获证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商贸与能源计量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量管理制度,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根据需要合理配置专(兼)职计量人员,对检测设备、测试技术和测试数据以及测量、校准过程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以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实际值和结算值应当一致,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现场交易商品以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明示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
第二十九条 市场、商场的商品交易存在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其主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无偿使用的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组织市场、商场内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周期送检工作,并配合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商品净含量的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和销售农业生产资料,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进行交易和评定等级,不得利用计量器具伪造数据或者压低等级。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出厂产品合格证书以及计量器具检定证书。
燃油加油机维修需要破坏检定封印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告知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经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加油机检定封印未被破坏的,方可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眼镜制配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出厂产品合格证书以及计量器具检定证书。
第三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用户、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进行结算,不得将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消费者。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测量,保证数据的准确。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面积测量用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餐饮业中经营以量计价的商品,应当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计量计价,不得估算计价。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省、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保证体系确认。
第三十八条 列入国家实行能源效率标识产品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对其在产品上标注或者在产品外包装物、说明书以及广告宣传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能源效率标识,不得利用能源效率标识对其用能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销售者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向节能管理部门、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计量技术机构提高节能服务水平,指导有能力的技术机构帮助用能单位开展能源计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
企业和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器具管理制度,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保证能源计量器具量值准确。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符合国家要求的能源计量管理体系,加强对能源消耗数据的在线采集,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科学计量,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计量管理数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及时查处计量违法行为,并组织对计量器具质量、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和用户、消费者反映的其他突出问题实施重点检查。
除国家、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和用户、消费者的举报、投诉外,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自上次实施监督检查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抽检或者监督试验。
第四十一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验、检定不收费,监督检查所需检验、检定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有关情况;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检查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抽取检验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帐册、票据、凭证、合同、计算机数据、经营记录等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关的计量器具、设备、零配件及商品。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查封、扣押物品登记工作,对扣押的物品妥善保管,不得损坏。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有关的计量器具、设备、零配件及商品。
第四十四条 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需要抽取检验、检定样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在市场上或者企业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并填写抽样单。
所需检验、检定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但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检定的合理需要。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委托计量技术机构检验、检定样品,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将检验、检定结果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检验、检定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检定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者。
第四十五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检定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抽取检验、检定样品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一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另行指定计量技术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用样品进行复检,并做出复检结论;不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复检申请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检定结果不一致的,以复检结论为准,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定机构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检定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除已合理损耗或者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没收的外,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检验、检定结果或者复检结果送达被检查者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检验、检定样品。
因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检验、检定者的过错,造成检验、检定样品损坏或者灭失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检验、检定者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公正、文明执法;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以及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查处计量违法行为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造、销售不符合产品标准要求或者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要求的计量器具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委托未取得相应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制造计量器具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制造,没收违法制造计量器具,对委托双方分别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被委托方的许可证标志、编号及相关信息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委托方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委托双方未按规定报备委托合同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动、拆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
(二)擅自开启、破坏检定封印或者防作弊装置的;
(三)设计、销售、使用具有改变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性功能的计算机软件,损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利益的;
(四)销售、使用擅自改动、拆装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要求保持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获证条件的或者计量认证条件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计量认证证书,或者撤销相应的计量认证项目,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依法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或者使用超过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限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校准工作的;
(二)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计等工作计量器具不依法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或者使用期限届满不更换的;
(三)未经委托人同意转委托承接的计量校准业务的;
(四)伪造数据,出具虚假的计量检定、校准报告的;
(五)未经计量认证,擅自向社会出具检验检测公证数据、计量公正数据或者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经营者不以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或者计量偏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范围的;
(二)市场、商场主办者未设置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的;
(三)经营者利用计量器具压低农副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等级或者伪造数据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标注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或者商品净含量的计量偏差不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违法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涉案的计量器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加油站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加油或者不按要求维修燃油加油机的;
(二)眼镜制配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制配眼镜的;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经营者不按照用户、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进行结算,或者将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消费者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查封、扣押物品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抽检或者监督试验的;
(三)抽取、返还、赔偿检验样品不符合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的;
(五)对举报或者投诉的计量违法行为没有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受理或者查处的;
(六)违反国家或者省的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量校准,是指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测量仪器或测量系统所指示的量值,或实物量具或参考物质所代表的量值,与对应的由标准所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一组操作。
(二)社会公正计量行(站),是指依法成立并经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批准,在流通领域为社会提供计量公正数据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