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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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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3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第8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行政运行成本,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率先垂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区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分别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岗位,建立健全节能组织管理体系,加强组织领导。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管辖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依法节能意识、全员节能意识。

  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利用政府网站定期公布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耗状况,实施有效能耗监测,加强能耗数据分析,并报送上一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标准,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标准支出财政资金。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权属登记统一管理,规划建设统一管理,调配使用统一管理,维修养护统一管理,专业物业统一管理,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应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分配、租赁或购置办公用房的标准参照办公用房建设及配置等有关标准执行,不得超标准建设、分配、租赁或购置办公用房。办公室设施设备按照现行有关规定配备和购置。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减少行政运行成本。

  第八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实行节能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纳入效能考评体系,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本单位、部门公共机构节能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耗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能源消耗计量与监测体系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及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台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加强数据分析,提高能源消费监测水平。按照《关于开展全国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工作的通知》(国管房地〔2009〕3号)精神和《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的通知》(闽政管综〔2009〕181号)的规定和要求,逐级汇总编报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数据。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为二级能耗统计管理机构,执行年报和季报制度,年报于次年4月25日之前,季报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之前,分别汇总向省一级能耗统计管理机构报送。市直机关、各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为三级能耗统计管理机构,执行季报制度,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之前汇总向二级能耗统计管理机构报送。从2009年开始,三级以下的直属用能单位,执行能耗“月台账”报送。各级能耗管理机构以在线网络编报的形式报送。

  涉密单位采取政务网(内网)站或纸质报表等方式,将本单位能耗状况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能耗数据和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工作报告制度。各级公共机构用能管理机构应当每年逐级上报,落实年度节能工作,完成节能目标、指标情况和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消费状况等。年度超出能耗指标的,应向上级提供一份超标情况的说明报告。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公司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采取具体措施,落实节能管理目标,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物业服务公司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维护保养、运行调节、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变配电、电梯等特种设备管理,应当建立年检和巡检登记制度,减少无功能耗,确保用电设备正常运行;

  (二)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视检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

  (三)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使用空调期间,关闭门窗,防止冷气泄漏,浪费能源,季节交换期间,少用空调,充分利用自然通风节能,改进运行管理,加强巡查和维护保养;

  (四)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办公场所三楼(含三楼)停开乘客电梯,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行台数,高层分段运行,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下班后和节假日控制使用电梯台数和频率,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景观、路灯、楼宇照明系统,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化调控装置,楼宇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节能,加强照明系统的维护保养和巡查;

  (六)设备机房、食堂、开水间等部位的用能设备设施应当实行重点监测,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七)加强供水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防止“滴漏”和“跑冒”的现象发生;

  (八)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减少行政运行投资,加强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设计,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选用国家、省、市节能名目录和节能效果显著的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逐步推进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建、装修、加固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审查和投资效益分析,确立节能指标,并跟踪问效,对建筑节能目标和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车辆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采购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公务车辆的使用管理,全面实行“IC”卡定点加油、招投标车辆保险和定点维修制度,执行单车“公里、油耗、维修、安全、守纪”五公示制度。油耗用能单位执行月报,用能管理机构执行季报和年报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行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各有关部门加强公务车辆编制和使用管理,对公务车辆予以统筹安排,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有关规定,由本级公共机构或委托有资质的节能评估、审查中介或服务机构,对本级公共机构用能单位实行分期、分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和审计;能源审计为每2年开展一次,重点用能单位或超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执行强制能源审计,并将能源审计结果向社会公示,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落实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的情况;

  (三)建立节能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四)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和落实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的情况;

  (五)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的情况;

  (六)执行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和能源审计情况;

  (七)实施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油耗情况;

  (九)燃料消耗管理使用的情况;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严重超额使用能源消耗定额标准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能源资源消耗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赋予的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监督和保障”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通报未能及时整改的,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车辆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限期改正,公共机构应当及时落实。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有关规定和要求,保障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资金。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与配合,合理规划节能资金用途,加强节能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共同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并将考核、评价成绩列入单位年度绩效考评重要内容之一,不能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的单位,不得评选先进单位。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22日起施行。



菏泽市消防联席会议制度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菏泽市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菏政办发〔2010〕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根据政府机构改革有关部门职能调整情况和工作需要,现将修订后的《菏泽市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菏泽市消防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消防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明确部门职责,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和《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消防联席会议是市人民政府监督、协调全市消防安全的非常设工作机构。
  市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副市长为市消防联席会议召集人,市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副秘书长为副召集人,市发改委、经信委、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监局、规划局、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文广新局、卫生局、团市委、市妇联、人防办、工商局、质监局、旅游局、市供电公司、市广播电视台、菏泽日报社、市消防支队、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石油菏泽分公司、中国石化菏泽分公司、中国移动菏泽分公司、中国联通菏泽分公司、中国电信菏泽分公司等单位明确一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
  市消防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公安消防支队,承担市消防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三条 市消防联席会议的职责主要有:
  (一)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研究、统筹、协调、指导全市消防工作;
  (二)定期分析消防工作形势,研究制定消防工作对策和措施,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协调制定全市消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工作;
  (四)协调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开展消防工作,并对各有关部门、各地区的消防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五)提请市政府与各部门、各县区定期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承担每年全市的消防安全考评工作,负责向市政府报告考评工作情况;
  (六)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第四条 市消防联席会议由联席会议召集人召集召开,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适时召开全体会议或由有关成员单位、有关部门参加的专题会议。
  市消防联席会议成员应按时出席会议,如不能出席,应向联席会议召集人请假,并安排本单位其他相关负责人代为参加。
  联席会议议题主要根据全市火灾形势和上级的工作部署以及消防工作存在的重大问题确定,研究制定具体对策和贯彻落实上级部署的计划、方案。
  市消防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安排专人做会议记录,会后形成会议纪要。联席会议决定的全市性消防工作部署,各成员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工作情况及时书面报市消防联席会议办公室。
  市消防联席会议每季度向市政府书面汇报一次全市火灾形势和全市消防工作开展情况。
  第五条 建立市消防联席会议联络员制度。各成员单位要明确一名消防安全保卫科室负责人为联席会议联络员,协助完成消防联席会议部署的相关工作,负责消防联席会议信息上传下达,汇总本系统、本单位消防工作情况。各成员单位联络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人员调整时应及时报告市消防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六条 市消防联席会议成员应按照联席会议部署开展工作,认真遵守联席会议制定的各项制度,带头执行联席会议作出的各项决定,做好本部门、本系统及下属单位、管辖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同时,分别承担以下职责和任务:
  (一)市发改委:执行《消防法》第二、三、十六条等规定,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好有关消防设施等建设的立项工作。
  (二)市经信委、安监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指导、协调、督促安全生产管理中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协同开展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和建筑施工等企业,安全监管部门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市教育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六、十六条等规定,在学校、幼儿园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将消防知识纳入中小学教育内容;根据《意见》要求,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的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公共场所,不予批准。
  (四)市公安局、市消防支队:执行《消防法》等规定,依法对市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遵守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规范情况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根据《消防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指导全市消防安全工作;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共同做好消防工作;落实联席会议召集人交办的工作。
  (五)市民政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抓好社区消防建设工作。根据《意见》要求,对未依法办理消防审批手续的养老院、福利院等不予办理营业许可。
  (六)市财政局:执行《消防法》第二、三、十六条等规定,做好有关消防经费的计划、规划工作,确保消防投入和经济发展同步增长。
  (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六、十六条等规定,将消防知识纳入职业培训等内容,对重点岗位和工种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素质提出相关要求,检查监督重点岗位和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组织开展农民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八)市规划局、市城乡建设局、市水利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八、十二、十六、二十九条和《意见》等规定,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城乡建设局、水利局做好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
  (九)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根据《意见》要求,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十)市城市管理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及时拆除影响占用消防通道的违章建筑,清理占道经营的个体摊贩,确保消防通道畅通。
  (十一)市交通运输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利用本系统场所、交通工具进行社会消防公益宣传。
  (十二)市文广新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六、十六条等规定,与有关部门配合,督促公共娱乐场所、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网吧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根据《意见》要求,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的拟开办的文化场所,不予批准。
  (十三)市卫生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动员系统内医院定期开展火灾隐患自查;对系统内医院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对拒不整改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做出处理;根据《意见》要求,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的医疗机构,不予批准。
  (十四)团市委、市妇联: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公益宣传;团市委组织好消防青年志愿者活动;市妇联做好妇女、儿童和弱势群体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十五)市工商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特别是协助督促商场、超市、室内市场和公共娱乐场所、旅馆、饭店、营业性餐厅等人员密集场所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督促商场、市场等有关单位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
  (十六)市质监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二十五、二十六等规定,加强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
  (十七)市旅游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督促所管辖宾馆、饭店等单位整改火灾隐患。根据《意见》要求,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的宾馆,不予(上报)批准星级。
  (十八)市人防办: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根据《意见》要求,做好人防工程消防设施建设工作,督促管辖单位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十九)市供电公司: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二十九、六十六条等规定,开展经常性的社会消防公益宣传,在截断供电线路可能影响消防部队灭火救援时,要事先通知公安消防部门。
  (二十)市广播电视台、菏泽日报社: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根据《意见》要求,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定期刊播消防公益广告,义务宣传消防知识,尤其要加强重大节日期间的消防宣传。
  (二十一)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做好公共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公众责任保险。
  (二十二)中国石油菏泽分公司、中国石化菏泽分公司: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十七条等规定,认真落实《易燃易爆场所消防建设标准》。
  (二十三)中国移动菏泽分公司、中国联通菏泽分公司、中国电信菏泽分公司:执行《消防法》第二、六、十六、十七条等规定,开展经常性的社会消防公益宣传;定期向用户发送实用消防知识警语。
  第七条 本制度由市消防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湖北省加强灭鼠药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湖北省加强灭鼠药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10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罗清泉

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加强灭鼠药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灭鼠药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灭鼠药是指用危险化学品作原料或者含有危险化学品物质生产的灭鼠药。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从事灭鼠药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使用、销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经济贸易、公安、卫生、农业、工商、质量监督、交通、环境保护部门以及铁路、民航、邮政系统应当依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灭鼠药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使用、销毁实施监督管理,并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五条 生产灭鼠药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企业生产灭鼠药时,必须加染鲜明的颜色,并对产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如实记录。
  灭鼠药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名称、主要成份、使用方法等内容的安全技术说明书。
  生产灭鼠药的企业不得直接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灭鼠药。


  第六条 经营销售灭鼠药的企业必须持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灭鼠药。
  经营销售灭鼠药的企业只能销售合格的灭鼠药。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毒鼠强、毒鼠硅以及用氟乙酰胺、氟乙酸钠、甘氟等国家禁用剧毒化学品制造的灭鼠药。


  第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或者使用毒鼠强、毒鼠硅以及用氟乙酰胺、氟乙酸钠、甘氟等国家禁用剧毒化学品制造的灭鼠药。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群众安全使用灭鼠药,指导群众向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买灭鼠药,并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在本区域内查处国家禁用剧毒化学品制造灭鼠药的活动。
  凡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使用国家禁用剧毒化学品制造灭鼠药的,有关部门应对举报者予以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十条 违反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化学品制作的灭鼠药的,按《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从重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质量监督、经济贸易等部门根据《条例》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权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经营灭鼠药的;
  (二)生产、经营未附有产品名称、主要成份、使用方法等内容的安全技术说明书的灭鼠药的;
  (三)生产灭鼠药的企业擅自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灭鼠药的;
  (四)其他违反《条例》行为的。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灭鼠药,或者将灭鼠药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灭鼠药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使用及销毁负有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