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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7 22:3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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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河南省气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防雷减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组织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各级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和危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五)大型物资仓库、高空娱乐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按照国家和本省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设计、施工。

  新建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受理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其中防雷工程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第八条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对施工质量进行分阶段检测,检测结果应书面通知建设和施工单位,作为防雷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九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定期检测,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对需要进行防静电接地保护装置检测的场所进行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应当进行防静电检测。

  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的检测,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有效。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防雷装置定期检测不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使用单位整改。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结果进行抽检。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使用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与统计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情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及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工程设计进行审核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的安装、使用进行监督检测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象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防雷工程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防雷装置检测的;

  (四)安装、使用的防雷装置不合格或者不符合使用要求拒不整改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是指防雷装置建设工程。按其性能分为直击雷防护工程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三)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诉讼当事人的确定问题
王政 律师

鉴于我们在参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经常发现一些法院对股权转让诉讼的相关当事人资格不加严格审查,不管谁为原告或被告,司法人员都会对案件实体内容作出判决的情形。我们甚至发现个别地方法院有通过行政判决的方式来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或就股权转让事项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案例。为规范股权转让诉讼的提起和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我们认为,司法人员必须慎重考虑股权转让纠纷诉讼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问题,尽可能避免不合乎情理、法理和逻辑的诉讼或审判案件发生。本文分析的内容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诉讼的当事人如何进行确定的问题。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通过仲裁途径解决股权转受让纠纷的方式暂不涉及。希望通过本文分析,大家能对股权转让诉讼的当事人有一个更加深入和全面的了解。

一、股权及股权转让的法律性质
股权是一种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具有财产权、经营管理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权利集合形态,它是与我们平常所讲的“物权”或“债权”不同而又彼此相关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股权的持有与股东身份的存在不可分离,股权的转让意味着股东身份的丧失,股权的受让意味着股东身份的取得。

股权转让,就是相关当事人以“股权”这种特殊的权利集合形态作为标的物并使该标的物的权属发生转移的行为,它包括买卖、赠予、互易等民事法律行为。从一般意义上理解,股权系公司股东独有之权利,股东可以依自己的自由意志进行转让,但与一般物品买卖关系有所不同的是,股权转让在本质上属于“权利的买卖”。但是因为该权利背后对应着公司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该权利的转让意味着权利受让人与公司之间建立起了一种新型的财产或控制管理关系,从而将使控制公司内部的力量对比(即公司股权比例和管理层)发生变化,进而可能改变公司的管理模式、发展方向和经济运行效益,并且影响到公司的稳定性。

所以,我们认为,为更好地界定股权转受让行为的相关当事人,尤其在采用诉讼程序时,分清楚谁为适格的原告、被告或其他诉讼参加人,就必须首先熟悉股权的交易程序,必须分清楚股权转受让过程中各行为主体的具体行为表现形式、由相关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及各方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股权的交易程序及其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以典型买卖方式进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为例,股权交易程序完成至少需要以下几个步骤:

(一)公司股东与拟受让其股权的当事人(包括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股东外的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持有并转让公司股权的一方当事人称之为“转让方”,支付价金并受让公司股权的一方当事人称之为“受让方”,转受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通过《股权转让合同》来进行明确约定,二者之间建立起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合意之债”性质的法律关系。

(二)以公司名义就股权转让事项召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外资企业)并作出相关决议,并准备相关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法律文件。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内容一般包括:1、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股权转让之事实;2、受让方若是非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放弃拟转让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3、修改公司章程;4、其他与公司内部管理相关的内容,包括人员的变更等。可见,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有依法配合完成股权转让事宜的义务,这种义务主要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法律或规范进行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讲,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与拟转让公司股权的股东之间所建立起的是一种“法定之债”性质的法律关系,当然这种法定之债有效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股东所进行的股权转让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没有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三)由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转受让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权转让行为通过登记行为进行法定的公示。公司按照工商变更登记的内容将新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发放相应的股东身份证明。作为国家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依法对股东的投资行为和公司运营行为进行监管的义务。这里至少包含了两方面的管理,一是对公司组织方面进行管理;二是对公司经营行为进行管理。管理的目的就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很显然,股东、公司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二者之间所建立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

(四)对特殊情形的股权转让,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前还要进行特殊的行政审批手续。如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需要经过政府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涉及外商投资的,根据投资数额大小,需要经过不同级别的国家计划管理、外汇管理、外商投资管理等部门的审批;涉及国家对股东身份进行特殊限制的行业,如金融、信息、运输、资源、医疗卫生等产业,还要经过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殊审批等。对这些特殊的审批程序,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国家和社会经济生活进行管理的范畴,公司股东、投资者及公司与这些国家机关之间所建立的同样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非常清楚的得出如下结论:公司股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是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当事人;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是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工商、外汇、投资等国家行政机关是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定管理人。

三、常见的几种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纠纷类型
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所引发的纠纷,依据纠纷所引发的途径和方式分类,我们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发现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此类诉讼又包括:1、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之诉,主要是转受让双方当事人就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之履行和权利之实现而发生的争执;2、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主要是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就股权转让合同违法、违反《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而提起的诉讼;3、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纠纷。

(二)因假冒公司股东签名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而引发的诉讼,主要指公司股东签名被他人冒用,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的诉讼。

(三)因公司增资扩股而引发的诉讼,主要包括公司为引进外部资金,控制公司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以公司名义,与公司部分股东或公司股东外第三人签署出资或投资协议,以改变公司股权结构的行为。表面上看,此类行为虽不直接发生股权转让,但是增资扩股往往会导致公司其他股东权益被稀释,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的结果,这在许多地方等同于公司股东权益被转让,所以,我们在此将其列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四)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了对公司股权进行错误登记或应当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不予登记或擅自将公司股东权益进行变更登记等行为而引发的诉讼。

四、如何确定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当事人问题
上面我们已经就股权交易的程序和其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做了分析,并依据股权转让纠纷所引发的途径和方式对股权转让进行了相应的分类,在此基础上,我们再依据不同分类情况来探讨股权转受让纠纷的诉讼当事人确定问题。

(一)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的当事人确定问题。1、对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之诉,因主要针对的是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另外,在涉及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等事项方面还涉及利害关系人公司,所以,还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主要是因为公司其他股东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违法、违反《公司章程》并且损害其股东利益(如优先购买权等)而提起的诉讼,此类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司其他股东,被告应当是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若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认为股权转让方存在违法、违规或欺诈等情形,也可以直接以自己为原告、以转让方为被告,提起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我们认为,公司不宜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因为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且实际受公司某一股东(一般是控股股东)所控制,如果允许公司作为当事人(尤其是原告)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很容易造成一方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假借公司之名滥用诉权。3、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若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不给提供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而产生的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可以单方作为原告或与转让方一起作为共同原告提起侵权之诉,被告方应为有义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司或提供协助义务的公司其他股东(若公司其他股东存在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参加作出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等情形)。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单方作为原告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时,如果涉及工商变更登记外股权转让事宜的,还可以将股权转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因假冒公司股东签名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而引发的诉讼当事人确定问题。假冒公司股东签名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往往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司负责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直接将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转移到自己个人名下或者自己指定的人员(包括虚构的人员)名下的行为”。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此种股权转受让行为已经触犯了刑事法律,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实践中,我们很少发现司法机关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往往借口民事或经济纠纷要求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当然,从法理角度讲,当事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独立的责任形式,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在公司股东签名被他人冒用,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的诉讼实践中,我们发现主要存在两种诉讼方式:第一种方式,主张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方式,我们认为,该种诉讼方式的原告方应为利益受到侵害的原公司股东,被告方应为股权受让人和假冒公司股东签名或盖章的人。第二种方式,主张确认针对股权转让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方式,我们认为,该种诉讼的原告方应为利益受到侵害的公司原股东,被告应为公司和参与作出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其他股东,若假冒公司股东签名或盖章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不属于同一人,则该假冒股东签名或盖章的人也应当被作为共同侵权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

(三)因公司增资扩股而引发纠纷的诉讼当事人确认问题。公司增资扩股往往会导致部分股东的持股比例减少,股权被稀释或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的结果,而且此种情况下,往往是控制公司的股东以自己名义或公司名义与公司部分股东或第三人签署出资或投资协议;而且在一般情况下,按照公司章程内容规定,公司进行增资扩股还必须召开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进行通过。所以,公司增资扩股可能会引发两种诉讼:一种是对增资扩股持异议股东作为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我们认为,就此种诉讼而言,被告方应当是公司和在关于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公司其他股东,还包括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其中一方签订人可能是公司)。另一种诉讼是围绕增资扩股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诉讼,此种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若公司不是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还可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权进行了错误登记或对应当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不予登记或擅自将公司股东权益进行变更登记而引发诉讼的当事人确定问题。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与前三类诉讼性质所不同的是,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权进行了错误登记或应当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不予登记或擅自将公司股东权益进行变更登记而引发的诉讼不应当直接属于因公司股权转让而引发诉讼纠纷的范畴,该类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其被告方当事人一定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原告方则可能是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司股东或公司,该类诉讼所产生的诉讼结果只能是: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对公司股权所进行的错误登记;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判决期限内履行法定的工商登记职责;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擅自变更的股权登记恢复到初始登记状态;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程序合法有效,维持现有的工商登记状态。我们之所以分析此类行政诉讼的当事人确定问题是因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政的行为往往与公司内部人员非法转移、侵占公司股东的股权存在必然联系,而且还因为司法审判中有通过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来确认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案例。通过分析,我们所得出的结论是: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起的行政诉讼所进行司法审查的对象只能是工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可能是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是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件的一方当事人,司法机关不能依据对工商管理部门行政行为的审查而直接作出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或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的判决,对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或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的判决只能通过民事判决的方式作出,而不可能也不应当通过行政判决的方式作出。

有关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当事人确定问题暂且分析至此,不足之处留待日后继续分析研究,不当之处也欢迎大家批评指正。另,考虑公司作为法人经济组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数目必将会迅猛增长,有关公司股权的交易量也必然会伴随着公司数目的增长而不断活跃,围绕公司股权的转让,其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大量纠纷。股权转让的有关当事人为顺利实现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首先应当认真研究如何正确确定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对司法机关和司法审判人员而言,为了提高审判效率,保证股权转让案件的公正审理,避免司法权被不当滥用,更应当认真研究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确认问题。笔者不惧浅陋,望此文所做简单分析能对大家研究和认识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主体确认问题有所帮助。

2006-7-25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4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和航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砂。
河道采砂应当保障防洪、供水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实行计划开采,总量控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况,经论证后划定年度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划定的可采区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等内容。
第六条 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根据划定的河砂可采区,编制年度河砂开采计划。
年度河砂开采计划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规模控制等。
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和发证手续。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内容包括采砂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和数量、规模控制及卸砂点等。
个人家庭生活年自用砂量少于五十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但采挖的河砂不得销售经营。
第十条 以下河道采砂由河道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开采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
(一)东江从龙川枫树坝起,经河源、惠州至东莞石龙头的干流河道;
(二)西江从广西交界起,经云浮、肇庆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三)北江从韶关武江、浈江交汇处起,经清远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四)珠江三角洲河道从东莞石龙头起,经东江北干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南华、磨刀门水道、石板沙水道至珠江磨刀门珠海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顺德水道、沙湾水道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
(五)韩江从梅州三河坝起,经潮州、东溪、西溪至入海河口的干流河道。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河砂开采计划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招标,或者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三)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证书齐全。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并提交投标文件。
第十四条 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与中标人订立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并依法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中标人应当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中标人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应当到海事、航道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作业。
第十六条 颁发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附近竖立公告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船的船号、控制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按财政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主要用于河道维护、建设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
(三)不得在每天19时至次日7时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从事采砂作业;
(四)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五)不得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的,河道采砂人应当停止采砂,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禁止装运非法开采的河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依法开采的河砂的,颁发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及时发给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并不得收取费用。
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包括河砂来源地、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河砂数量、卸砂点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并与监理单位订立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采砂人的采砂范围、作业工具、开采时间、采砂数量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
第二十二条 航道部门因航道整治需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河砂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河道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运砂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记录在案并予以公布。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
以河道为行政区界线的,河道交界线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交界范围内的违法采砂行为。双方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移送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河道采砂执法所需经费,并根据采砂执法的实际,组织水利、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部门联合执法,打击违法采砂行为,维护采砂管理秩序。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群众举报和投诉非法采砂、运砂行为的电话、电子邮箱等。对查证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采砂两次以上的;
(二)在桥梁、码头、拦河闸坝、取水口、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上下游两千米范围内采砂的;
(三)在堤防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四)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的;
(五)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破坏、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责令其卸到指定地点,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
(二)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三)伪造、变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四)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 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暴力抗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于依照本条例规定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和违法运输工具,河道采砂人和运输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依法立即予以退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和违法运输工具可依法予以拍卖抵缴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等相关证件的;
(二)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行为;
(二)采砂作业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他相关机械和工具。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