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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2 09:0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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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
  除依照国家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团体外,其他社会团体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符合规定。社会团体开展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依法成立并登记的社会团体具备法人资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对于积极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贡献突出的社会团体,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以自身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社会团体可以投资设立与其宗旨相适应的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的经营机构。社会团体设立的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社会团体创办民办非企业单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五条 对社会团体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能应涵盖由其主管的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并能够对所属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活动地域限于乡、镇、街道范围内的社会团体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行使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并协助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负责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登记工作(含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依法对社会团体实施监督,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申请事项提出审查意见;
  (二)负责对社会团体年度检查进行初审;
  (三)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以上管理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直接或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章 登  记


  第九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有五名以上个人或三个以上单位发起。发起人(含发起单位,下同)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申请筹备除应提交《条例》规定的文件材料外,还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团体的宗旨、性质、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及活动方式的书面说明;
  (二)拟任社会团体负责人(秘书长以上)人选的政治表现、在本行业(学科、领域)是否具有代表性;
  对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材料,拟成立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应进行审查并出具明确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筹备申请后,应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书面通知发起人,同时抄送其业务主管单位;不批准筹备的,应向发起人和有关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应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设立,并在6个月内完成以下筹备工作:
  (一)凭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的文件申请刻制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印章;
  (二)筹集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活动资金并汇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验资专用帐户进行验资;
  (三)落实办公住所并提供其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发展会员;
  (五)按照《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修订章程草案,报登记管理机关先行审查;
  (六)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事项以外的活动。筹备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备工作的,必须停止筹备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上交筹备机构印章,并向有关方面清退所筹得的款物,款物无法清退的,上缴登记管理机关。拒不停止活动的,以非法社会团体论处。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筹备工作的,可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成立登记,并提请核准章程。
  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核过程中,应对社会团体筹备事项进行实地考察,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在核准登记社会团体的同时,应完成社会团体章程的核准工作。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核工作,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按《条例》规定的事项逐一登记,并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筹备工作不符合要求、章程不完备或有其他问题的,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原出具的批准筹备文件同时废止。发起人或筹备机构收到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文件后须立即停止活动并做好相关财物的清退、上缴工作。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全部有效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备案事项包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以及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备案材料必须真实准确,种类齐全。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含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同)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按照章程确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社会团体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其变更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纪要、变更登记申请、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变更名称的,还应事先广泛征求会员代表意见,并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当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和债权债务情况说明或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秘书长的,还应提交原法定代表人或秘书长离任时的财务审计报告、拟任法定代表人和秘书长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变更住所的,还应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社会团体变更业务主管单位,原任、继任业务主管单位均需出具同意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报同级政府裁定。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事项,须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换发登记证书后,方为正式生效。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发生《条例》规定的情形需注销的,应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注销的社会团体,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该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应同时收缴。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拟撤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办理被撤销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资产,由清算组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载明的原则,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由该社会团体承担。社会团体遗失登记证书、印章的,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四章 组织机构及日常活动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


  第二十六条 全省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币,下同)、市级以下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30万元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是指社会团体利用政府部门资助、国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定向捐赠以及社会团体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发展符合该社团宗旨、业务范围的某一项事业的基金。
  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主动向社会募集资金。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入会自愿的原则吸收会员。单位会员(团体会员)不能包含国家机关;个人会员应为有当地户籍或在当地合法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公民和组织加入社会团体。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燉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人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社会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须有2燉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燉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以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并遵守宪法和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担任领导职务的在职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兼任。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领导机构应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按时换届。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并报请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于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实行重大活动报告制度。
  社会团体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应提前5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社会团体召开研讨会、承接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接受捐赠、组织重大学术交流、举办展览会、展销会等,应在事前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方面跨组织、跨地域的活动,以及组织涉外研讨会、接受境外组织捐赠和资助、承担境外组织提出的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必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验。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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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和其他费用,必须使用省财政厅、民政厅统一制定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和其他规范票据,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合理使用经费,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团体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等专项基金,其中团体事业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0%(含风险基金)。
  社会团体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立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经核准登记后,每年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成本费用。基金不足100万元部分,提取比例不超过5%;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部分,提取比例不超过2%;500万元以上部分,提取比例不超过1%。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的,除按《条例》规定处罚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含社会团体筹备人员),由登记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撤换直接责任人员:
  (一)超出核准登记的活动地域范围开展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强制发展会员的;
  (三)重大活动未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接受年检的;
  (五)登记证书遗失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机构、财务管理规定的;
  (七)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该备案的社会团体未按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
  其中属前款(一)、(二)、(三)项情形或年度检验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未纠正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社会团体变更负责人时,原社会团体负责人或有关工作人员拒不办理移交手续,非法持有社会团体证书、印章或相关资料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移交,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非法持有的证书、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被处罚的社会团体或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依法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四月一日



朝阳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障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 2009年4月7日批准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的正常支付,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6]35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建筑业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单位。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拖欠农民工工资举报投诉的受理、调查核实、工资支付监督等工作。

市、县(市)建设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进行监督,有权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予以纠正或者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为农民工依法维护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

政府鼓励、支持并依法保护新闻媒体对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第二章 农民工用工管理和工资支付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建筑施工企业应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录用登记,并设专人负责用工管理工作。建筑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5个工作日内,到所属的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登记。与农民工订立的劳动合同要由农民工本人签字,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二份,建筑施工企业和农民工各执一份。劳动合同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施工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等不得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二年以上备查。

工资发放表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为单位按月向劳动监察机构报送,企业有多个项目部的要分类统一汇总填报。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书面材料和工资发放表,书面材料中要具体说明本年度开工项目数,项目经理部数量,农民工人数,工资发放总额,是否按时足额发放,如有欠薪情况,须制定明确的还款计划,报送劳动监察机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下一个月份的报送情况中说明。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为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保证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的正常发放。



第三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缴和支付



第九条 市、县(市)建设部门负责朝阳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收缴、支付、返还等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市)政府指定的专用帐户存入保证金,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用于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工程竣工后无拖欠工资行为的,保证金本息返还。

保证金专用帐户分别由市、县(市)建设部门实行专户管理,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保证金以规划建筑面积和单位建筑安装成本的乘积为缴费基数,按下列比例收取:

(一)缴费基数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其4%的标准缴纳, 保证金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缴纳;

(二)缴费基数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按其3%的标准缴纳;

(三)缴费基数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按其2%的标准缴纳。

框架结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单位建筑安装成本暂定为70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暂定为600元/平方米。市房产部门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对单位建筑安装成本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新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凭保证金银行存款凭证,到建设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未缴纳保证金的跨年度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凭保证金银行存款凭证,到建设部门办理复工审批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未缴纳保证金的已批新建项目,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限期按照应付工资金额50%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逾期仍不支付的,由建设部门从该工程项目保证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保证金支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劳动监察机构向建设部门出具《朝阳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意见书》并附工资支付明细表;

(二)建设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向农民工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

(三)建设部门将经领取人签字的工资支付明细表抄送劳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保证金被使用后,建设部门下达《朝阳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补足通知书》,建设单位应在15日内等额补足。

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建设单位须按照缴纳保证金标准的2倍补足保证金。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按下列程序申请退还其缴纳的保证金:

(一)向建设部门提交保证金退还申请材料;

(二)劳动保障部门在建设项目施工场所对该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公示30日;

(三)公示期满,未发现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劳动保障部门出具无拖欠工资的证明,建设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

被公示企业应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对阻挠或破坏公示的行为,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

(一)未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不交给农民工本人的;

(二)采用欺诈或胁迫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向农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的;

(四)未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或者支付工资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表的;

(七)其他侵害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的。

第十八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建设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或者复工审批手续;保证金使用后,不按本办法规定足额补缴保证金的,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部门应将建设单位缴纳保证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作为评定企业信用的重要依据。有不良记录的,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会同建设、公安、工商、工会等部门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吊销资质,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严厉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交通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的具体措施,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交通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朝阳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朝政办发[2007]125号文件发布)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关于加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经贸技术(2000)671号



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服务体系,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精神,适应全球产业结构调整的大趋势和市场竞争环境的急剧变化,加快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形成以企业为中心的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措施。为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按照我国企业改革与发展及技术创新工作的总体要求,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快建立和培育面向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进一步加大企业技术创新工作力度,推动科技与经济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各地经贸委要根据本地区企业的实际情况,坚持不铺新摊子,不重复设置机构,推动现有技术创新中介机构(新技术推广机构等)通过与社会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与整合,向社会公益性机构过渡,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各项服务。
从2000年开始,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在直辖市、省会城市等建立40个左右主要面向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服务中心,逐步形成全社会、开放式的网络化技术创新服务体系。
二、技术创新服务中心的主要工作任务
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是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体系的核心,是整个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地经贸委指导、联系和推动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的纽带和桥梁,是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服务站。其主要任务是:
(一)信息服务。通过信息网络和各种媒体为企业提供国家政策法规、行业发展趋势、投融资渠道、科技成果、技术需求、企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等信息服务,帮助企业提高市场预测和快速反应能力,提高管理水平。
(二)技术开发与推广。结合产业结构调整,有效地组织和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帮助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并开展多种形式的新技术推广活动,传播和推广先进、成熟、适用技术,推动市场前景好、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产业关联度强、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技术向企业转移和扩散。
(三)新技术交易服务。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提供交易过程中的政策咨询、专利代理、合同登记、交易合同认定以及知识产权变更登记等配套服务,形成一个高效和具有良好信誉的新技术交易服务体系。
(四)资金服务。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多渠道筹资提供服务。
(五)组织创新政策、专业技术咨询和培训及其它专业化服务等。
(六)完成政府部门和其它机构委托的工作。
三、近期主要工作
从2000年起,各地经贸委要按照国家经贸委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开展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机构的建设工作。
直辖市要充分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人才、产业基础、信息等优势,建立服务功能强、区域辐射作用大的技术创新服务中心,以中小企业为主、同时为大型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以点带面,起到引导其他城市的作用;省会城市要进一步发挥对全省其他地区的辐射作用,与现有全省和省内计划单列市所属的技术创新中心、推广机构等进行整合,形成合力,防止重复建设;技术创新试点城市和联系城市要将技术创新服务与试点工作紧密结合,按照所在省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的统一部署,突出自己的特点,形成不同层次的服务体系。
各地经贸委要加强对技术创新服务机构的引导与扶持,研究制定有关措施和管理办法,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对技术创新服务机构进行规范,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增强竞争能力。创造条件引导各种社会科技资源参与技术创新中介服务工作,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重点企业技术中心的作用。建立评价制度,按技术创新服务中心的工作质量、服务内容、用户范围、运营绩效等,定期进行考核,并及时总结和通报工作经验。


200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