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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1:2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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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0]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认真做好关闭落后小企业工作,加快推进节能减排、淘汰落后产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修改制定了《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同时将申请2010年度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及编制2011年关闭小企业计划工作等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根据今年的实际工作情况,2010年度全国关闭小企业计划不另行编制和下达。各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按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于2010年10月15日前联合报送2010年度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申请。

二、各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于今年10月31日前,补报2011年度关闭小企业计划。

三、今明两年补助资金支持的重点是:围绕促进节能减排、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和安全隐患治理,重点关闭小冶炼、小化工、小建材以及小造纸、小制革、小印染、小酿造等能耗高、污染严重、安全隐患突出的小企业。

联系人:

财政部企业司 张爱辉,电话:68552838;

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司 何映昆,电话:68205187。

附件: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附表:1.二O一 年地方小企业关闭计划申报表

2.二O一 年地方小企业关闭基本情况汇总表

3.关闭小企业基本情况表

4.关闭小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职工的花名册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附件下载:

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10]231号).doc
附件:
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作用,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节约资源和能源,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关闭小企业是指地方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对存在产能过剩、资源能源浪费、环境污染、安全隐患突出、布局不合理等问题的各类小企业实施的行政性关闭。
第三条 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和重点每年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目标及产业政策确定并适时予以调整。
第四条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每年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上报本地区关闭小企业年度计划。中央财政对计划内当年实施关闭的小企业,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适当的补助(奖励)资金。
第二章 资金使用和分配
第五条 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关闭企业职工安置等支出。根据关闭小企业工作的实际进度,补助资金结余可以转结下年使用。
第六条 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按照“突出重点、公开透明、确保实效”的原则,综合考虑实际关闭的小企业安置职工人数、地域差异等因素进行分配。
补助标准:符合条件的关闭小企业补助金额=本企业在岗职工人数(人)×所在地级市上一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元/年)×补助系数。补助系数根据中央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关闭小企业涉及的职工人数等因素综合确定。对于国家级贫困县(市),补助系数适当提高。
第七条 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订具体的资金使用方案并组织实施,及时下达资金到有关企业。
第三章 关闭计划及审核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国家推进节能减排,淘汰落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的要求,每年年初确定下一年度的关闭小企业工作任务。
第九条 各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的年度工作任务和重点,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本地区关闭小企业工作目标,并落实到具体企业,编制本地关闭小企业年度计划。
第十条 各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4月30日前,联合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报送下一个年度关闭小企业计划报告,并附以下材料:
(一)地方小企业关闭计划申报表(附表1);
(二)小企业项目合法的审批(核准、备案)、注册手续;
(三)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复印件;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年度关闭小企业计划组织审核。经审核符合中央财政补助条件的关闭小企业名单,由两部委于6月底前联合批复下达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各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认真组织实施审核通过的年度关闭小企业计划。
第四章 资金申请和审核
第十三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分批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本年度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请文件。资金申请文件应详细说明关闭工作实施过程、成效、存在的问题、工作建议等。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各地上报的资金申请文件分批进行审核,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审核关闭小企业的实施情况及提出资金补助建议,财政部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按补助标准下达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各省申请年度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申请报告,需附报以下材料:
(一)关闭小企业基本情况表和汇总表(附表2、3);
(二)关闭小企业已签订劳动合同职工的花名册(附表4);
(三)地方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等出具的小企业实施关闭文件及其他证明材料;
(四)企业原生产经营有关证照(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等)已被注销的证明材料。
(五)企业关闭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企业所在地级市上一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证明材料;
(七)国家级贫困县(市)文件;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关闭小企业年度计划和实施效果的真实性负责;各地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的管理,确保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安全和有效。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根据确定的关闭小企业工作目标对各地关闭小企业计划完成情况及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弄虚作假、未按要求完成关闭任务、虚报冒领、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的,要追回资金,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6]339号)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附表:1.二O一 年地方小企业关闭计划申报表
2.二O一 年地方小企业关闭基本情况汇总表
3.关闭小企业基本情况表
4.关闭小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职工的花名册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21/0011431e80bc0e026a1701.doc
小企业关闭项目基本情况表(财企231号附表).xls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21/0011431e80bc0e026a3102.xls


关于加强美容服务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加强美容服务管理的通知

2000年4月25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贸易(商业)厅(局、集团公司)、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卫生局:

  近年来,我国美容业发展较快,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群众日益增长的生活美容需求。但是,随着服务领域和服务数量的不断扩大,美容业也出现了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服务不够规范,特别是一些生活美容机构在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和设备设施尚未达到开业标准和规定要求的情况下,超范围经营或不规范操作现象十分严重,甚至有部分 生活美容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 审批,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引发了一些纠纷事件, 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加强生活美容服务的规范化管理,不仅是保护消费者 合法权益、维护群众健康的需要,也是生活美容服务机构自 身健康发展的需要;既有利于体现生活美容服务业文明服 务风尚,也有利于遏止各种非法经营活动的滋生,净化社会 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促使美容服务业的健康发 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就生活 美容服务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内贸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 强生活美容服务管理的紧迫性和重要性,针对存在问题,切 实加强管理,促进生活美容服务业的规范化发展。

  二、生活美容包括美容知识咨询与指导、皮肤护理、化 妆修饰、形象设计和美体等服务项目。医疗美容包括重睑形 成术、假体植入术、药物及手术减肥术等医疗项目。医疗美 容和生活美容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美容,在技术标准和管理 上都有不同要求。生活美容服务由内贸行政主管部门按开 业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进行监督管理;医疗美容服务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在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各级内贸、卫生行政部门既要明确各自的管理职责,又要加强相互协调,共同做好生活美容服务规范化管理工作。

  三、各级主管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对现有生活美容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按照《SB/T10270一1996美发美容业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和上述规定,严格审查现有美容机构的经营资格和服务范围。对于无照经营的机构要依法予以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并未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如重睑形成术、假体植入术等医疗美容项目。

  四、要加强对《SB/T10270一1996美发美容业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的宣贯工作,强化市场准入的管理,对从事生活美容的高中级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证书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严格查处经营活动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积极协同公安、工商行政部门,严厉打击各类非法经营活动,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积极协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范生活美容广告行为。对不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擅自发布有关医疗美容广告的,要及时协助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群众对美容服务的需求必然日益增长,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宣传,通过适当的途径,使群众了解、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健康和美容的基本常识,增强群众自我鉴别和自我保护意识。

  六、为促进行业管理规范化,使生活美容和医疗美容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国家内贸局和卫生部将根据现有法律、法规,拟定有关管理办法,就行业准入标准、审批程序、技术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日常管理措施等作出规定。

  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于一些受客观条件限制、目前 暂时难以明确实行分类管理的美容服务项目,将由国家内 贸局和卫生部共同研究确定后,依据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 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

  特此通知。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惠府〔2009〕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9年4月13日十届8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惠府〔2001〕116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水系各河段水质按《广东省水环境规划》的规定,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的相关标准,企业执行广东省《水污染排放限制》(DB44/26)的一级排放标准。”
  二、全文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区)”。
  三、第七条中的“工业”二字删除,“城建、市政和公用事业等管理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和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部门”,“计划、财政等经济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等管理部门”。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东江水系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安全,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江流域惠州市辖区(以下简称“流域”)内的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
  第三条 水系各河段水质按《广东省水环境规划》的规定,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的相关标准,企业执行广东省《水污染排放限制》(DB44/26)的一级排放标准。
  第四条 流域内市、县(区)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从财政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水污染防治和水质保护。
  第六条 流域内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水质保护的情况。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监督、检查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执行;组织制订流域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组织水质监测、水质管理和监测经费的使用,查处水污染事故。
  水利、卫生、交通、农业、林业、国土资源、公安、海事、城乡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和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等管理部门应贯彻环保的各项优惠政策,安排水污染防治资金。
  第八条 在流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水系的水质,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造成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消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对保护水系水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辖区内的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分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功能区和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目标。并把水环境质量功能区所规定的目标,作为本届政府任期内水质保护的目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饮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镇的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体污染和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所需的资金、材料和设备,应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登记,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发给排污许可证,实行排放总量控制。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十五条 流域内万人以上城镇应设置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必须修建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城市污水处理率应依时达到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向排污者收取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废水,必须达到规定的进水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经处理后的污水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综合利用;加强对出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禁止在流域内建设小型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染、染料、炼油、农药和其他污染严重的企业。
  在东江干流和主要支流(西枝江、公庄河、沙河)两岸3公里范围内,凡设立开发区、工业区的单位,应对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生态环境影响作出评价,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报惠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在东江及支流航行的船舶,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安装油水分离装置,不得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残油、废油和垃圾。
  第二十一条 流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必须对其产生的粪便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能排放。
  第二十二条 在流域沿岸新建港口、码头应设置残油、废油、含油废水和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理设施。已建港口、码头尚未设置回收和处理设施的,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一年内建成有关设施。
  第二十三条 装卸、运输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船舶,以及利用码头、仓库或容器堆放、贮存上述物品的,应采取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等安全措施。
  禁止在流域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只、容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水库、水塘最高水位线以下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下列物质: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及固体废弃物;
  (四)含病原体未经消毒处理达到标准的废水及固体废弃物;
  (五)工业废渣、城镇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外,以及水库、水塘最高水位线以上的陆域堆放、储存、填埋上述物质,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并距离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500米以上。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种植、石料加工等生产活动。
  第二十五条 流域内禁止利用渗井、钻孔、溶洞、裂隙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质。
  第二十六条 在流域内开采、冶炼矿产,采石挖沙和开办砖场,必须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妥善处理矿渣和其它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生产活动终止时,应恢复被破坏的植被。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并迅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报告,协助调查和接受处理。发生重大事故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并通报受影响或可能受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要树立界碑,明确保护范围。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