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查处违法毁林毁草毁湿开垦行为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3:5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查处违法毁林毁草毁湿开垦行为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查处违法毁林毁草毁湿开垦行为规定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0〕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市查处违法毁林毁草毁湿开垦行为规定》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查处违法毁林毁草毁湿开垦行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森林、草原、湿地管理,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草原条例》、《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结合黑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行政辖区(农垦、森工除外)的森林、草原、湿地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森林管理,包括林木、林地及地上植被保护管理;
  本规定所称草原管理,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或者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包括林业施业区内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保护管理;
  本规定所称湿地管理,是指自然形成的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的所有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段的保护管理,包括沼泽地、泥炭地、河流、湖泊及泛洪平原等保护管理。
  第三条 黑河市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四条 全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加强森林、林木、林地保护,严厉打击破坏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当地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
  第五条 全市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公安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林业事业单位,负责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对破坏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应依法处理;对破坏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犯罪行为,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内砍柴、放牧。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七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八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一条 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在幼林地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草原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管理、建设纳入国土整治和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并实行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对严重退化、沙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第十九条 禁止在退化、沙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草原或者在草原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3元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二)在草原上挖草皮、挖草炭、挖草垡、烧生石灰的,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三)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四)向草原排放污水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五)以排水、截水等方式浸淹草原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草原,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使用草原的;
  (二)非法将草原改为其他农用地或者项目建设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将草原转为其他农用地的;
  (三)未按批准的地点、面积、使用方式和使用期限使用草原的。
  第二十二条 对正在使用机械和设备开垦和破坏草原的,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使用机械和设备,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垦和破坏草原行为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其机械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对开垦和破坏草原的,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强行恢复植被,恢复植被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拒不承担其费用的,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违法开垦草原或者破坏草原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承包活动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予以包庇或者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办理草原权属证书或者许可过程中徇私舞弊的;
  (四)挪用草原承包费、草原补偿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滥用职权,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草原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湿地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上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质量监测网络,开展监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其他部门不得受理占用、征用湿地申请。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二年,不得改变湿地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开垦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采矿、取土、烧荒的;
  (二)放牧、砍伐林木、捕捞、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
  第三十二条 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责令限期拆除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所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二)排放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水资源;并处以每立方米水3元至5元的罚款。
  (三)挖沟、筑坝、开垦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5元至10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破坏湿地或者湿地自然保护区界标、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2倍至5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六)向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周边水域内排放污水、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包装物和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规定在湿地内割芦苇、割草、采药等造成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的损害,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不认真履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河市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

湛江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颁布《湛江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湛江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为适应新形势下人才竞争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政府部门工作对某些人才的特殊需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政府雇员一般指政府从社会上雇用承担阶段性或专项性工作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工勤性辅助人员。本办法所指的政府雇员是市直行政机关根据工作专业性较强的特殊需要,从社会上雇用的法律、金融、经贸、外语、信息、高新技术等方面的紧缺专业人才。
 第二条 政府雇员服务于市直某一行政机关或市政府某项工作,占雇用位的人员编制,但不具备公务员身份,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
 第三条 政府雇员的基本条件: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和人民,愿意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遵守政府工作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能够完成政府雇用工作任务。
 第四条 政府雇员的职别分为普通雇员和高级雇员两种。
 除需具备第三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普通雇员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科以上学历、学士学位和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
(二)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三年以上,并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高级雇员还必须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且要有较深的学术造诣,专业技术工作业绩突出。
 第五条 雇用政府雇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计划。雇用单位根据编制及工作需要拟订雇用计划,内容包括雇用理由、雇用人数、雇员的专业和具体条件、工作职责等。雇用单位需于每年1月份向市编办报送雇用计划。 
(二)审定计划。各雇用单位的雇用计划经市编办核准编制后,报市政府审定。 
(三)招考方式。政府雇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原则上每年1次,于6月份进行。各雇用单位雇用计划被批准后,由市人事局商雇用单位根据雇用职位要求拟制招考实施方案,经市政批准后,按实施方案进行考试或考核。因保密需要不宜公开招考的职位或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职位,经市人事部门核准,可通过个别选考方式雇用。 
(四)办理手续。由雇用单位与雇员签订《湛江市政府雇员合同书》,并由市人事局鉴证。
 第六条 雇用单位与雇员签订雇用合同,明确规定雇用期限、雇用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以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雇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1-3年,试用期为3个月(包括在雇用期限内)。试用期合格的继续雇用,不合格的要及时解雇。
 第七条 政府雇员受雇期间的工作表现,由雇用单位依据雇用合同进行考核。雇用合同期满一个月,雇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继续雇用或终止雇用的意见,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被解除雇用关系的雇员,政府及雇用单位不负责安排工作。
 第八条 政府雇员受雇期间原则上不得兼职。原有工作单位的,原则上应与原工作单位脱离工作关系,其人事档案由雇用单位委托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保管。
 第九条 政府雇员的待遇实行年薪制。专业技术人员参照同类人员年薪,并略高于同类人员。
 第十条 雇员受雇期间,雇用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为雇员办理社会保险,投保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雇用单位和雇员本人按比例支付。
雇用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障政府雇员享有与公务员同等的休假、工伤、抚恤等福利待遇。除此之外,雇用单位不再为雇员提供其他福利待遇。
 第十一条 雇员年薪和社会保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市财政局根据市人事局提供的雇员人数费用标准,按月发放雇员薪酬,并为雇员代扣代缴社会保险金、个人所得税及有关税费。
 第十二条 雇用政府雇员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既要保证质量,满足政府工作的特殊需要,又要严格控制数量,降低雇用成本。
 第十三条 市委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协机关、市审判机关、市检察机关和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8〕8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维修管理工作,规范财政支出行为,地区监察局和交通局联合制定了《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管理办法》,经行署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


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
定点维修(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维修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确保车辆维修质量,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增收节支暂行规定〉的通知》﹙和党发〔2007〕120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财政预算管理单位公务用车进行维修的行为。

第二章 定点维修企业的确定

  第三条 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企业(二级以上),招标后发布企业名录。


第三章 维修程序

  第四条 凡需要到定点维修企业进行维修的车辆,由车辆所属单位的主管领导同意,并签发《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车辆维修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一式三份,注明车辆故障、修理部位等情况,定点维修企业审核后,提出修理方案及预算价,征得单位领导同意并签字盖章,方可进行修理。在维修过程中发现需新增维修项目的,必须将新增维修项目填入《委托书》中,双方签字后生效。
  第五条 定点维修企业修理完毕后,自带配件的应在《委托书》中注明,并填写费用结算表,写明更换的部件、材料、工时及费用,经双方审核签字盖章后,连同《委托书》第一联送回委托修理企业财务部门,第二联由维修企业作为修理费用结算依据,第三联入该车辆维修档案。
  第六条 定点维修企业无法进行维修的车辆,需出具《等级限制意见书》,经送修单位主管领导和定点维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可到非定点维修企业进行维修。
  第七条 车辆需异地维修的,必须在当地特约维修站进行维修,无特约维修站的应尽量在当地定点维修企业维修。维修结束后,必须持有外地维修企业《维修意见书》,返回后必须在当地运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章 维修费用结算


  第八条 在定点维修企业维修车辆的单位核销维修费用时,需附全地区统一维修专用发票(并加盖定点维修企业维修专用章)、《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车辆维修委托书》和材料清单。
  第九条 在非定点维修企业维修车辆的单位核销维修费用时,必须附当地税务机关专用发票、维修企业出具的《等级限制意见书》、维修合同、材料清单和地区定点维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批准证明材料。
  第十条 异地维修车辆的单位核销维修费用时,必须附当地税务机关专用发票、维修企业《维修意见书》、维修合同、材料清单和在当地运政管理部门补办的相关手续。


第五章 维修企业职责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职责:认真履行《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合同》的有关条款;对使用单位的所有车辆提供维修、保养及其它配套服务;负责对使用单位送修车辆的牌号进
  行核对,对发生变化的维修项目与使用单位进行沟通、确认;及时与使用单位结算车辆维修费,负责对新增加的维修项目进行申报。

第六章 各单位职责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职责:各使用单位的车辆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本单位(本系统)所属车辆的维修使用情况进行监管与统计分析;加强对本单位公务用车的管理,建立公务用车维修内部审核制度;车辆情况发生变化,使用单位要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每月按时与维修企业结算维修费用。
  地区监察局职责:组织协调、监督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定期组织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对全地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定点维修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接受并处理对公务用车单位、定点维修企业的投诉和举报。
  地区交通局职责:负责本(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具体负责行业指导、监督、协调工作。协助地区政府采购办,做好全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企业的招投标工作。
  地区质监局职责:负责汽车维修市场产品质量的监管,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检测维修设备。
  地区发改委职责:负责汽车维修市场价格监督管理和对违反国家价格政策行为的处罚。
  地区国税局职责:负责督促汽车维修企业建账立制,并实施税务管理。
  地区工商局职责:负责汽车维修市场秩序,打击违法经营行为。
  地区财政局职责:负责对全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车辆维修费用的监管,并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工作。
  地区政府采购办职责:负责对全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企业的招投标工作。
  地区审计局职责:负责对全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车辆维修费用的审计工作。
  地区运管总站职责:负责汽车维修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规范定点维修企业行为和建立定点维修企业信用档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相关单位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员,到维修企业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或使用单位反映的问题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维修企业如果未能全面地、充分地履行(暂行)办法给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使用单位有权依据维修合同的有关条款对其追究责任。

第八章 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 定点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年内有效投诉一次并查实,将取消其一年定点维修资格,查实两次的取消其两年定点维修企业资格,查实三次的永久取消其定点维修企业投标资格。
  (一)未按服务承诺的要求为使用单位提供优质、快捷服务;
  (二)违反国家规定或合同承诺的质量标准,以次充好,提供假冒伪劣配件;
  (三)为使用单位开据虚假发票和转借、丢失定点维修企业专用章;
  (四)未按规定进行优惠,擅自提高公务用车维修价格;
  (五)不按期报送报表,拒绝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采购合同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车辆维修过程中,用车单位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车辆维修费用或造成公务资金流失的,将根据其情节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执法监督人员在对定点维修企业,进行检查中如出现工作态度粗暴、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成员单位根据自身职责范围,在定点维修企业设立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维修企业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九条 财政预算外单位的公务用车维修工作参照此(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和田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管理办法(试行)》(2000年3月24日)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地区监察局、地区交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