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2008年10月13日以粤经贸法规〔2008〕770号发布自2008年10月1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鲜茧收购秩序,维护农民和蚕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2007〕第4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鲜茧收购按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鲜茧是指桑蚕鲜茧(不含半干茧、干茧)。
第四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鲜茧收购活动,必须遵守《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省经贸委)负责全省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工作。各市、县(含县级市)经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鲜茧收购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监、物价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鲜茧收购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鲜茧收购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相对集中、总量控制、统筹安排”的原则。具体如下:
(一)桑园面积低于33公顷(500亩),年收鲜茧低于5万公斤(1000担)的县(市),原则上不设鲜茧收购法人经营单位,可由县(市)经贸部门牵头邻近地区具有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单位在产区设立分支机构;
(二)桑园面积33公顷(500亩)以上不足666公顷(1万亩)或年收鲜茧低于10万公斤(2000担)的县(市),原则上只设一家鲜茧收购法人经营单位;
(三)桑园面积666公顷(1万亩)以上的县(市),原则上同一乡镇范围内只设一家鲜茧收购法人经营单位或由邻近范围内的鲜茧收购法人经营单位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缫丝生产企业、丝绸企业等经营单位收购鲜茧。
第八条 申请鲜茧收购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县级以上蚕桑生产发展及茧站布点规划,有稳定的鲜茧茧源和明确的收购范围;
(二)具有与其收购烘干规模相适应的收购资金;
(三)具有固定的收购门市、储存场地、烘茧场地,茧库要具备良好的防潮、防虫、防鼠、防火、防盗能力。其中收购门市、储存场地和烘茧场地应分别不低于每50公斤(1担)鲜茧占地0.2平方米、0.2平方米和0.4平方米;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
(五)具有鲜茧收烘所需的评茧仪、恒温箱、125克样茧天平、磅秤、热风扇、烘茧灶及烘茧车、茧筛、磅砰、气笼等设备,并且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其中计量仪器和设备须经计量检定合格;
(六)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包括从事蚕桑生产、鲜茧收购及烘茧3年以上的专业技术员;
(七)具备完善、科学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各个工种、工序的工作规范和岗位责任制度等;
(八)与蚕户建立长期稳固的产销关系,签订不低于二年的鲜茧产销合同,并为蚕户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九)建立收购、销售台帐。台帐必须列明收购和销售品种数量、来源、依据的合同、检疫情况项目;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鲜茧收购资格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填报《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审核表》(详见附件1)、《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申报单位下属茧站情况表》(详见附件2);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及验资证明;
(四)与蚕农签订长期合作协议(或产销合同文本)的清单(包括合作的区域、户数、形式等);
(五)茧站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书;
(六)县级以上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验收证明;
(七)评茧、烘茧设备和仪器的清单和计量检定合格的证明;
(八)技术人员的技术资格证书及受聘证明复印件;
(九)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人向所在县(市)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县(市)经贸部门牵头组织工商、质监、物价等部门组成评估小组,对申请人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并填写《鲜茧收购经营资格申报汇总表》(详见附件3)、《茧站鲜茧收购基本能力评价表》(详见附件4),签署审核意见,连同本县桑园面积、发种量、计划产茧量以及茧站布局等情况报省经贸委,同时抄送所属地级市经贸部门备案。地级市经贸部门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备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经贸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省经贸委成立鲜茧收购资格专家评审小组,对申请人进行综合考评,提出专家评审意见。专家评审合格的由省经贸委征求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的意见后,在省经贸委网站上向社会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省经贸委颁发《鲜茧收购资格证书》。
经营单位持《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省经贸委受理鲜茧收购资格申请后,在45个工作日完成核准工作。
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三条 《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由省经贸委按国家茧丝办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鲜茧收购经营单位在各地设立的分支机构,也应当取得《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并进行工商登记后才能开展鲜茧收购活动。
第十五条 《鲜茧收购资格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应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经营单位应在《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0天,按申报程序向省经贸委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七条 申请换证的经营单位除具备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经营期限内无违规经营行为;
(二)在经营期限内按时按质报送鲜茧收购统计数据。
第十八条 省经贸委每年向社会公布取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单位名单和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省经贸委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对全省鲜茧生产、收购情况进行行业综
合统计和跟踪检查。取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单位必须在每年4月至12月的5日前,向省经贸委逐月报送上月鲜茧收购实际情况,次年1月5日前报送本年度鲜茧收购总体情况,同时抄报所属市、县经贸部门。
第二十条 未取得《鲜茧收购资格证书》从事鲜茧收购活动的,或者使用过期、伪造、变造《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收购鲜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鲜茧收购经营者有以下行为的,由省经贸委依法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向社会公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资格认定申请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超越《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核准区域从事收购活动的;
(三)租借、转让《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扰乱鲜茧收购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认定暂行办法》(粤经贸外经〔2001〕797号)同时废止。
注:附件(1.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审核表;2.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申报单位下属茧站情况表;3.鲜茧收购经营资格申报汇总表;4.茧站鲜茧收购基本能力评价表)此略。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12日 财农〔2001〕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科技进步,健全和完善农业服务,我部制定了《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抄送: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水利部,中国气象局。
附件:
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包括林业、水利、气象,下同)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管理,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是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农业科技推广和完善农业服务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中央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四条 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项目应实行项目评估制,有条件的项目可实行招投标制,保证项目确定和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公开性和公正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中央级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财政部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央财政直接安排用于地方的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第六条 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的支持对象是各级各类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单位,农业生产经营者,涉农企业、科研院所和大中专院校等。
第七条 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支持范围主要包括:
1.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区域试验、中间试验或生产性试验;
2.国际先进农业技术的引进及其吸收、创新、推广;
3.对农民进行实用技术、政策、法律法规培训;
4.农业市场和信息服务;
5.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
6.农业资源和环境的监测和保护;
7.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生态环境等农业标准的制(修)订、示范和实施。
第八条 项目资金的支出内容主要包括:
1.试验费:用于新技术、新品种、新产品的试验示范材料消耗支出;
2.检测费:用于样品的采集、分析和数据处理等方面的支出;
3.仪器设备费:用于与项目有关的必要的小型设备添置或租赁支出;
4.劳务费:用于实施项目的劳务支出和咨询费用;
5.差旅费:用于与实施项目有关的差旅费;
6.资料信息费:用于与项目有关的资料收集、整理及发布等方面的支出;
7.会议费:用于项目研讨、论证、验收及审定等小型会议支出;
8.培训费:用于培训所需的师资、教材、场地租用等方面支出;
9.技术引进费:用于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有关的支出。
第九条 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的项目承担单位要根据上述支出内容,按照专款专用要求,合理、有效地安排支出,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 农业科技推广和服务专项资金项目的立项评审和组织实施等必需的费用,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工作需要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按有关规定程序拨付。
第十二条 各项目承担单位应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向财政部报送项目的执行进展情况材料。项目按期完成后,应向财政部报送项目验收总结。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规定或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