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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2:1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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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1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城镇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大连市城镇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城镇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的养老保障问题,按照经济发展水平与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具有城镇户籍的无社会养老保障老年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第三条 申请享受养老保障的老年居民,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我市城镇居民户籍累计满5年;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三)不享受按月领取以下社会养老保障待遇:
  1.离退休费、退职费;
  2.供养直系亲属待遇;
  3.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
  4.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救济补助费;
  5.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
  6.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部分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未就业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复员干部生活补助、革命伤残军人残疾抚恤金补助、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生活补助、病故军人家属生活补助、烈士家属生活补助等优抚对象定期补助;
  7.社区老义务干部补贴、百岁老人生活补助;
  8.按月领取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
  (四)按规定参加了大连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四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个人缴费部分全额划入老年居民的个人账户,不足部分由政府补贴。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老年居民自愿参保,个人一次性全额缴费。缴费额计算方法为:
  (一)参保时年龄为70周岁以下(含70周岁)的人员,按每人每月100元标准,自参保当月缴纳至年满75周岁;
  (二)参保时年龄为70周岁以上(不含70周岁)的人员,按每人每月100元标准,缴纳5年费用。
  第六条 老年居民自参保缴费次月起每人每月享受200元的养老保障待遇。
  第七条 老年居民的养老保障待遇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保障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老年居民身份证号码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当年缴纳的费用按活期利率计息,以后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每年计息一次。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每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
  第九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从参保人员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之月起,按每月100元扣除,个人账户用完后,由财政全额负担。
  第十条 参保老年居民出现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者劳动教养,期间暂停享受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老年居民出现下列情况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一)户籍迁出本市;
  (二)出国出境定居;
  (三)死亡。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定期向公安部门提供享受养老保障待遇老年居民信息,由公安部门予以配合审验。对不符合享受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条件,骗取养老保障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市县财政部门筹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市、区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参保老年居民人数及时将财政补贴资金划拨到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不得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下列职责开展老年居民的养老保障工作: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做好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老年居民养老保障业务经办工作;
  (二)各区市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老年居民养老保障组织实施工作,各街道、社区负责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老年居民资格认定、养老保障待遇发放等各项工作;
  (三)财政部门将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补贴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户,确保资金到位;
  (四)民政部门负责老年居民是否享受民政相关待遇的核对工作;
  (五)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老年居民户籍信息及信息变更情况等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公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房改办公室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京政发(1992)35号《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财工字(1995)18号《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北京市地方所属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均应按照本“实施细则”建立单位住房基金。
市、区(县)人民政府均应按照本“实施细则”建立政府住房基金。
二、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管理。
(一)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
1.按规定当年提取的住房折旧;
2.按规定提取的住房使用权摊销;
3.按规定提取公益金的50%-70%;
4.建立“住房周转金”,以下资金发生时可转入住房周转金:
(1)自管住房(含委托其他单位代管的住房)的租金收入中应留归企业的部分和租赁保证金;
(2)自管住房出售收入中应留归企业的部分;
(3)职工出售以标准代价或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其房价中应由产权单位收回的部分;
(4)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应由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需从管理费用中列支的部分;
(5)企业住房周转金的利息收入;
(6)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二)企业住房基金的用途:
1.购置、新建、改建职工住房的支出;
2.自管住房(含委托其他单位代管的住房)的维修、管理支出(含高层住宅电梯、高压水泵的维修、运营和更新支出);
3.对已出售的自管住房,按规定建立公共维修基金的支出;
4.解除租赁合同时,退还给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5.按规定支付给租住私房职工的房租补贴支出;
6.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职工因实纳租金超过家庭收入5%或造成生活困难的房租补贴支出;
7.按规定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应由企业交纳的支出;
8.按规定资助职工参加住宅合作社、危旧房改造和康居工程的支出;
9.归还住房借(贷)款本息;
10.按规定摊销出售自管住房净收入与固定资产净值的差额部分;
11.其他住房方面的支出。
(三)企业住房基金的管理:
1.企业住房基金归企业所有,由企业按规定筹集、管理和使用,并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基金的财务收支预(决)算。
2.企业在实行新财务制度前属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及在新老制度衔接时的住房资金结余,按本规定转入有关项目。
3.住房周转金作为负债进行管理。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和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资金,企业应设立备查登记簿,连同住房周转金全面反映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和支出。
4.企业安排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住房基金总额。
5.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只能用于购置、新建、改建住房,不得用于发放住房补贴、交纳职工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性支出。
6.企业交纳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和发放的住房补贴支出,首先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7.企业住房的维修、管理费用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8.自管住房出售收入和租赁保证金存储办法按市房改的有关文件执行。
三、行政事业单位(含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管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
1.自管住房(含委托其他单位代管的住房)租金收入中应留归单位的部分和租赁保证金;
2.自管住房出售收入中应留归单位的部分;
3.职工出售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其房价中应由产权单位收回的部分;
4.单位按上一年预算外收入的2%-5%比例提取划转的资金;
5.从各级政府住房基金取得的补助资金和借款;
6.单位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
7.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二)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用途:
1.购置、新建、改建职工住房的支出;
2.自管住房(含委托其他单位代管的住房)的维修、管理支出(含高层住宅电梯、高压水泵的维修、运营和更新支出);
3.对已出售的自管住房,按规定建立公共维修基金的支出;
4.解除租赁合同时,退还给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5.按规定支付给租住私房职工的房租补贴支出;
6.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职工因实纳租金超过家庭收入5%或造成生活困难的房租补贴支出;
7.按规定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应由单位交纳的支出;
8.按规定资助职工参加住宅合作社、危旧房改造和康居工程的支出;
9.归还住房借(贷)款本息;
10.其他住房方面的支出。
(三)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管理:
1.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由单位按规定筹集、管理和使用,并按财政部门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基金的财务收支预(决)算。
2.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不包括财政预算拨款部分)按国务院国发(1986)4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采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
3.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建立和管理单位住房基金。
四、政府住房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管理
(一)政府住房基金的来源:
1.市、区(县)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按年度预算安排数全额划转;
2.市、区(县)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用于直管公房维修、管理的补贴资金(含高层住宅电梯、高压水泵的维修、运营和更新费用),按年度预算安排数全额划转;
3.市、区(县)财政预算内安排的行政事业单位经费,按年度预算的2%划转;
4.从住房建设项目征收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征收的住房房产税,按实际征收数全额划转;
5.市、区(县)政府筹集的危旧房改造周转金及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6.直管公房出租、出售收入按规定上交部分;
7.职工出售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直管公房,其房价中应由房管部门收回的部分;
8.公房租金标准提高到一定水平后,财政部门对单位自管公房租金收入中按一定比例集中统筹的部分;
9.从单位自管公房出售收入中征收的资金;
10.住房公积金经营收益按规定上交的部分;
11.金融部门从事房改金融业务免征“两金”部分;
12.市、区(县)政府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
13.上级财政部门拨入资金;
14.从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二)市、区(县)政府住房基金的使用:
1.市、区(县)政府安排的住房基本建设投资;
2.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维修、管理支出(含高层住宅电梯、高压水泵的维修、运营和更新支出);
3.危旧房改造的启动周转金;
4.用于国家安居工程配套资金的支出;
5.补助行政事业单位建立单位住房资金或交纳公积金的不足;
6.其他住房方面的支出。
(三)政府住房基金的管理:
1.市、区(县)政府住房基金,分别由市、区(县)财政部门管理。
2.市、区(县)财政部门要开设“政府住房基金”专户。
3.政府住房基金实行预算上列收列支的管理办法,市、区(县)财政部门要做好各级政府住房基金的划转、归集和管理工作。
4.市、区(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市、区(县)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政府住房基金的使用计划,并报同级房改领导小组审批。有关单位和部门可提出使用计划和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拨款或贷款。
5.政府住房基金中用于住房建设和直管公房维修、管理的支出,原则上不得突破其资金来源总额。用于补助行政、事业单位的支出,要视政府住房基金的来源多少确定。
五、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由建立基金的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六、各级住房基金要以收定支,只能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单位用住房基金购建住房,仍应按照基本建设自筹资金审批程序申报审批。
七、住房基金存储期间按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八、对本细则下达前已建立的住房基金,各单位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九、有关住房基金的预(决)算财务管理办法、预算科目设置和会计处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十、外商投资企业建立住房基金的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十一、本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细则自1995年5月1日起执行。



1995年6月2日
  在将 “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律的理念指导下,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较之前的刑事诉讼法在章节体例上有了重大修改,完善了一系列的刑事制度和措施,且专编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特别程序,这也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编分四章分别增设了四个特别程序,首先就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填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有普通程序而无特别程序的空白,在内容上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但还是存在着一些不明确的内容,在相关司法解释还未出台以及针对性理论研究不充分的情况下,作为刑事特别程序的重要参与者,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应对各种挑战,探索有效的方法,履行好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职责。本文将对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进行具体阐述,以期为相关检察实践提供一些参考。

  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的主要规定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明确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及具体程序要求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6条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原则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出现具有重大的意义,这也是由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未成年人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法律知识欠缺,主观恶性不大,很多犯罪的动机较为简单,往往是由于情感冲动或意志薄弱造成的,因此,对它们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助于他们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一些程序性的制度、措施,其中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实质上是将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将提供法律援助义务的机关从法院扩展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另外,第267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是以立法形式将社会调查肯定下来。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和进行分案处理,这样会更有利于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有利于减少关押带来的羁押场所交叉感染的弊端。此外,第270条规定了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这样不但可以消除未成年人心理上的恐惧,而且有利于弥补未成年人诉讼能力较弱的不足。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置

  在今年我国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司法机关诉讼负担日益加重的形势下,构建和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但从制度上缓解了犯罪率居高不下和诉讼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而且不会将更多的未成年人推向社会的对立面,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1条、272条、273条分别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范围、救济机制及考察机关和考验期,这些规定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可操作性。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这一制度避免了前科给失足的未成年人带来的负面影响,使他们能够平等的享有和其他正常人一样的权利。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中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构建了很多的新制度,对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就检察机关而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带来的挑战如下:

  (一)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扩张。附条件不起诉赋予了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特点进行权衡以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从而在客观上扩张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但众所周知,权力与职责是对等的,如何正确有效的适用该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其适用的范围、考察的期限、负责考察的主体等一系列问题作了较为充分规定,但也还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可操作性不强,这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不得不说是一个挑战。

  (二)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教育矫治及其他职责的履行难度加大。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确认其是否符合不起诉的条件,成为影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确运作的关键环节。对于这项艰巨的任务,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的规定,应当由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来负责。而且,根据第272条第3款第四项的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实际上还承担着教育、矫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职责。众所周知,当前犯罪案件高发,人民检察院面临着巨大的司法压力,案多人少的问题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职责将面临难以得到切实履行的窘境,教育矫治职责也面临着相同的困境。

  (三)难于对附条件不起诉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 

  为了确保附条件不起诉的正确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个意见表达机制,即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以充分尊重公安机关与被害人的意见。但附条件不起诉毕竟不是无罪判决,其仍旧是法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对于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这种不起诉机制并不能够实现其对正义的要求。因此,法律赋予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付条件不起诉的否决权,如果其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然而,上述规定构建的仅仅是一种事前的预防机制与事后的救济机制,对于运作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如何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仍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是否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听取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而且,即使是对于事后监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像对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那样赋予被害人否决附条件不起诉的权利,而仅仅是赋予了被害人申诉的权利。因而从总体来看,被害人在附条件不起诉中的主体性地位并未得到充分保障。这对于被害人的保护而言实际上是不利的,因为我们无法确保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一定公正运作,不偏袒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三、检察机关应对上述挑战的对策

  在现行立法、司法体制下,若要化解上述困境,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首先,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方面,在我国已经建构起社区矫正制度的背景下,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代为履行监督考察、教育矫治的职责。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主要职能是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对于监督考察、教育矫正一方面没有人员、机构的配备,硬件条件不具备,另一方面也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履行该项职责。而社区矫正机构则不同,其主要职责就是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既有人员、机构配置,也有时间、精力,更为重要的是,其在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方面更为专业。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社区矫正机构在代为履行监督考察、教育矫正职责时要注意,其所针对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既有别于成年人,也有别于已经被判处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此外还应当注意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保密,防止给其生活、学习造成不良影响。委托社区矫正机构代为履行监督考察、教育矫治并不意味人民检察院这一职责的转移或放弃,恰恰相反,是为了更有效地履行这一职责所采取的一种履职方式。

  (二)对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制约,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在附条件不起诉中将被害人的意见充分吸纳进来,以充分体现被害人的主体性地位。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容纳进来,通过刑事和解来解决尊重被害人的意见问题,然后再通过附条件不起诉来解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追诉问题。这样,通过两种程序的结合,既平息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使得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运作充分体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地位。检察官应当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加强与被害人的沟通,确保被害人知情、有参与、有表达,通过这样一种交互机制吸纳被害人的不满情绪,并确保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正确运作。此外,人民检察院也应当加强本身的规范、透明运作,通过引人外部监督机制确保附条件不起诉正确运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从而逐步树立司法威信。

  (三)可考虑由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特别程序是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而专门规定的诉讼程序,基于未成年人案件本身的特殊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承办。由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更好的提高办案水平,积累充分的办案经验,使得办案更加规范化、专业化,尤其体现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方面,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选任一两名或曾从事过教育工作,擅长与青少年打交道的办案人员,或工作方法细腻、对做青少年工作有一定心得体会的办案人员,专门负责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专人负责制,不但有利于稳定未成年犯的心理,减少对立情绪,对未成年犯下一步的教育和改造垫定基础,使办案达到最佳效果,而且有利于合理投入和配置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缩短办案期限。

  作者单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