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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9:1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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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管四〔201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和推进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制定了《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区、各有关企业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四司联系(联系人及电话:刘涛,010-64463763)。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办法

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为有效实施《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规范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冶金等工贸企业是指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企业。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采取自评、申请、评审、审核公告、颁发证书和牌匾的方式进行。

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分为一级企业、二级企业和三级企业。一级企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审核公告;二级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公告;三级企业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州、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公告。

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设立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已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申请一级企业的,应为大型企业集团、上市公司或行业领先企业。申请评审之日前一年内,大型企业集团、上市集团公司未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集团所属成员企业90%以上无死亡生产安全事故;上市公司或行业领先企业无死亡生产安全事故。

申请二级企业的,申请评审之日前一年内,大型企业集团、上市集团公司未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集团所属成员企业80%以上无死亡生产安全事故;企业死亡人员未超过1人。

申请三级企业的,申请评审之日前一年内生产安全事故累计死亡人员未超过2人。

行业评定标准中的企业安全绩效要求高于本条款的,按照行业标准执行;低于本条款要求的,按照本条款执行。

评审依据相应的评定标准(或评分细则,下同)采用评分的方式进行,满分为100分,评审标准如下:

一级:评审评分大于等于90分(大型集团公司90%以上的成员企业评审评分大于等于90分);

二级:评审评分大于等于75分(集团公司80%以上的成员企业评审评分大于等于75分);

三级:评审评分大于等于60分。

评定标准满分不为100分的,按100分制折算。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程序:

企业自评:企业成立自评机构,按照评定标准的要求进行自评,形成自评报告。

企业自评可以邀请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支持。

申请评审:企业根据自评结果,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同意后,提出书面评审申请。评审申请格式见附件一。

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的,经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同意后,向一级企业评审组织单位提出申请;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企业的,经所在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同意后,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二级企业评审组织单位提出申请;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的,经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同意后,向所在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或三级企业评审组织单位提出申请。

符合申请要求的,通知相关评审单位组织评审;不符合申请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由评审组织单位受理申请的,评审组织单位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报请审核公告的安全监管部门核准同意后,方可通知相关评审单位组织评审。

评审与报告:评审单位收到评审通知后,应按照相关评定标准的要求进行评审。评审完成后,经申请受理单位初步审查后,将符合要求的评审报告,报送审核公告的安全监管部门;对于不符合要求的评审报告,书面通知评审单位,并说明理由。评审报告格式见附件二。

评审结果未达到企业申请等级的,经申请企业同意,限期整改后重审;或根据评审实际达到的等级,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审核。

评审工作应在收到评审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不含企业整改时间)。

审核与公告:审核公告的安全监管部门对提交的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对符合标准的企业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标准的企业,书面通知申请受理单位,并说明理由。

颁发证书和牌匾:经公告的企业,由安全监管部门或指定的评审组织单位颁发相应等级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和牌匾。

证书和牌匾由总局统一监制,统一编号。证书样式见附件三,牌匾样式见附件四。

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由总局确定,二级、三级企业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

评审单位按照评定标准,对申请企业采用资料核对、人员询问、现场考核和查证的方法进行评审。

人员询问、现场考核和查证可以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

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证书和牌匾有效期为3年。期满前3个月,企业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延期,换发证书、牌匾。

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行为的,由原审核单位公告撤销其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等级:

(一) 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二) 不接受检查、抽查的;

(三) 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大型企业集团、上市集团公司一级企业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所属成员企业10%以上发生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 一级、二级、三级企业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半年内须申请复评,复评不合格的;

(六)企业再次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

被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企业,按降低至少一个等级重新申请评审;自撤销之日起满一年的,方可申请被降低前的等级。

三级企业符合撤销等级条件的,由市级审核公告单位责令限期整改,通知评审组织单位收回证书、牌匾。整改期满,经原评审单位评审,符合三级企业要求的,方可重新颁发原证书、牌匾。整改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被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企业,应向原发证单位交回证书、牌匾。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后,每年应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实施情况至少进行一次自我评定,并形成自评报告,及时发现和解决生产中的安全问题,持续改进,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年度自评报告须按有关规定抄送相应的安全监管部门。

评审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的要求开展考评的相关工作,确保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的质量,并对评审结果负责。

对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企业,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视情况组织日常检查、抽查,并对检查、抽查情况进行通报。企业在考评过程中弄虚作假、申请材料不真实,不接受检查、抽查,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撤销其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等级。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1月24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印发的《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安监管管二字〔2005〕11号)和2008年1月31日总局印发的《冶金企业安全标准化考评办法(试行)》(安监总管一〔2008〕23号)同时废止。

附件:1、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申请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1/0601/134007/files_founder_269665866/59627050.doc
2、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报告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1/0601/134007/files_founder_269665866/33632284.doc
3、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样式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1/0601/134007/files_founder_269665866/1134126415.doc
4、安全生产标准化牌匾式样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1/0601/134007/files_founder_269665866/322226350.doc

关于做好2003年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年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2003年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年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办字[200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加强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管理,做好2003年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营资格的年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年审工作,严格按照《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的通知》([2000]外经贸合发第685号)的规定执行,指定专人负责,并由主管领导把关,认真做好工作。

  二、在年审工作中,要严格检查企业执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的情况。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必须按规定足额交纳备用金,不得通过各种方式少交或变相不交纳(如:只开具银行保函等);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备用金的企业一律不得通过年审。

  三、因机构调整,《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系统暂停使用,2003年年审截止时间延长至5月31日。

  四、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5月31日前为年审合格的企业统一换发由商务部印制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原外经贸部印制的旧证书从6月1日起一律作废。

  五、对未参加或未通过年审的企业,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其《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连同年审合格企业已交回的原外经贸部《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并上交商务部(合作司,下同)。

  六、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于6月15日前将年审工作报告(包括《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发放情况及企业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情况)报商务部。

  七、年审工作结束后,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将通过年审和未参加或未通过年审的企业名单提供给当地外事、公安、工商部门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抄报商务部。商务部将在媒体上公开发布企业经营资格年审情况,并通告外交部、公安部以及相关部门。

  八、未参加或未通过年审的企业不得继续对外签署新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协议或合同。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力度,如发现未参加或未通过年审的企业继续对外签约,应立即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商务部。

  九、为做好落实工作,商务部将联合有关部门就各地年审、备用金交纳情况进行检查。对在年审工作中把关不严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将给予通报,对在参加年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在上述工作结束前,商务部暂不受理企业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申请。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印)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建设工程转包后的诉讼主体问题

茶陵县枣市镇东岭村民委员会与刘长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与第三人达成工程转包协议,约定剩余工程由第三人完成,由第三人以承包人的名义与建设方结算工程价款,后在第三人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竣工后,第三人与建设方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部分达成工程结算协议,明确了建设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视为第三人与建设方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明确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三人享有起诉建设方要求工程价款的诉讼主体资格。
2007年1月20日第三人陈立龙以茶陵县宏发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东岭村委会签订《茶陵县通畅公路东岭公路路面工程》,合同签订后,陈立龙于2007年组织了施工,完成了东岭村袁龙屋背至赵家树下路段,后因结账问题而停工。2008年8月15日,陈立龙将剩余的工程路段赵家树下至风田亭段转包给原告刘长根,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道路工程转让协议》,约定按陈立龙与东岭村委会所签订的2008年原合同转让给刘长根,由刘长根以陈立龙的名义与东岭村委会结算。陈功生及曾明华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东岭村水泥硬化工程款协议》,同意工程完工后由原告结帐,完工后由交通局验收后付一部份工程款,年底付工程款的90%,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原告刘长根遂继续施工,于同年底完工,并经交通局验收合格。不久,被告方村干部人员作了调整,其中负责该工程的前村支书陈功生因经济犯罪被捕,村委会的新成员只认可与第三人陈立龙的合同,对原告的合同主体资格不承认,并认为陈立龙、刘长根都与陈功生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损害了东岭村的利益,拒不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原告先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形成内部转包行为,但2008年10月13日被告方出具了同意由原告直接结账的《工程款协议》及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对道路工程结算形成的《刘长根2008年水泥硬化工程款》,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认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公路施工合同概括转让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这表明被上诉人刘长根在合格完成受让合同约定的东岭公路施工义务同时,亦相应取得与上诉人东岭村委会公路工程施工结算的权利。并且对于东岭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此后的权利义务,2008年10月13日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刘长根又达成《东岭村水泥硬化工程款协议》,上诉人已允诺在东岭公路工程完工后可由被上诉人刘长根结算,同时并允诺在2009年底向被上诉人刘长根付完90%的工程款的义务。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8日进一步达成《刘长根2008年水泥硬化工程款》协议,亦明确了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的工程量,并认可被上诉人刘长根实际已领东岭村工程款额和尚欠刘长根工程款额为428834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刘长根取得受让自与第三人所签订东岭村公路施工合同的结算权利,而上诉人与第三人于06年-07年的东岭公路工程结算双方已于2009年12月8日达成《枣市镇东岭村06-07年道路砼硬化工程预结算表》,已经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嗣后对于被上诉人刘长根的东岭公路工程情况,因为上诉人已于2008年10月13日和2009年12月8日两次协议允诺被上诉人刘长根可以对东岭公路工程的结算权和具体结算金额,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可见,本案被上诉人有权依上诉人的允诺协议向其主张东岭公路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
  因此,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已经分别与第三人陈立龙达成了06年-07年的东岭公路工程结算协议和与被上诉人刘长根达成08年的东岭公路工程的结算协议,并已经明确了这两个结算协议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上诉称被上诉人刘长根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的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一初字第939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民四终字第98号
 
三、基本案情
  2007年1月20日第三人陈立龙以茶陵县宏发建筑工程公司(无法人资格)的名义与被告东岭村委会签订《茶陵县通畅公路东岭公路路面工程》,由陈立龙对东岭村风口亭至吕家湾段进行水泥硬化,约定了陈立龙包工包料,道路硬化路面的宽、厚度及每立方米单价为251元,每施工一公里结一部分账等内容。被告方的村书记陈功生及村秘书曾明华作为村委会代表签名。合同签订后,陈立龙于2007年组织了施工,完成了东岭村袁龙屋背至赵家树下路段,后因结账问题而停工。2008年8月15日,陈立龙将剩余的工程路段赵家树下至风田亭段转包给原告刘长根,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道路工程转让协议》,约定按陈立龙与东岭村委会所签订的2008年原合同转让给刘长根,由刘长根以陈立龙的名义与东岭村委会结算。8月18日陈立龙又与东岭村委会签订一份《道路硬化补充合同》,将原定工程单价每立方米251元上涨为298元,被告方经手签名人系村书记陈功生。刘长根自8月20日开始施工,完工约一公里时,因村委会无钱结账而停止施工,并欲将设各转运到相邻的西岭村进行施工。被告方干部陈功生等人及众多村民闻讯赶来劝阻,不让刘长根离开。经协商,陈功生及曾明华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东岭村水泥硬化工程款协议》,同意工程完工后由原告结帐,完工后由交通局验收后付一部份工程款,年底付工程款的90%,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原告刘长根遂继续施工,于同年底完工,并经交通局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处分二次领取现金60000元,并从枣市洞头村拖铺路基垫层所用碎石折抵工程价款54442元,共计领取114442元。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无力支付。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方村书记陈功生及村秘书曾明华结算,形成了一份《刘长根2008年水泥硬化工程款》,其中将水泥道路硬化价格由每立方米251元增至298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428834元,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之后原告依此结算单向被告讨要工程款,仍未果。不久,被告方村干部人员作了调整,其中负责该工程的前村支书陈功生因经济犯罪被捕,村委会的新成员只认可与第三人陈立龙的合同,对原告的合同主体资格不承认,并认为陈立龙、刘长根都与陈功生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损害了东岭村的利益,拒不给付原告工程款。2010年6月17日,陈功生被本院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确认了陈功生与陈立龙之间行贿、受贿对村道硬化工程加价的事实。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0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28834元及利息551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法院审理
故原判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本案的原告先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形成内部转包行为,但2008年10月13日被告方出具了同意由原告直接结账的《工程款协议》及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对道路工程结算形成的《刘长根2008年水泥硬化工程款》,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认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对道路质量并无异议,工程量也已经本院组织丈量,应以本院组织丈量的结果为准,故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路面价格、路基垫层。在原告与第三人陈立龙签订的内部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按陈立龙08年与东岭村所签订合同原合同转让”,虽然陈立龙在2008年8月18回与东岭村委会订立了一份加价47元的补充合同,但该合同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系第三、人陈立龙与原村书记陈功生之间行贿、受贿所达成,明显属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该加价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原告方要求按298元的单价进行结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材料上涨的实际原因,基于公平原则,结合枣市西岭村道路硬化价格与交通局专业人员提供的价格参考,以260元每立方米计算较妥,计:路面工程量1680立方米×260元=436800元;会车道5个计17.188立方米x260元=4468.88元;至于路基垫层,因原告确已铺设但被路面覆盖无法实际丈量,而被告方在施工时放弃审查,应以双方结算的30120元予以确定。故本案总计工程款为471388.8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14442元,尚差356946.88元。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第三人超额领取了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支付,依现有证据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核实,被告如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茶陵县枣市镇东岭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刘长根的工程款356946.88元。二、驳回原告刘长根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纠纷的讼争焦点是1、被上诉人刘长根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主张公路施工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2、被上诉人刘长根实际完成的公路施工工程量及其工程款的确定问题;3、第三人陈立龙是否超额从被上诉人东岭村委会领取公路施工工程款而应抵扣被上诉人刘长根的工程款。
  一、关于被上诉人刘长根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主张主张公路施工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
  本案原审第三人陈立龙自2007年1月20日与上诉人东岭村委会签订《茶陵县通畅公路东岭公路路面工程》协议后,对该公路施工工程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第三人又于2008年8月15日将该合同剩余公路施工工程量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上诉人刘长根,并签订了《关于道路工程转让协议》,并约定刘长根可以第三人名义与上诉人东岭村委会进行工程结算,依《合同法》规定属于债权转让。从本案事实上看,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公路施工合同概括转让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这表明被上诉人刘长根在合格完成受让合同约定的东岭公路施工义务同时,亦相应取得与上诉人东岭村委会公路工程施工结算的权利。并且对于东岭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此后的权利义务,2008年10月13日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刘长根又达成《东岭村水泥硬化工程款协议》,上诉人已允诺在东岭公路工程完工后可由被上诉人刘长根结算,同时并允诺在2009年底向被上诉人刘长根付完90%的工程款的义务。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8日进一步达成《刘长根2008年水泥硬化工程款》协议,亦明确了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的工程量,并认可被上诉人刘长根实际已领东岭村工程款额和尚欠刘长根工程款额为428834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刘长根取得受让自与第三人所签订东岭村公路施工合同的结算权利,而上诉人与第三人于06年-07年的东岭公路工程结算双方已于2009年12月8日达成《枣市镇东岭村06-07年道路砼硬化工程预结算表》,已经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嗣后对于被上诉人刘长根的东岭公路工程情况,因为上诉人已于2008年10月13日和2009年12月8日两次协议允诺被上诉人刘长根可以对东岭公路工程的结算权和具体结算金额,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可见,本案被上诉人有权依上诉人的允诺协议向其主张东岭公路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
  因此,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已经分别与第三人陈立龙达成了06年-07年的东岭公路工程结算协议和与被上诉人刘长根达成08年的东岭公路工程的结算协议,并已经明确了这两个结算协议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上诉称被上诉人刘长根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刘长根实际完成的公路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确定问题。
  从2009年12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刘长根2008年水泥硬化工程款》的协议来看,被上诉人刘长根受让的东岭公路工程实际完成量为2.4公里,并明确了上诉人应欠被上诉人刘长根工程款为428834元。双方纠纷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并结合有关技术部门对被上诉人的东岭公路实际工程量进行现场实地勘测鉴定,其结果经上诉人东岭村委会和被上诉人刘长根共同签字认可,确定了被上诉人刘长根公路施工的工程勘测实际情况,并对被上诉人刘长根实际公路工程量确定为17.188立方米,对于所勘测的被上诉人工程量,在一审法院第三次庭审时,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在实地现场勘测鉴定的被上诉人实际工程量结果客观真实,应予确认。本案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公路工程单价的不适当提高和参考市场实际价格,一审法院变更降低合同工程量的单价后,再确定被上诉人刘长根东岭公路实际施工量的价款亦并无不当。
  三、关于第三人陈立龙是否超额从被上诉人东岭村委会领取公路工程款而应抵扣被上诉人刘长根工程款的问题。
  对于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06年-07年之间的公路施工工程量的结算情况,双方已于2009年12月8日达成协议之《枣市镇东岭村06-07年道路砼硬化工程预结算表》,双方已经形成公路工程结算协议。因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又提出与第三人结算有误及认为第三人有超领工程款之虞的理由,系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即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得对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以第三人超领工程款对抗被上诉人债权请求权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应当依约和依法向被上诉人履行所约定的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债务的相关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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