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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3:0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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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公安厅 等


四川省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工作的管理,确保现代化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及《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是指消防通讯指挥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 (喷水、卤代烷、二氧化碳、泡沫、干粉和蒸汽喷射灭火系统)、通风空调及防排烟防火系统、防火分隔系统、消防应急照明系统和带有自控功能的消防给水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承揽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的所有企业 (含合资、合营企业及外省来川承揽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的企业)。
第四条 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分为甲、乙二个等级,其基本条件是:
一、甲级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企业:
1.应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2.从事消防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熟悉消防技术获高级工程职称的专职技术干部不少于4人 (自动控制专业或机械专业、给排水专业、暖通专业和工民建专业技术干部各1人),工程师不少于6人 (自动控制专业、给排水专业、电气专业、暖通专业、工民建专业和
机械专业技术干部各1人)。
3.参加消防专业技术考试、考核的人员不得少于50人 (含企业法人、技术负责人和专业工程技术干部)。其中具有高、中级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应参加消防专业技术考试,其他人员应参加消防设施设备工安装考试。参加考试人员的成绩均应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
4.装备有附表1所列的施工安装及检测专用设备。
二、乙级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企业:
1.应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2.从事消防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熟悉消防技术获高级工程师职称的专职技术干部不少于2人 (自动控制专业或机械专业、给排水专业各1人),工程师不少于4人 (自动控制专业或机械专业、给排水专业、暖通专业和工民建专业各1人)。
3.参加消防专业技术考试、考核的人员不得少于30人 (含企业法人、技术负责人和专业工程技术干部)。其中具有高、中级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应参加消防专业技术考试,其他人员应参加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考试。参加考试人员的成绩均应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
4.装备有附表2所列的施工安装及检测设备。
第五条 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企业的营业范围:
一、甲级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企业可施工安装各类现代消防设施设备。
二、乙级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企业可施工安装除消防通讯指挥、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以外的现代消防设施设备。
第六条 施工单位按下述程序申报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
一、本省企业到企业所在地的市、地、州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领取由省公安厅和省建委联合印制的《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申报表》,如实填好后交回发放申报表单位;并同时报送下列资料:
1.营业执照;
2.《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及《施工企业经营管理手册》;
3.从业人员一览表;
4.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的质量保证体系;
5.高、中级职称证书 (复印件)。
二、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由市、地、州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共同签署意见后,报省公安厅,由省公安厅会同省建委组织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单位,发给相应等级的《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
三、省外施工安装企业持所在省颁发的施工资质证书、消防施工安装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到四川省建委注册登记,然后向四川省公安厅申报,经省公安厅会同省建委审查核准后发给四川省临时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
第七条 原来已取得《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于1992年7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内按第六条规定重新考核换取新证。
第八条 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的工程质量责任除按1987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颁布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有关条文执行外,同时要求:
一、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工程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法规、规定,安装调试完毕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将合格证明连同其它竣工资料一并送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作为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依据之一。
二、现代消防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一年内因施工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三、施工单位应对使用单位的现代消防系统操作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协助使用单位建立管理档案。工程施工图纸资料,设备更换、检修等记录要认真归档备查。
第九条 本证每年年检一次,未经年检的不能继续使用。
第十条 不得把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任务承包或转包给未取得现代消防设施设备的施工安装许可的单位。否则,一经查实,注销许可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工程不予验收。
第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施工安装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向颁证机关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一、法人代表、消防技术负责人变动;
二、消防工程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变动在半数以上;
三、企业名称、经济性质,隶属关系变动。
第十二条 本证应妥善保管,如遗失应立即申报颁证机关,并登记注销。
第十三条 凡在1993年7月1日后未取得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不准承接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工程。
第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从1992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外及港澳企业可参照此规定执行。附表1
甲级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企业
应具备的安装及检测专用设备
┌───┬────────────────────┬─────────┐
│序 号│ 专 用 设 备 内 容 │ 数 量 │
├───┼────────────────────┼─────────┤
│ 1 │直流多等级稳压电源 │ 3台 │
├───┼────────────────────┼─────────┤
│ │ │ 温 │
│ 2 │检测新购置火灾探测器的单点测试设备 │ 各2套 │
│ │ │ 烟 │
├───┼────────────────────┼─────────┤
│ 3 │自动喷水喷头安装专用器具 │ 20套 │
├───┼────────────────────┼─────────┤
│ 4 │火灾探测器试验器 │BHST-1型3套 │
│ │ │BHTS-2-5型3套 │
├───┼────────────────────┼─────────┤
│ 5 │带压力表的消防开关水枪 │ 3套 │
├───┼────────────────────┼─────────┤
│ 6 │液体流量计 │ 3套 │
├───┼────────────────────┼─────────┤
│ 7 │交直流电流表DC 0 ̄10A,AC0 ̄50A │ 2套 │
├───┼────────────────────┼─────────┤
│ 8 │交直流电压表DC 0 ̄100V,AC0 ̄ │ │
│ │100V │ 2套 │
├───┼────────────────────┼─────────┤
│ 9 │多功能万用表 │ 2套 │
├───┼────────────────────┼─────────┤
│10 │毫伏低电压测试设备 │ 2套 │
├───┼────────────────────┼─────────┤
│11 │双线示波器 │ 3台 │
├───┼────────────────────┼─────────┤
│12 │倾斜式或补偿式稳压计 │ 2套 │
├───┼────────────────────┼─────────┤
│13 │风速计 │ 2套 │
├───┼────────────────────┼─────────┤
│14 │绝缘电阻测试仪(500或1000伏以下)│ 2套 │
├───┼────────────────────┼─────────┤
│15 │接地电阻测试仪 │ 2套 │
├───┼────────────────────┼─────────┤
│16 │验收工程联络用的袖珍无线电对讲机 │ 3套 │
├───┼────────────────────┼─────────┤
│17 │照度表 │ 2套 │
├───┼────────────────────┼─────────┤
│18 │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验收规范中 │ 各2套 │
│ │规定的其它验收专用设备 │ │
└───┴────────────────────┴─────────┘

表 2
乙级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企业
应具备的安装及检测专用设备
┌───┬────────────────────┬────┐
│序 号 │ 专用设备内容 │数 量 │
├───┼────────────────────┼────┤
│ 1 │直流多等级稳压电源 │ 2台 │
├───┼────────────────────┼────┤
│ 2 │带压力表的消防开关水枪 │ 3套 │
├───┼────────────────────┼────┤
│ 3 │液体流量计 │ 2套 │
├───┼────────────────────┼────┤
│ 4 │交直流电流表DC 0 ̄10A AC 0 ̄50A │ 2套 │
├───┼────────────────────┼────┤
│ 5 │交直流电压表DC 0 ̄100V,AC0 ̄ │ 2套 │
│ │ 500V │ │
├───┼────────────────────┼────┤
│ 6 │多功能万用表 │ 2套 │
├───┼────────────────────┼────┤
│ 7 │毫伏低电压测试设备 │ 2套 │
├───┼────────────────────┼────┤
│ 8 │绝缘电阻测试仪(500或1000伏以下)│ 2套 │
├───┼────────────────────┼────┤
│ 9 │接地电阻测试仪 │ 2套 │
├───┼────────────────────┼────┤
│10 │倾斜式或补偿式稳压计 │ 2套 │
├───┼────────────────────┼────┤
│11 │风速计 │ 2套 │
├───┼────────────────────┼────┤
│12 │照度表 │ 2套 │
├───┼────────────────────┼────┤
│13 │验收工程联络用的袖珍无线电对讲机 │ 2套 │
├───┼────────────────────┼────┤
│14 │其它施工、验收专用设备 │ 2套 │
└───┴────────────────────┴────┘



1992年5月29日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9〕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临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临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9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群众自愿、政府引导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四)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五)坚持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的原则。
第三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县(市、区)两级经办,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基金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万元以上医疗费复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费用结算等业务。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身份认定、参保登记、保险费代收、医疗费初审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做好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确保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到位。
市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城镇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参保及缴费等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户籍认定和提供相关基础数据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低保对象身份认定,并及时提供相关动态数据;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
市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全面提升医疗服务质量,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市残联负责城镇居民中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并及时提供相关动态数据。
市宣传、发展改革、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设在乡镇、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市、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适当增加人员,成立专门科室。乡镇配备1人,街道配备2人,专门负责此项工作。社区、学校明确人员兼职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以乡镇、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为单位参保。除市属以上学校在校生、幼儿园幼儿在市级参保外,其他不属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以及非从业城镇居民等均在县(市、区)参保。灵活就业人员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困难的农民工,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户籍所在地的新农合。
第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须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办理参保手续;享受城镇低保的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办理参保登记时,还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农民工须提供未参加新农合的证明。

第三章 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


第八条 缴费及财政补助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个人缴费的基础上,原则上按照隶属关系实行四级财政补助,但市直直管人员参保的差额部分本级财政要予以补齐。
(二)在校学生及18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即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费20元,财政补助80元。财政补助中:中央财政40元,省财政20元,市、 县(市、区)财政20元。
(三)成年人每人每年240元,其中:个人缴费130元,财政补助110元。财政补助中:中央财政40元,省财政20元,市、县(市、区)财政50元。
第九条 对下列特殊群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通过救助的办法解决。
(一)享受低保和重度残疾人中的未成年人,按中央、省、市、县(市、区)四级财政各5元的标准救助。
(二)享受低保的成年人(不含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除个人负担50元外,按中央财政30元,省财政30元,市、县(市、区)财政20元的标准救助。
(三)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享受低保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按中央财政30元,省财政30元,市、县(市、区)财政70元的标准救助,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负担部分根据2009年人均财力确定分担比例。
(一)年人均财力超过3万元的县(市、区)由县级财政负担,包括:尧都区、襄汾县、洪洞县、霍州市、古县、乡宁县、蒲县、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
(二)年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县(市、区)按3:7的比例分担,包括:侯马市、曲沃县、翼城县、安泽县、浮山县。
(三)年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下的县按5:5的比例分担。包括:吉县、大宁、永和、隰县、汾西县。
第十一条 驻临大学生的筹资标准按照在校生的筹资标准,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享受财政补助的人员,各项补助不能重复享受,具体补助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三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用个人账户余额为其家庭成员参保缴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为每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应于每年元月1日至4月30日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在规定时间内集中参保登记缴费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自补缴欠费2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以上的,在次年规定的参保缴费期内重新办理参保手续。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如一个年度内本人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门诊医疗费的补偿标准为参保居民当年个人缴费部分(不包括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缴费部分),可用于门诊常见病、多发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或药店购药,当年结余部分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的使用范围应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符合条件的门诊慢性病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和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以及符合国家和山西省生育政策而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对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以及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对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患病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10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50元。参保居民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50%,第三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5万元。
起付标准以上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分别按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0%的标准支付。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两年的,从第三年起待遇支付每年可增加1%,最高增加5%。
急诊、抢救病人可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待病情稳定后必须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急诊、抢救费用凭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50%支付。
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每人每月缴纳3元,年度最高支付限额6.5万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第二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费超过100元以上部分,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年5000元,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最高支付限额每年可以达到13000元。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凡符合国家和省的生育政策而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顺产的统筹基金支付400元,剖腹产等难产的统筹基金支付800元。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材料到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报销:
(一)参保居民在外地(不含境外)探亲、旅游,发生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急诊一次性住院的;以及发生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在本市非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在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
  (二)参保居民因病需转院治疗的,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手续,并经医保经办机构同意,方可转院。转院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下调5%。
(三)参保居民常驻外地的,男年满60周岁以上(包括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包括55周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异地医疗手续,并在选定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二)中断缴费期间治疗的;
(三)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四)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五)患者住院未按规定期限结算的;
(六)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七)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八)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进行治疗的;
(九)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定,由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七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机构,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制订定点医疗机构监督考核制度。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考核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九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劳动保障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扶持资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财政按实际参保人数每人5元(其中市级2元,县级3元)的标准纳入财政年度预算,用于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经办人员不足的问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和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未及事项参照临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性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邮电通信企业人员着装规定

邮电部


邮电通信企业人员着装规定
1995年11月22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了便于邮电通信企业职工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地从事通信服务工作,执行通信任务,便于社会识别,显示邮电职工良好的仪表和精神面貌,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统一着装的有关规定,结合邮电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邮电系统通信企业。
第三条 邮电通信企业职工所配发的标志服装,统称为邮电服。邮电服着装管理实行“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定点制发、规范着装”的原则。
第四条 邮电服的着装范围为邮电通信企业生产人员、生产组织人员、生产检查管理人员、生产辅助作业人员。下列人员不准发放邮电服:
(一)离休、退休人员;
(二)配发公安服、经济警察服、保安服的人员;
(三)邮电宾馆、大厦、公寓、招待所配发服务服的人员;
(四)非投递、营业工种的短期合同工。
第五条 邮电服的着装标准:
(一)投递员、乡邮员、邮运汽车驾驶员、邮电通信营销人员和用户电信终端设备维修人员,配备邮电服标准如下:
1.春秋装两套(寒冷地区可按春秋装、冬装各一套配发);
2.夏装一套(短袖上衣一件,裤子一条);
3.帽子一顶(男式为大沿帽,女式为制服帽);
4.长袖衬衣一件、领带一条。
每三年换装一次,一次着装费用为784元,年人均费用标准为261元。
(二)窗口营业人员配备邮电服标准如下:
1.春秋装两套(寒冷地区可按春秋装、冬装各一套配发);
2.夏装一套(短袖上衣一件,裤子一条);
3.长袖衬衣一件,领带一条。
每四年换装一次,一次着装费用为784元,年人均费用标准为196元。
(三)押运员、邮件交换(接发)员配备邮电服标准如下:
1.春秋装两套(寒冷地区可按春秋装、冬装各一套配发);
2.夏装一套(短袖上衣一件,裤子一条);
3.大沿帽一顶;
4.长袖衬衣一件、领带一条。
每五年换装一次,一次着装费用为784元,年人均费用标准为157元。
(四)其他人员配备邮电服标准如下:
1.春秋装一套(上衣一件,裤子一条);
2.夏装一套(短袖上衣一件,裤子一条);
3.长袖衬衣一件。
每五年换装一次,一次着装费用为399元,年人均费用标准为79.8元。
第六条 邮电服的颜色和式样
(一)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人员的邮电服春秋装、冬装和帽子的颜色为墨绿色;夏装的上衣颜色为浅色,裤子(女装为裙子)为墨绿色;衬衣为白色;邮电服式样为国际标准猎装。
(二)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四款所列人员的邮电服颜色和式样,由各省(区、市)局根据本单位和本地区的特点自行确定,但必须保持全省(区、市)局的统一。
第七条 邮电服的收费标准:对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人员免费发放;对第二款所列人员收取料费的30%;对其余人员收取料费的40%。
第八条 邮电服的管理
(一)各省(区、市)局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各自的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要加强对邮电服的管理,确保邮电着装规范、统一。
(二)邮电服是邮电通信人员在执行任务时的一种标志。邮电职工必须按规定着装,做到整洁、配套。
(三)墨绿色的邮电服面料、邮电服、大沿帽,邮电帽徽、邮电钮扣和邮电徽章,由邮电部统一招标、定点生产。其他颜色的邮电服由各邮电管理局统一管理、制作和发放。
(四)墨绿色邮电服不准外借、改色、改制和变卖。
(五)本规定所确定的邮电服费用标准是根据1995年的制装费用而定;今后物价变化,部劳动工资司将适时调整费用标准。
(六)本规定的解释权属邮电部劳动工资司。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邮电服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