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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地下水资源管理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08:2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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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地下水资源管理的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地下水资源管理的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地下水是国家宝贵资源,是人民生活、经济建设不可缺少的重要物质条件。为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我市地下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颁发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凿深井抽取地下水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是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应当贯彻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
市政府鼓励对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
第四条 市地下水资源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下设水资源管理办公室,进行地下水资源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认真贯彻本办法,保护地下水资源,节约用水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 凿井管理
第六条 本市规划区内凿井实行统一审批制度,需开凿深井的单位,应当向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告,列明井位、口径、深度,取水层位,日开采量与用水要求,并附井位平面图一份,经审核批准,发给《开凿深井施工执照》,才能进行凿井施工。
未取得凿井批准书的单位,银行不得贷款,施工单位不得与其签订打井合同。
打井施工单位必须经市地下水资源办公室的技术资格审查,方能在本市承接凿井工程。
市中心区域内严格控制开凿新的深井。
第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深井管理部门核定的批准书签定合同与施工。需要变更的,必须经深井管理部门复核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变更。
凿井施工中必须按照要求做好不同含水层位的止水隔离措施。
第八条 凿井完工后,由施工单位填写《竣工报告》报送水文、地质、扬水试验、水质化验等全部资料,经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装水表计量,发给《深井取水许可证》。

第三章 深井管理
第九条 有深井的单位,必须在本办法颁布后三十日内向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申请补办登记手续和用水。
经核定批准者,应当安装水表计量,领取《深井取水许可证》,按照核定数量取用地下水。
第十条 对井位过密,有超量开采区段,除不准开凿新的深井外,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有权依据市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调整或者封闭深井。
第十一条 有深井的单位,要设专人负责本单位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制订深井管理制度,认真作好机水泵运行记录、统计,每月填报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一次。
第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后,在九十日内所有深井应当装置水表计量,装水表前按照台时计量(凭机水泵运行原始记录),逾期不装的,则按照水泵额定流量乘二十四小时乘当日数计量进行收费。
水表安装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派员或者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检验和安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承接安装,其费用由用水单位负责支付。
第十三条 深井使用中,要定期观测地下水位,有观测记录任务的深井用水单位要按照要求及时作好观测记录工作。
第十四条 深井停用和报废,应当及时报告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备案。
停用的深井要重新启用,要报告审核批准,重新发给《深井取水许可证》装水表计量,方准使用。
报废的深井,用水单位有责任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封井。如需重新修复,必须经审核批准,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有深井的单位,应当按照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按期缴纳地下水资源费,收费标准按照如下规定:
(一)在计划内用水的:
1.工业企业、宾馆、旅店的每吨水收费八角;
2.机关、部队、居民生活用水,每吨水收费五角;生活营业性用水,每吨水收费八角。
(二)无计划用水的,按照工业企业收费标准的五至八倍收费;
(三)超计划用水,对超出计划部分按照阶梯累进加价收费,其标准如下:
1.超出计划百分之十以内的,每吨水加价二倍收费;
2.超出计划百分之二十以内的,每吨水加价四倍;
3.超出计划百分之三十以内的,每吨水加价八倍;
以下阶梯按照此加价类推。
超量加价的水资源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开支。
第十六条 使用深井的单位从开票之日起,限期十五日内如数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者,每逾期一日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五。超过九十日不缴的,进行封井。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统一征收。单列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在银行专户储存。用于本市地下水资源管理、科研、供水节水设施建设等项开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源的补给区域内应当划定防护地带,禁止将有毒、有害物资和废渣物埋入地下,不准建设有污染环境的工程,已建成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的规定,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严禁向渗井、渗坑、废井、裂隙和溶洞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毒体的污水、污物。
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有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有毒、有害污物和污水。
第十九条 深井周围三十米范围为深井保护区,不得设置厕所、污水坑和堆放垃圾、农药等污物。深井水质受到污染的要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同卫生防疫部门,查封深井,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深井水质的污染的监测,由市环境资源局会同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深井在使用期间,如有发现水质污染,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卫生防疫部门鉴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遵守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做好成井工艺,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各含水层的止水隔封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凿井,改建或者启用被查封的深井的,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查封深井,并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利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造成水表计量不准或者失灵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有深井不报或者少报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补交水资源费外,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打井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层位取水,不做好各含水层封层止水的,查封深井,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超量开采地下水资源,引起水源污染或者破坏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奖励基金从每年水资源费中提取百分之五作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于1999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予的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负责组织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行政执法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必须准确、全面地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确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行政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执法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登记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登记审核工作,并将审核合格的执法主体名单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严格依法委托执法。委托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执法行为负责监督、指导,并承担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专业法律培训并取得执法资格;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未按规定取得执法资格者,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执法机关之间应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相互协助。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因执法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执法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的依据: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民族法规;
(二)国务院各部委和国务院授权的直属机构制定、发布的部委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以及省会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政府规章。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有关执法程序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执法工作的实际,制定相应的执法程序,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有关执法机关的执法证件已作统一规定的,该机关应当到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执法证件未作统一规定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均应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对不按规定出示证件、说明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执法人员不得因此对当事人进行刁难或者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不得放弃职责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办理有关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等规定予以公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行政执法中的问题,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理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权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对不采取保护措施的,除必须即时答复的以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15日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之理由和相关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对没有合法依据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制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跨行政区域或者管辖区域执法时,当地有关执法机关应当配合;不予配合或者利用职权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正当利益的,其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执法机关的监督;
(二)上级执法机关对下级执法机关的监督。
法律、法规对执法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有关执法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四)执法责任制及过错责任追究制的执行情况;
(五)行政复议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应当依法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也可以责成本级人民政府自行纠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现其工作部门、上级执法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可以责令该文件制定机关自行纠正,也可以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适时听取报告,进行审议、质询或者组织评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纠正,对重点问题可以实施个案监督,被监督机关应当依法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监督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执法中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上级执法机关对下级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应当有重点地组织抽查或专项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或者聘请执法监督检查员,负责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介绍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有权列席有关会议,有权对执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被监督的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执法机关控告和检举,受理机关应当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本行业所规定的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复议机构和复议制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执法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属于自己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作
出罢免或者撤销职务的决定:
(一)制定、发布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越权执法、放弃法定职责或违法委托,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拒绝接受国家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按第二十八条规定报送备案文件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检讨,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有关申请拖延、拒绝办理,或者弄虚作假,对依法不应当办理的有关申请擅自办理的;
(二)越权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滥用行政强制的;
(三)擅自脱岗、失职或者玩忽职守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五)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执行公务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追究违法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因行政机关负责人干预而导致执法错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该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报请的执法管辖争议协调不力或者裁定错误,造成某一方面管理混乱,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有关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赔偿义务的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2日

实施居民身份证查验制度后民航办理乘机和货运手续的有关规定

民航局


实施居民身份证查验制度后民航办理乘机和货运手续的有关规定

1989年9月29日,民航局

各管理局、航空公司、机场,各地方航空公司:
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通知》和公安部〔89〕公发15号文件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居民身份证的使用和查验制度。现对旅客办理乘坐民航飞机和航空货物交运提取手续时有关验证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国内旅客购买飞机票,办理登机手续和通过安全检查时,必须核查居民身份证。法定不予颁发或尚未领居民身份证的: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官兵及其文职干部、离退休干部,分别使用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文职干部或离退休干部证明;16岁以下未成年人购票乘机的,可使用学生证、户口簿或暂住证;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或士兵证的,可使用当地公安机关或所在部队出具的临时身份证明。临时身份明证应贴有本人近期像片,写明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有效日期并加盖公章。
二、旅客在购票时,应将身份证号码填写在《旅客购票定座单》的证件号码栏或备注栏中,民航售票部门出售机票时要核查乘机人的证件和购票介绍信,并检查《旅客购票定座单》中填写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与乘机人的证件是否相符。
三、国内公民交运或提取货物时,民航货运部门要核查其单位介绍信和第一条所列的本人身份证件,并将证件号码填写在货物托运书或提货单中的备注栏内。
四、1985年11月25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民航局关于简化购买国内飞机票手续问题的请示》(即国发〔1985〕133号文件)中除国内旅客身份证件按此规定执行外,其他各项仍按原规定严格执行。
上述规定各单位可在售票处张贴宣传。
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5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