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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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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2011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扶持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有关政策要求,进一步发挥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使用效益,充分调动地方发展生猪生产的积极性,我们对《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

  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动地方发展生猪产业的积极性,进一步促进生猪生产、流通,引导产销有效衔接,保障猪肉市场供应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平稳健康持续发展防止市场供应和价格大幅波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1]26号)有关文件及财政财务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调出大县,是指生猪调出量和出栏量符合规定标准的县(县级市、区、旗和农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奖励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对生猪调出大县按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的专项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第二章 奖励资金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生猪调出大县坚持“引导生产、多调多奖、直拨到县、专项使用”的原则,主要以统计系统公开发布的分县分年数据为基础,对统计数据达到规定标准的县予以奖励。

  第五条 对达不到规定标准,但对区域内的生猪生产和猪肉供应起着重大影响作用的县(如36个大中城市周边的产猪大县),可以纳入奖励范围。

  第六条 为更大调动生猪非主产省及西部省区发展生猪生产能力,财政部对年度奖励资金总规模的10%,综合考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县级区划数和上年生猪调出大县个数,按因素法切块给地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自主安排到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生猪生产和猪肉供应起重要作用的大县。

  第七条 地方自主安排大县时,要制定公开、明确的入围和奖励标准。原则上,县的生猪年均出栏量、调出量等指标应不低于一定标准,且每个县的奖励资金不少于100万元,避免资金分散,影响政策效果。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每年地方报送数据确定生猪调出大县,按生猪调出量、出栏量和存栏量及所占权重分别为50%、25%、25%的因素计算,将切块后的90%奖励资金直接分配到县。分县的生猪出栏量、存栏量按前3年的数据进行算术平均。调出量按生猪出栏量扣除当地生猪消费量计算。

  调出量=出栏数-当地消费生猪数量;其中,当地消费生猪数量=(当地农村人口数×农村人均消费猪肉数量+当地城镇人口数×城镇人均消费猪肉数量)/平均每头猪产肉量。

  第九条  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用途如下:

  (一)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猪舍改造、良种引进、粪污处理的支出;

  (二)生猪养殖大户购买种公猪、母猪、仔猪和饲料等的贷款贴息和保险保费补助支出;

  (三)生猪流通和加工方面的贷款贴息支出;

  (四)生猪防疫服务费用支出,要严格控制支出规模和范围;

  (五)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奖励资金是具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只能用于上述发展生猪生产等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部门基本建设、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与生猪生产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申报和拨付  

  第十一条 财政部每年印发申报指南,明确申报工作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申报指南,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资金申报工作。

  第十三条 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拨付到省级财政。省级财政在收到奖励资金后,对自主安排的切块资金,要商省级畜牧(或农业)等部门,抓紧制定分配方案,尽快落实到具体的县;对财政部直接分配到县的奖励资金,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县级财政,不得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四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由省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省级畜牧(或农业)等部门对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建立监管制度。对分县的生猪出栏、存栏和调出等基础数据进行动态管理,跟踪数据变化,使生猪调出大县奖优汰劣,有进有出。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一经查实,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印发的《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0]498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8〕7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5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建设厅、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社医〔2007〕6号)精神,为切实保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建筑企业农民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保持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建筑企业特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为本企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按照《建筑法》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本办法所称建筑企业是指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包括非本市户籍、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离开农村居住地,与建筑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参与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以及市政工程施工等的从业人员。
第二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根据工程项目类别、工程总造价,暂按如下标准计取:
房屋建筑工程=工程总造价×1‰;装饰装修、市政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0.6‰。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建设局、财政局可以在本办法实施后,根据工伤保险基金实际运行情况,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对工伤保险基金征缴率适时提出浮动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进行调整。
第三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作为不可竞争的专用款项,在工程总预算造价中单独列项,作为整个工程施工期间包括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须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承包企业(以下统称“承包企业”),以建设项目和本企业的名称将此专用款存入银行账户。
第四条 新开工建设项目的承包企业应当在开工前,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或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到工程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取得《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第六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筑企业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1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农民工名册;施工过程中农民工数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农民工增减名册。
第七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单独核算管理。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会同建设局、财政局根据工伤保险基金实际运行情况,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对工伤保险基金征缴费率适时提出浮动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进行调整。
第八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的期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期限为基准,即自建筑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合同工期内不能竣工的工程,承包单位在合同竣工之日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期限顺延手续。若合同工期延长,同时追加预算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同时补充征缴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建筑企业负责农民工工伤申报工作。建筑企业农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建筑企业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治,并按规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因建筑工程需要临时增加或调用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条 建筑企业在申报农民工工伤时,应当同时提供经工程承包企业、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三方确认的《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农民工经工伤认定,在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按规定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企业农民工在受到工伤事故伤害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建筑企业变动性大,为确保其利益,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
(一)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农民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报销工伤治疗费用,并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用人单位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报销工伤治疗费用;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可自主选择一次性享受定期工伤保险待遇。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定期工伤待遇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建筑企业,由建筑企业发放给工伤农民工或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
1.伤残津贴按工伤发生当年的待遇标准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低不得低于5年,最长为20年。
2.护理费按劳动能力鉴定后的护理费标准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
3.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
(三)工伤农民工的一次性工伤待遇,原则上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后的3个月内按以上标准结付,工伤保险待遇涉及农民工本人工资的,按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执行。
第十二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中按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结付的部分,由建筑企业持《农民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原件和复印件)、医疗费原始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为所有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在《农民工维权告知牌》上标明参保项目、参保日期和投诉、举报的渠道等。《农民工维权告知牌》应设置在工地现场的显要位置,接受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有关各方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筑企业的管理,督促建筑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对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企业,责令其限期参保,并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建筑企业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农民工可以到工程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建筑企业,列入不诚信企业名单。
第十六条 建筑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和上岗培训,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标准和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积极探索建立工伤预防机制,各地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工伤预防资金,主要用于:
(一)安全施工和工伤保险宣传教育;
(二)农民工工伤预防的培训;
(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予以调剂使用。
工伤预防资金列入统筹地区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八条 预防资金的使用每年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建设行政部门编制使用预算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后规范使用。
第十九条 本市交通、水利、园林等其他各类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为本企业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督促指导,以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



丽水市排水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排水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9)62号


《丽水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卢子跃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丽水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控制水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规划、建设和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城市排水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莲都区建设分局、开发区建设分局(以下简称排水管理机构)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具体负责。

市发改、环保、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鼓励开展城市排水的科技创新,引进和推广新工艺、新材料及监控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雨污分流的原则;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规划、建设。在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纳入污水管排放,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分期安排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相关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参加审查。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排水隐蔽工程应当组织中间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进行下一工序施工。建设单位应在排水隐蔽工程覆土前,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隐蔽工程中间验收,经现场勘验,确定合格并签署排水隐蔽工程初验意见方可覆土。

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机构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并将排水工程竣工资料报送排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自建排水设施应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并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图施工。自建排水工程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需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根据相关规定,办理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如遇与城市地下管线发生重叠或者交叉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排水管理机构,经协调处理后,按要求进行施工。

从事餐饮、车辆清洗、制造等行业排放污水有损市政设施的,应当建设配套的污水排放和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和施工临时排水设施需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排水接管手续,在排水管理机构监督下实施,费用由排水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按照排水规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一)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严格执行雨、污分流排放;

(二)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产权单位应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三)禁止分流区域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

(四)不得擅自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九条 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三)按规定建有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施工作业临时排水,建有排水预沉设施;

(五)重点排污工业企业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须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第二十条 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污水排放设施和其他设施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有关污水处理工艺的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排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应持有关材料到排水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排水许可内容具有下列变化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量增加20%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发生变化;

(四)其他需要重新办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排水管理机构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管理机构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机构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运行以及养护,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排入排水系统的,应当立即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单位,对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排水户和污水处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遇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需将公共排水接到其它自建排水设施时,排水户必须服从统一安排。

第三十条 因市政设施建设和检修需要暂停排水的,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暂停排水的3日前书面通知相关排水户,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污水处理单位因进行设备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需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



第四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区属公共排水设施,分别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住宅区的自建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业主自行负责;

(四)产权不明或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按责任区域确定的排水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确保工程质量,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毁损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三)将未经沉淀的泥浆、灰浆以及其他未经处理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将工业、生活、建筑垃圾,油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及其它有碍管道安全和畅通的物品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在城市道路保洁时,将垃圾残留物扫入雨水箅;

(六)擅自连接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公共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排水管理机构,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进行各种施工或作业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报告排水管理机构,并在开工前向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查明有关情况,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或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立即恢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功能。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水户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限期改正,并可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排水管理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餐饮、制造、生产加工、建筑、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产生的各类产业废水、生活污水(本办法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城市污水、废水、雨水的排水沟、管、泵站、检查井、进水井、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及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管理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 月1 日起施行。2005年7月1日丽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丽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