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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8:3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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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78号

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办法



  《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环保、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规划,安排经费用于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树龄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八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内的,该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二)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该园区的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三)在机关、学校、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文博单位、寺庙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四)在公路、铁路、河道、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公路、铁路、河道、水库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五)在居民居住区内,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养护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养护责任人;

  (六)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养护责任人;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村(居)民委员会为养护责任人;

  (七)在个人庭院内的,所有权人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养护责任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义务。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一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开展免费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日常养护管理,并承担日常养护费用。委托养护的,养护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经费。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普查登记,拍照编号,立档建库,定期公布。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古树名木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标明树木编号、名称、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人、监督和服务电话等内容。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研究成果,加强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

  第十五条 发现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的,养护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复壮。

  发现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原因,明确责任,予以注销。未经核实注销的,不得擅自处理古树名木。

  第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生长和养护情况定期监督检查。

  一级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巡查一次,二级古树名木至少每六个月巡查一次。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大修剪;

  (三)在树体上刻画钉钉、张贴悬挂、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采摘果实或者种籽危害生长;

  (四)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设施、埋设管线、动用明火、排放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五)借用树体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进行施工;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生产、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方案,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批准的避让或者保护方案施工。未经审查或者未通过审查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避让或者保护方案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植古树名木: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无法避让的;

  (三)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四)生长状况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采取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的。

  第二十二条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

  (一)移植方案;

  (二)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

  (三)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养护单位实施移植;

  (四)迁移古树名木的费用、古树名木的赔偿费用以及五年以内的恢复、养护费用已经由申请移植人落实。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移植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对移植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向社会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移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同意移植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给予处罚:

  (一)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日常养护管理,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责令改正,并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方案的,或者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树龄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可以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和保护,具体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1年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1年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学厅(2001)2号



2001年,国家实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这是为适应高等教育改革,保证高等教育质量,维护国家学历制度和学历证书的严肃性,打击社会不法分子伪造学历证书行为而采取的重大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各高等学校要按照我部制定的《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暂行规定》(教学〔2001〕4号)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现将2001年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工作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通高等教育本专科毕(结)业证书由学校自行印制、颁发,按照《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的程序和时间申报注册。
二、研究生教育、成人高等教育2001年仍使用教育部统一印制的证书,但须按同样的要求、时间注册。由于该方面管理软件建设未完工,先采取数据库形式,按本通知所附数据库结构及信息标准用软盘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申报注册。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毕业证书,由证书颁发单位将所颁发的毕业证书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注册。
四、电视大学注册视听生毕业证书,证书颁发单位申报证书注册时,须附视听生学业成绩表。
五、中等专业学校经批准举办的高职(大专)班,毕业证书由举办学校具名颁发、申报注册。
六、招生时以“××大学(学院)××分校(院)、××大专(高职)班”等名义招生的,毕(结)业证书以招生时对社会公布的单位名称具名并申报注册。
七、军队院校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为地方培养的普通或成人高等教育毕业生,所颁发的学历证书由颁发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申报注册。
附件:1.研究生、成人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数据库结构(略)
2.研究生、成人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信息标准(略)


2001年2月16日
  据新华网2013年3月21日报道,我国首个关注遗嘱的公益项目“幸福留言-中华遗嘱库”在北京启动。该项目由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和北京阳光老年健康基金会联合发起,将为60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免费办理遗嘱的登记、保管和传递服务,以协助老年人处理好家庭问题,建设和谐家庭。其位于北京西交民巷73号的第一个登记中心当天挂牌运行。该中心22日挂牌,不到3天,该登记中心目前已经为近40位老人提供了整套遗嘱登记服务,并已有近600位老人进行了预约登记。对于其他想办理遗嘱登记的老人,现在只能预约到今年6月份了。

  中华遗嘱库项目的启动和火爆,实际上反映了现代社会对秘密遗嘱制度的需求。然而,不是由正式的国家机构而是由民间公益组织来完成这一职能存在较多的法律问题。

  首先,中华遗嘱库是个公益项目,因此其性质仅为民间公益机构,目前发起方也不允许它挣钱赢利,因此对老年人的各项服务全免费。然而,在现在的生活条件下,以60岁左右的老年人为例,自立遗嘱时起至遗嘱生效时止,大多还有20年左右的时间,那么,长期保管大量遗嘱所需要的经费从何而来? 同时,按照报道,其还要对老年人进行指导、对遗嘱进行形式审查、免费提供特殊书写纸,这些工作和项目所需要花费的经费又从何而来?如何保证这一民间公益机构的长期存续?尽管在“高端人群逐渐出现关于遗嘱的深度服务需求后,发起方有可能成立一个新的机构来提供盈利性的服务,并以此支持公益项目的扩展”,但仅是一个粗略的设想,是否允许这种新的盈利模式存在,也还是个未知数。

  其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与公证机关相比,中华遗嘱库保管的遗嘱尽管也需要经过形式审查,但仍然属于普通自书遗嘱,并不具有优先效力。很容易被遗嘱人其后的自书遗嘱甚至是符合条件的代书、录音、口头遗嘱所更改。

  在具体实施中,也存在亟需解决的问题。比如老年人订立遗嘱很多都是瞒着继承人,那么,继承人如何知道有这么一份遗嘱?在老年人死亡后,中华遗嘱库如何及时得知这一信息并通知继承人?由于要对遗嘱进行形式审查,因此遗嘱内容必然为中华遗嘱库所知,如何防止遗嘱库的泄密问题?继承人对遗嘱库提供的遗嘱有争议又如何处理?在遗嘱保管实施过程中的出现的问题,需要事先预料各种可能的情况,从而作出设计。

  在我国,遗嘱库的出现无疑是一种新生事物,然而在世界其他国家,帮助立遗嘱人保管遗嘱并对其内容进行保密,并不是一种新的制度设计,而是法律的固有规定。同时,这种设计更完善、更有制度保障并更具可操作性。这就是各国法上的秘密遗嘱制度。

  秘密遗嘱也称密封遗嘱,指遗嘱人将所立的书面遗嘱按一定程序密封并交相应的机构保管,待立遗嘱人死亡后,再由相应的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打开遗嘱的一种遗嘱形式。关于秘密遗嘱的规定古已有之,如古罗马《国法大全》中即有多处提及秘密遗嘱。秘密遗嘱在当今世界各主要国家也几乎都有规定,在我国,中华民国民法也有密封遗嘱的规定。

  秘密遗嘱的内容对除立遗嘱人外的任何人都是保密的,但其订立仍需要满足一定的主体和形式要件。遗嘱行为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其生效也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有效的主体条件为:1、立遗嘱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意思表示真实。秘密遗嘱作为一种特殊的遗嘱,自然也须具有上述遗嘱的主要特征。又由于秘密遗嘱在内容上无法为遗嘱订立人以外的人所知晓,因此,为确保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后能得到有效执行,避免更多争议的产生,很多国家的法律对秘密遗嘱订立人的资格还规定了更严格的要求。如《德国民法典》就规定,被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或者根据被继承人的陈述或者公证人的确信,被继承人不能阅读书写的文字的,不能订立秘密遗嘱。《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不会或者不能阅读的人不得制作秘密遗嘱,如果仅仅是不能书写的人,可以由他人代书秘密遗嘱。

  由于秘密遗嘱的内容是保密的,因此,各国对其内容并没有作出要求上的规定,秘密遗嘱是否确定有效,或者在多大范围上有效,只能等待秘密遗嘱开启,遗嘱内容公开之后才可得知。

  关于秘密遗嘱的作成形式,各国均规定为书面形式。秘密遗嘱必须是书面遗嘱。此点并不难理解。非书面形式的遗嘱无法密封,至少在各国法律相关规定订立时是这样。当然,由于社会的发展,口头遗嘱也可以被记录和固定。但至少到目前为止,可以用固定载体(如光盘)记载下来的其他形式的遗嘱是否可以成为秘密遗嘱,各国立法均无明确规定。

  秘密遗嘱的密封和交付需要公证员的全程参与。此点很好理解。因为如果没有公证员的参与,由立遗嘱人自行保管哪怕是密封好的自书遗嘱,也没有就此问题进行规定的必要,因为此种规定无法被执行和监督执行。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秘密遗嘱装在封口的信封内,在有两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交付公证员,见证人应在信封上签字。经见证人签字的信封然后当着见证人的面由公证员装入另一信封,公证员在该另一信封上背书,说明向公证员交付秘密遗嘱的立遗嘱人的情况、接受遗嘱的地点和日期,与每位见证人身份证件一致的见证人的姓、名、父称和住所地。公证员从立遗嘱人那里接受装有遗嘱的信封时,必须向立遗嘱人解释相关法规的内容,并将此事项在第二个信封上进行相应的背书,还应向立遗嘱人发给证明接受秘密遗嘱的文件。《意大利民法典》还专门详细规定了制作秘密遗嘱的程序。其他各国法律对此均有详细规定。

  关于密封遗嘱的保管,各国法律规定并不一致。多数规定为接受秘密遗嘱的公证机构保管,也有规定为初级法院保管的。由有公信力的机构保管遗嘱是确保秘密遗嘱安全性的重要条件之一。由于秘密遗嘱的内容并未公开,因此,如果其因保管不善遭人毁坏或者篡改,将很难被发现,即使被发现,也很难证明遗嘱的实际内容。秘密遗嘱的功能将丧失殆尽。因此,由具有公信力的专门机构对秘密遗嘱进行保管是必要的。

  遗嘱的开启一般规定由遗嘱的保管机构在得知立遗嘱人死亡后,在满足一系列程序要件的条件下开启。为使秘密遗嘱得以实现,遗嘱的开启必须设定严格的条件。古罗马《国法大全》就已经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德国民法典》规定,遗产法院一知悉被继承人死亡,即必须为开启在其保管之下的遗嘱确定期日。在可行的限度内,应该传唤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该期日前来。必须在该期日开启遗嘱,向利害关系人宣读遗嘱,并根据请求向利害关系人出示遗嘱。在出示的情况下,可以不宣读。另外,没有一个利害关系人在该期日前来的,也不宣读。必须就遗嘱的开启做成记录,遗嘱被加封的,必须在记录中确认加封是否完好。等等。

  因此,我国现行法上并没有秘密遗嘱的规定。那么,在我国继承法中能否引入世界各国均有规定的秘密遗嘱制度呢?我国继承法的修改已经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在此次继承法修改中,是否需要增加密封遗嘱、电子数据遗嘱的问题也被提及。但大部分学者对修改后的继承法是否应引入秘密遗嘱是持否定态度的。如“王利明建议稿”就反对在继承法中规定秘密遗嘱。其草案附理由中所述,秘密遗嘱的方式“与我国国情不符”,因在秘密遗嘱中公证员只作形式公证,不作实质公证;而我国对公证员公证的遗嘱要求的是实质性公证。

  笔者认为,秘密遗嘱在我国现有国情下,有其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中华遗嘱库项目的启动和火爆就已经说明了这一点。在继承法中增加设立秘密遗嘱制度,增加现有公证机关保管遗嘱的职能,并适当借鉴各国立法,完善秘密遗嘱的作成、密封、保管、开启等程序,当可解决当前社会对于遗嘱保密的需求和中华遗嘱库存在的各种问题。而中华遗嘱库已经和正在作出的努力也可资借鉴。如采用专业的登记流程软件,借助指纹扫描、现场影像、电子扫描、文件存档和密封保管等方式对遗嘱进行严格保管,必要时还可以附加律师见证,以确保遗嘱的真实性。组织多名法律专家起草免费遗嘱范本,涵盖了遗产安排中的绝大部分内容,可以基本满足订立遗嘱的需要。专门从国外进口不但保存时间长,而且还可以防止虫蛀和避免人体汗液的侵蚀的特种用纸,提供给登记人使用等。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