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战略性主导产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战略性主导产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2012〕7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战略性主导产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13届161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广州市战略性主导产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广州市战略性主导产业发展,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市政府决定设立战略性主导产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为规范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发展资金是指“十二五”期间市本级财政每年通过整合现有部分专项资金和增加安排等方式筹集40亿元,集中用于扶持我市战略性主导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战略性主导产业,是指有规模、发挥重要支撑作用的优势产业和有潜力、引领未来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优势产业,主要包括商贸会展、金融保险、现代物流、文化旅游、商务与科技服务、汽车制造、石油化工、电子产品、重大装备等九大产业领域;本办法所称战略性新兴产业,主要包括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与健康、新材料与高端制造、时尚创意、新能源与节能环保、新能源汽车等六大产业领域。上述产业领域可根据市政府对战略性主导产业发展的决策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 发展资金的支持对象是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和行政单位。
第六条 发展资金使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重点围绕我市确定的战略性基础设施、战略性主导产业、战略性发展平台“三个重大突破”中心工作,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示范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扩大产业规模,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
第二章 资金使用方式、类别和方向
第七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采用无偿补助、贷款贴息、无息或低息借款、奖励和创业投资等方式。各有关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专家审核项目的,委托费用在发展资金中安排。
第八条 发展资金的类别:
(一)设立优势产业发展资金。“十二五”期间,通过整合现有20亿元扶持企业及产业发展的相关专项资金,重点扶持优势产业发展。
(二)设立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资金。“十二五”期间,通过整合现有部分专项资金和财政增加安排的方式,每年安排20亿元,集中扶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九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方向:
(一)优势产业发展资金的使用方向。
政府统筹专项。主要用于支持一批经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包括配套支持国家、省相关重大专项项目。
集聚区发展专项。主要用于支持优势产业集聚区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
示范工程专项。主要用于扶持一批能够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产业高端化、品牌化发展和转型升级,以及促进外经贸发展的项目。
国有企业发展专项。主要用于支持一批国有企业做大做强。
总部经济奖励专项。主要用于奖励一批总部落户我市的企业。
金融产业发展专项。主要用于扶持新设立金融机构、建设金融功能区、鼓励金融创新、吸引金融高端人才、优化金融生态环境等。
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主要用于奖励及扶持一批符合我市主导产业发展方向、对地方经济作出重大贡献的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建设。
上述资金使用方向可视优势产业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资金的使用方向。
政府统筹专项。主要用于支持一批经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包括配套支持国家、省相关重大专项项目。
基地建设专项。主要用于支持一批经认定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
示范工程专项。主要以竞争性分配方式,支持一批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能力建设项目和产业化示范工程。
推广应用专项。主要用于支持一批节能环保、LED(发光二极管)、数字家庭、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技术、服务和产品的推广应用。
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参股设立一批广州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基金。
上述资金使用方向可视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 申报与管理
第十条 市成立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由市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局联合组成),负责发展资金的统筹管理工作。其中,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协调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发展资金的筹集、拨付和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负责相关专项的组织实施和项目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优势产业发展资金的组织实施:
(一)职责分工:
商贸会展,由市经贸委牵头负责。
金融保险,由金融办牵头负责。
现代物流,由市交委、经贸委牵头负责。
文化旅游,由市委宣传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旅游局牵头负责。
商务与科技服务,由市发展改革委、科技和信息化局、经贸委牵头负责。
汽车制造,由市经贸委牵头负责。
石油化工,由市经贸委、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
电子产品,由市科技和信息化局、经贸委牵头负责。
重大装备,由市经贸委牵头负责。
各有关部门按上述分工,负责相关专项的组织申报、评审、管理和监督工作。涉及市属国有企业相关项目的资金安排,应征询市国资委意见。
(二)资金申报基本条件:
1.申报项目应符合《广州市战略性主导产业重点支持目录》的涵盖范围。
2.项目承担单位具备项目实施所必需的能力和条件。
3.申报项目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使用方向。
项目承担单位需具备的其他具体条件由各有关部门在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时予以进一步明确。
(三)申报与审批程序:
1.制订发展资金专项预算方案。每年7月,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根据产业发展、相关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商有关部门确定下一年度发展资金各使用方向的专项资金额度,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各有关部门按预算编制规定将专项资金编入本部门下一年度预算(其中,政府统筹专项纳入财政预留)。
2.制订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每年8月,各有关部门按上述职责分工,根据市政府批准的下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额度,组织项目申报和审核,拟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报送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
3.年度计划审批和下达。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根据各部门提交的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汇总编制优势产业发展资金下一年度项目投资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将计划内容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库。待发展资金专项预算下达后,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下达专项资金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资金的组织实施:
(一)职责分工:
新一代信息技术,由市发展改革委、科技和信息化局牵头负责。
生物与健康,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
新材料与高端制造,由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牵头负责。
时尚创意,由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牵头负责。
新能源与节能环保,由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牵头负责。
新能源汽车,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
各有关部门按上述分工,负责相关专项的组织申报、评审、管理和监督工作。涉及市属国有企业相关项目的资金安排,应征询市国资委意见。
(二)资金申报基本条件:
1.申报项目应符合《广州市战略性主导产业重点支持目录》的涵盖范围。
2.项目承担单位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依法经营、管理规范,具有健全的核算和管理体系。
3.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的申报对象须为获市政府认定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建设管理机构。
4.示范工程项目和推广应用项目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项目技术、服务和产品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
5.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必须符合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导向,具有鲜明的产业特点和区域优势。基金必须以一定比例投资于早中期企业,鼓励参股设立投资于初创期企业的天使基金。
项目承担单位需具备的其他具体条件由各有关部门在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时予以进一步明确。
(三)申报与审批程序:
1.制订发展资金专项预算方案。每年7月,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根据产业发展情况、资金需求及相关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各使用方向中各专项资金额度,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各有关部门按预算编制规定将专项资金编入本部门下一年度预算(其中,政府统筹专项纳入财政预留)。
2.制订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每年8月,各有关部门按上述职责分工,根据市政府批准的下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额度,组织项目申报、论证或评审,拟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报送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
3.年度计划审批和下达。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根据各部门提交的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汇总编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资金下一年度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将计划内容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库。待发展资金专项预算下达后,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下达专项资金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发展资金使用管理:
(一)市财政局根据下达的年度发展资金专项项目计划,按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其中:
1.政府统筹项目的补助,按照市政府有关决定或与项目承担单位所签署协议的有关约定拨付资金。
2.集聚区发展专项、基地建设专项的补助,直接将补助资金拨付基地项目所在区、县级市财政局,由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3.示范工程专项、推广应用专项、国有企业发展专项、总部经济奖励专项、金融产业发展专项和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由市财政局按财政国库管理规定拨付。
4.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投资参股,由市财政局直接拨入广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的专用账户。
(二)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执行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规范发展资金的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其中无偿补助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还应设立发展资金专项核算。严禁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名义将发展资金挪用到其他项目或与下达项目无关的用途。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按上述职责分工,负责对口战略性主导产业领域项目的管理监督,协调解决项目建设的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会同上述各部门组织对使用发展资金的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总结上一年度发展资金执行情况并专题报告市政府。
第十六条 对发展资金的支出绩效进行评价,绩效评价按照《广州市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试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实行项目承担单位定期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每年年中和年底前向各有关部门书面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发展资金使用情况,并由各有关部门综合上报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项目完成后,应在3个月内向各有关部门申请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使用计划和发展资金下达后,项目实施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变更项目实施单位、项目建设内容等,以及因故中止、终止、撤销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报各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送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复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审定后,由各有关部门下达项目变更或中止、终止、撤销文件。中止、终止、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对发展资金进行结算,报各有关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发展资金按原拨款渠道退回市财政。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有关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发展资金,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发展资金的。
(二)未依法组织招标投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发展资金的。
(五)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完成项目总体目标,延期两年仍未通过验收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原有各专项资金纳入战略性主导产业发展资金的部分原则上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实施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1998—2000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
中国 保加利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1998—2000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在文化、科学和教育领域的联系和合作的愿望,并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1987年5月6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决定签订1998—2000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
双方协议如下:
一、文化和艺术
第1条:双方交换展览,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举办珍贵的文物展览时,具体事宜通过交换专家和签订协议实施。
第2条:双方鼓励交换音乐小组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国际音乐节。同样鼓励通过经纪渠道交换演出小组和个人。
第3条:双方鼓励文物保护机构之间的合作。双方互换一个2人文物专家小组,为期一周。
第4条:双方鼓励博物馆和美术馆之间的合作。双方互换一个4人美术家小组,为期一周。
第5条:双方鼓励北京图书馆和索非亚“基里尔与麦托迪”人民图书馆之间的合作,在双方商定的基础上交换刊物、图书资料、信息和专家。双方支持交换图书、期刊、小册子和历史文献;鼓励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国际书展。双方互换一个3人图书专家代表团。
第6条:双方鼓励翻译、出版和发行对方国家艺术性较高的文学作品。双方互换一个3人出版代表团,为期10天。
第7条: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国际电影节。双方促进在对方举办电影周。双方支持中国电影资料馆和保加利亚电影资料馆之间的合作。双方互换一起电影家代表团,为期一周。
第8条:双方鼓励交换戏剧小组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国际艺术节。
第9条:双方及时向对方提供信息,并鼓励对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文化艺术领域的国际会议、讲习班和进修班。
二、科学和教育
第10条:双方支持相应的科学院之间进行直接合作。
第11条:双方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科学与技术部在两部间协议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利用非外汇对等交换的原则扩大合作。具体如下:
确定中保科学和高等教育领域进行合作的强项课题。这些强项课题由双方专家每年磋商时商定。
制定具体合作形式。优先考虑利用协议中规定的基本额度和资金执行共同制定的方案。
制定鼓励两国高等院校之间直接接触的具体措施,通过共同举办活动,交换信息和资料,交换专家以扩大和发展合作。
在对等的基础上,确定交换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的助学金人数。
共同创办国际性活动,以促使两国加入国际机构、组织和计划,以及科学和高等教育领域的国际信息系统,特别是相互承认学历文凭。
第12条:双方支持和鼓励相互感兴趣的高等院校之间在科学和教育方面的合作。合作的形式、内容和财务支付方式由它们直接商定。
第13条:双方通过与科学和高等教育有关的基金会和其它组织建立联系,寻找扩大科学与高等教育领域合作的可能性。
第14条:双方鼓励学习对方国家的语言、文学和文化。
为此,双方根据各自的需要互换语文教师。
双方为汉学家和保学家参加对方举办的夏季语言培训班创造条件。
第15条:双方就高等教育领域举办重要国际活动相互通报,并鼓励专家和学者参加这些活动。
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科学和技术部根据要求相互交换中等和高等教育领域重大决定的信息,以及双方感兴趣的其它资料。
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科学和技术部将按两部直接签署的教育合作协议规定互换代表团。
第18条:双方鼓励以下机构建立直接联系:
中等普通和职业学校之间;
教师培训和进修学院之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科研机构之间。
第19条:双方支持教育工作者和科研人员参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组织的国际活动。相互通报重要代表大会、学术研讨会和学术讲习班的信息,并根据要求向对方提供材料。
三、新闻、电视和广播
第20条:双方协助新华社和保通社在互利的原则上签订的两社之间的具体协议的框架下进行的合作。
第21条:双方鼓励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和保加利亚记者协会之间的交流和合作。
第22条: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报刊和杂志编辑部之间建立和发展直接合作,交换对方所需的资料和图片。
第23条:双方促进中国中央电视台和保加利亚国家电视台在直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扩大电视领域的合作。
第24条:双方促进中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保加利亚国家广播电台在直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扩大两国国家广播电台之间的直接联系。
四、卫 生
第25条:双方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卫生部在直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扩大和加深卫生和医学领域的合作。
五、档 案
第26条:双方鼓励两国国家档案局之间的合作,交换文献和专业档案图书复制件,根据现有有关规定交流档案工作经验。合作方式由两国档案部门直接商定。
六、体 育
第27条:双方鼓励两国负责青年和体育的国家行政领导机构的直接联系,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相互感兴趣的青年和体育组织的双边交流和合作。
七、友好协会
第28条:双方鼓励和支持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保中友好协会在两会签订的合作计划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八、财务规定
第29条:本计划内交流人员的费用根据下列条款执行:
(1)派遣方支付派出人员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根据国内法规,承担不低于三星级饭店的食宿费和零用钱,以及按事先商定的访问计划所需的国内交通费。本计划交流人员如遇突然患病,接待方保证在国家医疗机构免费急诊,直到病人能够回国,回国的旅费由派出方承担。
(2)交换演出人员和演出小组时,接待方承担场租费、海报和请柬印刷费,以及与演出有关的所有广告费。接待方在演出前向演职人员提供点心和饮料。
(3)交换本计划内展览时,派遣方支付展品至接待方首都往返运输费和保险费,接待方承担国内运输费、海关手续费、场租费、目录和广告印刷费。
根据本计划第一部分“文化和艺术”第1条,交换国家级艺术展览或文物展览时,其交换条件唯有按专门签订的协议生效。
(4)本计划内材料的提供和寄送的所有费用,由寄出方承担。
第30条:协议双方互免交本计划内对方来访公民有关居留或延长其停留期限的手续费。
执行本计划的派出人员不需要接待方对其工作的批准。
九、一般规定
第31条:交换本计划所列的人员时,双方提前两个月将派出人员的简历、工作计划及掌握何种语言通知对方。
接待方及时通知派出方是否同意接待上述人员。派出方至迟在派出人员启程前一个月将有关人员所乘交通工具和抵达的确切日期通知接待方。
第32条:交换本计划所列的演出人员和演出小组时,派出方在有关人员启程前三个月将必要的宣传材料提供给接待方。
第33条:举办本计划所列的展览时,送展方至迟应在展览开幕前四个月将印制展品目录和展览说明书的必要材料提供给承展方。
在展品另行寄送,而不随同随展员时,展品至迟应在开幕前10天到达承展方。
承展方应确保展览的组织、保护和宣传,以及印制说明书、目录、海报和其他宣传材料所需的技术条件。
十、最后条款
第34条: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要修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本计划不排除在双方相互商定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领域计划外项目交流的可能性。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30天后生效,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
本计划于1998年5月11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原始文本,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1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检〔1992〕296号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于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在山东青岛召开了“全国出口抽纱品检验技术交流和标准审定会”。现将会议通过的《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上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附件: 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工作,统一全国的检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种原料的出口手绣、手编(包括手机绣结合的出口抽纱品和手编与机绣结合的镶拼、镶嵌)品的检验管理。出口机绣以及其他的出口抽纱品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三条 出口抽纱品按对外贸易合同(包括成交样和确认样)、信用证及有关单证进行检验。
第四条 第三条中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按照SN×××ד出口手绣抽纱品检验规程”、SN×××ד出口手编结抽纱品检验规程”检验和SN×××ד出口机绣抽纱品检验规程”检验,不同工种的同一产品分别按相应的出口抽纱品标准检验。特殊品种,按有关的抽纱品标准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五条 凡需对外出具商检证书或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大的出口抽纱品,商检局必须批批自验。
第六条 对质量稳定、不需出具商检证书的出口抽纱品在厂检合格和外贸部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商检局国检监(1990)161号文精神,针对出口抽纱品的检验,商检局可采取以下的检验方式:
(一)对商检局检验年批次合格率在95%以上的企业,商检局采取自验率不少于年报验批次的30%的检验方式检验。
(二)对商检局检验年批次合格率在90%~95%之间的企业,商检局采取自验率不少于的报验批次的60%的检验方式检验。
(三)对商检局检验年批次合格率在90%以下的或年报验批次不足20批的企业,实行逐批检验。
第四章 检验要求
第七条 出口抽纱品的单证审核按国家商检局国检务(1989)443号通知中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抽样
(一)依照“出口抽纱品抽样检验规定”抽取代表性的样品。
(二)出口抽纱品的样品应包括不同货号、不同颜色兼顾不同规格,但不得少于标准规定的抽箱数。
第九条 检验
(一)在检验依据和单证齐全无误时,进行出口抽纱品的检验。
(二)出口抽纱品不方度、不园度的测量和计算方法。
检验产品的不方度、不园度时,要注意花型对称部位是否对称,测量不方度时,应将成品平放,对角量边。测量不方度时,应测成品最长和最短的直径。
不方度计算公式如下:(不包括长方形)
L1-L2
不方度(%)=----------×100
1/2(L1+L2)
式中:L1--最长的边(厘米);
L2--最短的边(厘米)。
不园度计算公式如下:(不包括蛋园)
d1-d2
不园度(%)=----------×100
1/2(d1+d2)
式中:d1--最长的直径(厘米);
d2--最短的直径(厘米)。
(三)镶拼抽纱品的规格检验按“出口手编结抽纱品检验规格”执行,出口手绣镶嵌品的规格检验按“出口手绣抽纱品检验规程”执行,出口机绣镶嵌品的规格检验按“出口机绣抽纱品检验规程”执行(成品四周镶有编结花边的为镶拼品,成品局部以编结花边为点缀,且点缀面积不超过25%为镶嵌品)。
(四)出口抽纱品的包装检验
按照国家商检局国检鉴(1991)293号文件要求检验。
第十条 检验结果判定
(一)以检验批为单位按实际出口抽纱品检验下整批货物合格与否,经检验产品综合质量符合合同、信用证及有关标准规定的,则判整批为合格。
(二)出口抽纱品的报验数量单位一律将打对套折算成最小单位片。
第五章 第二次检验、过期重新验检与复验
第十一条 商检局第一次检验不合格的出口抽纱品,经工厂返工整理合格仍需出口的,申请单位必须向原检验商检局申请第二次检验,其结果作为最终评定。
第十二条 出口抽纱品检验有效期为一年,遇有特殊情况可视具体情况酌情掌握。超过检验有效期仍需出口的货物,出口经营单位应向商检局重新报验(过期重验),商检局对过期重验商品的重点检验项目为外观和包装质量。
第十三条 报验人对商检局检验的出口抽纱品的结果有异议,按国家商检局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和国家商检局“关于执行《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六章 批次管理
第十四条 出口抽纱品检验时应以同一合同在同一加工条件下的同一品种为一检验批。
第十五条 加强出口抽纱品的批次管理,按照〔1987〕国检务联字第280号“关于发布实施《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管理。
第七章 产地检验与口岸查验
第十六条 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出口抽纱品,在口岸出口的,产地商检局按照国检务〔1987〕601号“关于下发统一的内部单证及印签的通知”填写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
第十七条 出口抽纱品必须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出口时口岸商检局根据产品质量情况主要查验如下内容:
(一)核对出口抽纱品“换证凭单”内容是否与有关单证相符。
(二)查包装有否破损、水渍、污渍、霉变等不正常情况。
(三)查对货物名称、批号、标记和唛头、箱数及检验有效期是否与合同、信用证及有关规定相符。
第十八条 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出口抽纱品,货到口岸发生包装破损、商品污染或批次混乱等问题,由口岸商检局对货物进行开箱验,如有漏验项目时,口岸商检局应及时与产地商检局联系,取得妥善处理后方可放行。
第十九条 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签发了“换证凭单”并已运往口岸的出口抽纱品,如超过检验有效期仍需出口的,由口岸商检局对货物进行开箱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放行。
第八章 对商检有关单证、统计报表和统一检验目光的要求
第二十条 出口抽纱品的原始检验记录是放行出证的主要依据,必须逐批做好检验记录。
第二十一条 认真做好半年小结,全年总结的出口抽纱品的统计工作,每半年进行一次质量分析,质量分析和统计报表分别于七月底和次年一月底前报国家商检局检验处(《出口抽纱品检验情况统计报表》格式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 应按月做出出口抽纱品检验情况统计报表作为检验资料积累,对重大的质量案例或国外反映要随时核查上报。有关检验情况、质量分析、统计报表及生产厂的质量情况等,应建立商品档案。
第二十三条 为了使全国出口抽纱品检验标准掌握尺度统一,减少目光差异,商检局之间、工贸检之间要定期或不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开展技术交流。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出口抽纱品检验情况统计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