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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消防条例

时间:2024-07-02 08:1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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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消防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消防条例

(1998年9月1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有劝阻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的权利。任何单位和成年人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和广告发布单位应当进行消防公益宣传,并在频道、版面、时间、位置、地段上予以保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并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二)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三)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消防训练基地、消防宣传教育等经费需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对公安机关依法报请的责令停产停业、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事项,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有关部门、行业、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
(二)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火灾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四)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任务;
(五)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装备;
(六)开展消防业务指导、宣传教育和培训;
(七)定期分析火灾形势,掌握本行政区域火灾规律和特点,及时发布火灾形势信息,有针对性地制定消防安全工作的对策和措施;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规划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消防规划的编制工作;
(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保障消防调度指挥中心、消防站、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三)教育、科技、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知识列入教育、教学、科普、普法、职业培训的内容;
(四)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督促供水企业按照规定进行建设和维护,保证灭火救援使用;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制度,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组织制定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三)根据辖区火灾预防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检查、指导、督促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和单位做好消防工作,提高辖区的防火救灾能力;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
(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三)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组织村民、居民消除火灾隐患,确保消防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组织扑救初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调查火灾原因;
(五)督促所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在本辖区内发生火灾时,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福利院、养老院、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本单位人员特点,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制定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掌握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和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和疏散逃生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一条 公共消防设施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居民住宅区、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单位、营业性地下场所内违法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等场所的安全距离内或其他容易引起火灾的场所焚烧物品、动用明火。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消防验收申请材料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审核、验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消防设计审核意见或者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确定为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对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相关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材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设计图纸检查和工程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确需变更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确需变更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建设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依法投入使用后,需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重新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消防安全检查事项。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定施工现场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用火用电管理制度,规范用火用电管理。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应当依法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技术规范操作;
(三)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并保证畅通,不得占用、堵塞临时消防车通道;
(四)按照消防安全有关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
(五)施工现场的员工居住场所设置应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六)配置消防器材,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临时消防供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委托管理的区域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确保消防安全。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和现有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消防设施的设置和完好情况告知其服务的单位或者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住宅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完好、有效;建立志愿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三十条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直接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以出租、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管理使用人应当对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多产权公共建筑的各产权人应当按其使用、管理范围,对各自专有部分消防安全负责。多产权公共建筑共用的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建筑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由产权人共同承担。
多产权公共建筑共用部分的消防安全,应实行物业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各产权人应共同成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公共消防安全管理。
多产权公共建筑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所需的维修、更新、改造及整改火灾隐患的经费,由各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三十二条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建立实施建筑消防设施值班、巡查、检测、维护、保养、建档等制度,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委托具备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查。对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和故障,应当及时维修。
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守人员不得脱岗。
第三十三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取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对提供的维修保养质量负责。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委托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和维修保养,出具相应报告书,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单位接到委托单位的通知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修复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二)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措施;
(三)常闭式防火门保持常闭状态,常开式防火门在发生火灾时能自行关闭;
(四)防火卷帘下不得放置物品;
(五)厨房油气烟道应每月至少清理一次,确保消防安全。
第三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营业期间,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和维修作业。
公共娱乐场所及其营业房间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三十六条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可燃物品仓库的电气设施、线路,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检测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安装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维修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有关标准。
本市生产消防产品的企业和从事消防设施、器材维修的企业,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单位发生火灾后,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电气进行检测,对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继续使用消防设施和电气。
第三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执业规范从事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证书,方可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章 组织建设与灭火救援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省级以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站建设、消防车辆和装备器材配备及专职消防员的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由组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救援、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装备,增强扑救火灾、处置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能力。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经常开展有针对性的灭火救援演练,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技能训练,提高火灾扑救和防火检查能力。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城市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灾害评估,根据本地区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保障。
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卫生、安监、人防、质监、气象、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五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者阻挠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整改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所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对在检查中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公安派出所对本辖区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和规模较小场所的消防安全应当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单位、场所依法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决定,或者依法作出撤销消防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依法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该决定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进行整改。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的;
(二)擅自变更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
(三)擅自变更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室内装修、装饰,未按消防技术标准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可燃物品仓库的电气设施、线路未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的;
(三)单位发生火灾后,未经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估,继续使用或者生产经营的;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依照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执业规范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的。
第五十六条 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众聚集场所、居民住宅区、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单位、营业性地下场所内违法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二)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等场所的安全距离内或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动用明火的;
(三)维修的消防设施、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有关标准的;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未取得相应的资格,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工作的;
(五)安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密集场所未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
(二)依法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为消防设计备案或者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对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相关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材料的;
(三)多产权公共建筑产权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成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
(四)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未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消防安全检查事项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控制室值守人员脱岗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常闭式防火门未保持常闭状态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防火卷帘下放置物品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的厨房油气烟道未定期清理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营业期间,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
(二)在公共娱乐场所及其营业房间内未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不能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播送火灾警报的。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的;
(二)施工现场的员工居住场所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的;
(三)未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或者占用、堵塞临时消防车通道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或者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火灾事故调查中提供虚假火灾情况或者阻挠调查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在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时间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并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 年7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实施细则

教育部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1978年9月国发〔1987〕175号文件颁发的《会计人员职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部属高等院校财务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维护财经纪律,充分调动各校财务会计人员(以下简称财会人员)的积极性,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职权,努力为发展我国高等教育事业服务,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部属院校都必须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把财会工作列入学校领导工作的议事日程。要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财会人员,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学校财会人员是从事财经管理工作的社会主义劳动者,各级领导和师生员工要尊重他们的劳动,支持他们的工作。要切实保证财会人员有5/6的时间从事财务会计工作。
第三条 部属院校财会人员要紧紧依靠党的领导,做好本职工作,当好领导的参谋。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法令,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水平,做到又红又专。要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守法纪,善于执行制度,实行财务民主,接受群众监督。要面向教学,面向科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更好地为教学、科研工作服务。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队伍建设
第四条 部属院校都必须单独设置财务处(室),作为学校的一级机构,在校(院)长的直接领导下和上级财务部门的指导下,统一管理全校的财务会计工作。
第五条 学校校办工厂和其他业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必须配备专职财会人员或设置财会机构的,在业务上,受学校财务处(室)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学校专职财会人员的编制比例,一般可按本校教职工总人数的1%到1.5%配备。
财会人员的范围:包括财务部门、校办工厂、基建、物资以及膳食等单位专职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人员。
各校财会人员的编制配备,由学校人事部门和财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方案,报经校(院)长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学校各级领导要重视财会队伍的建设,采取短训、进修等形式,加强对现有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财会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要注意充实业务骨干,选拔优秀分子加强学校各级财会工作的领导,努力建立一支又红又专的财会队伍。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部属院校财会人员的职责:
(一)按照国家财务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制并严格执行年度预算和各项计划,遵守各项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分清资金渠道,监督各项经济活动,切实管好用好预算内外各项资金。
(二)按照国家财会制度的规定,认真记账、算账、报账,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账目清楚,日清月结,按期编报财务会计报表。
(三)按照银行制度的规定,加强现金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做好货币资金的结算工作。
(四)按照勤俭办一切事业的原则,定期检查预算及各项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挖掘增收节支的潜力,分析、考核各项资金使用效果,研究、揭露财务管理中的问题,及时向领导提出建议。
(五)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妥善保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档案资料。
(六)遵守、宣传、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坚决同贪污盗窃、铺张浪费及一切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第九条 财会人员对上级机关和财政、税务、银行部门来本单位了解情况、检查财会工作,要负责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条 财会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要将经管的会计凭证、账目、款项和未了事项,向接办人员移交清楚,并由财会主管人员负责监交。
上级机关决定撤销、合并的单位,财会人员要会同有关人员,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移交清册,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章 工作权限
第十一条 部属院校财会人员必须正确行使下列各项工作权限:
(一)有权要求学校有关部门、人员认真执行国家批准的预算和各项计划,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如有违反,财会人员有权拒绝付款、拒绝报销或拒绝执行,并向本单位领导人报告。对于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欺骗上级等违法乱纪行为,财会人员必须坚决拒绝执行,并向本单位领导人或上级机关、财政部门报告。
财会人员对于违反制度、法令的事项,不拒绝执行,又不向领导人或上级机关、财政部门报告的,应同有关人员负连带责任。
(二)有权参加与财会工作有关的会议,参与编制本校有关计划,制定定额。领导人和有关部门对财会人员提出的有关财务收支和经济管理方面的问题和意见,要认真考虑,合理的意见要加以采纳。
(三)有权监督、检查本校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基本建设资金、生产资金的使用及财产物资的保管、收发、计量、检验等情况。有关部门要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学校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要积极支持财会人员行使工作权限。领导人、上级机关和财政部门对财会人员反映本单位有关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要认真及时调查处理。如果反映的情况属实,不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由领导人和上级机关负责。属于领导人员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欺骗上级等违法乱纪问题,要由上级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情况属实、情节严重的,要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严肃处理,直至实行经济制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财会人员坚持原则、反映情况,任何人和任何单位不得阻挠或打击报复。如有违反,有关单位领导人和上级机关要及时查明情况,严加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国法制裁。

第五章 总会计师
第十四条 凡设立一级财会机构的高等学校,根据工作需要,一般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建立总会计师的经济责任制。
总会计师既是技术职称,又是行政职务,其职位相当于副校(院)长级。
第十五条 总会计师的基本职责:
(一)全面负责学校各项财务收支及财务管理工作。协助校(院)长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各项财会工作制度,正确执行国家预算,认真搞好综合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及时、合理地供应事业发展和完成教学、科研工作任务所需资金。
(二)全面贯彻勤俭办学的方针,经常教育本校全体师生员工,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令,开源节流,扫除浪费,自觉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开支制度,监督、检查本校及所属单位一切财务收支、财产管理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三)按照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方针、任务和有关财政方针、政策,结合本校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费预算和其它财务计划,落实完成计划的措施。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四)参与制定学校的设备订货和物资采购计划。
(五)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深入研究学校经济管理中的新问题,努力探索有利于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有效经济措施,按照客观规律办事。
第十六条 总会计师的工作权限:
(一)参加制定学校的事业发展规划及教学、科研计划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组织年度预算指标分配工作,主持召开各种财会专业会议。
(二)参加组织领导学校有关部门开展财产物资清查工作,建立、健全财产物资使用管理制度。
(三)签署学校的各项财务收支计划、会计报表和财务规章制度。会签其他有关经济方面的文件、报告、重要订货合同、物资采购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和生产计划。
(四)对于不符合国家财经方针、政策,不讲求经济效果,不执行计划及其他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事项,总会计师有权制止。如果制止无效,应报告校(院)长或上级机关和财政部门处理。

第六章 技术职称及评定条件
第十七条 凡拥护党的领导,积极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财会人员,分别授予总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的技术职称。
(一)总会计师:
大专院校财经系科毕业或具有同等水平,长期从事财务会计领导工作,熟悉国家制定的财政经济法令和财会制度,熟悉本单位教学、科研、生产经营的管理情况,对学校经济管理和财务会计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全面地组织和领导学校经济工作和财务会计工作。
能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坚持原则,发现和处理财经管理和财务会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会计师:
大专院校财经系科毕业或在主要专业知识方面具有同等水平,具有多年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经验,熟悉国家财政经济法令和财务会计制度,了解本单位事业发展和教学、科研、生产经营的管理情况,精通财会业务,有较高的经济活动分析能力,能够组织一般经济单位的财会工作和指导处理财会业务。
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时,能发现财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意见。
(三)助理会计师:
具有大专院校财经系科主要专业的知识水平,熟悉基本财务会计理论和财务会计制度,精通本职业务并能独立担负本单位主要财务会计工作。按照国家编制预算、决算的有关要求,能独立、准确、全面、及时地编制本单位的预、决算和各项会计报表。
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时,能够发现财务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会计员:
大专院校财经系科毕业一年以上,中等财经学校毕业三年以上或具有同等专业知识水平,熟悉财会原理和与本职工作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精通本职业务,能独立建账和及时、准确地办理记账、算账及报账。
(五)授予财会人员技术职称,要根据上述业务条件,结合本人政治表现、劳动态度、工作成绩,并参考学历、资历等进行全面考核评定。对于政治表现好,业务上特别优秀,工作成绩显著的财会人员,可以越级评定提升。
第十八条 总会计师由学校提名、评定,经教育部政治部和学校所在省、市干部管理部门商得一致后,由教育部批准授予,并报财政部备案。会计师由所在单位提名、评定,学校审查,报所在省、市高教(教育)局批准授予,并报教育部备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由所在单位提名、评定,学校批准授予。
第十九条 经批准授予职称的财会人员,都是从事经济工作的技术人员,在政治上、生活上应当比照工程技术人员享受技术人员待遇。财会人员的技术工资等级,按国家劳动总局和财政部颁发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章 任免奖惩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六章第十六条规定,各院校财务处(室)的处长(主任),经教育部政治部和学校所在省、市干部管理部门商得一致后,由教育部批准任命;副处长(副主任)由学校批准任命,并报教育部和所在省、市干部管理部门备案。各院校财会主管人员(包括副处长、副主任)调做其他工作时,学校必须事先报经教育部和所在省、市干部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同意不得调动。
财会人员必须力求稳定,不要随意调动。已授予会计师和助理会计师技术职称的财会人员的调动,须事先征得所在省、市高教(教育)局和教育部财务部门的同意。各校及所属单位的其他一般财会人员的调动,须事先商得学校财会主管人员的同意;对他们的配备、使用、定级、提升、奖惩,要事先征求学校财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各校都要建立财会人员的考核制度,定期评定、授予技术职称。对工作积极、钻研业务、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二条 财会人员因失职或滥用职权,使工作遭受损失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或处分。财会人员执法犯法,犯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贪污盗窃等违法行为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并撤销技术职称。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各项规定,也适用于部属其他各事业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问题,统一由教育部解释。


((79)教计字501号)

通知
(一)各校当前要首先抓好校一级财务会计机构的调整、财会主管人员的配备任命和学校专职财会人员技术职称评定等工作。
(二)评定和授予财会人员技术职称是一项重要而复杂的工作,必须采取积极、慎重的态度。评定条件主要根据政治条件、专业知识水平、实际工作能力和劳动态度,并参考本人的学历、资历,进行全面衡量。要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不论资排辈,不规定提职比例。总之,要实事求是,具备什么条件,就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具体评定办法可参照教学人员职称评定提升的办法进行。
(三)目前暂时没有条件设置总会计师的院校,应责成一位比较熟悉国家财政方针、法令和财务会计制度,熟悉学校财经管理情况的副校(院)长统一领导全校各项财务会计工作。
(四)各校在报批总会计师、财务处长或财务室主任时,应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统一规定的表式,填报《干部任免呈报表》一式二份报我部政治部干部部,同时报送所在省、市干部管理部门。经我部和省、市干部管理部门商得一致后,由我部审批。
各校在报批授予总会计师时,还应报送《高等学校确定与提升财会人员技术职称呈报表》三份。
(五)各校在贯彻实施《细则》中有什么主要问题,望及时函告我部。
(六)各校贯彻实施《细则》的情况,请在1980年2月底以前向我部作一次书面报告。(有删节)


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105号

鼓楼、云龙、泉山、九里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云龙湖风景区管理处,市各有关部门:
《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 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管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依法追究违法行政人员的法律责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城市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违法行使职权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负责行政许可(包括批准、核准、审批、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许可。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违法设立许可项目、增设许可条件。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应当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四)依法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而未告知的;
(五)未按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结果、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四)依法必须作出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决定,违反规定只作出罚款决定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拒不服从、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有配合相关部门行政执法职责而不配合或消极配合的;
(二)在接到相关部门抄告查处违法行为而未查处的;
(三)接到投诉、举报违法行为不立案查处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而不查处的。
第七条 执法活动中出现错案,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给予错案责任人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给予错案责任人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八条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退还非法收取的 费用;对收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收费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
第九条 行政机关向执法人员下达收费、罚款指标的,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根据其违法获取的利益大小和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受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导致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受委托单位进行追偿。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管执法监督 ,依法查处行政违法行为。
市级有关部门发现违法失职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的,应当向市、区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在接到对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以及有关机关的处理建议后,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市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各区级监察机关案件查处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必要时,依法直接查处区监察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