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2012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庆军
2012年11月28日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所在地的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同级行政执法部门,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管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指导与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委托行政执法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合法性以及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情况以及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跟踪问效、清理和后评估情况;
(五)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强制、非许可类行政审批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和行政执法经费保障的情况;
(七)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执行情况以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处置情况;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情况;
(九)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执行情况;
(十)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媒体报道违法执法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审查、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开展依法行政考评和行政执法检查;
(三)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评议考核;
(四)听取下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五)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案件;
(六)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实施备案;
(七)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八)实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九)调查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举报的案件;
(十)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十二)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
(十三)监督检查行政调解工作;
(十四)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以及监督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确认违法;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六)提请发证机关吊销执法证件;
(七)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撤销违法执法行为;
(八)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九)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
《行政执法督查书》应当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第十一条 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督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督查书发出机关书面报告结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
(三)询问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依法采取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有关机关、专家论证和咨询,组织听证等措施;
(五)可以依法采取的其他监督措施。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履行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监督证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权制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接受监督检查,并应按照要求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监督事项需要听证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并书面提出申请,且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并予以实施的;
(四)应报送备案的文件、决定、事项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五)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或者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所根据的事实错误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执法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处理决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被监督事项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理结果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滥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29日发布的《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2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旅行社
第三节 导 游
第四节 旅游定点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五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旅游市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为旅行游览提供服务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经营旅行社、旅游饭店和经营其他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本地区的旅游业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旅游协调制度,定期解决本地区旅游管理中重大问题,使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旅游市场的协调管理。
第五条 本市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重庆市旅游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旅游业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全市旅游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研究和指导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三)负责全市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
(四)组织对外旅游宣传促销,开拓国际国内客源市场;
(五)负责旅游行业的人才教育、培训及从业人员技术业务等级评定工作,指导全市旅游学术活动;
(六)承担旅游业涉外事务的审查和管理;
(七)负责旅游经营资格的审批和年检;
(八)受理国内外旅游者投诉,依法或会同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等部门处理投诉案件;
(九)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旅游安全工作;
(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而设置的各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职责分工,对辖区内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有计划开发利用、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并依法保护历史文物、风景名胜和自然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营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各种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八条 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所需资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各级财政用于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资金;
(二)有关部门建设项目的相关配套资金;
(三)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旅游发展基金;
(四)鼓励单位和个人及外商、侨胞、港澳台同胞投资旅游资源开发建设。
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必须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旅游设施建设应当与环保设施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建设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做到因地制宜,突出特色。
旅游项目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还应按《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保护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区进行任何损害旅游资源和改变旅游景区地形、地貌的活动。
在旅游区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坟、采伐林木和捕猎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工作,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司法局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为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更好发挥人民调解工作优势,经市院、市司法局领导同意,现将《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嘉兴市司法局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更好的发挥人民调解工作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刑事和解,是指轻微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达成和解,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要求或者建议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经司法机关审查认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主持调解。
第四条 双方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达成和解,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以及其他受委托的人,可以代为进行协商和解等事宜。委托他人代为协商签订的和解协议,必须得到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确认。
第五条 刑事和解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系自然人;
(二)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件;
(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五)犯罪嫌疑人真诚认罪,有悔过表现;
(六)当事人双方有和解的意愿。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移送审查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符合和解条件的,应当在受案后三日内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案件,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所在地或者案发地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提供案件基本情况、调解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同时告知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司法局。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等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公平、公正的主持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和解,或者双方不能达成和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局,人民调解程序就此终止,案件恢复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和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当面或者书面向被害人一方赔礼道歉、真诚悔罪;
(二)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数额、恢复原状、精神抚慰的方式等内容形成书面协议,被害方书面表示自愿放弃的除外;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当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对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
和解协议中的损害赔偿一般应当与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相适应,并且可以酌情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补救能力。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原则上应当在受理调解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人民调解委员应当于三日内将和解协议等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
(二)加害方的经济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相适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且积极履行和解协议;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是否对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
(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是否符合社会公德。
审查时,应当听取当事人双方对和解的意见,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案件可能从轻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功的轻微刑事案件,经审查后可以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犯罪的案件,可以决定不起诉;
(二)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一般可以决定不起诉;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三)对应当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在起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或者相关法律文书抄送司法局和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和解非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亲友、辩护人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确认和解无效。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决定,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亲友、辩护人实施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和司法局基层工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刑事和解的衔接、协调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不定期的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实际问题。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