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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立法程序规定

时间:2024-07-09 08:4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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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立法程序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1 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立法程序规定》已于2013年9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张勇
                               2013年10月24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立法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提高立法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立法活动:
  (一)编制食品药品监管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提出食品药品监管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三)起草、报送食品药品监管法律、行政法规草案;
  (四)根据总局职责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规章;
  (五)其他有关立法工作。

  第三条 总局立法工作在局长领导下,由法制司统一归口管理,各司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一)法制司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包括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立法草案送审稿的审查、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及报送备案;负责组织综合性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等。
  (二)各司局负责各自业务范围内的立法工作,包括立法项目申请、参与立法计划编制、提出立法草案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起草送审稿和说明、准备相关送审材料等。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立法工作遵循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遵循客观规律,坚持改革创新,提高行政效能,保障法制统一,维护公平正义。

  第五条 立法内容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表述清晰、准确,用语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法制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立法工作安排,组织论证并申报食品药品监管法律和行政法规立项建议。
  各司局结合食品药品监管工作需要,研究论证并提出法律和行政法规立项建议;立法内容涉及多个司局职责、且难以确定主要负责司局的综合性法律、行政法规,由法制司研究提出立项建议。
  法律和行政法规立项建议,经总局领导批准后,按规定以局发文形式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

  第七条 法制司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各司局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和修改的立项建议。
  各司局申报规章立项建议应当列明项目的名称、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或者完善的主要制度、已经开展的相关工作、项目负责人及进度安排等内容。

  第八条 制定规章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向总局提出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立项建议。
  公民和组织可以通过信件、互联网留言等形式向总局提出有关食品药品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立项建议。
  法制司收到立项建议后,按照职责分工交由相关司局研究处理或者依职责研究处理。

  第十条 法制司拟订总局年度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计划的安排相衔接,并综合考虑各司局申报规章立项建议的情况。

  第十一条 制定立法计划应当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充分论证、审慎选项,社会关注度高、监管急需的项目应当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年度立法计划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项目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进度安排等内容。
  规章立法项目分为两档。对立法条件成熟、年内能够出台的,列为一档项目;对条件尚不成熟、需要抓紧研究、适时推动出台的,可以列为二档项目。

  第十三条 立法计划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以总局发文形式印发各司局、直属单位执行,并抄送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 立法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法制司负责组织和督促立法计划的执行,及时掌握立法项目进展,并向总局局务会议报告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承担起草工作的司局应当按照立法计划及时提交立法草案送审稿。

  第十五条 根据总局工作实际,确有必要调整立法项目的,由相关司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法制司审查,报请总局局务会议决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司局负责起草;立项涉及多个司局职责的,以一个司局为主起草,有关司局配合,共同提出立法草案。综合性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由法制司组织起草。
  起草部门应当确定一名司局领导为负责人,并指定专人负责具体工作。法制司指定专人积极配合、全程参与。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了解监管历史、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研究国内外的监管经验,提出切实可行的立法草案。
  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相关部门、有关单位、行业协会、基层执法人员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上网公开征集建议等形式。
  起草部门就立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附起草说明。

  第十八条 立法草案涉及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机制、监管措施的重大调整,或者对公民切身利益、食品药品产业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作为立法决策的依据。

  第十九条 立法草案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意见,与有关部门协商并达成一致。
  经过充分协商,系统内有关单位仍对立法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报总局分管领导决定;系统外有关部门对立法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经起草部门与其充分协商后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立法草案提交审查时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采纳各方面的意见,对立法草案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经司务会研究、司长签署意见、总局分管领导同意后,随附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报送法制司审查。
  起草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依据、确立或者完善的主要制度和监管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采纳情况、是否需要对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包括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座谈会论证会记录、听证会笔录、评估报告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一条 法制司应当自收到起草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要求的,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齐相关材料;逾期未补的,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二条 法制司对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原则上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实质审查。实质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原则;
  (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是否存在违法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情况;
  (四)是否妥善处理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的意见;
  (五)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法制司可以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再次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书面征求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意见;
  (二)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意见;
  (三)实地调研,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四)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

  第二十四条 送审稿经法制司审查修改、基本成熟后,报总局分管领导审定。总局分管领导同意后,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并在总局政府网站转载。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五条 法制司在审查修改过程中应当与起草部门充分沟通,全面了解起草的意图、背景、监管流程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情况。起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送审稿经审查修改后符合本规定要求,并与相关司局达成一致的,经法制司司务会研究、司长签署意见、总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按规定报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制司司务会研究、司长签署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起草部门修改完善后可以再次申报:
  (一)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起草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未进行充分调研和论证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其他不符合要求的情形。


                第五章 审议与公布

  第二十八条 立法草案拟报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由法制司提出书面申请,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按规定报总局领导同意后,交办公厅安排会议。
  第二十九条 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时,由法制司作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背景、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及需要审议的重大问题等。必要时,起草部门可以对立法评估、实施步骤等相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法制司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根据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局长签发后报送国务院,规章送审稿报请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未通过的,由法制司组织起草部门按照要求进行修改后,再次报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由总局主办并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局长签发后,送联合发布的部门签发。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总局联合发布的规章,由法制司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总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局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 总局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总局局务会议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局长署名及公布日期等。
  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由局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规章签署后,法制司应当将印制完成的规章文本分送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及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并及时将规章文本与解读说明在总局政府网站和相关媒体上刊登。

                第六章 备案与解释

  第三十五条 总局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制司按《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报送备案。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法律、行政法规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和界限的,由有关司局提出解释请求,经法制司审查,报总局领导同意后,以总局发文形式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局负责对规章条文进行解释:
  (一)规章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界限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其适用依据或者范围的。
  规章条文需要解释的,由有关司局提出解释意见初稿,经法制司审查,报总局领导同意后,以总局发文形式发布,并向社会公开。
  规章条文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执法过程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初稿,经法制司审查,报局领导同意后,以总局发文形式发布,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评估、清理与汇编

  第三十九条 规章施行后,法制司会同有关司局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规章实施的社会效果进行立法后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采用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研究咨询机构、行业协会等社会第三方组织承担。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颁布后根据需要对规章进行清理外,法制司定期组织各司局对规章进行全面清理。清理结果通过总局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被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施行的;
  (三)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四)其他应当废止的情形。
  废止规章的文件,原则上以总局命令的形式公布。

  第四十三条 法制司负责定期将更新的食品药品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汇编成册,发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及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第八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清理

  第四十四条 总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其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司局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法制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经法制司会签后,按规定程序以总局发文形式发布,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法制司应当定期组织各司局进行规范性文件清理。清理结果通过总局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并由法制司汇编成册,发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及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有涉外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部门涉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92号)要求,在正式发布之前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第四十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按照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则需要通报的,起草部门应当在立法草案报送法制司审查前,经总局分管领导同意,按规定进行通报。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药品监管包括食品(含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30日发布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委等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委等


通知
市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市属科研院所、行业自收自支研究所:
为加强科研单位收入的管理,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事业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北京市科委和北京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科委、财政部制定的《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93国科发财字475号),结合北京市科研单位的具体情况,共同研究制定
了北京市《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联系,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科研单位收入的管理,支持和鼓励科研单位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积极合理组织收入,促进科研单位进一步转变运行机制,加快人才分流重组,根据国家科委、财政部制定的《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科研单位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科研单位要贯彻“科技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的战略方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产业的发展,积极发挥各自学科的优势,充分利用现有的人才、技术、设备、科研成果等条件,通过多种形式为社会服务,促进社会、经济和科技事业的发展。
(二)科技单位组织收入,要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既要放宽搞活,又要加强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科研单位在发展科技产业组织收入中,要认真做好可行性研究,严格进行核算,注重经济效益。同时切实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科研单位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科研单位组织的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由单位财务部门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并向主管部门编报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
(二)科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科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和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
三、科研单位收入的范围
(一)事业收入:指科研单位向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按国家规定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1.科研任务收入:指科研单位从国家、部门、地方和企业等单位承接纵、横向科研任务所取得的收入。
2.技术性收入:指科研单位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联营分红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3.中试产品收入:指在进行中间试验期间试制的产品,经销售所取得的收入。
4.新产品试制收入:指试制生产在技术上有较大突破的产品,经销售所取得的收入。
(二)生产经营性收入:指科研单位内部未实行独立核算的工厂、车间、农场等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联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三)其他收入:指科研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包括所办公司、工厂、招待所等)按有关规定上交给主管单位或部门的收入。
(四)其他收入:指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其他收入。
四、科研单位收入的成本(费用)核算
(一)科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按照国家科委、财政部颁发的《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若干规定》,进行严格的成本(费用)核算。成本(费用)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务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仪器设备购置费、折旧费、管理费等。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科研单位,可比照财政部新的《工业企业财务制度》在事业收入的成本中增列下述支出项目:
1.劳动保险费:是指科研单位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费、价格补贴等费用。
2.大修理费:是指科研单位用来支付直接进入成本的大修理费用。
3.坏帐准备金:科研单位按照年末应收帐款差额的3—5‰计提坏帐准备金。
4.业务招待费:是指科研单位为满足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
上述支出项目的核算与管理以及业务招待费的具体提取比例,均应比照财政部新的《工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二)科研单位组织的收入,其成本要严格按实际发生数计算,做到真实、准确、可靠。对于那些难以计算实际成本的部分收入,可按一定比例计算成本。
(三)为促进科研任务的完成和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科技人员的收入与完成的任务和为社会做出的贡献直接挂钩,承担国家和市级科研项目的课题完成并验收后(不包括已有经费管理规定的其它国家、市级科研项目和基建设计研究项目),
可按项目经费结余数的20%-60%提取劳务酬金(具体提取比例应根据项目经费总额和人均结余经费情况由各院所确定,并报市科委备案)进入成本,作为科研项目和课题研究人员的劳务报酬。
(四)科研单位主办独立核算的公司、工厂,按照同类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和管理,应贪污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公司、工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聘用主办单位人员和使用主办单位的水、电、气、设备、房屋等发生的费用,应按月、季及时结算,并按规定及时计入成本。
(五)科研单位主办的公司、工厂等企业,在进行投资收益分配时,应严格划清国有资产(含资金、房屋、仪器设备、技术与成果等)与其它资产所占份额的比例、明确产权关系。科研单位应按比例取得一定的收入,以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五、科研单位收益的计算和“两金”的缴纳和减免
(一)科研单位取得的收入,减去成本(费用)和应交税金为收益,科研单位投资取得的效益,如:联营投资收益,长、短期投资的收益等,也应纳入单位收益总额,其收益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和使用。
(二)科研单位“两金”的缴纳和减免
科研单位“两金”的缴纳按照京财综(1994)1315号转发财政部(94)财综字第64号文件中第三项计征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经财政部门核定纳入单位预算管理,用于抵补事业支出的收入后的余额计征。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年终预算包干结余免征“两金”。
2.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收支结余所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计征。
3.对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包括社会团体)免征“两金”。
六、科研单位专用基金(资金)的建立
(一)科研单位的科技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仍按《关于科研单位试行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暂行办法》(87京科管字第97号)、《关于北京市属科研院所第二期三保一挂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细则》(90京科管字第372号)、《关于调整“三保一挂”科
技承包经营责任制指标结构和挂钩办法的通知》(93京科管字第322号)的规定提取和使用。(二)科研单位提取的科技发展基金中,可以设立以下两项基金:1.固定资产修购(折旧)基金。主要用于固定资产的修理和更新,具体提取方法和比例由科研院所参照本行业的有关规定经
主管局批准并报市科委备案。
2.周转(流动)资金。可根据科技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需要,从财务收支结余及科技发展基金中逐步建立周转(流动)资金,具体比例由科技院所确定并报市科委批准。
(三)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科研单位,凡未纳入国家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应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从成本中提取医疗基金转入职工福利基金,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不足部分可由收益分配中提取的职工福利
基金中开支。
七、科研单位税收的减免及使用
各单位按照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减免的税款,视同对科研单位的间接投入,要单独计算,全部用于事业支出,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职工奖励。
八、主管部门须加强对科研单位收入的管理
科研单位组织的收入,在纳入单位财务之前,不得坐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劳务费和奖励外,不得自立项目、自立标准滥发奖金、实物,科研单位用收入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立项。
九、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科委归口管理的市属各类科研单位。
十、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一、本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30日

关于整顿白酒生产经营市场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关于整顿白酒生产经营市场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国务院各部、委、办、直属机构,各新闻单位,卫生部各直属机构:
今年6月至7月,云南省曲靖地区发生了建国以来最严重的制售假散装白酒导致恶性甲醇中毒的事件。中毒人数高达192人,其中死亡35人,给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目前该案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查处。这次事件本身又是一起违反食品卫生法,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造成
恶性食物中毒的案件。云南省卫生厅及案发地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积极参与了案件的调查处理和病人救治工作。会泽县卫生局首先查明了中毒原因为甲醇中毒并紧急向当地政府汇报,及时控制了危害的进一步蔓延。
通过这次事件,全国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吸取教训。为此,我部紧急动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迅速行动起来,对全国白酒生产经营市场进行一次突击性卫生监督检查。现依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紧急通知如下:
一、生产经营各类白酒,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外,必须取得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白酒生产经营者,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坚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结合“全国夏秋季食品卫生大检查”紧急开展对现有各类白酒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检查。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和《白酒厂卫生规范》(GB8951-88),在今年下半年内,有计划地对各类白酒生产企业进行检查。不合格者,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拒? 桓恼蛘哂衅渌现厍榻诘?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各类白酒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有关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一经在市场上查获,将依法作为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处理。没有检验能力的白酒生产企业,可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技术机构为其进行产
品卫生质量检验。
四、白酒经销者在进货时,必须按照《食品卫生法》和各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索取所购进白酒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不能提供合格证明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白酒一律禁止上市销售。
五、酿制或勾兑白酒的原料及其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及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一经发现用非食品原料或工业酒精勾兑白酒的违法行为,必须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要坚决打击非法制售假酒黑窝点和团伙的违法活动。发现已触犯刑律的,卫生行政
部门在按《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严肃查处的同时,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司法部门进一步查处。
六、在这次检查活动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进一步提高执法威慑力,加大整顿的力度。对于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白酒生产经营者,要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进一步强化食物中毒报告制度。及时发现和报告食物中毒病例,是有效控制危害蔓延的关键环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有专人负责报告工作,按照我部有关规定,做好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应急报告和年报工作。对于报告义务人知情不报、瞒报、谎报或者延报者要严肃查处。
八、努力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和辨别真伪的能力。通过广泛深入地宣传使广大消费者逐渐改变传统的不健康饮食习惯和食品消费模式,注重“吃的科学”和“吃的卫生”。宣传少饮高度酒,饮白酒应当尽可能购买有定型包装(瓶装)和正规生产厂家的产品,少买散装白酒。各级卫生行? 棵乓颜獯卧颇霞状贾卸臼录魑疵娼滩?广泛开展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规宣传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学会必要的自我保护手段,增强依法护权的意识。只有政府的监督管理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紧密结合起来,才能有效地遏制各种食品卫生违法行为,逐渐杜绝恶性食物中毒事
件的发生。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尽快落实上述各项要求,本通知精神要广泛地向社会宣传。我部将于年底对各地贯彻本通知的情况进行检查。



19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