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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30 01:0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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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令第89号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6月2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竺

2012年11月23日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性病的传播流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艾滋病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性病是以性接触为主要传播途径的疾病。本办法所称性病包括以下几类:

(一)《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中的梅毒和淋病;

(二)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三)卫生部根据疾病危害程度、流行情况等因素,确定需要管理的其他性病。

艾滋病防治管理工作依照《艾滋病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性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防治、科学管理、分级负责、专业指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性病防治工作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相结合,将性病防治工作纳入各级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整合防治资源,实行性病艾滋病综合防治。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性病防治工作。根据需要制定国家性病防治规划;确定需要管理的性病目录,决定并公布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管理的性病病种。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性病防治规划,结合当地性病流行情况和防治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性病防治计划。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和完善性病防治管理和服务体系,将性病防治工作逐步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加强性病防治队伍建设,负责安排性病防治所需经费,组织开展性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性病防治工作,开展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心理支持和社会关怀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科研等相关机构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研究和学术交流,参加性病防治公益活动。

第七条 医学院校、医务人员培训机构和医学考试机构,应当将性病防治政策和知识等纳入医学院校教育、住院医师培训、继续教育等各类培训以及医学考试的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患者及其家属。性病患者就医、入学、就业、婚育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性病防治工作需求,指定承担性病防治任务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合理规划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十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性病防治中的职责是:

(一)协助卫生部制定全国性病防治规划;

(二)指导全国性病防治工作,开展性病监测、疫情分析及管理、培训督导、防治效果评估等工作;

(三)组织制定和完善性病实验室检测等技术规范,开展性病实验室质量管理,定期开展性病诊断试剂临床应用质量评价。

第十一条 省级、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性病防治中的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性病防治计划,开展性病的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分析及管理、培训督导等工作;

(二)组织并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性病防治宣传教育、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干预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性病实验室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方便患者就医。

医疗机构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应当取得与性传播疾病诊疗相关的诊疗科目,确定相应科室,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诊疗场所,包括诊室、治疗室和检验科等;

(二)具备性病诊断治疗、消毒灭菌所必需的设备、设施及药品等;

(三)具有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经性病诊疗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

第十三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职责是:

(一)根据性病诊断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性病患者或者疑似病人进行诊断治疗,并按照规定报告疫情;

(二)开展性病防治知识宣传、健康教育、咨询和必要的干预;

(三)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培训;

(四)开展实验室检测质量控制;

(五)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性病疫情漏报调查和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从事性病诊断治疗和预防控制工作的专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并进行考核。

卫生行政部门和行业学会开展对皮肤科、妇产科、泌尿外科等相关学科医师的培训,应当包括性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人员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应当定期接受性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术岗位培训。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人员开展性病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定期接受性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术岗位培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取得与性传播疾病诊疗相关科目的医疗机构信息。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发布有关医疗广告应当依法进行。



第三章 预防和控制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性病流行特点,确定性病宣传和健康教育内容,对大众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在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集中的场所宣传性病防治知识,倡导安全性行为,鼓励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定期到具备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性病检查。

第十九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为性病就诊者提供性病和生殖健康教育、咨询检测以及其他疾病的转诊服务。

第二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的社会组织,应当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性病、生殖健康知识宣传和行为干预,提供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机构和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应当将梅毒免费咨询检测纳入日常服务内容;对咨询检测中发现的梅毒阳性患者,应当告知其到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二条 开展妇幼保健和助产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孕产妇进行梅毒筛查检测、咨询、必要的诊疗或者转诊服务,预防先天梅毒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性病患者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性病。

第二十四条 性病流行严重的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对特定人群采取普查普治的防治措施。



第四章 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五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医师负责制,建立门诊日志,对就诊者逐例登记,对有可能感染性病或者具有性病可疑症状、体征的就诊者应当及时进行相关性病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当性病患者存在严重危及健康和生命的伴随疾病,可以转诊至伴随疾病的专科诊治,并给予性病诊治支持。

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在诊治、体检、筛查活动中发现疑似或者确诊的性病患者时,应当及时转诊至具备性病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处置。当患者存在严重危及健康和生命的伴随疾病,可以安排在伴随疾病的专科继续诊治,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应当给予性病诊治支持。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就诊者进行性病相关检查时,应当遵循知情同意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有效、经济、方便的原则提供性病治疗服务,优先使用基本药物。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公示诊疗、检验及药品、医疗器械等服务价格,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性病治疗基本用药纳入基本药物目录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性病基本诊疗服务费用纳入报销范围。

第二十八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卫生部发布的性病诊断标准及相关规范的要求,采集完整病史,进行体格检查、临床检验和诊断治疗。

第二十九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应当规范书写病历,准确填报传染病报告卡报告疫情,对性病患者进行复查,提供健康教育与咨询等预防服务,并予以记录。

第三十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应当告知性病患者及早通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及时就医。

第三十一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并提供孕产期保健和助产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推荐方案及时为感染梅毒的孕产妇提供治疗,并为其婴幼儿提供必要的预防性治疗、随访、梅毒相关检测服务等。对确诊的先天梅毒的患儿根据国家推荐治疗方案给予治疗或者转诊。

第三十二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进行性病临床检验,应当制定检验标准操作和质量控制程序,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和结果报告,参加性病实验室间质量评价,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性病的医源性感染,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防护。



第五章 监测和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全国性病监测方案。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全国性病监测方案和本地性病疫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性病监测实施方案;组织开展性病监测和专题调查,了解不同人群性病发病特点和流行趋势。

第三十五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是性病疫情责任报告单位,开展性病诊疗的医务人员是性病疫情责任报告人。

性病疫情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性病疫情登记和报告制度;性病疫情责任报告人发现应当报告的性病病例时,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告疫情。

第三十六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结合流行病学史、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验结果等做出诊断,按照规定进行疫情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疫情。

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机构和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应当按照要求收集和上报相关信息。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三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疫情报告网络建设,为网络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三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疫情信息报告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对性病疫情信息进行收集、核实、分析、报告和反馈,预测疫情趋势,对疫情信息报告质量进行检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卫生部负责对全国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和效果评估。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校验和评审时,应当将性病诊治情况列入校验和评审内容。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个人或者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四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本机构性病防治工作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本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或者接到举报查实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对工作不力、管理不规范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性病疫情传播扩散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医师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性病诊疗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 护士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患者隐私或者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未按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按照《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发布涉及性病诊断治疗内容的医疗广告,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性病患者违反规定,导致性病传播扩散,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实验室的性病检测质量控制工作按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有关规定进行统一管理和质控。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承担性病防治任务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承担性病防治工作职责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皮肤病性病防治院、所、站。

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指有婚外性行为、多性伴、同性性行为等行为的人群。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12日卫生部公布的《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基础地理信息数字成果 1:500 1:1000 1:2000 数字线划图》等7项测绘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发布《基础地理信息数字成果 1:500 1:1000 1:2000 数字线划图》等7项测绘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测科发〔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有关单位:


  《基础地理信息数字成果 1:500 1:1000 1:2000 数字线划图》等7项推荐性测绘行业标准已经我局批准,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测绘行业标准名称和编号如下:


  一、《基础地理信息数字成果 1:500 1:1000 1:2000 数字线划图》,编号为CH/T 9008.1-2010。


  二、《基础地理信息数字成果 1:500 1:1000 1:2000 数字高程模型》,编号为CH/T 9008.2-2010。


  三、《基础地理信息数字成果 1:500 1:1000 1:2000 数字正射影像图》,编号为CH/T 9008.3-2010。


  四、《基础地理信息数字成果 1:500 1:1000 1:2000 数字栅格地图》,编号为CH/T 9008.4-2010。


  五、《基础地理信息数字成果 1:5000 1:10000 1:25000 1:50000 1:100000 数字高程模型》,编号为CH/T 9009.2-2010。


  六、《基础地理信息数字成果 1:5000 1:10000 1:25000 1:50000 1:100000 数字正射影像图》,编号为CH/T 9009.3-2010。


  七、《基础地理信息数字成果 1:5000 1:10000 1:25000 1:50000 1:100000 数字栅格地图》,编号为CH/T 9009.4-2010。


  请出版单位及时安排出版事宜,确保按期执行和使用。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商改字[200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厅(局)、经贸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
自《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下发以来,各地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对成品油市场进行了清理整顿。经过几年的努力,成品油流通秩序明显好转,多头批发现象得到改变,乱批滥建加油站的风潮得到遏制。在整顿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同时,各地经贸、建设部门密切配合,编制了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我国将于2004年12月11日前向外商开放成品油零售市场。为保证成品油零售市场开放后加油站行业的规范有序发展,当前需要进一步做好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完善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商务(经贸)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规划部门,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和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意见》(国经贸贸易[2003]147号,附后)中关于加油站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指标标准、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以及建立布局合理、竞争有序、功能完善的加油站销售服务网络体系的要求,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已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规划,需要修订调整的,由当地商务(经贸)、建设部门组织专家对需要调整的内容进行论证,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后实施。
二、为保证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各地商务(经贸)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规划部门尽快将已经制定或经过修订的规划方案落实到加油站布点现状图和规划实施图上。地(市)级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要制定出2010年前的加油站布点分布图(包括现状图和分年度布点规划实施图)。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制定省级加油站布点分布图。
三、为做好成品油零售市场开放的准备工作,各地商务(经贸)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规划部门加快地(市)级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图制定工作进度,力争于2004年6月底前完成。全国成品油市场管理信息系统开始运行后,各地即通过该系统提供的软件,将经批准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图复制到电子地图上,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各地商务(经贸)主管部门在加油站规划修订、完善以及规划图的制定过程中,可随时就有关问题与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联系。规划修订完善后,于2004年6月底前报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

商务部办公厅
二00四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关于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意见
              国经贸贸易[2003]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 经委)、建设厅(规划局、委、局),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要求,各地经贸、建设规划部门密切配合,编制了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提出了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目标和实施措施。但是,由于前期基础工作时间要求紧,各地在规划编制的工作方法、指标标准、发布形式等诸多方面都不尽相同,水平参差不齐,有的操作性不强,存在着加油站规划数量偏多、基础数据不够完整和准确、规划指标和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为促进各地进一步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确保规划编制科学、合理,便于实施,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编制规划的指导思想
编制规划的指导思想:以国家有关成品油市场整顿和规范的要求为指导,通过编制和实施规划,加强加油站行业发展的宏观调控和管理,严格控制总量,合理优化布局,逐步建立起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满足广大消费者需要、布局科学合理、竞争有序、功能完善的现代化加油站销售服务网络体系。
  二、编制规划的总体要求
  (一)各地经贸、建设规划部门要根据《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见附件一)要求,按照高起点、高标准,设定中长期目标,分步实施的原则编制规划。规划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下同)两级。省级规划应明确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地加油站控制总量指标、加油站设置的基本指标标准;地级规划应根据上一级规划要求进行编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加油站分区布点规划(包括绘制现状图和分年度布点规划实施图)。
  (二)规划应列出所依据的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标准规范,以及本地区建设发展规划和道路发展规划。要明确列出规划期限。
重要国家标准规范有:《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等。
  三、分析加油站现状及存在问题
规划应简述本行政区域面积、人口、主要国民经济发展指标等社会经济发展现状;现有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乡公路里程,主要道路机动车日平均交通流量;按照机动车类型列出机动车保有量和过境机动车数量;现有加油站数量、销售总量、分布等基本情况,并将加油站按等级、用地面积、销售规模予以分类。对加油站建设、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四、预测加油站需求,提出具有一定前瞻性的总量控制指标
  (一)加油站需求预测应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趋势预测分析、道路发展规划、机动车保有量及过境机动车发展趋势预测分析、不同类型车辆公里耗油量换算系数和日均行驶里程数,采用科学的预测方法,预测加油站销售量增长趋势,并在加油站经济效益评价的基础上,测算加油站需求。
  (二)加油站设置的基本指标标准,既要符合国情,又要有一定的先进性。国道、省道百公里加油站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6对;高速公路加油站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原则上每百公里不超过2对;县乡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指标标准;城区加油站服务半径应控制在不低于0.9公里。
  (三)加油站规划总量控制指标应保证平均单站加油量不低于目前平均水平,并逐年有所提高。
  五、制定措施,确保规划实施
规划应列出实施的步骤和措施。新建、改建、迁建、扩建加油站必须严格按照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任何部门不得越权擅自审批,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审批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规划发布形式
  (一)规划应报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
  (二)规划一经批准即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三)任何部门不得随意更改经政府批准公布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中有关布点的规划内容。确需调整的,由当地经贸、规划部门组织专家对当前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需调整内容进行论证,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同意后实施。
  各地经贸、建设规划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对规划格式及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有条件的地区要在规划中对水上加油船(站)的现状、问题及需求情况进行分析,提出规划布局的意见。尚未经政府批准发布规划的地区要尽快按照本地区《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专家评审组评审意见》(见附件二)完成规划修订工作,上报政府批准后发布。
附件:一、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
二、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专家评审组评审意见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一:
         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
                第一章 概述
一、规划背景
二、规划依据
三、规划指导思想与原则
四、规划范围与期限
五、主要结论
    第二章 加油站(有条件的地区应包含水上加油船,下同)现状分析与评价
一、简述社会经济发展现状
列出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地(市、州、盟,下同)行政区划面积、人口、主要国民经济发展指标。
二、机动车保有量和过境机动车数量
按机动车类型分别列出机动车保有量和过境机动车数量
三、现有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乡公路里程及主要道路机动车日平均交通流量
四、现有加油站基本情况
包括加油站数量、销售总量、分布等基本情况,并按等级、用地面积、销售规模进行分类,分别列出全省及各地的数据。地级规划应编制加油站布点现状图,对布点进行编号并作附表,列出加油站名称、地址、企业性质等。
五、存在的问题
根据现状,对本地区加油站建设、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第三章 加油站需求预测
一、社会经济发展趋势预测分析
二、道路发展规划
三、机动车保有量和过境机动车发展趋势预测分析
四、加油站销售量预测分析
列出不同车型公里耗油量换算系数、不同车型日均行驶里程及所采用的预测方法。若采用新的预测模型,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五、加油站需求预测分析
第四章 加油站布局规划
一、规划总体目标
加油站规划总量控制指标应保证平均单站加油量不低于目前平均水平,并逐年有所提高。
二、布局原则
三、加油站设置的基本指标标准
百公里加油站数量,应分别列出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县乡道的数量;城区加油站服务半径;加油站单站规模(或等级),应分别列出城区、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乡道。
四、布局方案
列出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地加油站布局数据。地级规划要制定加油站布点规划方案和规划图,对布点进行编号并作附表,列出加油站名称、地址,提出控制红线距离等规划设计要点。
五、分年度实施计划和布点规划实施图。
第五章 规划实施保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