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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同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是否有效的答复

时间:2024-07-22 01:5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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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同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是否有效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同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是否有效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69号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同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是否有效的请示》(2000)第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号《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原法定代表人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条二十四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新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据公司的变更决议或决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两项以上的变更登记申请。

 

二000年四月七日

绍兴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 83 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河道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绍兴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河道的保护和管理,改善市区河道水环境,保障城市防洪安全,充分发挥市区河道的综合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浙江省实施办法、《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含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会稽山旅游度假区,该四区域以下合称为各开发园区)范围内的河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整治、利用、保护、开发和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市区河道内的航道和渔业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建设、环保、农业、交通、卫生、城管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涉及市区河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河道的日常管护实行谁使用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河道的整治、疏浚、保洁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制考核,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区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防止水体污染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对保护市区河道及附属设施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整治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和各开发园区管委会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应划定城市蓝线系统,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征求市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蓝线规划要求,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河道治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出让地块涉及河湖水域的,市规划部门在制定出让土地规划条件时,应视情将河(航)道治理规划作为条件之一纳入其中,由相关业主在项目建设时一并予以实施。
  第九条 按照谁开发谁负责整治的原则,区块开发建设和交通、市政道路等建设过程中涉及河道的,应对河道治理实行土地带征、整治带建、维护带管,并同步实施;建设项目涉及水域的,应经过环境影响评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河道整治应当按批准的规划组织实施,对原有河道进行挖填调整的,应当事先编制水域调整方案,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十一条 河道整治应当按建设程序进行管理,设计和建设质量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河道治理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各开发园区管委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河道整治工程完工后,由各业主管理单位组织验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时的桥梁、码头、驳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建设方案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道和渔业管理的,依法报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工程竣工后,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市区河道,不得擅自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和阻水设施。禁止填堵河道。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河道规划的要求和被占用水域的面积、水量和功能,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兴建替代工程确有困难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依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临时占用水域的,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占用水域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水域原状。
  第十七条 替代水域工程完成后或临时占用水域恢复后,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利用市区河道开展旅游和其它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领营业执照;有关设施应当符合行洪、通航、环保、景观等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污设施须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已经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排放条件的地区,禁止向市区河道直接或间接排放任何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城市污水应当统一纳入城市排污管网,原有的排污口应当拆除。
  尚不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排放条件,城市排污管网不完善的地区,由城市排污管理单位根据市政府统一要求,及时完成管网设施建设;确无条件,其建设项目向河道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建设水污染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向河道排放。

第四章 疏浚与保洁

  第二十一条 市区河道实行定期疏浚和常年保洁。
  第二十二条 市区河道疏浚和保洁应遵守以下养护规程:
  (一)河床淤积量(淤积厚度)不得超出河道行洪及通航要求,岸边淤积不得影响排水出口的排水,河床底无突出的水下障碍物;
  (二)河道水体应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IV类及以上标准;
  (三)加强对河道及水闸、泵站、排水出口等设施的养护管理,确保翻水正常和行洪畅通;
  (四)及时清理、打捞河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的各类漂浮物;
  (五)定期对河道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养护、维修,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 环城河以内15条内河的疏浚和保洁工作分别由市建设部门和越城区政府负责;环城河、大环河及古运河的疏浚和保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其它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分别由越城区政府和各开发园区管委会负责。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河道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一)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负责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1.未经审批,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2.擅自占用或挖掘市区河道、搭建阻水设施、填堵河道;
  3.损毁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和水质监测设施;
  4.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改动河道附属设施,擅自设置、扩建、移动雨水排放口。
  (二)市环保部门为主负责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1.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2.直接或间接向市区河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水污染物未经处理或虽经处理但未达标向河道排放;
  3.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
  (三)市城管执法部门为主负责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1.向河道倾倒垃圾、粪便、建筑废土、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污染物);
  2.饮食服务业的排污行为;
  3.在沿河城市建(构)筑物及相关设施或树木上擅自涂写、刻划等违法行为。
  (四)市农业部门为主负责查处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行、行洪等行为。
  (五)市交通部门为主负责查处涉及航道的违法行为和无水路运输许可证擅自从事营业性水上运输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区河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模范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区以外的河道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9日发布的《绍兴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同时予以废止。

十堰市人民政府勤政廉政规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勤政廉政规定

十政发[2002]7号               市人民政府勤政廉政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上级有关勤政廉政建设的会议精神,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新形势,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树立政府的良好形象,特制定本规定。
  一、大力精简会议和文件,政府和政府办文件精简三分之一,全年会议减少三分之一,领导干部下乡时间不少于三个月。
  二、政府不单独为部署一件事开会,尽量把几件事放在一起,开综合性会议。能用电视电话会议传达有关精神的,不得集中召开会议。
  三、凡是能用电话通知的事,直接用电话通知到领导干部本人,不另发文字通知。
  四、一般性的工作会议,领导自拟讲话稿或作即席讲话,不发会议讲话材料,只发政务督办通报。
  五、领导干部到农村下基层应轻车简从,不准西装革履;不准领导干部到边界迎送;一般性检查工作,事前不发通知,检查后反馈情况;需要县市区作出安排的活动,一般由分管领导陪同;需要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主管部门负责人陪同的,不带随员。
  六、设立市长公开电话,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
  七、市政府原则上一个月研究一次工资发放、农民负担、社会治安、社会保障、社会稳定、经济运行等重要问题。
  八、政府部门向市政府每月报告本月的主要工作,应以书面形式,文字不超过1000字。
  九、除政府组织的调查研究外,领导干部赴省赴京汇报工作,联系有关事宜,一般不得超过3人。
  十、政府工作人员出差,乘坐飞机的舱位和火车的卧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市里规定的经费标准核销。
  十一、严格执行小车乘用标准和用车规定。
  十二、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向市政府请示有关事宜,除经费、人员编制外,市政府应在一周之内给予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作同意。
  十三、市政府及政府部门实行办事时效记分制,对延时误事的有关责任人予以扣分。当所扣分值达到一定标准时,要进行离岗培训(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十四、市政府及政府部门领导干部和公务人员在城区调研或现场办公,不得在被调研单位用餐;在县市调研,应注重节俭,并按规定结算住宿费和伙食费,没有结算的不准领取差旅补助;市县乡一般性接待,陪餐不得超过3人。
  十五、政府工作人员涉嫌公款消费的,除退赔外,第一次诫勉谈话,第二次行政警告,第三次予以除名。
  十六、政府公务员每半年提交一份2000字以内的述职报告,按规定的内容和要求,如实陈述自己履行职责的情况并回答相应的问题。
  十七、市长、副市长、副厅级调研员、市长助理按照分工履行职责;政府部门请示工作应严格按照程序办理。
  十八、政府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